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權處分若干問題探討
----《合同法》51條的理解及適用之司法尷尬
2005-09-29 15:07:2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楊繼澤
無權處分問題由來已久,司法實踐中也屢見不鮮,但在《合同法》出臺前,相關的規定僅見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項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一度堅持按無效處理,但其中也略有波瀾,比如對於無權處分共有物,也曾作出過部分有效、部分無效的判決,說明在無權處分一律無效的結論上有所徘徊。《合同法》第51條規定了無權處分制度,為司法實踐處理此類問題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據,但由於立法前的理論研究準備不足,在對該條含義的理解和解釋上,無論法學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都出現了嚴重的分歧。
《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權處分的人處分他人的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權處分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正確理解該條的含義,必先弄清以下幾個問題:一、無權處分的法律內涵及其外延;二、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三、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四、該條與《合同法》第150條在體系上的邏輯關係。下文將就以上問題分別進行探討。
一、無權處分的法律內涵及其外延
無權處分是民法學上非常複雜、非常重要的問題,因為無權處分不僅僅涉及合同法,還涉及物權法、侵權法,甚至包括債法的很多問題,⑴因此準確界定無權處分的法律內涵及其外延,並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目前法學理論界關於無權處分的法律內涵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借鑑德國民法物權行為理論中的概念,將法律行為分為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和處分行為即物權行為。負擔行為,是指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的行為,也就是當事人所訂立的以引起標的物的物權變動為目的的債權合同。處分行為是指履行債權合同所規定的義務並導致標的物財產權變動的行為。而無權處分僅指對物權變動沒有處分權而實施了處分行為,不包括訂立合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無權處分包括兩方面因素:一是行為人沒有處分權而實施處分他人財產之行為,二是行為人無處分權而與相對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對於無權處分的外延同樣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無權處分包括出賣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財產設定抵押或其他權利負擔、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等;⑵另一種觀點認為,無權處分主要指處分財產所有權,而且不包括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賣共有物。⑶同時對於無權處分中的「處分」本身又有最廣義、廣義、狹義之爭:最廣義的處分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事實上的處分,是指就原物體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或毀損的行為。法律上的處分,包括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廣義的處分,僅指法律上的處分,而不包括事實上的處分。狹義的處分則僅僅指法律處分中的「處分行為」。⑷
對於無權處分的法律內涵及其外延,法學理論界爭論不休,司法實務界也莫衷一是,每一種觀點都各有其理。但作為從事審判工作的法官,對於法律概念的理解,則不能以「何種解釋更加合理或更加符合國際立法慣例」為出發點,而應從法律條文本身和立法本意去尋找答案。從條文本身的用詞看,筆者認為《合同法》第51條中的無權處分應指沒有處分權而與相對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至於處分行為導致物權變動只能視作是履行合同義務的結果。當然該條文在適用過程中的確存在許多司法尷尬,對交易合同相對人的利益保護明顯不利。
比如,張某擅自將代為保管的李某筆記本電腦轉讓給孫某,孫某支付了合理價款,後來李某起訴要求孫某返還筆記本電腦,法院以張某無權處分為由,認定張某與孫某之間的交易合同無效,判決孫某返還李某筆記本電腦。此時張某與孫某之間的交易合同因權利人李某拒絕追認而自始無效,孫某隻能要求張某返還合同價款,而不能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因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事實上司法實踐中無權處分人往往是個人信譽較差之人,其得到價款後不是揮霍就是轉移,致使合同相對人即使通過訴訟途徑也難實際追回已支付的合同價款。當然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合同相對人與權利人的利益,但目前這一制度尚無明確的法律依據,還只是理論學說而已,司法實踐中法官雖多遵從善意取得制度原理裁判案件,但畢竟有無法可依之嫌。
二、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
無權處分的法律效力問題,如同無權處分的法律內涵及其外延一樣,法學理論界也是爭論不休,沒有定論。目前主要有如下幾種觀點:第一,效力待定說。該說認為,無權處分行為是一種效力待定的行為,無權處分人與相對人訂立了處分他人財產權的合同,經權利人追認或行為人於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時,合同自始有效。行為人未取得處分權,權利人又不追認的,合同無效。但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⑸這種觀點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司法統考指定用書亦持此觀點。第二,無效說。該說認為,無權處分行為是一種無效的行為。⑹無財產處分權的人訂立的處分財產的合同,其效力原則上是無效的。但是,在合同訂立後,得到了權利人的追認,或者在訂立合同後又取得處分權的,這種合同的效力就應當重新確認。⑺在《合同法》頒布之前,我國司法實踐歷來認為,無權處分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是無效的,如1987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於所有人將他人房屋投資入股因如何處理問題的批覆》認為,「將研究決定,我們同意你院審判委員會對本案的處理意見,即曹碧玉擅自將曹桂房的房屋入股是一種侵權行為,非產權人的入股屬無效民事行為,人民法院應依法保護曹桂房的房屋所有權」。第三,完全有效說。該說認為《合同法》已經接受了處分行為與負擔行為的概念,在無權處分場合,合同仍有效,真正效力未定的是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即無權處分行為。《合同法》後半段中的「合同無效」應作限縮解釋,「合同」僅指「處分行為」。⑻
筆者認為,上述學說各有其理,不能簡單認為何種學說正確或不正確。儘管各國關於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規定不完全相同,但從總體上說,絕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基於無權處分行為而訂立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同時在無權處分的情況下,應當對善意的相對人給予特別的保護,這一點可以說是現代市場經濟對合同法所提出的必然要求。1994年國際私法統一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3條第2款規定:「合同訂立時一方當事人無權處置與該合同相關聯之財產的事實本身,不影響合同的效力。」《歐洲合同法原則》第4:102條規定:「僅僅由於合同成立時所負債務的履行不能或由於一方當事人無權處分合同關涉的財產,合同並不無效。」可見,行為人對標的物無處分權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乃是合同法立法的發展趨勢。⑼然而,作為法官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只能被動地完全地適用法律,而不能根據主觀評判隨意取捨。相比較而言效力待定說,更加符合《合同法》第51條的本意,司法實踐中已被法官普遍接受,但是由於善意取得制度目前並沒有系統的法律規定,法學理論界一般認為只適用於動產而不適用於不動產,這一觀點在司法實務界佔有主導地位,成為法官裁判的定律,然而適用這一理論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支撐,⑽不免讓裁判法官有底氣不足的感覺,畢竟我們國家不是判例法國家,法官沒有造法的權力。況且善意取得制度理論將不動產排除在外,在司法實踐中容易造成利益保護失衡的尷尬。
比如有一案例:張某將其戶下的商品房賣於李某,李某按約支付了房款,張某也協助李某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但後來因房地產漲價,張某反悔,遂與其子女串通,由其子女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買賣無效,並要求李某返還房產。理由是該房產系其父母共有財產,母親去世後應有份額應當依法繼承,所以房產所有權屬於與其父親共有,其父親擅自處分屬於無權處分。對該案如何處理,存在兩種截然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依照《合同法》第51條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判令李某返還房產;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李某不僅支付了房款,而且辦理了過戶手續,根據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原則,李某對房產享有所有權,不應支持原告請求。雖然第二種意見更加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正義原則的要求,但法院判決卻採納了第一種意見,原因在於第一種意見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而第二種意見則只是理論學說,尚未上升到法律的層面。當然從《物權法草案》看,善意取得制度將可能成為平衡靜態所有權安全和動態交易安全的有效制度,但畢竟還沒有成為正式法律,所以目前解決這一司法尷尬還有賴於立法或司法解釋。
三、無權處分的法律後果
不論無權處分是有效還是無效,因其涉及三方當事人的利益,必然產生如何確定三方權利義務關係的事後問題。而三方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確定,又會因對無權處分行為法律內涵、外延及其效力的認識不同,而有所不同。
在將無權處分行為視為訂立一種效力待定合同的情況下:
(一)無權處分行為得到權利人追認或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則合同有效。此時合同的拘束力是仍及於無權處分人與合同相對人,還是及於權利人與合同相對人?換句話說,權利人是否替代無權處分人而成為合同的一方?對此問題有著不同的看法。一種觀點認為,權利人追認只對合同效力產生影響,並不當然參與合同之中,權利人與無權處分人之間是一種侵權關係,權利人可以請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交易價款)或賠償損失;權利人與合同相對人之間並不存在法律關係,互相之間不享有權利義務;無權處分人與合同相對人因合同有效而產生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另一種觀點認為,因權利人追認而使合同有效後,權利人替代無權處分人成為合同一方,直接享受合同權利,並承擔合同義務,無權處分人則因此失去合同主體資格,成為與權利人、合同相對人沒有法律關係的「事外人」。第二種觀點看似將問題簡單化,有利於同時保護權利人和合同相對人的利益。但是在合同相對人已支付價款給無權處分人的情況下,權利人的利益則難依合同得到保護,因為合同相對人不可能也不應該再次支付價款給權利人,否則對合同相對人來說將有失公平。在無權處分人已將標的物交付給合同相對人,而合同相對人還沒有支付價款的情況下,權利人利益的保護也處於不利地位,因為依合同請求支付價款,屬於債權,要受訴訟時效和合同相對人履約能力制約。相比較而言,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合同法》51條的立法本意。
(二)無權處分行為被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沒有取得處分權的,合同無效。此時若合同尚未履行,則無權處分人和合同相對人合同義務免除,善意的合同相對人可以依照《合同法》42條的規定,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若無權處分人與合同相對人均已履行了合同義務,則合同相對人應當返還財產於權利人,而無權處分人應當返還價款於合同相對人,如果合同相對人系善意,可以要求無權處分人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無權處分人與合同相對人均已履行了合同義務,且合同相對人在訂立合同時系善意,能否適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財產所有權?對此《合同法》未作規定,法學理論界意見也不統一,不過無論司法實務界還是法學理論界主流觀點均認為動產可以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目前法院裁判基本也是這樣做的。但從維護法律權威和法制統一的角度考慮,這一問題還有待於法律予以明確規範。可喜的是《物權法草案》第一百一十條對此已有明確規定,讓我們期待著這一部重要法律的審議通過。⑾
在將無權處分行為僅視為無權實施「物權行為」的情況下,合同效力不受權利人是否追認或無權處分人是否在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影響,合同確定有效,受影響的只是物權行為的效力。無權處分行為得到權利人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物權行為有效,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發生轉移,權利人可以請求無權處分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失。反之物權行為無效,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權利人,此時合同相對人可以依合同追究無權處分人的違約責任。
對於無權處分行為若包括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財產設定抵押或其他權利負擔、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處分共有財產等情形時的法律後果,《合同法》、《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已有相應規定,鑑於行文篇幅不再一一論說。
四、《合同法》第51條與第150條在體系上的邏輯關係
關於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問題上文已經論及,其中完全有效說和無效說,雖各有其理論依據,但因與《合同法》第51條規定的文義不相符,未能成為理論通說,也未被司法實踐所接受。而作為通說的效力待定說,由於未能合理解釋《合同法》第51條與第150條之間的邏輯關係,而廣受質疑。對於上述條文之間的邏輯關係,目前理論界主要存在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持矛盾說。該說認為,《合同法》第150條規定的是出賣人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所產生的違約責任,應當以合同有效存在為前提,據此,可以認為《合同法》是承認在出賣人違反權利瑕疵擔保義務的情況下,合同仍然是有效的。⑿而無權處分行為在權利人拒絕追認或無權處分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的,自始無效,這一結果勢必嚴重損及《合同法》第150條的規範目的,是一種不合體系的解釋結論。第二種觀點持例外說。該說認為,《合同法》51條規定的無權處分行為是指出賣他人之物,屬於《合同法》第150條但書「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情形,第150條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針對出賣抵押物、租賃物及擅自出賣共有物情形而言的,因此第51條與第150條並無衝突。⒀第三種觀點持普通條款與特別條款說。該說認為,違反《合同法》第150條、228條、349條規定的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而從事的交易行為也屬於無權處分行為,《合同法》分則將上述情況下的無權處分行為規定為有效,與《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即使存在著矛盾,按照「特別規定優先於普通規定」的原則,原則上應當適用《合同法》分則的規定。
《合同法》第51條為什麼會產生這麼大的爭議,需要從《合同法》的立法背景及起草過程尋找答案。從司法解釋看,最高人民法院自1951年4月16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華東分院關於解答房屋糾紛及訴訟程序等問題的批覆》開始,隨後出臺的一系列司法解釋對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原則上都認定無效。各級法院的判決也明確認為此種合同為無效,即使買受人善意也未必能取得所有權。法院的這種觀點已經堅持了近50年,不可能在短時間內改變,即便《合同法》第51條將出賣他人之物的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也是學者們在20世紀80年代中後期以來極力倡議的結果。更為重要的原因是,中國法學理論研究因「文革」曾一度中斷,直到上世紀80年代才開始復甦。由於理論研究的不足,法學理論界對是否採納物權行為理論至今未形成一致意見,《合同法》的專家起草小組成員大多持否定觀點,其結果是引入了無權處分的概念但對其背後的物權行為理論卻完全捨棄,這恐怕是造成《合同法》第51條如此爭議的重要原因。⒁
對於《合同法》第51條規定本身的價值判斷,恐一時難以形成共識。然而對於適用法律處理具體糾紛的法官來說,其不可能游離於不同觀點之間,斟酌採納自認為合理的理論觀點解釋並適用法律,如何解決「忠誠地執行法律」和「不違背法官道德良知作出公正裁判」之間的現實矛盾,將是司法實務界未來相當長時間內面臨的尷尬抉擇。作為一名法官,筆者只能渴求立法機關或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出權威解釋,以止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無休的爭論!
參考文獻
⑴擇自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無權處分》第2頁,王利明教授在2001年6月9日中國人民大學民法研習會第一次論壇上的發言。
⑵參見韓世遠《無權處分與合同效力》,載於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無權處分》第153-157頁,曾發表於《人民法院報》,1999-11-23。
⑶參見梁彗星《物權變動與無權處分》,載於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無權處分》第44-50頁。
⑷與⑵同。
⑸參見關懷主編:《合同法教程》第80頁,首都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1997。
⑹參見孫禮海主編:《合同法適用解釋》第76頁,北京,工商出版社,1999。
⑺參見楊立新:《合同法總則》,147頁。
⑻與⑵同。
⑼參見王利明《無權處分的若干問題》,載於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無權處分》第51-77頁。
⑽目前有關善意取得制度的規定僅限於《民法通則意見》第89條,但該條只是針對擅自處分共有財產而言,且並未言明擅自處分的共有財產是否包括不動產。
⑾《物權法草案》第百一十一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即時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㈠在受讓時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㈡以合理的價格有償轉讓;㈢轉讓的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㈣轉讓合同有效。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⑿與⑼同。
⒀與⑶同。
⒁參見鐘鳴《無權處分與〈合同法〉第51條》,載於王利明主編:《民商法理論爭議問題---無權處分》第197-212頁。
(作者單位:江蘇省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