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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師
這是李立律師博客和合夥指南公眾號第454篇文字
有限合伙人將合夥財產份額轉給普通合伙人,無需全體合伙人同意
《公司法》與《合夥企業法》從整體邏輯上是不同的,但是在某些細節方面,有時是有些類似的。
比如,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別約定的以外,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間轉讓股權,其他股東是沒有優先購買權的,事實上也就沒有不同意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徵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另外,根據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股東之間轉讓股權,但轉讓方還保留公司一部分股權的,公司登記的股東名稱就沒有變化,這類內部股權轉讓不是公司登記事項。
合夥企業,合伙人之間也可以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
《合夥企業法》第二十二條 除合夥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須經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間轉讓在合夥企業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份額時,應當通知其他合伙人。
這裡,《合夥企業法》將合夥企業財產份額的轉讓,區分為內部轉讓和對外轉讓兩類,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則。
一方面,合伙人持有的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其中包含了合伙人合法的財產價值,因此,合伙人原則上是可以有權依照法律以及合夥協議的規定轉讓變現的。
另一方面,合夥企業這種組織,與公司這類法人組織是不同的,它更核心的是本質是人的組合,因此更強調人合性的價值。這種人合性決定了合夥企業對於新增合伙人必然採取一種更為嚴格的程序要求和合伙人的同意。對外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就意味著會引入新合伙人。這就是為什麼《合夥企業法》規定對外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必須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為什麼有限責任公司在股權對外轉讓時也要規定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呢?那是因為根據《公司法》立法的理念,在公司制裡,有限責任公司這類公司,仍然是帶有一些人合性,所以規定了老股東在這方面有優先購買權。
當然,可以看出,有限責任公司的人合性是遠遠弱於合夥企業的。也因此,在發生對外轉讓時,有限責任公司的老股東只能用同等價格購買的方式拒絕引入新股東;而合伙人就可以直接不同意,也可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是有選擇權的,不是必須花錢購買的。
合伙人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還有一個與轉讓公司股權不太一樣的地方。
雖然在上市公司的股份裡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和普通股份,但是在數量佔絕對多數的有限責任公司裡,從法律性質上講,只有一類股權,國家法律目前並不承認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內部可以搞特別表決權股權。
可是,合夥企業裡有一個類型,叫做有限合夥企業。根據《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有限合夥企業這類企業裡的合伙人,本身就分為權利義務不同的2類。《合夥企業法》第二條規定:
本法所稱合夥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夥企業和有限合夥企業。
普通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另外,《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夥事務。執行事務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夥協議中確定執行事務的報酬及報酬提取方式。第六十八條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夥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夥企業。……
有限合伙人,從本質上更像是一個財務投資人,而且是沒有表決權的那種,而普通合伙人100%控權。這也是有限合夥企業的特點。特點用得好,就是優點,用得壞,就是缺點,好還是壞,要看怎麼用了。
言歸正傳。那麼,不同類型的合伙人之間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有沒有什麼特別呢?比如說,有限合伙人將其合夥財產份額轉給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將其合夥財產份額轉讓給有限合伙人,法律有沒有什麼特別的要求呢?
還真沒有特別規定,除非這種轉讓造成了企業內部只剩一種合伙人的之外。比如說,轉讓後,企業內只有普通合伙人了,或者只留下有限合伙人而沒有普通合伙人了。對於這種情況,《合夥企業法》 第七十五條有規定,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這裡給一個新鮮的案例一起看看。
這是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2019年的9月二審審結的一個案件。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大致是這樣的:
核心事實就是以上這些。後來楊景峰沒有支付轉讓款,於是陳君訴訟。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上面的事實裡出現的所謂《股權轉讓協議》以及所謂股權的說法,事實上就是指的合夥企業財產份額。雖然雙方在協議裡這樣的表述按照法律來說是錯誤的,但是合同協議重實不重名,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可以確定雙方的真實意思就是轉讓合夥企業財產份額。
籤了協議,協議合法有效就應當履行。一審法院判決陳君勝訴,判決要求楊景峰支付轉讓款。
楊景峰向二審法院上訴時,提出了2個上訴理由:
二審法院審理後,乾脆地駁回了楊景峰的這2條理由。二審法院認為:
上面這個案件中,當事人之間可能另有隱情才鬧出了矛盾,但是有些錯誤的觀念卻是在社會上挺多見的,比如說:「退夥,必須全體合伙人都同意才行」,又比如說:「內部轉讓合夥份額,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
另外,像這個案件中的當事人一樣,將合夥企業的財產份額稱呼為股權,把一份合夥企業財產份額轉讓的協議稱之為股權轉讓協議,這類情形也不少見。錯誤的認知後面,往往有著更深的錯誤理解,其中所蘊含的風險幾乎是不可測的。只是,這個案子中的當事人在這方面有點兒小幸運,這種錯誤的認識恰好沒有影響到法院對合同的實質的判斷。按照我總結的合夥實務原則,這兩個當事人至少目前都不是適合操作合夥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