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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夥不成立
閱讀提示:有限合夥企業是合夥組織中的特殊形式,有限合伙人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這種介於普通合夥和有限公司之間的商業組織,在設立上有相較於普通合夥企業的特殊規定嗎?僅籤訂合夥協議可以成立有限合夥企業嗎?未登記的有限合伙人受到有限責任的保護嗎?本文通過北京三中院的一則案例進行分享。
有限合夥協議未明確約定普通合伙人,投資人之間不成立合夥關係,應根據基礎交易關係確定法律關係。
一、2014年3月12日,王霄燕作為有限合伙人與合夥企業鋒達中心籤訂《合夥合同》,合夥資金用於證券期貨投資,按約定分配投資收益。雙方未進行工商登記。
二、同日,王霄燕與鋒達中心籤訂《資金合同》,將股票基金單位淨值0.94元設為預警線,0.91元設為止損線,基金利益=贖回的基金單位份數×贖回開放日的單位淨值(扣除應付未付管理人的業績報酬和管理費)。
三、2014年3月13日,王霄燕向鋒達中心帳戶匯款150萬元,計150萬份,之後,王霄燕獲得分紅46萬元,追加投資46萬元,共計持有196萬份。
四、2018年7月31日,相關股票基金收盤價為0.8901元。2018年8月3日,王霄燕申請贖回基金份額,但鋒達中心僅同意部分贖回,並向王霄燕支付贖回金額625700元。
五、王霄燕向北京朝陽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鋒達中心按照0.91元全部贖回196萬份,支付剩餘的115.79萬元並賠償利息損失。鋒達中心答辯稱雙方為合夥關係,王霄燕不能隨意取回投資。
六、一審朝陽法院認為合同中未明確普通合伙人,雙方不成立合夥關係,支持王霄燕訴訟請求。鋒達中心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北京三中院認可一審裁判邏輯,維持原判。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王霄燕與鋒達中心是否具有合夥關係,合夥關係的認定直接影響到王霄燕能否要求退還投資以及退還價格的確定。對此,鋒達中心認為其已經與王霄燕籤訂合夥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構成合夥關係,應按照有限合夥企業的規定處理糾紛。兩級法院均認為《合夥協議》中沒有明確普通合伙人,同時未將王霄燕登記為有限合伙人,雙方的交易實質為委託理財關係,不形成合夥關係。
首先,《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一條要求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第七十五條規定僅剩下有限合伙人的合夥企業應當解散,這表明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夥企業設立和存續的基礎,代表著合夥企業與有限公司的區別,是債權人信賴合夥性質、合伙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根本,所以有限合夥企業必須有普通合伙人。
其次,有限合夥企業中的普通合伙人應當明確約定,不能夠推定得出。普通合伙人的身份代表著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允許這種責任承擔的意思表示應當由當事人明示作出,當事人實際運營合作事項不能推定其以普通合伙人身份執行合夥事務,完全可能存在其他的法律關係,對此應當慎重。
再次,有限合夥企業是區別於普通合夥、個人合夥的合夥組織,應當進行工商登記,尤其是《合夥企業法》第六十六條要求對有限合伙人的姓名、名稱和出資進行登記,這不僅是對其有限責任的肯定和確認,也是對合夥企業外市場主體的提醒和保護,是有限責任與公示制度的必要聯繫。
本案中,《合夥協議》未明確普通合伙人,也沒有將王霄燕登記為有限合伙人,王霄燕僅提供資金用於證券期貨投資,實際操作由鋒達中心執行,並明確約定了投資資金的贖回方式,雙方的合作關係更符合委託理財關係,應按照委託理財合同處理雙方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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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限合夥企業應及時進行企業工商登記。有限合夥企業是區別於普通合夥企業的合夥組織,合伙人身份的確認對合伙人內部關係、合夥企業外部的債權人的信賴存在重要影響,有限合伙人的責任限制依賴於工商登記,未登記為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人,善意當事人能夠向其主張要求承擔合夥債務的無限連帶責任,而關於有限責任的約定僅在合伙人之間產生效力。所以,有限合夥企業進行全面的的工商登記是降低風險、規範運行的必要手段。
二、未進行工商登記的合夥企業依舊要承擔合夥責任。合夥企業的基礎是合夥協議,合夥企業未進行工商登記,但合夥協議和合伙人經營產生的合夥組織已然存在,即使不按照《合夥企業法》的規定要求責任承擔,按照《民法通則》和2021年生效的《民法典》同樣能得出相近的責任承擔方式,合夥協議關於責任承擔的內部約定不能夠對抗合夥外部人,僅具有內部效力。
三、合夥關係認定的核心是合伙人損失分擔約定,而非利潤分配。合夥的本質是合伙人共享收益、共擔損失,在這其中,損失分擔規則是判斷合夥關係的更為核心的規則,眾多司法實踐表明,合伙人可以約定各類合夥利潤分配方式,而約定某一合伙人不承擔合夥損失的條款要麼被認定為無效,要麼認定為借貸關係,只有極少數情況下被認定為有效,並且適用情況限制較多。
《合夥企業法》
第四十六條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六十一條 有限合夥企業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合伙人設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六條 有限合夥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
第七十五條 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有限合伙人的,應當解散;有限合夥企業僅剩普通合伙人的,轉為普通合夥企業。
以下為該案在北京三中院審理階段的「本院認為」關於此部分的論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第六十一條、六十六條規定,有限合夥企業至少應當有一個普通合伙人;有限合夥企業登記事項中應當載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及認繳的出資數額。鋒達中心雖主張其與王霄燕籤訂了《合夥合同》,但該合同中既未明確約定普通合伙人,亦未將王霄燕登記為有限合伙人,結合《合夥合同》其他約定,雙方履行合同的模式實際上為王霄燕將資金委託鋒達中心,鋒達中心進行股票基金交易。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實際系委託理財合同關係,依據充分,本院不持異議,鋒達中心主張雙方為合夥合同關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採信。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北京鋒達資產管理中心(有限合夥)與王霄燕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3民終117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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