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11 10:50:51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魯濟鋒 梅 濤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被告有權提出反訴」。這是法律賦予被告在民事訴訟中與原告的起訴權相對應的一種訴訟權利。如何對反訴制度的理解,把握反訴成立的條件、反訴的特徵以及對反訴的處理,筆者發表如下管見。
一、反訴的概念
什麼是反訴,在英國、美國稱為反請求。在我國,學術界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有的觀點認為,反訴與本訴相對,是指訴訟中的被告向原告提起的訴訟;有的觀點認為,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訴訟程序中,被告向本訴的原告提出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還有的觀點認為,是指在已經提起的民事訴訟中,被告以本訴原告為被告,向法院提出的目的在於對抗本訴的獨立請求或排斥、吞併、抵銷本訴的獨立請求。根據司法實踐,筆者認為,這些觀點對反訴所下定義都不夠確切、全面,反訴應當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本訴的被告為抵銷、動搖或吞併本訴原告訴訟請求,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和合法權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訴的一定牽連性的一種獨立的反請求。
二、反訴制度設立的意義
反訴是被告行使訴權的一種特殊形式,也是法律對被告的一種特殊保護,反訴可以吞併、抵銷、動搖本訴或使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失去實際意義。反訴制度的設立,體現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和便於當事人訴訟原則,同時通過本訴與反訴的合併審理,可達到簡化程序節省人力、物力和時間,促進本訴的審理解決,避免兩次判決在相同問題上的矛盾,提高訴訟效率和效益。
三、反訴的特徵
我國民事訴訟中的反訴,就其性質來看,是一種獨立的請求。反訴成立後,便與本訴形成兩個訴的對立,獨立存在。筆者認為,反訴主要有以下幾個特徵:
1、反訴對象具有特定性。反訴只能由本訴被告針對本訴原告而向法院提起,針對其他任何人,包括對與本案的牽連的人均不能提起反訴。反訴實際上是變更本訴當事人的相互地位,變原告為被告,變被告為原告,當事人各自具有原、被告雙重身份。在審判實踐中,有人認為,本訴與反訴的雙方當事人不增加、不減少,當事人的人數完全相同,只是原告和被告的訴訟地位進行了調換。這種理解也過於機械,例如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貨款,要求另一被告(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若被告提出原告供貨遲延應承擔違約責任,意欲通過這一主張的成立抵銷原告貨款請求中的一部分,這顯然構成了反訴,但保證人是否也是反訴原告呢?如果保證人不是反訴原告,那麼當事人不增加,也不減少怎樣理解,我們是否允許被告提出反訴呢?恐怕沒有人認為可以不允許被告提出反訴。還有人認為,已參加到訴訟中來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訴訟中處於原告地位,也可以作為反訴的對象。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似有欠妥。因為反訴只能是由本訴的被告針對本訴原告提起。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雖然在訴訟中處於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訴訟權利,承擔原告的訴訟義務,但他只是在和原來當事人之間這種參加之訴中處於原告地位,並不是本訴的原告。
2、反訴請求具有獨立性。反訴雖然在形式上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沒有本訴就談不上反訴,但反訴與本訴一樣,具備訴的要素,有獨立的訴訟請求,不因本訴的撤回而終結。從本質的說,反訴之所以為「反」,是兩訴提起的時間上繼起性的邏輯結果。反訴的獨立性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訴應按起訴程序和方式向法院提出。第二,反訴具有獨立的訴的要素,即有當事人、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第三,反訴一經成立,不因本訴的撤回而終結,也不因原告放棄訴訟請求而失效。總之,反訴與本訴一樣,都有自己的獨立請求,一訴的訴訟關係因判決、調解、撤訴等歸於消滅時,並不必然引起他一訴的訴訟關係的消滅。
3、反訴目的具有對抗性。即被告提起反訴的主要目的在於動搖、抵銷、吞併本訴原告所主張的民事權益,或者使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或全部地失去作用,甚至迫使原告向被告履行一定義務。有人提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代位訴訟過程中,被告(次債務人)能否向原告(債權人)提起反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8條第1款規定:「在代位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因此,筆者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在代位訴訟過程中,作為次債務人的被告,在訴訟中處於被告地位,從反訴具有對抗性的角度來理解,對原告完全可以提起反訴。因為債務人對於次債務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次債務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同時還因為,凡是次債務人可以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的抗辯、抵銷的抗辯、同時履行的抗辯等,都可以對抗債權人。但是這種抗辯權一般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
4、反訴具有牽連性。關於反訴牽連性的問題,是反訴制度中比較混亂的問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有兩種不同的主張,一是明確規定對反訴的限制性條款;二是對反訴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我國法律對此就沒有規定,任由理論界和實務界解釋,審判實踐中也極不統一。這一分歧主要集中在反訴與本訴是否必需存在一定的牽連關係上,即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是否有牽連。有的認為,本訴與反訴必需即以同一的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有聯繫。有的認為,只需事實上有牽連而不問在法律上是否有牽連。普遍的觀點是:「一般應基於同一事實和法律關係。」
筆者認為,反訴與本訴的這種牽連性既包括它們在不同事實或不同法律關係上的直接聯繫,也包括它們在不同事實或不同法律關係上的間接聯繫。前者如: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同貨款,被告則反訴原告在籤訂合同時有欺詐行為,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後者如:甲、乙分別訂閱了甲代價給乙原件和乙以此原件組裝設備賣給甲的兩份合同,甲起訴乙款按期供貨,乙則反訴甲未提供原件。如果兩訴毫無聯繫,則應視為另外一個案件,不能作為反訴提起。審判實踐中,有的觀點認為,反訴與本訴必須基於同一事實和同一法律關係。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似欠妥當。如果那樣,能提出反訴的情況就很有限,不利於解決實際問題。但對僅在主觀權益上有聯繫的訴是否視為反訴,爭議很大。比如:原告依保管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費,被告則以買賣合同要求原告以貨款充抵,並支付剩餘貨款。一種意見認為,可以當作反訴,以便問題一體解決。另一種意見認為,可視為訴的合併。筆者傾向於後者。如視為反訴,不僅可能產生和加劇經濟生活中互相拖欠、互不履行的情況,而且會增加案件本身和審理程序的複雜性,非但收不到預期的效果,還可能產生案件久拖不決的消極作用。
從反訴上述特徵可以看到,反訴與作為被告對抗原告手段之一的反駁不同,反駁是被告列舉事實和理由來否定原告主張的事實和理由以拒絕接受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而反訴則是被告撇開原告的訴訟請求,重新提出一個新的訴訟請求,形成了一個新的訴。
四、反訴的提起
1、反訴提起的形式。筆者認為,反訴可以用書面形式提出,也可以用言詞方式提出。可以以反訴狀的形式提出 ,也可以在答辯狀中提出;在開庭審理時還可以以言詞方式提出,但應由書記員記入筆錄。反訴無論是書面形式提出,還是以言詞方式提出,只要符合反訴提起的條件,均應以法定方式告知對方當事人,並允許其進行辯駁。
2、反訴提起的條件。筆者認為,反訴提起的條件可分為實質性條件和程序上的條件兩種。
關於實質性條件,從反訴的概念和特徵可看出:一是符合訴的要素;二是與本訴的一定牽連,能抵銷原訴或使原訴失去作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規定,提起反訴在程序方面應當具備下列三個條件:第一,反訴只能由本訴被告針對本訴原告向審理本訴的法院提起。只有本訴、反訴由同一法院受理和審理,才能起到反訴的作用。但在審判實踐中,往往遇到本訴與反訴不屬於同一法院管轄的問題。筆者認為,如果兩訴可以合併審理,實際調查和執行上的障礙不大,且屬同一級別管轄,應當允許提起反訴,但可根據管轄的有關原則,確定由本訴法院審理或者是把本訴移送可受理反訴的法院審理。如果本訴發生移送管轄時,反訴也應隨之移送。第二,訴與本訴必須具有相同性質並適用同一訴訟程序。如果提起反訴的糾紛屬於行政性質,則反訴不能成立;同時,如果反訴適用特別程序,本訴適用普通程序,反訴也不能成立。但是如果反訴與本訴分別適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則可以將兩訴合併,用普通程序審理。條三,反訴應在法庭辯論結束後,法庭辯論結束前提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第有具體規定。因為反訴只有在法庭辯論結束前提起,才能達到反訴的目的。有人認為反訴可以在一審中提起,也可在二審程序中提起。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4條的規定,即第二審人民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就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上述觀點儘管以司法解釋為依據,但有似欠妥,筆者認為,反訴不能在二審程序中提出,根源於我國兩審終審制度的限制;二審法院若對原審被告提出的反訴進行受理並進行審理或判決,就剝奪了原審原告(反訴被告)的上訴權。所以,最高法院關於貫徹民訴法意見第184條規定,原審被告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這個規定表面上看很有道理,但經不起進行理論和程序的推敲。二審調解的前提是受理,既已受理就要的一個合適的終結方式,但這個規定是在沒有任何終結方式的前提下,以「告知」的方法讓反訴人另行起訴,那麼,另行起訴是否涉及一事不再理的問題呢?顯然,這一規定僅符合實用主義的要求,理論上和程序上都解釋不通。
五、反訴的處理
反訴的提出雖然要以本訴為前提,並且必須同本訴有牽連,但是這種牽連不等於反訴依附,從屬於本訴而失去獨立意義,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都是獨立的,本訴的被告在反訴中具有原告的資格,享有原告的全部權利;而反訴的被告也不因反訴的提出而失去本訴的原告的資格,仍享有原告的全部訴訟權利。因此,在審判實踐 中,對於被告提出的反訴,必須認真審查,慎重對待。既不能剝奪被告的反訴權利,也不能輕信反訴成立。應本著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正確予以處理。經審查:一、對於不符合反訴條件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告知被告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或者另行立案處理;二、對於符合反訴條件的,應該與本訴合併審理,在查清事實、分清事非的基礎上,與本訴一併作出處理。但應注意的是:1、在本訴發生移送管轄時,反訴應隨之移送。2、在共同訴訟的情況下,反訴可由一個或全體共同被告對一個或全體共同原告提起。3、被告提出反訴後,應交納反訴部分的訴訟費用,但是如果被告在通知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預交的,應裁定按自動撤回反訴處理。4、反訴受理後,應依法及時向反訴被告送達反訴狀或將反訴原告口頭反訴內容告知反訴被告,並允許其進行辯駁。筆者認為,關於反訴狀送達期間、反訴被告提交反訴答辯狀時間以及舉證期間,都應當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適用於對本訴被告的有關規定。5、被告提出反訴後,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於本訴可以按撤訴處理,對於反訴則可以缺席判決,對於反訴則可以按撤訴處理。對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適用拘傳的有關規定。6、被告提出反訴後,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對於本訴可以缺席判決,對於反訴則可以按撤訴處理。對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可依法適用拘傳的有關規定。7、反訴受理後,如反訴被告提出訴訟時效問題,應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時效的有關規定。8、宣判前,反訴原告申請撤回反訴,是否準許,應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反訴原告經傳票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9、對於提起反訴的案件,在審理中應同時審查判斷本訴原告和反訴原告雙方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能否勝訴,各自對對方享有何種權利,承擔何種義務。在判決中應先判明本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本訴被告向本訴原告是否負有義務即負有何種義務,接著判明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理,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是否負的義務即負有何種義務,如果雙方所訴均被支持,即相互負的義務,則需進一步判明雙方權利義務相抵後的結果。
(作者單位:範縣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