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正式施行已有一個月時間,隨著各編司法解釋的陸續出臺,有關民法典的學習討論熱度持續不減,掀起了一輪輪的學習熱潮。借著全民學習民法典之際,筆者結合親身經辦的案件,就如何設立一份合法有效的代書遺囑發表拙見。
繼承是民法典的第六編,較之單行的繼承法,該編對遺囑的形式和效力優先進行了較大的調整,在保留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之外,新設列印、錄像遺囑,並刪除了公證遺囑效力優先的規定。錄音、口頭遺囑對繼承人的舉證要求較高,而自書遺囑受立遺囑人書寫要求限制,現實中公證和代書遺囑往往更受立遺囑人的偏愛。民法典試行後,公證遺囑的效力優先被取消,代書遺囑的便捷優勢就更加凸顯,想必會越發受公眾青睞。
那麼,怎麼寫一份合法有效的代書遺囑呢?請大家先看一則案例。
某老人和丈夫育有三個子女,大兒子、二女兒、小兒子。老人的丈夫先於老人去世,老人去世後,三子女對遺產繼承產生了分歧。因協調不成,大兒子訴之法院。本案一審時,小兒子拿出一份由律師見證的代書遺囑,主張老人生前已設立遺囑將遺產全部交由小兒子繼承。
一審判決認定代書遺囑有效,駁回了大兒子的全部訴訟請求。大兒子不服一審判決,委託本所代理上訴事宜。拿到材料後,我們認真分析了代書遺囑存在的問題並提出了上訴觀點,最終二審法院改判認定代書遺囑無效,遺產按法定繼承辦理。
在前述案件中,代書遺囑為什麼會被改判認定無效呢?
一、遺囑的見證律師和小兒子有過業務代理關係,是利害關係人
老人設立的遺囑是由小兒子聯繫律師見證,而見證的律師曾為小兒子代理過案件,存在利害關係。遺囑設立時老人已經80多歲高齡,又沒有文化,遺囑見證過程中缺乏文字和視聽資料記錄。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
(二)繼承人、受遺贈人;
(三)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繼承編的解釋(一)》第二十四條又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除條款明確規定的幾類人員之外,實踐中對於利害關係的把握應當從嚴掌控,只要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過人情交往、業務往來等情形都要儘量避免成為代書人或見證人。
老人遺囑有一個代書人和兩名見證人,代書人和見證人在遺囑尾部僅籤名未註明日期。代書遺囑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分別籤名基本都能符合,但往往是在最後註明年、月、日,而沒有區分遺囑人、代書人和見證人分開註明。針對未區分註明年、月、日是否直接導致代書遺囑無效,司法實踐中仍有不同的裁判觀點。但為確保代書遺囑合法有效,設立時仍應注意落款時需區分遺囑人、代書人和見證人分開註明年、月、日。
示例如下:
「立遺囑人籤名:
時間: 年 月 日
代書人籤名:
時間: 年 月 日
見證人籤名:
時間: 年 月 日」
老人的遺囑共有兩頁,遺囑首頁為正文內容,第二頁是落款,但遺囑的首頁並沒有立遺囑人、當事人和見證人的籤名,無法認定遺囑經過了見證人在場見證並經見證人當場籤字。遺囑內容比較多時,就需要分頁書寫,很多往往是在尾頁籤名並註明日期,而忽視了遺囑前頁內容。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條規定:「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籤名,註明年、月、日。」從條款可以看出,合法有效的代書遺囑需要符合嚴格的形式要件。基於代書遺囑的缺陷,二審法院最終改判認定代書遺囑的形成過程不符合法定的嚴格程序,應屬無效。
筆者經辦的案件中,代書遺囑是經過律師見證的,甚至遺囑的代書人和見證人均是律師,但最終仍然被法院認定無效。在經辦案件的過程中,我們也檢索了司法實踐中由律師見證的代書遺囑的案例,發現有許多被法院認定遺囑無效的案例。這說明,設立一份合法有效的代書遺囑並不似想像中簡單。
除筆者經辦的案件所反映的代書遺囑形式缺陷外,為避免代書遺囑被認定為無效,還應當注意如下事項:
1、立遺囑人應當親自籤名。親筆籤名系反映立遺囑人真實意思以及行為能力的有利證據,除非立遺囑人目不識丁,可用按手印代替。如遇目不識丁的情形也需要儘量保留證據。
2、立遺囑的經過注意保存視聽資料等輔助證據。尤其是高齡老人設立遺囑時,儘量將設立遺囑的經過完整錄音錄像保存,以輔證是老人的真實意願。條件允許的情況下,可事先到醫院開具老人精神狀態的相關證明。
3、代書遺囑內容應以立遺囑人口述為準,以最大程度還原和證明系立遺囑人的真實意願。
4、代書遺囑應由代書人親自書寫完成。民法典已新設列印遺囑這一新的遺囑形式,為避免與列印遺囑混淆,代書遺囑應儘量由代書人親自書寫完成,亦能體現代書見證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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