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審查指南(2010版)(》下稱《指南》)分別於2017年和2019年進行了三次修改(以下簡稱「指南修改」)[1.2.3],於2017年4月1日生效的修改,其中部分內容涉及專利無效程序關於權利要求修改標準的相關內容,包括:
將專利無效程序中專利權人對於被無效專利的權利要求的「以合併方式修改」修改為「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同時將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後增加無效宣告理由的例外情形,修改為「針對專利權人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在專利覆審委員會指定期限內針對修改內容增加無效宣告理由,並在該期限內對所增加的無效宣告理由具體說明的」。
相應地,將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後補充證據的例外情形也做了相應修改,將「針對專利權人以合併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證,請求人在專利覆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補充證據,並在該期限內結合該證據具體說明相關無效宣告理由的」,修改為「針對專利權人提交的反證,請求人在專利覆審委員會指定的期限內補充證據,並在該期限內結合該證據具體說明相關無效宣告理由的」。
刪除了關於「權利要求的合併」的相關定義,明確了「在滿足上述修改原則的前提下,修改權利要求書的具體方式一般限於權利要求的刪除、技術方案的刪除、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明顯錯誤的修正」,同時定義了「權利要求的進一步限定是指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範圍」。
將「僅在下列三種情形的答覆期限內,專利權人可以以合併的方式修改權利要求書」,修改為「僅在下列三種情形的答覆期限內,專利權人可以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權利要求書」。
從以上的《指南》修改內容可以看出,相關修改總體而言對於專利權人是一個利好。
《指南》修改後,專利權人在無效階段除了刪除權利要求或技術方案之外,還可以將原來只能通過使多個沒有引用關係的從屬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整體合併入獨立權利要求的修改方式,調整為以下兩種修改方式:一是可以在某一獨立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二是修改權利要求的明顯錯誤。這將極大程度地豐富專利權人對於權利要求書的修改可能。當然,修改被接受的前提是修改後的權利要求未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且實現了縮小保護範圍。
與對專利權人的影響相反,此次《指南》修改對於無效宣告請求人而言,則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具體而言,《指南》修改後,首先,針對以非刪除方式修改的權利要求,無效宣告請求人不能再補充無效證據(公知常識性證據除外),而僅可以基於在無效宣告請求時以及提交無效請求後一個月內已提交的證據,在規定期限內增加無效宣告理由並進行具體說明。
其次,由於以上原因,無效宣告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初,最遲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就需要針對擬無效專利的權利要求的各種可能修改方式作一個全面評估,針對所有可能的修改方式提供相應的無效證據。基於此,一旦專利權人後續在規定期限內對於權利要求做出非刪除式修改時,無效宣告請求人可以適時以經全面考慮後的證據增加相應的無效宣告理由。
再次,無效宣告請求人可以補充相應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下面通過一個無效案例簡要分析《指南》修改對於無效程序雙方的影響。
以專利覆審委於2018年10月26日做出的第37563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下稱「第37563號無效決定」)[4]為例,該案例涉及針對權利要求書的非刪除式修改。
第37563號無效決定認為:在無效階段,請求人補充無效理由的期限為自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如果專利權人針對請求人的無效宣告請求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權利要求,則允許請求人針對該修改所帶來的問題在一個月內補充無效理由。此時新增加的無效理由所針對的缺陷應該是因專利權人的修改而引入的,如果該缺陷在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中即已存在,那麼針對該缺陷提出無效理由的期限不應因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進行修改而被不合理地延長。
(一)關於修改超範圍問題
該案例中,專利權人在答覆無效宣告請求書時,對授權的獨立權利要求1、15和21進行了非刪除式修改:在授權權利要求1中補入原從屬權利要求4中的技術特徵「該溶膠包括氧化矽」、原從屬權利要求6中的技術特徵「該纖維材料為纖維絮或襯墊材料」以及原權利要求19中的技術特徵「纏卷該已形成的凝膠片」,以縮小權利要求1的保護範圍;對於原獨立權利要求15和21也進行了類似修改。本文以下僅以獨立權利要求1的修改為例進行討論。
無效請求人在收到轉送的經修改的權利要求書之後,在期限內補充了修改超範圍的無效理由,認為新的權利要求1是在原權利要求1中補入了原權利要求4、6和19的部分技術特徵,但是原權利要求19與原權利要求1之間並無從屬關係,該修改實際上是通過重新撰寫權利要求構建了新的層次體系,因此不應當被允許。
此外,專利權人在口審時當庭又提交了新修改的權利要求書,並在答覆無效宣告請求書時提交的權利要求書的基礎上,刪除了權利要求5引用權利要求2和3的技術方案以及權利要求11,並相應調整其餘權利要求的編號。
合議組經合議審查認為,新的權利要求1是在原權利要求1中補入原權利要求4、6和19的部分技術特徵,並沒有通過重新撰寫權利要求構建新的層次體系,因此該修改符合《指南》關於無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方式的規定。而且,合議組認為修改後的權利要求1沒有導致超範圍:涉案專利原說明書記載了「本發明闡述一種連續方式的凝膠片工藝,其中,凝膠片是藉由上述方法中的任一者所製造,並纏卷為多個層」。纏卷該已形成的凝膠片在原說明書中已有記載,該修改沒有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
此外,請求人還補充了涉案專利修改超範圍的無效理由,具體為:新的權利要求1中的「於凝膠化前將該纖維材料與經催化的溶膠結合」來自於原說明書第3頁的表述,該修改導致修改後技術方案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同理,權利要求2-12的技術方案也超出了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原授權權利要求19和21修改依據來自於圖2及其相應說明,屬於重新概括,導致修改後技術方案超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範圍。
對此,合議組認為:在無效階段,請求人補充其無效理由的期限為自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如果專利權人針對請求人的無效宣告請求以刪除以外的方式修改權利要求,則允許請求人針對該修改所帶來的問題在一個月內補充無效理由。此時,新增加的無效理由所針對的缺陷在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中即已存在,那麼,針對該缺陷提出無效理由的期限不應因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進行修改而被不合理地延長。本案中,請求人補充的修改超範圍的理由所針對的兩處修改均針對授權公告的權利要求書中就已存在的內容,所主張的修改超範圍的內容並不是專利權人在無效階段對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所帶來的,請求人沒有在提起無效宣告請求時及之後的一個月內針對上述內容提出修改超範圍的無效理由,因此,合議組對於請求人補充提出的修改超範圍的無效理由不予接受。
(二)關於創造性問題
該案例中,請求人認為:對比文件1公開了一種吸水性樹脂含水凝膠狀物的製造方法,並公開了聚合引發劑在單體混合物供給作業線上和/或傳送帶上與適當的單體混合物進行混合。對比文件1與涉案專利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其中對比文件1中的單體混合物對應於權利要求中的溶膠,聚合引發劑對應權利要求中的凝膠誘發劑,其聚合後的最終產品為凝膠體,對應於權利要求中的凝膠片,因此對比文件1同樣公開了利用溶膠通過引發劑形成凝膠的方法。
專利權人認為:對比文件1公開的是聚合物水溶液作為原料,發生的是普通的聚合反應,涉案專利是以溶膠為原料,發生溶膠—凝膠化反應,因此兩者屬於不同的體系、不同的技術領域。
對此,合議組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文件1是否均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是否均是利用溶膠來製備凝膠的體系,構成了本案創造性評判過程中的爭議焦點。
涉案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在於針對傳統工藝的批次鑄造,提供一種連續及半連續的溶膠—凝膠鑄造方法,該氣凝膠可用於作為熱絕緣材料。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以及說明書的記載可知,涉案專利是通過溶膠與凝膠誘發劑經反應生成凝膠的一種方法,雖然其在說明書中提到了「溶膠前體溶液」,但是本領域公知溶膠為固體在液體中的膠態分散體,結合涉案專利說明書整體內容可知,其含義應當為溶膠。
對比文件1中公開的是利用單體混合物的水溶液在聚合引發劑的引發下發生的聚合反應,雖然其名稱為吸水性樹脂含水凝膠狀物,但其實際上並非凝膠,只是一種性質與凝膠類似的具有高彈性的膠狀物。涉案專利與對比文件1分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涉案專利屬於溶膠—凝膠領域,而對比文件1則屬於利用溶液聚合來使單體聚合成聚合物的溶液聚合領域。
此外,對比文件1中雖然公開了其聚合物單體可選用疏水性單體,但是並不能證明該疏水性單體分散在水中的粒子尺寸的溶膠範圍。對比文件2雖然公開了SiO2溶膠,但是對比文件1和2分別屬於不同的技術領域,涉及不同的體系,因此,本領域技術人員沒有動機將對比文件2中的SiO2溶膠應用於對比文件1中。
綜上,請求人認為涉案專利與對比文件1屬於相同的技術領域、對比文件1同樣是一種溶膠體系的意見不能成立。最終,合議組做出無效宣告審查決定,在專利權人於口審當庭提交的權利要求1-12的基礎上繼續維持該專利權有效。
總體而言,《指南》關於無效程序修改標準的修改內容對於專利權人而言是一個利好,修改後的《指南》豐富了專利權人對於被無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修改方式和可能,使得即使在原授權權利要求中與獨立權利要求不具有引用關係的某一權利要求的特徵,也有可能補入獨立權利要求中,從而在確保修改不超出原始公開範圍和縮小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前提下,對於應對新穎性、創造性、不支持的無效條款的可能性有所增加。
對於專利權人而言,需要注意的是,在無效宣告審查程序中,專利權人僅在收到無效宣告請求書的一個月內可以提交對於專利權利要求的非刪除式修改,而且,一旦該修改因為不符合《指南》的相關要求而不被接受的話,專利權人將沒有機會再次提交相關的權利要求修改。
與之相反,對於無效請求人而言,修改後的《指南》則對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即:無效宣告請求人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初,最遲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需要針對擬無效專利權利要求的可能修改方式有一個全面評估,對於所有可能的修改方式提供相應的無效證據。基於此,一旦專利權人後續在規定期限內對於權利要求提出非刪除式修改時,可以適時以經全面考慮後的證據增加相應的無效宣告理由。
另外,對於原授權專利文件既已存在的可被宣告無效的缺陷,請求人需要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初,最遲在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相應的無效宣告理由,並提供相應的證據。如請求人後續針對非刪除式修改的權利要求再提出相應無效理由,有可能不被合議組接受。
而且,從本文引為例證的無效案例決定中也可以看出,請求人還需要對無效宣告請求書中使用的評價創造性的證據的應用領域進行考量,以免合議組認為其所使用證據屬於不同技術領域、無法進行結合,從而導致請求人提出的權利要求不具有創造性的理由無法成立。
此外,從《指南》修改逐步放寬無效階段專利權人對於專利權利要求修改可能性的角度考慮,如果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階段能夠合理布局更多的權利要求,那麼後續一旦出現專利被提起無效的情況,則可為自己維持全部或部分原權利要求提供更大的迴旋餘地。
參考文獻:
[1]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決定(第七十四號令)。
[2]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公告(第328號)。
[3]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審查指南》的公告(第343號)。
[4]第37563號無效宣告審查決定書。
掃描下方二維碼即可訂閱雜誌
↓↓↓
《知產觀察家》
一檔全新的智慧財產權行業對話式新聞評論節目
MCN機構的時代機遇與法律風險
↓↓↓↓↓ 點下方「閱讀原文」進入微店購買雜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