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微課堂】被執行人配偶名下房產能否執行?

2020-09-24 北京豐臺法院

在現實生活中,當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出現矛盾和糾紛時,在確認和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上較為複雜,執行過程中常會出現被執行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有多套房產的情形。

被執行人配偶名下的房產法院能進行查封拍賣嗎?

如能查封拍賣,需要給被執行人配偶保留份額嗎?

司法實踐中該問題的解決極大關係到被執行人配偶及債權人雙方的利益。

小編今天邀請到執行局執行法官田碩寧

請她給大家聊一聊吧!

主講人

田碩寧,女,法學碩士,中共黨員,2009年從外交學院研究生畢業。現任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執行局執行事務組合組組長,一級法官,北京法院第五屆司法業務技能比賽執行業務標兵。

1 夫妻共有房產法院可查封

第一,根據房屋權屬登記或生效法律文書確認房屋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執行法院可以查封。根據執行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執行法院在查封房產後應當及時通知共有人。

第二,對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房產,執行法院可以查封。根據《婚姻法》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原則上推定婚後所得房產為夫妻共同財產,有權予以查封。被執行人配偶如認為法院的查封行為損害其利益,有權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對執行標的提出案外人異議及案外人異議之訴予以救濟。

第三,被執行人配偶書面確認該房產屬於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可以查封。根據執行相關法律規定,對於第三人佔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於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由於是否書面確認關係到房產的權屬認定及處分權益,被執行人配偶自願書面確認房產屬於被執行人的情形在實踐中較少出現。

2 確認財產份額後法院如何處置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雙方可以協議分割,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按照分割協議確定處置份額。對於登記在被執行人配偶一方名下的房產或者房屋權屬登記為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在夫妻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或者達成分割協議債權人不認可,夫妻一方有權提起析產訴訟的,申請執行人也可以代為提起析產訴訟,申請法院對共有房屋進行分割,待法院確認份額後再予以處置,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同樣,法院查封處置被執行人一方名下的房產,被執行人配偶也有權以共有人身份提起析產訴訟,依據生效法律文書申請法院為其保留相應的份額,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申請執行人提起代為析產訴訟的焦點主要在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確認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標準。對於夫妻雙方在婚後通過購買、拆遷、繼承等方式所得的房產原則上認定為「夫妻共有房屋」,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如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房產;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則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二是確認夫妻雙方所佔的份額。共有房產的分割並不是簡單的按照夫妻一人50%的原則,需要綜合考慮雙方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份額,後續償還房貸的數額等具體因素來確定。

另外,根據房屋權屬登記或生效法律文書確認的房屋份額處分房屋時,執行法院需要保護共有人享有的優先購買權,即被執行人配偶對被執行人所有的房屋份額享有優先購買權。

3 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法院可整體處置

還有一種思路是,如果申請執行人有證據證明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另行起訴被執行人配偶要求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推定為個人債務,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能經法院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申請執行人可根據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以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執行夫妻雙方名下的全部財產。這樣申請執行人就免於提起代位析產訴訟,法院可對房屋進行整體處置。

需要注意的是,申請執行人在產生較大金額的借貸關係時儘量通知其配偶到場並作為共同債務人籤字,這樣在審判、執行中,可以降低無法執行被執行人配偶名下財產的風險。同時申請執行人應當充分運用好保全措施,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及時提出訴前或者訴訟保全,防止被執行人在訴訟過程中將房屋轉移至配偶或者第三人名下,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債權的實現。如果被執行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屆滿之後惡意將本人名下房屋轉移登記至配偶或者第三人名下,並以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拒不履行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可申請法院以拒不履行判決、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供稿:執行局 田碩寧

編輯:王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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