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11-06 10:52:3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李炳穩
【案情】 原告田某與被告殷某經人介紹認識,2007年被告殷某因急需用錢而向原告田某借款24795.00元,加上原告田某此前給被告殷某代墊運輸款700.00元,合計25495.00元。被告殷某給原告田某書寫有借據一張。原告田某多次索要未果,於2008年8月21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殷某償還欠款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法院立案後次日,法院通知被告殷某應訴,一直未聯繫上。2008年9月23日,法院二名法官到被告殷某家送達應訴文書,被告殷某不在家,法官向被告殷某妻子郭某告知了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並讓郭某在送達回證上簽字,郭某拒絕籤字,法官採取留置送達措施,指定舉證期限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9日,被告殷某到人民法院要求反訴。 【爭議】 本案其實是一起簡單的債權債務案件。筆者要闡釋的並不是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是要闡述什麼是反訴,被告殷某能否反訴,反訴應該在何時提出以及我國法律對反訴是如何規定的。本案產生了兩個意見,也是法院法官內部所產生的分歧所在。第一種意見,被告殷某可以反訴,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種意見,被告殷某不可以反訴,依據是<>。筆者認同第二種意見。 【審判】 人民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駁回被告殷某的反訴請求。 【評析】 筆者認為,反訴是指在一個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訴訟法上稱為本訴)程序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受訴法院提出的與本訴有牽連的獨立的反請求。該權利亦是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則的重要體現,是本訴被告所享有的重要權利,是保障本訴被告人民事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 反訴,是被告的一項重要訴訟權利,它是被告用來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一種特殊手段。反訴是針對本訴提出的。提起本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同時提起反訴也是有條件的,其條件是: (1)反訴必須針對原告提起,而不能對原告以外其他人提起。 (2)只能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 (3)提起的時間,必須在本訴起訴之後至舉證期限屆滿之前。 (4)反訴提出的問題必須與本訴有牽連。 本訴與反訴之間的事實必須有牽連,如果兩種事實沒有牽連,如原告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被告居住的房屋所有權是他的,被告又要求原告必須償還欠款。這兩問題沒有聯繫,被告提出還債問題不是反訴,如有必要,應另案起訴。除了民事案件、經濟案件中的被告有權提起反訴外,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被告人也有權提起反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 刑事自訴案件中的反訴有兩點值得注意:一是公訴轉為自訴的案件,不適用反訴;二是在第二審程序中,當事人提出反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 本案中被告殷某能否反訴,筆者認為,被告殷某不能反訴。被告殷某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出反訴,這有悖於我國法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可見舉證期限屆滿前是能否反訴的時間界限。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反訴的,為有效反訴;反之則為無效反訴。如果反訴無效,該怎麼辦?如果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起訴;如果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議當事人採取其他合法途徑解決。被告殷某提出反訴超過舉證期限,人民法院不應當受理其反訴請求。但是造成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28次會議討論通過,法發(92)22號],在案件受理後,法庭辯論結束前,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併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這裡規定的是「法庭辯論結束前」,顯然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相違背。 筆者用如下理由來論證民事訴訟的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即民事訴訟的反訴提出的法律依據應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新法優於舊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是1992年7月14日討論通過並實施的。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是2002年4月1日起實施的。新法之所以為新,是因為新法是根據國家最新的發展形勢而應運而生的。它更符合國家的客觀現實需要。而舊法往往具有滯後性。新法的誕生就意味著與之相違背的舊法的廢止。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十二條規定,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反訴於何時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顯然是不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為便於適用,特制定本條,就是為了消除歧義。可見反訴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本案中,還有一個問題就是2008年9月23日法院工作人員採取的留置送達措施能否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受送達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拒絕接收訴訟文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籤名或者蓋章,把訴訟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看來本案中的留置送達措施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是有效的。 本案中的第三個問題是,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是否合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2008年9月23日,法院二名法官到被告殷某家送達應訴文書,並指定舉證期限為2008年9月24日至2008年10月23日,符合法律規定,是合法有效的法律行為。 (作者單位:陝西省旬陽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