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1-23 13:55:22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謝平 張前進
通常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須有合法根據,或受人委託或有法定義務,否則就有可能構成侵權行為,而無因管理則是一種例外情形。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對無因管理作出了明確規定:「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損失進行管理或服務的,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費用」。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無因管理是為民事法律之債的發生依據之一,這一具有悠久歷史的法律制度一直與社會道德緊密聯繫,同時無因管理制度運用範圍和實現程度體現著人類社會情感的文明水平。伴隨著社會文明發展,社會文明愈高,人們情操愈高尚,無因管理行為發生就必將越頻繁,筆者試通過本文對無因管理制度在實踐運用中的若干問題略陳管見。
一、正確區別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
通常情況下,公民、法人的事務應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幹涉。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的情況下,管理他人事務往往被視為是一種侵權行為。無因管理與侵權行為從形式上看,由於都有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幹涉或侵犯他人權益的情況,故在劃分上存在一定難度。筆者認為,可以以行為結果為主行為動機為輔為標準判別兩種行為。儘管兩種行為均起於無因,但無因管理人從主觀上看是源於為他人謀利益的善良願望,並且也積極實施了管理他人事務的行為;從結果上看,無因管理的受益人因為無因管理而得到了好處,從而避免了其在財產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損失,即管理人的行為最終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為侵權行為人在「管理」他人事務時,存在故意或過失使他人法定權益受損的心理狀態,客觀結果上也確實給他人帶來了人身、財產或其他權益的損害。在認定二者的區別時,必須將動機與結果相結合,而且應以結果為主要劃分依據。有時,行為人有為他人利益管理事務的主觀願望,而且也付諸了行動,但結果卻事與願違,不僅沒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損害,這顯然不能成立無因管理之債。另一方面,當行為人明明動機是侵權,但事實上卻「偷雞不成反蝕把米」,又反說是想為他人謀利益造成自己損害,這時應查明行為人動機並不可認定為無因管理之債。另外,只有完全行為能力人才能構成侵權行為之債的主體,但法律為了倡導社會良好道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無行為能力人也同樣可以成為無因管理之債的主體。
二、正確認定「合理管理」。
管理人的管理行為應符合本人明顯或可推知的意思和利益,如果管理人明知或所推知本人的意思而違反其意思進行管理,且實際上也不利於本人的利益,則不但不構成無因管理,而且管理人還應負民事責任,因此管理人在履行管理行為時應注意管理方法和注意程度。但以怎樣的方式以何種程度的注意才是「合理管理」?筆者以為在管理方法上應以利於本人的意願和利益,在當時情形下是較為可行有效為標準。例如:甲途中見乙病發需救治,若甲租用或攔車將乙送往附近醫院救治,這無疑是符合患者本人意願和利益的,且是行之有效的。若甲捨近求遠,將乙抬至鄉下用土法治療或求神拜佛以至延誤了搶救,這顯然是有違患者意願實際又有損其利益的。在注意程度方面,應以管理人的管理行為使標的物經管理後所處的安全程度(或利益)高於原先狀態及管理人無過錯為標準。例如,王某晚上發現路邊有一自行車,車上有一臺收錄機。因太晚,王某遂將車及收錄機帶回停放在院子裡,準備第二天送派出所。次日,車上的收音機被盜,顯然王某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但問題是王某是否因收錄機被盜賠償物主的損失?認定王某是否具有賠償義務,關鍵在於其是否盡了注意義務,筆者認為王某的注意程度已達到「合理管理」,不應賠償,因為王某經過管理行為將車及收錄機帶回停放在自家院裡,使收錄機比原先在路邊的安全程度明顯加強,且王某對收錄機的丟失無任何過錯,絕不能因王某的管理行為未達到最完美狀態(將車推進房間)而要其承擔賠償義務。若王某將收錄機帶回家後,小孩玩弄而王某不阻止致收錄機毀壞,王某因其有過錯而應承擔賠償責任。筆者所以有上述觀點及上文論及管理方法時稱「較為可行有效」皆因無因管理行為是為義舉,不應苛求管理者在行為必須採取完美之手段,因此筆者認為管理者只要符合上述標準即可認定盡到合理管理義務,即便發生損害,管理者也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三、「違反本人意願」的行為能否構成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應依本人可推知的意願,一般應利於本人的利益,但若違反本人的意願,是否可能構成無因管理?筆者認為在某些情形下,可以成立無因管理。這種違反本人意思的無因管理上稱為「不適法之無因管理」(參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859頁)其中又有管理結果利於本人和不利於本人兩種情況,如甲外出囑乙代管房屋,乙將房屋出租為甲賺收租金,乙的行為(出租房屋)雖不合甲之願(僅為代管),但管理結果利於乙,可認定為無因管理。但鄰居代為贍養被遺棄的老人、路人收養棄嬰,管理人行為違反本人意願,結果不利本人,對此種是否適用無因管理頗有爭議,筆者認為這種行為結果符合社會公德和善良風俗,符合確立無因管理制度的價值取向,因此管理人向受益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權利時,應認定為無因管理之債。
四、行為人為自己利益而管理他人事物能否構成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管理者要有為他人利益而管理的意思,當管理者純為自己利益而「無因」管理時,是否適用無因管理制度?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極個別情形下,從保護被管理人的利益出發,可適用無因管理制度,例如甲幫助保管外出鄰居乙的電視機,但甲為牟利將實價為500元的電視機自行修理後作價600元售給丙,如依侵權,乙只能就電視機實際價值500元主張權利而甲享有超出價值100元顯然與情理不合。因甲出售電視機顯違所有權人乙所願,故所得利益歸於乙為宜,若如此,只有依無因管理制度,乙才能取得甲管理所產生的全部利益(600元),但對甲管理事務支出的必要費用(修理費用),乙應於所受利益的範圍內償還。
五、精神損失賠償在無在管理之債中應否得到支持。
無因管理作為債的發生根據之一就是要解決法律救濟問題,我國關於無因管理的規定已表明管理人有權要求受益人償付因管理而支付的必要費用,在管理人在人身受到損害且實際經濟損失依無因管理得到補償後,精神損失是否應賠償?筆者認為無因管理作為管理人之義舉,純屬自屬,其目的也為弘揚社會正義,對管理人的損失的法律救濟目的也僅在於使實際權益不致因救助人而受損,因此無因管理之債的請求範圍只能限於管理人因無因管理行為產生各項損失,不可計量的精神賠償作為一種懲罰性措施,對於侵權行為人理所當然,但加於受益人是不合宜的,因此精神損失賠償在無因管理之債中不宜承認。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城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