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7 年8 月26 日凌晨1 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在某市某KTV 包房內,與被害人何某因瑣事發生衝突。後王某某給其男友被告人許某某發簡訊,稱自己被人毆打,要許某某前來為其出氣。後王某某擔心事情鬧大,又用手機給許某某發簡訊要其「不能用刀」。被告人許某某在該KTV 門口,在被告人王某某指認下,夥同他人對何某等人進行毆打,許某某和何某打起來之後離開現場,被告人許某某持刀將沈某某、張某某、康某某扎傷,致沈某某腹部開放性損傷、大腿外傷、小腸多處破裂傷,張某某左大腿多處穿刺傷, 康某某左臀部多處穿刺傷。經法醫學鑑定,沈某某的損傷構成重傷(二級),張某某、康某某的損傷均構成輕微傷。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因為她已發簡訊明確告知許某某不能用刀,許某某的持刀傷人行為超出王某某的預期, 屬於共同犯罪的實行行為過限, 實行過限的犯罪行為由過限行為實施者自己承擔,因此,被害人重傷後果由許某某承擔,而王某某對許某某持刀將他人紮成重傷的過限行為結果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王某某雖發簡訊不讓被告人許某某帶刀,但王某某明知許某某會和對方打架的情況下仍指認何某,且在許某某和何某打起來之後立即離開現場,放任危害結果發生,故被告人王某某應對發生的危害後果承擔刑事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 被告人王某某的教唆是有限度的,即要求不得用刀,而三人傷情均為刀傷,因此其對以刀造成的他人受傷的結果不應承擔刑事責任。
三、評析意見
我們經過認真合議,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一)教唆犯是犯意的發起者,在教唆犯罪的情形下, 判定實行行為過限的基本原則是看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範圍
實行過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實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為。如果某一行為屬於實行過限行為,實行過限犯罪人應當對其犯罪行為引起的後果承擔刑事責任,而其他共同犯罪人則一般不對過限行為引起的後果承擔責任。如果不屬於行為過限,則各共同犯罪人須對該危害結果共同承擔責任。所以, 判定行為是否實行過限,直接影響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與量刑,屬於共同犯罪案件審理中的重要審查判斷內容。
在司法實踐中,教唆行為的實行過限主要涉及三種情形:
一是質的過限,即被教唆者實施了與教唆者教唆之罪性質完全不同的其他犯罪;
二是量的過限,即教唆者教唆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行為,被教唆者在實施這一犯罪的過程中發生了加重結果,如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
三是轉化的過限,即被教唆人實施了與教唆者教唆之罪具有某種聯繫但罪質卻發生轉化的行為,如在搶奪、盜竊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等。
(二)如果教唆內容不明確,則屬於蓋然性教唆,一般情況下不應認定為實行行為過限, 除非實行行為顯而易見地超出教唆內容
我國刑法理論上根據教唆內容的確定性程度不同,一般將教唆犯中的教唆分為明確性教唆、蓋然性教唆和選擇性教唆三種。
蓋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教唆的內容概括而不具體, 對被教唆人實施概括性授意、利誘、刺激、僱傭、請求等,而沒有向被教唆人明示犯罪的手段、方法、時間、地點和具體所要達到的犯罪後果,或者僅明示犯罪後果,而不明示犯罪的手段、方法;實際的危害結果取決於實行行為的具體實施狀況,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危害結果都可能發生, 但無論哪一種結果的出現都是由教唆犯的授意所引起, 均可涵蓋在教唆犯的犯意中。
司法實踐中,對於教唆故意範圍的認定,主要看教唆者的教唆內容是否明確, 即教唆犯對被教唆人的實行行為有無明確要求: 或正面明確要求用什麼犯罪手段達到什麼犯罪後果, 如明確要求用棍棒打斷被害人的一條腿;或從反面明確禁止實行犯採用什麼手段,不得達到什麼犯罪結果等,如在傷害中不得使用刀具、不得擊打被害人頭部,不得將被害人打死等。在教唆內容較為確定的情況下, 認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屬於實行過限較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內容較為概括、不太明確, 確定被教唆人的行為是否實行過限就較為困難。尤其是在一些教唆傷害的案件中,教唆者出於教唆傷害他人的故意往往使用諸如「收拾一頓」、「整他一頓」、「弄他」、「擺平他」、「教訓」等內涵外延較為模糊的言語,在不同的語言環境中,不同閱歷背景的人理解的含義往往是有分歧的。
本案中,王某某教唆的目的是傷害他人身體,而對追求的犯罪結果是輕傷還是重傷、是僅教訓欺負自己的何某還是連著何某的同伴一起教訓、是否可以打擊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等並沒有明確的指示, 教唆的授意範圍是模糊的,不確定的,屬於蓋然性教唆。按照蓋然性教唆理論,一般情況下,王某某應當為實際出現的損害後果承擔責任。
(三)教唆犯已經預見可能發生過限行為的情況下,負有明確、有效制止過限行為的義務, 未能有效阻止的,應當對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承擔罪責
共同犯罪中,結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中因為包含有發生一定加重結果的危險而成為獨立犯罪的情況。一般而言,「由於結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共同實行人,通常對於發生重結果具有具體的預見可能性, 因此,各人具有避免發生重結果的共同注意義務。」「可預見原則」應該是把握實行犯的行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是否實行過限的一個重要考量。如果共同實行犯罪人中有人實施了原來共同預謀以外的犯罪,其他共同實行犯根本不知情,則判定預謀外的犯罪行為系實行過限行為,由實行者本人對其過限行為和後果承擔責任; 如果其他實行犯知情,除非其有明確、有效的制止行為,則一般認為實行犯之間在實施犯罪當場臨時達成了犯意溝通,其他人對實行者的行為予以了默認或支持。個別犯罪人的行為不屬於實行過限,其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由各實行犯共同承擔責任。
教唆實施傷害犯罪案件中, 如果行為人對超出使用的犯罪工具範圍產生的結果可以預見或者知悉、了解,其就有有效、明確制止的義務,如果主觀上持放任態度未有效阻止結果發生, 應視為具有共同使用犯罪工具的故意,也需與實行犯共同擔責。教唆者的這種主觀預見性, 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把握的標準是同種罪行屬於可以預見範圍,如實施傷害行為,對傷害的各種結果包括輕微傷、輕傷、重傷都是在可預見範圍內的,但不宜擴大化,不同種罪行一般屬於不能預見範圍,如教唆傷害某人,最終實行犯卻將該人殺死,剝奪被害人生命不宜認定為是教唆犯所能預見及追求的;預謀實施盜竊, 實行犯在入戶盜竊時被住戶發現後暴力抗拒抓捕逃跑,暴力抗拒抓捕的行為不屬於可預見範圍。因此,教唆者已經預見或者知悉被教唆人可能會實施過限行為,卻未及時、有效進行制止的,由於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為因教唆者而產生, 故其未有效防止損害結果擴大的情況下,則應當擔當全部罪責。
本案中,王某某已經預見到許某某可能帶刀,雖然曾發簡訊要其不能用刀,但是在見到許之後,並未有效去制止和避免,由此可以認定,王某某對許某某的持刀傷人的後果具有放任、容忍、聽之任之的故意心態,不屬於實行過限,應對被害人重傷的結果承擔責任。
綜上,本案王某某、許某某共同對被害人重傷的結果承擔責任,王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鑑於王某某曾提出「不要用刀」,且未在現場實際實施傷害行為,歸案後坦白,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故酌情對其從輕處罰也是適當的,體現出區分對待的量刑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