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年前,上海女子林某和丈夫離婚,與家人斷絕了一切聯繫後開始獨居,加上平時不愛與人交流,也沒什麼朋友,2016年退休後,更加覺得生活乏味,身體狀況也大不如前。「生活太沒意思了,乾脆把錢花光,花光以後要麼流浪,要麼做點違法犯罪的事情,讓警察把我抓起來,以後到監獄裡生活。」2019年12月林某花30多萬住五星級酒店,2個月後「彈盡糧絕」,之後竟兩次搶金店:她大搖大擺走進金店,「把你們店裡最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店員遞來兩條店裡最粗的金鍊子,林某接過後二話不說轉身就跑,卻在門外5米處被店員按倒在地,人贓並獲。林某也不掙扎,安靜地等待民警到來。
這是近期發生在上海的一起真實案件,從案情描述中,怎麼也讀不出該女子有犯何種罪的故意,如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且搶劫案件巨大,似乎覺得定性和量刑過重,可是又不能說這樣的行為無罪。因此,本案中,女子林某涉嫌何罪?是個頗具爭議的話題。以下筆者結合案例,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及理論,展開討論,歡迎談談您的看法。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因果關係流程圖
搶劫罪是侵犯財產中最嚴重的犯罪,其侵犯法益為又複雜法益,既侵犯他人財產權,也侵犯他人的人身權。本罪的基本行為模式是:行為人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壓制被害人反抗——強行取得財物——被害人受到財產損失。這是搶劫罪完整的因果發展進程。如果行為人的行為不符合這一行為模式,不構成搶劫罪,可能構成比搶劫罪少一個要件的搶奪罪或盜竊罪。
本案中,林某不構成搶劫罪的理由:
● 林某在取得金項鍊時是否採取了暴力或脅迫手段
林某搶金項鍊現場畫面
「她大搖大擺走進金店,「把你們店裡最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店員遞來兩條店裡最粗的金鍊子,林某接過後二話不說轉身就跑。」無論從案情描述中,還是從金店提供的現場畫面中,無看不出林某在取得兩條金項鍊過程中,有任何暴力或脅迫行為,如果認為林某說:「把你們店裡最值錢的東西拿出來。」是脅迫,倒不如說,店員誤認為林某想購買才拿出來的。
● 如果認為林某有脅迫行為,則該行為是否足以壓制店員反抗
從金店提供的林某搶金項鍊現場畫面來看,林某安靜地與店員「交易」,一個高高大大的男店員在手無寸鐵的弱女子面前,根據就沒有反抗的意思,也不足以壓制店員的反抗。
總結
綜上,林某在取得金項鍊過程中,沒有採取暴力或脅迫手段,或即使有語言威脅也不足以壓制店員反抗,因此,本案中,林某的行為不符合搶劫罪的行為模式,林某取得兩條金項鍊與林某的行為不具有搶劫罪的因果關係,即該兩條金項鍊不是林某搶劫的結果,林某不構成搶劫罪。如果認為林某構成搶劫罪,那對林某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合理嗎?罪刑相適用嗎?為此,筆者觀點如下:
本案中,林某的行為究竟是盜竊行為還是搶奪行為,這是個頗具爭議的話題。
觀點爭議
持搶奪罪說,認為林某在店眼皮底下趁其不備搶走金項鍊的行為,構成搶奪罪。
持盜竊罪說,認為盜竊罪是採取和平手段,非法改變佔有關係,建立起新的佔有關係的犯罪,盜竊罪與搶奪罪的區別主要是奪取他人物理上緊密佔有的財物的行為,行為人採取的是對物暴力的方式,並不要求趁其不備這一構成要件要素,而盜竊罪是採取各平手段,將他人佔有的財物,非法據為已有的行為,盜竊罪也不要求秘密竊取這一構成要件要素,這一要素純屬人為添加的,刑法條文中並沒有要求秘密竊取才構成盜竊罪,因此,應承認公開盜竊的合理性。
盜竊
筆者支持盜竊罪說,本案中,林某涉嫌盜竊罪,為公開盜竊。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盜竊罪】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由於林某所盜竊的兩條金項鍊,當屬數額巨大,因此,對林某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第二十三條 【犯罪未遂】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刑法的目的是保護法益,犯罪的本質是法益侵犯,因此,考查一個侵犯法益的行為構成既遂還是未遂,就要看該行為是否已經侵犯了刑法保護的法益,或達到刑法所要求的法益侵犯的危險。因此,對犯罪既遂還是未遂的認定,在一定程度上來說是規範性評價。
關於盜竊罪的犯罪既遂與未遂,有「控制說」或「失控說」的觀點,對於行為人來說往往採「控制說」,即行為人控制了財物即為盜竊罪既遂,對於被害人來說往往採「失控說」,即被害人搶去對財物的控制為盜竊罪既遂。這樣一些觀點,在具體的盜竊案件中,可能難以得出既遂或未遂的結論,或得出的結論往往不準確,其實,關盜竊罪既遂還是未遂,歸根結底還是要看該盜竊行為是否達到了刑法所要求的結果,是否侵犯到了刑法保護的法益。
既遂還是未遂
本案中,從表面上來看,對於被害人店家來說,已失去了對金項鍊的控制;但對於林某來說,控制了金項鍊了嗎?現場的客觀情況是,一個高大的男性店員,一個弱女子,且在林某拿到金項鍊後,剛跑出五米就被店員按倒在地,因此,本案中,店家既沒有客觀上失去對金項鍊的控制,林某也沒有實際上控制了金項鍊,店家的財物沒有也不可能被林某侵犯,因此,林某的行為難以成立盜竊罪既遂。本案中,林某構成盜竊罪(未遂),根據相關理論,林某以盜竊價值巨大財物為目標而未遂的,仍具有可罰性,因此,對於林某應按《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即對林某在三至十年內,從輕或減輕處罰。
通過以上分析,本案中,林某不構成搶劫罪,至於林某構成盜竊罪還是搶奪罪,理論及實踐中存有爭議,筆者支持林某構成盜竊罪,為公開盜竊。根據上分析,對林某的宣告刑就在一至三年較為適宜,能做到罪刑相適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