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存在實際施工人,不影響承包人向發包人請求工程款

2020-10-18 Liang法

案情簡介

平安司法局稱,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平安司法局不是案涉工程發包人,二審判決認定平安司法局系案涉工程款付款義務人錯誤。首先,案涉項目的招投標文件及中標結果表明,除1至4樓為辦公用房外,其餘變成商業開發項目,超出了三級政府批覆的內容、範圍和規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第八十一條規定,中標結果無效,故依據中標結果籤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二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屬適用法律錯誤。

其次,平安司法局與盛邦公司籤訂的《房地產開發合同》約定,平安司法局分得1至4樓2400平方米辦公用房的固定利益,應屬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而非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同時,因平安司法局未能取得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將案涉劃撥土地使用權與閩德公司訂立《房地產開發合同》,該合同應屬無效。二審判決認定合同有效錯誤。

再次,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真正的發包人和實際付款人均是閩德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數額依賴於閩德公司的舉證及意見,故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應由閩德公司支付。二審判決由平安司法局承擔共同給付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為胡道寶,盛邦公司沒有實際施工,根據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盛邦公司不能以承包人身份主張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觀點

關於盛邦公司是否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適格主體的問題。建設工程發包人和承包人的權利義務源於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將工程轉包或分包,並不意味著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的變更。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無論是否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交付工程的義務人為承包人;相應地,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價款,亦是發包人的合同義務。當然,在存在實際施工人的情形下,為了保護處於弱勢地位的建築工人的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突破合同相對性,賦予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但發包人僅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付款責任。其引申含義為,若發包人已經向承包人支付完畢全部工程款,則無需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亦即,在存在承包人以外的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否定承包人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因此,本案中,即使存在實際施工人,盛邦公司仍有權依據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請求支付工程款。二審判決認定盛邦公司系請求支付工程款的適格主體正確。

法律評析

本則案例依舊是和之前和大家分享的一篇文章觀點一致,存在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法律和司法解釋並未否定承包人依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既在突破合同相對性的情況下,保護了處於弱勢地位的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利,也秉持了民法中最基本的合同相對性的原則,也不存在因小失大的情況發生。

東市平安區司法局、青海盛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38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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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作者授權頭條號「最高院裁判規則」發布的原創文章,轉載須取得作者授權。出借施工資質的企業只是名義上的承包人,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與發包人發生法律關係的是實際施工人,而非出借施工資質的企業。故出借施工資質的企業無權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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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則上,實際施工人應當向與其訂立的承包人主張權利,但是實務中,承包人收取一定的費用後,將工程再轉包或分包,因為實際施工人與發包人並不直接存在合同關係,如果承包人不積極支付工程款的,實際施工人與沒有辦法及時取得工程款,而實際施工人下面大多是直接付出勞力的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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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層層轉包,實際施工人能否向無合同關係的承包人主張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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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雲海公司與天字西寧分公司於2014年3月31日籤訂《青海雲海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培訓中心綜合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云海公司,承包人天字西寧分公司;工程地點青海省西寧市城北區大通工業園區;2014年8月20日,雲海公司取得項目施工許可證。施工合同未在大通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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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言   在工程款給付糾紛案件中,承包人請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發包人常以承包人未開具工程款發票作為抗辯理由,認為付款條件尚未具備,其不應當支付工程款,更不應支付利息,甚至反訴請求法院判決承包人開具工程款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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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規定的是實際施工人有權直接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發包人亦應在欠付工程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在實務中,不斷出現發包人在明知實際施工人的情況下,惡意與名義承包人以低價進行結算,以此主張不再欠付工程款,達到少付工程款的目的,最終導致實際施工人的利益受損。今天,我們結合最高院的一個新型案例,與大家共同探討發包人惡意與名義承包人以低價進行結算後,實際施工人要如何救濟自身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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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異議之訴中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債權保護問題探討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實務中,法院針對建設工程發包人應給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到期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實際施工人以其系工程款債權所有人為由針對承包人的到期債權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情況較為常見,鑑於除掛靠經營情況下的實際施工人之外,尚存在違法分包、轉包等情況下的實際施工人,本文就該等執行異議中,實際施工人的工程款債權保護問題做些簡單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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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簡介2012年10月1日,四方公司與名城公司籤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四方公司同意將大田縣龍騰盛世城市廣場工程項目交由名城公司施工,並就施工範圍、工程價款總額、如何支付工程進度款、工期等進行約定。後雙方因工程款問題訴至法院。
  • 掛靠情形下的實際施工人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是否應當得到支持
    在掛靠人等實際施工人未能取得工程款時,往往會向法院起訴,訴訟請求發包人、被掛靠人共同支付其工程款,發包人是否應當對此承擔責任就會成為司法實踐中爭議的焦點。 可能有人會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簡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允許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人民法院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後,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範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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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系作者授權頭條號「最高院裁判規則」發布的原創文章,轉載須取得作者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均未規定實際施工人享有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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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唐青林 張德榮 李曉宇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閱讀提示:在建設工程實務中,轉包現象較為普遍,部分工程甚至被多次轉包,而這又容易導致工程款付款情況不清、責任不明確。那麼此時,實際施工人能否避開複雜的責任梳理,直接要求所有的轉包人承擔連帶責任呢?本文通過一個案例揭示最高院對該問題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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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包人超付工程款的,仍應向其他實際施工人付款——發包人因自身原因導致向實際施工人之一超付工程款,不應將該履行風險轉嫁給作為其他實際施工人的被掛靠人。 標籤:|施工合同|掛靠施工|工程款|發包方責任|實際施工人 案情簡介:2006年,鹿某以建築公司名義承包了儲運公司辦公樓、倉庫工程建設,在完成工程造價106萬餘元後,後續工程由同樣掛靠儲運公司的劉某完成。2007年,劉某訴請儲運公司、建築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3萬餘元。儲運公司答辯稱其已向鹿某支付1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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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最高法院裁判:實際施工人借用資質籤訂施工合同的,有權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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