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人不注重血緣/血統嗎,為何沒有血緣關係的繼子也可分家產?
《名公書判清明集》是一本名公們判案所參照的案例,類似於歐美法系,法官會參照以往審判過的案例,來決定現案該如何判。
「隨母嫁之子圖謀親子之業」一案中,婦人阿魏帶其親子李子欽一同再嫁給譚念華,李子欽雖然不是譚念華的親生兒子,卻被譚念華撫育到三十歲。在這個背景下,毫無血緣關係的李子欽是否擁有譚念華遺產的繼承權呢?
先不看判案的名公是如何決斷的,單論譚念華本人,他很樂意讓這個毫無血緣的兒子繼承他的財產,在臨終前讓其親子訂立契約將財產(部分為其兄產)全部轉入李子欽名下。
譚念華死後,其親子譚友吉自然不滿,於是「起訴」李子欽。
李子欽甫數歲,即隨其母嫁於譚念華之家受其長育之恩,凡三十年矣,其與的親父子何異。
李子欽還年幼時,就隨他母親改嫁至譚家,受譚家撫養三十年,他和譚父與親生的兒子沒有什麼區別。判詞首語就有中國傳統很深的「禮」觀念,很明顯「君子大居正」的儒家傳統觀念和原則。
而李子欽背德忘義,與其母造計設謀,以離間譚念華之親子,圖佔譚念華之家業。
譚念華愚蠢無知,呢於後妻之愛,墮(hui 毀壞)於李子欽之奸,遂屏逐其前妻所生之子,勒令虛X契字,盡以田產歸之於李子欽。今將李子欽所X到朱契一十道,遂一點對,內五契是嘉定十年以後所立,五契是紹定、端平年間所立,皆譚未死時事也。譚念華未死,則其兄產業皆譚念華主之其子譚友吉安可擅自典賣?縱出於譚念華之意,則所立之契,譚念華併合著押,何為嘉定年間五契、紹定年一契,皆無譚念華押字,其所有者,獨紹定三年、五年與端平元年、嘉熙元年四契而已。
又將投印年月考之,其嘉定年間立契,內有三契,系淳祐二年二月之所投印,相去凡二十四、五年,紹定已後五契,亦有一契是同時印者,相去亦有十三、四年。以此兩項大節目論之,已於條法大段違礙矣。
在公堂上,李以譚生前訂立的十一道契約作為證據證明其清白,筆者列了一個表格,可以清晰看出只有四道契約有畫押。
曾宇《<名公書判清明集>中不動產爭訟研究》中,認為:「契約所表達的社會關係是一種經濟關係,它承載的是發生於私有者雙方在平等的交換過程中所產生的權利與義務,並將其固定在紙面上。契約寫成之後經官投印,便標誌此契約所承載的權利義務關係建立,這是契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據,同時也是交易出現爭議時的評判依據」,所以這畫押的四張契約視為有效。
按照表格直觀來看判文依據是紹定、端平年間和嘉定十年以後所立契約蓋了同一個投印,所以投印涉嫌造假,未畫押契約也必然不成立。
而且此事又牽涉進譚念華的親子譚友吉,據贅述造假實為譚念華的親子譚友吉在譚念華逼迫下所作,且轉讓財產為李子欽所得,導致契約有效性大打折扣。
又據鄰保所供究實狀,李子欽系戊辰年隨母嫁譚念華,隨身並無財本,前父亦無田業,李子欽長成以後,亦不曾作是何生事,並系譚念華所有,而譚友吉兄弟並不染指焉,此豈近於人情也哉!譚念華之撫鞠李子欽,過於親子,則李子欽之視譚念華如親父,則譚友吉兄弟皆親兄弟也。父母在堂,兄弟之間,其可自為交易乎?論至此,則所立之其,非特無譚念華押字者不可用,雖紹定以後四契,內有譚念華押字,亦不可用矣。
按照判文來看,家中長輩如知曉子孫進行了不動產的交易,則沒有了「其可自為交易」一說,有的甚至是子孫按照家長的授意進行的,《唐開元十五令雜令研究》一文表示:「其有家長遠令卑幼質舉、賣者,皆檢於官司,得實,然後聽之」,可見,官府在核查了確實有家長的授意,就可以認定契約是有效的。無效的認定是發生在瞞昧的基礎之上。
另一本幾乎與《名公書判清明集》具有同等史料價值的《天一閣藏明鈔本天聖令校正》中,載:「若不相本問,違而輒與,及買者,物追原主。」家長可能以贊同的態度表示卑幼可以為之,亦可能只是不反對,從現實案件看來,不反對的程度即可認定為交易成立
對比《名公書判清明集》「正典既子母通知不得謂之違法」一案中,法官經調查審理後認定,典賣、絕賣兩契之上的母親押字都是其親自為之,所以不存在不同意的說法,該筆交易是經母親同意而為的,因此認定有效,周家母親乃是妄訴。法官的判決正說明家長在不反對的情況下,交易後是不得主張交易無效的。
但在宋代,人們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一般都會在契約上註明,「明言無卑幼」以避免爭訟。
這一部分「抒情描述」後緊緊跟著一段判詞,因為要「近人情」並且「父母在堂」所以「兄弟之間」不可以「自為交易」的習慣法理念在此處表現的很明顯。在後世對於古代司法的研究中,這一判詞往往是「屈法從情」、「屈法從孝」的證據,法律要符合情理與孝道,雖然李子欽處事不端,但需要顧念其父譚念華。
揆(揣度)之法意,揆(揣度)之人情,無一可者,而李子欽乃欲以口舌之爭,其可得乎?李子欽雖一村夫,而其奸狡為特甚至,三十年包藏禍心,以毒害譚友吉兄弟,苟可以遂其兼併之圖者,無所不用其至,使譚友吉兄弟不少知禮,則以不肖之心應之久矣,安肯遂之出外,則安心於出外,勒之書契,則俯首以書契,隱忍以至今日,而後與爭哉!
其意蓋恐重傷父之心耳。及其父已死,然後有詞於官,蓋其勢有不容己者矣。
官司若不與之從公定奪惑於李子欽之奸謀,以成譚念華之私志,則譚友吉兄弟必將飢餓而死,譚氏之鬼不其餒乎?昔歐陽公作五代義兒傳,有曰:世道衰,人倫壞,親疏之理反其常,幹戈起於骨肉,異類和為父子。
歐陽公做文章就曾明確表示過:「幹戈起於骨肉,異類和為父子」。
中國政法大學2000年出版的一本《唐代婚姻家庭繼承法律制度初論——兼與西方比較》書中,第二頁就表明:一定時期一定社會,存在著調整這一領域社會關係的其他社會規範,包括禮俗、習慣法」,「名公」判案時常考慮這些習俗,有時可不符合法律明文規定,是法理也是人情。
今譚友吉兄弟為譚念華親子,遭讒被逐,而不得有其家,而李子欽乃有之,豈非反親疏之常理耶?蕞爾小人,雖不足以鬥世道人倫之興衰隆替,然履霜堅冰,所由者漸,不可不早正而預定之也/所和將李子欽X到契書十道,並當聽毀抹,送縣行下本保,圖佔人家產之最,卻難饒恕,從輕杖一百,
人物關係如圖
可以從這篇判文中可以發現人性的猜忌和扭曲,阿魏為了自己的親生兒子「慫恿」其第二任丈夫,把財產通過讓丈夫親子訂立契約的方式轉交給自己的親子,但第二任丈夫譚念華並沒有全部畫押;譚念華親子譚氏兄弟也等待其父親死亡打官司爭奪家業,阿魏親子李子欽三十年籌謀家產一事;不論從哪種角度、站在誰的立場上來看都「各懷鬼胎」。
但也為我們展示了宋代的「人情味」,血緣有時並不能代表全部,「養恩大於生恩」這句話或許值得現代人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