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中的反訴,是被告充分行使訴訟權利、保護其合法民事權益的一種常見的訴訟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明確規定,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被告有權提起反訴。根據目前審判工作的實際,筆者認為對反訴問題進行探討交流很有必要。
一、民事訴訟反訴的概念及特徵
所謂反訴,是指在第一審程序中,人民法院對案件裁判之前,被告為了抵消或部分抵消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民訴法規定反訴制度,是法律對被告的一種特殊的保護,可以使被告的合法權益得到法律保護,促進本訴的審理,使本訴與反訴同時解決,簡化訴訟程序,提高人民法院辦案質量與效率,避免人民法院對兩個相關的案件做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更好地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從反訴的立法本意來看,反訴制度目的在於全面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原、被告當事人能夠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平等地享有受國家保護的權利。因此,反訴具有以下特徵:(1)反訴的當事人具有特定性及雙重性。由於反訴是本訴的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獨立的反請求,因此反訴的原告即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即是本訴的原告,即反訴的當事人是特定的,而且反訴的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具有雙重性。(2)反訴的請求具有獨立性。反訴具備訴成立的要件,是一種獨立的訴。反訴雖然是在本訴的訴訟程序中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反請求,但是它並不因此必然地依賴本訴而存在。被告提出的反訴本身具備著起訴的要件,因此即使本訴撤回,反訴也能夠獨立存在,也能夠作為獨立的案件由法院審理裁判。(3)反訴的目的具有對抗性。反訴之所以在本訴程序中提起,其目的就在於抵消或吞併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以達到維護其自身利益的目的。反訴的請求與本訴的請求相對立,反訴藉助本訴的訴訟程序進行,法院一併審理裁判。(4)反訴與本訴有牽連。反訴之所以產生和形成,是因為它與本訴有牽連,如果沒有牽連則不稱其為反訴,而是另外的訴。反訴與本訴的牽連主要表現在:反訴的原、被告與本訴的原、被告為同對一當事人;反訴請求與本訴請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此外,還有提起反訴時間的限定性。除此之外,反訴的最大特點應該在「反」上,這裡的「反」揭示了反訴與本訴發生時空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說,只有先存在本訴,反訴才有發生的可能,反訴對本訴在這點上具有依賴性。
二 、反訴的條件
反訴與本訴當事人同一性的特徵決定了只有本訴的被告才能夠向本訴的原告提出反訴。如果不是本訴的被告,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告的訴訟代理人,則無權提出反訴。所以,反訴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反訴要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沒有本訴就沒有反訴,在被告沒有反訴前,本訴的原告請求撤訴並被準許,被告不能提起反訴。
2、反訴只能由被告提出。反訴只能是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提起,而不能對原告以外其他人。
3、反訴與本訴有牽連,即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或者訴訟理由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事實。
4、反訴必須是針對原告提出,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5、反訴必須向審理本訴的人民法院提出,受訴人民法院對反訴有管轄權,屬於本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
6、反訴必須具有訴權和起訴的條件,必須有反訴狀,並按反訴的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如果書寫反訴狀確有困難,可以口頭提出反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並告知本訴的原告。不能以答辯代替反訴。
7、反訴與本訴能夠合併審理。反訴和本訴是兩個獨立的訴訟請求,反訴的被告具有本訴原告的資格,享有原告的訴訟權利。反訴不因本訴原告撤訴而使案件終結審理,同樣,反訴的撤訴也不影響本訴的繼續審理。
8、反訴必須依照《人民法院收費辦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反訴金額或者價額計算案件受理費。案件受理費由反訴當事人在提出反訴的同時預交,預交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緩交。當事人在預交期內未預交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
9、反訴必須是在一審對本訴作出裁判之前提出,裁判作出後,被告就喪失了反訴的權利。
三 、不適用反訴的幾類案件
民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權提起反訴,但對反訴的時間、條件、形式、範圍,以及哪些案件可以反訴,哪些案件不適用反訴等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 根據我國的立法原則,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訴,筆者認為下列案件不能適用反訴。
1、沒有被告稱謂的訴訟案件不適用反訴。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不同的訴訟程序,對當事人的稱謂也不同。在一審程序中,稱為原告、被告;第二審程序中稱為上訴人(原審被告或原審原告)、被上訴人;在審理本院決定再審的案件、上級法院提審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案件以及人民檢察院搞訴引起的再審案件的審判監督程序中,當事人稱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在執行程序中稱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民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權提起反訴,從立法角度看,可以理解為,只有被告稱謂的當事人才能提起反訴。沒有被告稱謂的當事人不能提起反訴。
2、法律規定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適用反訴。特別程序是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種,是人民法院審理特殊類型案件所適用的程序。特別程序對審級、審限、當事人的稱謂及審理程序均做了特殊的規定,這些規定是人民法院審判某些特殊案件所遵循的特別規則,這類案件沒有利害衝突的雙方當事人(原告與被告),只有利害關係人,而且解決的問題也不是民事權益之爭。特別程序一般也不因起訴而開始,而是因利害關係申請而開始。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是各種各樣的,沒有統一的對象,也沒有共同的審理目的,人民法院按特別程序審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送達後立即生效,不得上訴,即實行一審終審制。從以上的情況看,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本不具備反訴的特徵,所以此類案件不適用反訴,其中包括:審理選民資格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所適用的程序,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的程序等。
3、某些基於婚姻家庭關係的人身權的案件不適用反訴。 首先是離婚案件不適用反訴。離婚是當事人重要的法律行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不僅要對夫妻雙方的人身關係作出裁判,而且要對子女撫養以及財產關係作出裁判,使之產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當事人離婚後,雖然夫妻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消滅,但是父母與子女的人身關係不能消滅,故離婚本訴應對涉及到的關係都一併裁判,被告也不可能提出新的反請求。婚姻法規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不屬於反訴,如無過錯方是被告,只能依據原告離婚的請求要求原告給予損害賠償,而不是反訴。 第二、贍養、撫養、扶養案件不適用反訴。贍養是指對長輩承擔的供養責任;撫養是指對未成年人承擔的供養責任;扶養是指對等同輩份的人承擔的供養責任。從上述三個概念的含義看,當事人所盡的義務都是法定的,這種法定義務既不能解除也不容抵消,所以,這類案件不存在反訴的問題。
四、審判實踐中對反訴的處理
反訴的提出雖然要以本訴為前提,並且必須同本訴有牽連,但是這種牽連不等於反訴依附,從屬於本訴而失去獨立意義,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都是獨立的,本訴的被告在反訴中具有原告的資格,享有原告的全部權利;而反訴的被告也不因反訴的提出而失去本訴的原告的資格,仍享有原告的全部訴訟權利。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對於被告提出的反訴,必須認真、及時進行審查,對符合反訴條件的,應該與本訴合併審理,在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與本訴一併作出裁判,對於不符合反訴條件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
1、對於不符合反訴條件的處理。(1)對不屬於審理本訴的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沒有管轄權的案件,告知被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2)對與本訴沒有牽連而又不是必須合併審理的反訴,告之被告另行起訴;(3)應該由有關部門處理而被告提起反訴的,告之被告依有關規定向主管機關請求解決;(4)不適用反訴的幾類案件中被告提起反訴的,應告知被告撤回,被告不撤回的,依法裁定駁回。
2、對於符合反訴條件的處理。(1)在本訴發生移送管轄時,反訴應隨之移送;(2)在共同訴訟的情況下,反訴可由一個或全體共同被告對一個或全體共同原告提起;(3)被告提出反訴後,應交納反訴部分的訴訟費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預交的,應裁定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4)反訴受理後,應依法及時向反訴被告送達反訴狀或將反訴原告口頭反訴內容告知反訴被告,並允許其進行辯駁;(5)被告提出反訴後,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於本訴可以缺席判決,對於反訴則可以按撤訴處理。對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適用拘傳的有關規定;(6)反訴受理後,如反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問題,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時效的有關規定;(7)宣判前,反訴原告申請撤回反訴,是否準許,應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反訴原告經傳票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8)對於提起反訴的案件,在審理中應同時審查判斷本訴原告和反訴原告雙方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能否勝訴,各自對對方享有何種權利,承擔何種義務。在判決中應先判明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是否負有義務即負有何種義務,接著判明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是否負的義務即負有何種義務,如果雙方所訴均被支持,即相互負的義務,則需進一步判明雙方權利義務相抵後的結果;(9)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二審、再審階段始提起反訴的,人民法院不能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