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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牽連性的認定是判斷反訴是否適法成立的一個難題,其難點主要體現在反訴牽連性內涵的理解、外延範圍的界定及其相應的程序設計三個方面。上述難點的解決不僅關涉反訴制度的目的論解釋,更與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合法行使緊密相關。雖然最高法院在2015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5】5號)》(以下簡稱《民訴法司法解釋》)中,專設第233條對反訴牽連性的含義進行了規定,但縱觀最高法院在該解釋頒布至今五年內的裁判案例,仍因對反訴牽連性的認定不一致而有待商議之處。由此,筆者以現有法律條文為解釋文本,通過對案例的分析及梳理,希望能夠進一步釐清反訴牽連性的含義及其對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
一、以法條為起點:反訴牽連性的現有法律規範是否清楚明確?
關於反訴牽連性的認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特設兩款規定。該解釋第233條第2款規定:「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或者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基於相同的法律事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合併審理。」第3款規定:「反訴應由其他法院專屬管轄,或者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無關聯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訴。」
雖然《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中並未明確「反訴牽連性」,但根據官方釋義[1],前述兩款條文的規定涉及反訴牽連性的認定標準。其中,第233條第3款是對反訴牽連性的原則性規定,第2款是對反訴牽連性的列舉規定。雖然該條第3款規定了對反訴不予受理的情形,但通過反面解釋的方法,可將反訴牽連性界定為: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有關聯。為了具化對上述原則的理解,同條第2款特列舉三種屬於反訴牽連性的主要情形。
因此,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的規定,反訴牽連性是指:反訴與本訴的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理由有關聯。具體表現為:訴訟請求基於相同的法律關係,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建立在相同的事實基礎上。
但問題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所規定的三種反訴牽連性情形應如何理解?該條所規定的「應當合併審理」是否以及如何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首先,基於同一份協議項下所產生的多個糾紛是否屬於「相同法律關係」的情況?如是,則由於同一交易項下可能會約定性質不同的數個債權債務關係,本訴被告可否提出反訴,以其在同一交易項下享有的債權抵銷原告的本訴請求?非基於同一交易的其他債權是否當然不能以反訴的形式主張抵銷?其次,「相同事實」究竟是指哪類事實構成何種意義上的相同?再次,「訴訟請求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如何理解?最後,在本訴被告故意不提起反訴,而選擇向其他法院另訴的情況下,該條規定的「應當合併審理」的效果是否會無從實現?事實上,看似清楚明確的法律條文,在司法實踐中卻存在不同解釋的情況。如何理解《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的規定,仍有進一步討論及解釋的現實必要。
二、以案例為檢視:最高法院有關反訴牽連性的裁判觀點是否統一?
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反訴」、「牽連」、「牽連性」及「最高人民法院」作為關鍵詞進行全文檢索[2],共搜得2015年至今的90篇裁判文書。上述90篇裁判文書中,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就反訴牽連性問題進行說理的裁判文書(去除重複裁判文書部分)共43篇。經分析該43篇裁判文書,筆者發現:
第一,最高法院均以《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作為認定反訴牽連性的法律依據,將反訴的牽連性解釋為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及理由具有關聯關係,具體表現類型為前述司法解釋第233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三種情況。
第二,在具體案件的法律適用中,對於以同一合同所提起的反訴,最高法院多會認為此情況屬於相同法律關係、相同事實而認定成立反訴。如在中藍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河南百瑞置業有限公司債務轉移及企業出售合同糾紛【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882號】[3]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的本訴和反訴均是依據《產權轉讓合同》提起,訴訟請求建立在相同事實基礎上,本訴與反訴之間具有牽連關係,應當合併審理,原審法院予以合併審理並無不當。」但也有最高法院的相關案例[4]未支持本訴被告依據同一合同內容而提起的反訴請求。
另對本訴被告以非同一但有關聯的合同而提起的反訴,究竟需關聯到何種程度才可認定構成反訴?在貴州皓天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因與元亮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2352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元亮公司的本訴訴訟請求為繼續履行《TSTGT設備供貨框架協議》,皓天公司的反訴請求則為解除《合作協議》及附屬籤訂的《TSTGT設備供貨框架協議》和《訂單》,雙方的本反訴請求雖然在範圍上存在區別,但均是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若解除《TSTGT設備供貨框架協議》和《訂單》,則《合作協議》的履行亦將形同緣木求魚……一審判決關於皓天公司的反訴請求與本訴的法律關係不同,超出了反訴的法定範圍的認定,系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本院予以糾正。」但在吉林鑫達鋼鐵有限公司、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宏天智節能環保技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號:(2014)民二終字第265號】中,最高法院並未支持本訴被告依據非同一但有關聯合同而提起的反訴。
第三,對於「相同事實」的認定,應以請求權成立所需的要件事實,還是基於糾紛的原因事實為準?對於同一合同所引發的糾紛,因本訴和反訴通常會涉及對於合同履行這一基礎法律事實的判斷,所以通常認定構成相同事實。司法實踐也對此予以認可。但也有最高法院的其他案例持有較為寬泛理解「事實」的觀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引發的兩訴也可合併審理。如湖北珩生投資有限公司與智富企業發展(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號:(2017)最高法民再48號】,在原告主張繼續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本訴中,最高法院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還股權出資墊資款的反訴。
第四,對於司法實踐中爭議較大的訴訟抵銷情形,最高法院的新近裁判文書通常對於本訴被告基於非同一法律關係的訴訟抵銷不予支持。如安徽宿州金獅礦業有限責任公司與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烈山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號:(2019)最高法民終893號】[5]中,最高法院認為:「金獅礦業公司以徽行淮北烈山支行未繼續發放1.2億元貸款為由,提出反訴,請求徽行淮北烈山支行賠償其損失1000萬元……而金獅礦業公司主張未發放的案涉1.2億元借款,雙方亦確認系另案所涉合同項下借款,故金獅礦業公司以另案合同所涉貸款未發放為由提起反訴,缺乏合同和事實依據。」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此前在瀘州金宏基貿易有限公司與熊金龍、豐城市豐順煤礦買賣合同糾紛【案號:(2013)民申字第463號】中認為:「本案中,熊金龍作為本訴被告……其反訴理由系基於金宏基貿易公司與其互負債務,據此主張本訴與反訴債務相互抵銷,該理由與本訴之間具有較強牽連性。上述情節完全符合反訴的本質特徵及構成要件,故熊金龍在本案具有反訴主體資格,一審法院受理熊金龍的反訴並無不當。」
因此,由於反訴牽連性的相關裁判觀點並不統一,而反訴牽連性的認定不僅直接關涉反訴是否適法成立,還關於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的行使,故應結合反訴的制度目的,合理解釋反訴牽連性的含義,以發揮其應有的制度功能。
三、以目的為導向:反訴牽連性法律規範的梳理解讀
反訴牽連性的認定是實現反訴制度目的的重要手段。充分理解反訴制度的目的有助於理解反訴牽連性的含義。如果被告可藉由本訴程序提出所有針對原告的請求,固然有利於一次性解決糾紛理念的貫徹,但其缺陷也顯而易見——訴訟拖延。所以,反訴牽連性的理解必然要結合反訴制度的目的展開。根據官方釋義:「民事訴訟法規定反訴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於法院通過對反訴與本訴的合併審理,以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相關民事糾紛,提高訴訟效率;另一方面則是為了避免因分別審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6]有學者立足於反訴制度的目的,認為:「沒有牽連性,即訴與訴之間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存在牽連關係,相互間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或者根本不同的事實,從審理的角度以及裁判上看也就不存在所謂訴訟經濟,以及裁判矛盾的問題。」[7]所以,只有與本訴之間存在牽連關係,被告提起的反訴才得適法。
反訴制度的目的劃定了牽連性的概念範圍。無論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益,還是防止矛盾判決的出現,反訴的成立都要求與本訴存在某種共同審理的必要性。而這種共同審理的必要性建立在兩訴主要裁判資料共通之上。在請求權攻擊與防禦的訴訟架構下,當事人充分主張關涉請求權的成立事由、權利妨礙事由及權利消滅事由。法院也將對主要爭點所涉及的要件事實進行充分審理。若被告提出包含同一要件事實的另一訴訟請求,法院在本訴中合併審理此訴訟請求具有明顯的經濟性。合併審理主要審判資料共通的兩個訴訟,避免了對於同一事實的反覆認定。這種做法既提高了訴訟效益,也避免了矛盾裁判的出現。因此,所謂反訴牽連性(訴訟標的及訴訟請求的關聯性)就是指本訴與反訴存在審判資料上的共通。
具體就《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所規定的三種情形而言,「相同法律關係」及「相同事實」的理解都不應過於狹隘,而是要擴張至兩訴賴於存在的全體糾紛事實方面。「各項訴訟請求源於某種共同的法律關係時,即為有『關聯』,而若這些請求所依據的是具有內在聯繫的形成一個統一整體的客觀事實,使得若僅僅主張實現其中一項請求而不考慮另外的請求將有悖於誠實信用者,則這一條件即得到滿足。」[8]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例(BCH NJW 1975,1228)中表明上述觀點,「請求權和反請求權來自不同的、但依照其目標和依照交易觀點被看作經濟上的統一的內部相互牽連的生活事實就足夠。」[9]因此,基於同一交易或合同、非同一但相互關聯的合同所提起的兩個訴訟,若該兩個訴訟的請求賴以成立的要件事實同一或存在高度關聯性,使得兩訴裁判資料共通,則基於目的解釋,均應當認定符合牽連性要件而得合併審理。需特別提示注意的是,在相同法律關係的認定上,如若反訴系對於本訴法律關係的成立或效力進行否定性評價,則因法律的成立與效力問題是本訴首先考慮的問題,而無需以反訴形式提出[10]。
此外,就「訴訟請求具有因果關係」的理解中,有學者[11]考慮到訴訟抵銷的訴訟實現路徑,而建議考慮緩和反訴牽連性的因果關係要件,將訴訟抵銷藉由該因果關係情形而得以通過反訴形式提出。但筆者認為,為需求糾紛一次性解決與訴訟拖延之間的平衡,本訴被告基於同一或關聯交易、合同項下而提出的訴訟抵銷,可以「相同事實」來認定反訴的牽連性。但對於明顯與本訴毫無牽連的其他抵銷債權,在本訴原告對該債權不予承認且審理該債權是否成立會造成訴訟過分拖延的情況下,法院應駁回本訴被告的反訴,而告知其可另行起訴。
四、以程序為歸依:合併審理規則
反訴的適法成立與否,最終要回歸到民事訴訟的程序規範設置中來。如前所述,通過牽連性要件的設置,藉助於合併審理程序規則,才能有助於實現反訴制度的目的。當然,牽連關係的強弱,本身也會影響是否需要合併審理的正當性。就主要裁判資料共通的兩個訴訟,本應合併到同一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這樣既有利於節省司法成本,更能避免矛盾判決,從而實現反訴制度的目的。為此,《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規定,對於滿足前述三種情形的反訴,應當合併審理。
回應最初有關「合併審理」的問題,從當事人的角度,如何理解此處的「合併審理」?合併審理是否意味著本訴被告應將其反訴在本訴中一併提出,以便法院合併審理?如果本訴被告故意不提起反訴,而在其他法院另行起訴,後訴法院如何處理?如果允許本訴被告的該種另訴行為,則可能會使得本訴法院無法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合併審理,進而可能架空該條的適用。在司法實踐中,確有本訴被告故意不在本訴中提出反訴,而選擇另行起訴。但對於本訴被告的這種訴訟行為,最高法院的新近裁判文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2款「當事人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或者同一法律事實而發生糾紛,以不同訴訟請求分別向有管轄權的不同法院起訴的,後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關法院先立案的情況後,應當在七日內裁定將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併審理」之規定,通過移送管轄制度而使得反訴案件回歸到本訴受理法院管轄之中。
如陝西通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權異議糾紛【案號:(2020)最高法民轄終7號】[12],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中論述:「本案(產品質量責任糾紛)與江西高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零部件產品買賣合同書》所產生的糾紛(繼續支付貨款糾紛),兩案分別涉及支付貨款與產品質量問題,所依據的事實或法律關係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者重疊性,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指向同一法律關係,基於同一事實產生,兩案的訴訟請求之間亦存在高度關聯性,且在江西高院審理前案中,本案已在陝西高院受理,故本案移送江西高院處理具有事實基礎。」另就通家汽車公司未提出反訴而選擇另訴的這一訴訟行為,最高法院對此評價到:「就當事人而言,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儘量在一次訴訟活動中,盡到自己最大的注意義務,充分行使自己的各項訴訟權利,完整履行訴訟義務,避免就同一法律關係或同一事實產生多個訴訟,杜絕運用訴訟技巧故意拖延訴訟,造成司法資源和社會資源不必要的浪費。」
又如鄂爾多斯市君正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與無錫市長城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號:(2018)最高法民再241號】[13]中,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中論述:「君正公司以長城公司提供的電纜質量不合格為由,於2014年6月30日向烏達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28號合同、003號合同和44號合同、退貨退款並賠償損失……案涉合同是當事人共同進行法律行為形成的一個法律關係,宜興市人民法院審理的繼續支付剩餘貨款案件(該案原告為長城公司)與烏達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解除合同案件存在牽連,該院應將案件移送烏達區人民法院統一審理。宜興市人民法院違反管轄規定受理案件錯誤,在烏達區人民法院已經先受理同一法律關係爭議的情況下,其搶先作出判決,本院對此予以糾正。」
雖然我國現行法律並未明確禁止本訴被告的另訴行為,但最高法院依據相關司法解釋條文,否認本訴被告另訴的訴訟系屬,並利用移送管轄制度將案件移送至前訴法院,進而將兩訴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得以合併審理解決,使得《民訴法司法解釋》第233條得以發揮其應有的制度目的。但不無疑問的是,若在本訴已由先訴受理法院審結時,本訴被告的另訴案件是否應當或還可能移送,在陝西通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東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管轄權異議糾紛中,最高法院[14]從訴訟經濟及避免矛盾裁判的角度認為亦應當移送先訴法院管轄的觀點,可資參考。
綜上所述,反訴牽連性的理解應結合反訴制度的目的。牽連性系是指本訴與反訴存在裁判資料的共通。另對於反訴與本訴「應當合併審理」的理解,可暫利用移送管轄的相關規定予以解決。藉由反訴制度的目的解釋,釐清反訴牽連性的內涵及外延,既有助於當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利,還有利於法院的審判,進而實現當事人訴權與法院審判權的互動平衡。
注釋:
[1]參見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10頁。
[2]上述裁判文書數據的最後統計時間為2020年11月5日。
[3]與本案類似觀點的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終1839號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454號民事判決書、(2017)最高法民終220號民事判決書、(2015)民提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書等。
[4]詳見(2016)最高法民終492號民事判決書。
[5]類似案例有;(2019)最高法民申1808號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再87號民事判決書、(2014)民一終字第94號民事判決書。
[6]參見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頁。
[7]廖中洪:《反訴立法完善若干問題研究》,載《西南政法大學學報》2008年第6期。
[8] [德]狄特•克羅林庚著,劉漢富譯:《德國民事訴訟法律與實務》,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6頁。
[9] [德]漢斯-約阿希姆•穆澤拉克著,周翠譯:《德國民事訴訟法基礎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頁。
[10]詳見(2017)最高法民終839號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終1812號民事裁定書。
[11]劉哲瑋:《論訴訟抵銷在中國法的實現路徑》,載《現代法學》2019年第1期。
[12]需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在先訴案件已由江西高院審結完畢的情況,仍從訴訟經濟、避免矛盾判決的角度,將案件移送至先訴法院。但與之相對,最高法院在此前處理的與本案類似的庫爾勒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尉犁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等與青海省創業(集團)有限公司、青海創業資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債權轉讓管轄權異議糾紛【案號:(2016)最高法民轄終41號】中,雖認為亦應合併審理,但以原告的先訴業已終結、原告的本訴已經做出而有既判力的理由,最終未裁定將後訴移送至先訴法院審理。
[13]類似案例還有(2017)最高法民轄終390號民事裁定書、(2015)民一終字第282號民事裁定書。
[14]最高法院在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到:在另案已經審結,不能合併審理的情況下,將本案移送江西高院處理,在江西高院已經查明另案的基礎事實,而陝西高院還未對本案進行審理的情形下,更有利於查清案件事實,節約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訴累,避免裁判不一致,且如前所述,亦不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在本案與另案可由同一法院處理的情況下,將本案移送至江西高院審理,既可以縮短訴訟周期,節約訴訟成本,也能使因糾紛而影響流轉使用的資金、物資儘快正常周轉利用,受牽扯的人力儘快得以解脫,達到較好的社會效果,在我國當前民商事案件數量持續高速增長的形勢下,亦更利於案件的公正高效審理。
「巡迴觀旨」欄目由張小健律師主持。如您對「巡迴觀旨」欄目有任何想法、意見、建議,歡迎點擊文末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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