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是法律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互相考驗期,但尤其對用人單位一方來講,並不是說試用期是「白用期」,試用期限約定的「隨意期」,用人單位的「保護期」,解除勞動合同的「任性期」。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隨便讓勞動者走人,任意設定試用期限,降低勞動者報酬的,用人單位都可能會「引火燒身」。
疫消病散,百業興建,正是一年用工時。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少不了試用期這個話題。
勞動合同試用期,是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相互選擇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考察期,作用在於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否決定建立長久的勞動關係。可謂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戀愛期」、「雙向考察選擇期」。
勞動法設置試用期的目的是為了降低企業選人用人的風險,倒逼勞動者盡到勤勉義務,讓用人單位招聘到合適的勞動者,促進勞資關係的穩定。
因在試用期內,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相比正常要少,因此有些用人單位為節約用人成本,往往對試用期 「情有獨鍾」,濫用試用期,不管有沒有必要,不管什麼性質的工作、多長期限的工作都約定試用期,都儘可能約定最長試用期。
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和減少用人單位的違法成本,喬澤斌律師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等法規中勞動合同試用期的相關規定,解讀如下: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可以沒有試用期。
試用期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協商,達成一致的約定期限。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不同期限的勞動合同的最長試用期法律有明確規定,杜絕用人單位隨意確定和延長試用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和第七十條規定「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對同一用人單位和同一勞動者,儘管勞動者因崗位調整,或勞動者離職後再入職也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以杜絕用人單位向同一勞動者因換崗位或離職後再入職而多次約定使用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因為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勞動合同期滿或離職後,用人單位如果選擇續籤或再籤,意味著用人單位不僅了解了勞動者的專業技能、道德品質、身體狀況、工作能力等情況,並且對這些與工作有關的情況表示了認可,並予以接受。因此,如果調換崗位或離職後再入職,此種事實已經不需要通過另外約定一個試用期來對勞動者的工作能力和條件再進行考察。
違法約定試用期(試用期限超過法定標準期限),用人單位要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以杜絕用人單位向勞動者隨意自行約定超長試用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試用期是勞動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僅約定試用期的勞動合同是無效的,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試用期同樣是用工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建立勞動關係,所以,用人單位應在試用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籤訂勞動合同,以杜絕試用合格後再籤訂勞動合同的違法現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十條第一、二款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試用期是用工期,用人單位已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2018)》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2010)》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2018)》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
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要給勞動者支付工資,工資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有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且不得低於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以杜絕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隨意降低勞動者的工資標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二十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於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並不得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內出資提供各類技術培訓的,若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辭職,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其支付該培訓費用,即使在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約定的,該約定也無效。因為在試用期內,勞動者有法定單方解除權,只須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即可。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有嚴格限定,且需承擔舉證責任,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以杜絕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莫須有」的理由隨意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用人單位以勞動者在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解除勞動關係的,應該在試用期內提前通知。試用期屆滿時,勞動者將自動轉正,超過試用期作出的解除勞動合同是違法解除。
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2012)》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綜上,試用期是法律給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互相考驗期,但尤其對用人單位一方來講,並不是說試用期是「白用期」,試用期限約定的「隨意期」,用人單位的「保護期」,解除勞動合同的「任性期」。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隨便讓勞動者走人,任意設定試用期限,降低勞動者報酬的,用人單位都可能會「引火燒身」。總之,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侵犯勞動者權益的,將承擔法律責任。
法律的生命在於實施,實施的前提在於正確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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