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首亮相:自甘風險明確成為免責事由

2020-10-31 新邦律師

文|王科丹

編輯|王書博

導讀:《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這就是我們常說的「自甘風險」。自甘風險在原《侵權責任法》中沒有規定,《民法典》首次將自甘風險明確為一項免責事由。

自甘風險也稱危險的自願承擔、自冒風險,指的是受害人明知存在某種風險,或者已經意識到風險可能發生,但仍沒有在意、貿然行事,致使自身遭受損害。自甘風險有以下幾個構成要件:

1、行為人參與的活動具有一定的危險性,且危險性達到相應機率,比如蹦極、戶外探險等活動;2、行為人對活動的風險有一定意識,也即行為人對活動的性質具有相應的判斷能力、識別能力;3、行為人已預見到可能存在的風險或者明知風險的存在;4、行為人自願參加存在相應風險的活動,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參加此類活動需要徵得監護人的同意;5、行為人參加活動,因其他行為人的行為造成侵害;6、加害人對造成行為人的侵害沒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

自甘風險起源於英美法系侵權責任法的自甘風險抗辯規則,彰顯誠實守信、公平正義和合同契約精神,後來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逐漸引進和借鑑,形成大陸法系的自甘風險這一免責事由。

自甘風險按照內容區分為明示的自甘風險和默示的自甘風險。明示的自甘風險是指行為人通過書面或者口頭約定等形式明確表示自願承擔相應風險;默示的自甘風險是指行為人沒有做出任何自願承擔風險的明確同意,但從其行為可以推定其自願承擔相應風險。實踐中的有一些活動,受害人沒有以書面或口頭的方式約定風險責任承擔事宜,此時則要根據受害人的語言交流、眼神動作、所處實際環境等多方面判斷受害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默示的自甘風險,由此進一步判斷侵害人和組織者是否需要承擔侵權責任。自甘風險行為的類型眾多,常見的自甘風險行為有自發性參加戶外旅遊或者其他戶外冒險活動,如蹦極等極限運動,競技性、對抗性的體育運動和好意同乘行為等等。

原侵權責任法及其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自甘風險規則,學界對其性質認定觀點各異,這導致該規則的實際運用不太成熟。實踐中曾將自甘風險作為一般性的侵權免責事由對案件「一刀切」,這種做法完全沒有考慮自甘風險類型眾多的客觀現實,也沒有遵循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法律方法。

筆者認為,自甘風險規則應根據自甘風險行為的類型有差別地區分適用。1、自發性戶外旅遊或者其他戶外風險運動,應適用自甘風險規則,風險活動的組織者或其他參與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除外;2、專業性、商業性的職業體育活動,適用自甘風險規則;業餘性、娛樂性的體育活動,有明確加害人的不適用自甘風險規則,而是適用公平原則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共同承擔責任;3、好意同乘等好意施惠行為不適用自甘風險規則,好意施惠人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侵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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