出售高壓氣瓶以買賣槍枝論罪,宜多些解釋丨新京報快評

2020-12-23 新京報評論

當事人是否只是因出售高壓氣瓶被判重刑,涉事法院不妨對此進行充分論證和解釋。

▲圖片來源:視覺中國

文 | 金澤剛

近日,又一起非法買賣槍枝案件引起廣泛關注。

據報導,2017年6月起,江西籍女性胡敬與其丈夫通過網絡途徑賣出高壓氣瓶26個。2017年11月2日,河南範縣警方在其租賃房屋內查獲309個高壓氣瓶,查扣的氣瓶被認定為10套不成套氣槍散件。範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其夫妻二人的行為已構成非法買賣槍枝罪,分別判處二人有期徒刑13年和14年。

高壓氣瓶成氣槍散件,再次引發「槍枝」之爭。

目前,我國槍枝的認定標準來源《槍枝管理法》的規定。司法機關在處理槍案時,都是採納偵查機關對於「槍枝」的認定,以至於仿真槍、玩具槍等可能被作為「非制式槍枝」,納入「槍枝」的範疇。

而要將非制式槍枝作為法律規定中的「槍枝」,必須滿足兩個條件中的一個:一是可以發射,二是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枝,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於等於1.8焦耳/平方釐米。對於非制式槍枝的散件(零部件),只有具備了與制式槍枝專用散件相同的功能,才能被認定為槍枝散件。

在該案中,將涉事夫婦二人的行為認定為非法買賣槍枝,引發不小爭議。當地法院判決書中,主要是依據高壓氣瓶定罪,但二人買賣的高壓氣瓶並不具有社會公眾一般印象中槍枝的外形,既不能發射也不具有發射子彈、彈丸的「槍口」。如果說,涉及槍案之爭的爭論,以往爭得較多的是擊打力不強的玩具槍、氣槍是不是「槍」,那本案中,涉案物品則不是從外形上看就直接讓人聯想到槍的物品,只是能提供動力的瓶狀物體。

的確,最高法2009年《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枝、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成套和非成套的槍枝散件也列為了犯罪的對象,但何謂「槍枝散件」,顯然應該做限制性解釋,否則買賣鋼管等物就是危險的,因為那也可能用於造槍。

高壓氣瓶也是,除了可能被用以製作槍枝外,還能用於築路、建房、打井等很多合法用途。這意味著,高壓氣瓶只具備用於製作槍枝的可能性,並不具有必然性。除非有充足證據證明,當事人就是將高壓氣瓶用於製造槍枝的目的,或者明知賣給別人的目的就是用於拿去製造槍枝的。

在該事件中,涉事警方查出的,還有1000根左右消音器、紅外發射器和3000根左右瞄準器。當地法院在定性時,或許參考了這些因素。果真如此,那判決書中顯然應對整套設備是否構成槍枝主要或完整構件加以論證,而不宜只以售賣高壓氣瓶作為依據,支撐起其「買賣槍枝」的判斷。

否則,這可能造成部分人的誤判,認為單賣高壓氣瓶就會被認定為賣氣槍散件,認為將非法買賣槍枝罪可以被隨意擴大解釋或類推解釋。

今年1月25日,最高法、最高檢出臺了《關於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枝、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覆》,要求對非法製造、買賣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枝案件,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應當唯槍枝數量論,而應當根據案件情況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而賣所謂的氣槍配件,在定性、量刑上自然也要考慮這些。

說到底,因多起槍枝認定案件掀起的爭論,學界已對此取得不少共識。如今,該案當事人被判重刑,涉事法院不妨對此進行充分解釋和論證,通過縝密的邏輯閉環,支撐起「出售高壓氣瓶等物件可以買賣槍枝論罪」的合理性,消除可能的誤會和疑慮,也更好地探尋法治背後的價值邏輯。

□金澤剛(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編輯:楊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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