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共計11,502字,建議閱讀時間23分鐘
違約救濟作為保障合同履行和彌補當事人損失的重要措施,在合同法中居於重要地位。通說認為,違約救濟措施主要包含實際履行、損害賠償、合同解除及中止履行。[1]不同於其他救濟措施,合同解除並非在合同繼續有效的前提之下對合同關係進行調整,而是直接使當事人的合同債務歸於消滅,其因突破了合同嚴守原則而具有特殊性,立法及司法實踐對合同解除均持謹慎態度。合同解除又可分為法定解除、約定解除及協商解除,相較於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約定解除及協商解除,法定解除是未經當事人合意而對合同嚴守原則的突破,其更需要充分的正當化理由,在司法實踐中對其適用也更為嚴格。但作為當事人權利救濟之「最後手段」,法定解除也具備其他救濟措施無法取代的優勢,故實踐中對其適用及討論仍屢見不鮮。本文擬通過研習最高院相關案例,試探求法定解除在違約救濟體系中的適用原則及標準。
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法定解除的主要情形包括:(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一項是因客觀原因導致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不屬於本文所討論的違約救濟範疇;第五項為兜底條款,由於該種情形涵蓋範圍較廣,且與前四種情形下法定解除的適用及審查限度存在一定差距,[2]故在本文中也不做特別考查。因此下文如無明確提及,將主要針對第二、三、四項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權展開研究。
作為違約救濟的方式,法定解除權具有其他違約責任所不具備的功能。[3]一般而言,各國立法出於保護交易的考慮,總是試圖在維持合同效力的前提下,通過使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彌補守約方的損失。我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也規定了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形式。其中,繼續履行及採取修理、重做、更換等補救措施都旨在直接促成守約方合同目的之實現,是對合同目的的直接救濟。而賠償損失更側重於對守約方的損害予以經濟填補,屬於對合同目的的間接救濟。[4]但是,當一方嚴重違約,致使守約方利益嚴重受損、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時,即便違約方承擔上述違約責任,亦無法實現對守約方的充分救濟及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因為繼續履行和採取補救措施的前提是履行及補救尚有可能且仍有意義,但如果一方的嚴重違約行為已經使繼續履行或補救成為不現實或不必要,以上兩種違約責任形式便失去了適用的空間;而賠償損失本就是一種替代性的補償措施,無法直接實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對守約方的救濟作用有限。更為重要的是,繼續履行等違約責任的承擔均以合同繼續有效為前提,而根據合同的拘束力,守約方並未免除對待給付義務。故只要合同尚未解除,即便對方嚴重違約,守約方也要時刻做好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的準備,無論該合同客觀上是否還能履行,履行是否仍有意義,無法從失敗的合同中真正解脫。
因此,其他違約責任形式雖然能一定程度填補當事人的損失,但對於嚴重違約行為的救濟仍然存在局限性。當違約程度嚴重,致使合同的存續確定無法給守約方帶來任何預期利益時,賦予守約方合同解除權,使其儘快從無意義合同中解脫出來,應是更有效的救濟途徑,也更能實現合同法的正義價值。[5]
如前所述,相較於其他違約救濟手段,法定解除權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當事人根本利益已無法實現時具有重要意義。但也應注意到,因法定解除權是單方變更合同關係的權利,故不可避免地與合同法所追求的交易安全、交易效率等價值存在衝突。對這些價值的平衡及理性取捨是必不可少的,而這種平衡與取捨主要體現在對解除權的合理限制。故此,《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對法定解除事由予以明確規定,這一設計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突破合同嚴守原則的克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對法定解除也持審慎態度。在(2018)最高法民終854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從誠實信用原則及維護交易安全角度,通常也應首選繼續履行合同,支付全部價款,而不是解除合同。」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號案件當中,最高院認為:「法定解除權制度作為合同法項下的制度,必然須以維護意思自治、鼓勵市場交易、穩定市場秩序、實現資源的有效配置的合同法立法宗旨和價值取向為依歸,故對合同法定解除權的使用條件予以嚴格限定才是這一制度的主要方面和價值側重。解除合同本就不是違約情形下唯一的救濟手段,更不是當然的救濟手段。若合同動輒可得解除,交易關係動輒可致流產,則必將引發市場秩序的混亂、交易成本的虛高和資源配置效率的低下。」
綜上,我們認為法定解除權之適用應受到嚴格限制,且根據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觀點,在合同利益尚有補救可能時法定解除權似乎沒有直接適用的空間。甚至當合同當事人未審慎行使法定解除權時,還有被法院認定不履行主要義務之虞。[6]因此明確法定解除權的適用標準對合同當事人權利的合理救濟應有現實意義。
從立法及司法實踐層面看,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往往成為判斷當事人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的核心。
從立法層面看,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應是合同法定解除的本質原因。綜觀《合同法》第九十四條規定的法定解除事由,不難發現其均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密切相關。首先,第一、四項法定解除事由的落腳點均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即只有造成債權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這一後果,才能發生法定解除權。這兩項規定均直接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作為法定解除權產生的必要條件,不再贅述。此外,分析第二、三項法定解除事由,不難發現它們與「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也具有一致性。第二項是關於預期違約的規定,若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屆滿之前無正當理由且明確而肯定地表示其到期將不履行主要債務,或者有客觀事實表明其到期將不履行主要債務,債權人便可以解除合同。[7]其原因在於,債權人的合同目的須通過債務人的給付而實現,而債務人在履行期屆滿前便已明顯表示出不受合同約束的意思,使債權人喪失了對實現合同目的的合理期待。故此,法律允許其從註定失敗的交易中及時解脫出來,並儘快另覓交易夥伴以實現其目的,降低失敗的交易帶來的損失。第三項事由是債務人遲延履行且經催告後合理期限內未履行。遲延履行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但是如果違約方在遲延履行之後經對方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不履行作為交易對價的「主要債務」,將對當事人的合同目的造成重大不利影響。在時間就是金錢的社會,交易機會轉瞬即逝,合同履行的效率對當事人非常重要。如一方當事人遲遲不履行主要債務,守約方的合同目便始終無法實現,但在此期間守約方仍要做好履行對待給付義務的準備,故無法通過另覓交易夥伴實現其預期利益。鑑於守約方的合同目的因違約方的嚴重遲延而受到阻礙,法律賦予其及時從合同中脫離的權利以降低其損失。由此觀之,雖然從字面上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三項未明確提及「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但其充分體現出對當事人合同目的之保護。當合同目的之實現因一方違約而出現嚴重障礙時,法律允許守約方通過解除合同儘快從該合同關係解脫出來,獲得重新與他人訂立合同的自由。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合同目的能否實現亦是法院判斷合同應否解除的關鍵。在(2016)最高法民再251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合同法定解除權的行使須以一方的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為標準。」具體而言,當守約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其有權行使法定解除權。如在(2019)最高法民終277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由於華發科技公司對外欠款數額巨大,該公司財產已被法院查封,且因資不抵債,已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在華發科技公司已無法履行主要債務情況下,中扶建設公司合同目的亦不能實現,因此,中扶建設公司訴請解除合同,於法有據」;在(2020)最高法民申584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對劉社代而言,其合同目的是在約定時間以約定金額取得轉讓款,但直至本案訴訟前其仍未取得全款,合同目的已落空,屬於因熙園公司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劉社代有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在(2019)最高法民終1709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合作協議》履行過程中,案涉高爾夫球場建設和經營因違反國家政策,被當地相關政府部門取締拆除,《合作協議》約定的租賃、經營、建設高爾夫球場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一審法院判決解除《合作協議》並無不當」;在(2019)最高法民申3664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王嘯雲已不再持有茂原公司的股權,無法實際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約定的辦理工商登記、章程等變更事項的合同義務,董戰生不能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實現股權受讓的合同目的。王嘯雲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原審判決認定董戰生有權請求解除合同,並無不當」;在(2017)最高法民申2869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龍泉村委會將部分土地重複發包,致使王銀榮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且不能排除權利瑕疵,已構成違約」,故原審法院判決解除案涉合同並無不當……反之,如果一方的違約程度不足以致使守約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守約方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則法院通常不會支持守約方解除合同的請求。如(2020)最高法知民終268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雍淼公司已實際開發完成涉案『弘淘商城』軟體,並於2017年8月將該軟體交付給為名購公司使用。為民購公司也已經實際使用該軟體進行了多筆交易,其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故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在(2019)最高法民申2233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陳劍宏、陳瓊鶯已於2018年9月3日向晉商公司支付2039萬元股權轉讓款,陳劍宏、陳瓊鶯目前已取得四海雲天公司100%的股權,並已實際控制公司的經營管理,涉案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晉商公司合同解除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在(2018)最高法民終1327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舜達公司與凱利公司籤訂《「孔府宴」項目合作協議》《補充協議》的合同目的是通過重組運作,實現對『孔府宴集團』系列公司的股權併購,恢復並擴大生產,把企業做大做強……雖然『孔府宴集團』系列公司的土地、廠房未作為出資注入兩個新設公司,但對『孔府宴集團』系列公司進行重組的工作大部分已經完成,恢復『孔府宴』酒業生產經營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原審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駁回舜達公司解除《「孔府宴」項目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以及解除或撤銷《股權轉讓協議》的請求並無不當」……類似案件不勝枚舉,可見在司法實踐中,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已成為判斷當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權的關鍵。
如前所述,判斷當事人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權應著重判斷合同目的是否不能實現。雖然對於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判斷缺乏明確標準,但通過總結最高院裁判規則,仍能提煉出如下幾項審查因素以供參考。
(一)違約方違反的義務類型
合同義務按照類型主要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和從給付義務,違反不同類型的義務對合同目的造成的損害程度通常亦不相同。
主給付義務是合同中固有的決定合同類型的義務,在雙務合同中構成對待給付義務,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原因之所在,主給付義務的違反通常直接影響合同目的之實現。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認定合同目的能否實現時也往往結合主給付義務的履行情況進行判斷。如買賣合同中,若買方不支付價款或賣方不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合同目的將無法實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發包方的主給付義務是支付工程價款,承包人的主給付義務是按時合格施工,承包人逾期施工甚至擅自停工的行為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8]特許經營合同中,支付特許經營使用費是被特許人的主要義務,對該義務的違反也將嚴重影響合同目的之實現。[9]
從給付義務是為完滿實現對待給付義務的價值、確保守約方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滿足的輔助性義務。[10]從給付義務並不處於對待給付地位,故對其違反通常僅造成對方當事人利益無法最大程度滿足,而非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但是,如果在對從給付義務的違反造成嚴重後果,使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受到嚴重影響、甚至成為不必要時,守約方也可以此為由解除合同。如在(2013)最高法民申字第198號案件中,蔣立文、蔣紅陽與蔡迥清籤訂股權及資產整體轉讓協議,約定蔣立文、蔣紅陽將盛豐公司的全部資產交付給蔡迥清,並將公司股權過戶到蔡迥清名下。合同籤訂後,蔣立文、蔣紅陽交付了生產線等固定資產,但始終不履行交付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義務,致使公司無法正常生產。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蔡迥清受讓盛豐公司的股權及資產,其最終目的是獲取盛豐公司所屬的礦山,進行生產經營。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礦山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故蔣立文、蔣紅陽不依約交付生產許可證直接導致了蔡迥清無法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該案中,蔣立文、蔣紅陽辦理並交付生產許可證的義務是從給付義務,但是該從給付義務的違反導致蔡迥清不可能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故即便蔣立文、蔣紅陽履行了交付固定資產等主給付義務,對蔡迥清而言也並無意義,在此情形下蔡迥清依然可以解除合同。
綜上,在判斷一方違約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首先可依其違反的義務類型做出初步判斷。主給付義務的違反通常對合同目的之實現影響較大,對於從給付義務的違反,應重點分析其對主給付義務造成的影響,若從給付義務的違反將致使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失去意義,也可能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後果。
(二)守約方利益受損的程度
在判斷違約方違反的義務類型之後,應進一步分析該義務的違反是否致使守約方利益嚴重受損。因為即便是對主給付義務的違反,如果違約程度並不嚴重,或違約部分不包含對守約方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影響因素,也並不必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對從給付義務甚至附隨義務的違反,如果觸及了守約方的關鍵性利益,也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判斷的落腳點仍然在於違約行為對守約方利益的影響程度。具體而言,守約方利益受損的程度可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違反程度及違約部分對合同整體利益的影響入手進行分析。
首先,應考慮違約方合同義務的違反程度,即違約方在多大程度上偏離了其應盡的合同義務。換言之,違約方是完全未履行其義務,還是已履行義務,但其履行行為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存在質量或數量等方面的瑕疵。如果違約方完全未履行其義務,且無履行意願,則當然構成對合同義務的根本性違反。而如果已經履行,但是其履行不合約定,或是未按照約定時間履行,則仍需結合具體情況進一步判斷。
舉例而言,在部分履行中,可考慮違約部分的金額佔整個合同金額的比例,如果未履行部分的金額佔全部合同金額的大部分,則一般可以認為守約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在(2016)最高法民申480號案件中,中建公司(承包人)因康和公司(發包人)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而主張康和公司構成根本違約,最高院認為:「已施工部分工程造價為1166303元,康和公司只支付了其中的40萬元,並未履行大部分合同義務,故康和公司主張其未構成根本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9)最高法民申5006號案件中,李傑因山西中通大盈速遞有限公司陽泉第二分公司未按照《加盟合同》支付派費而請求解除合同,最高院認為:「陽泉第二分公司拖欠李傑新應得派費情況為:2014年度拖欠約48.6%派費,2015年度拖欠約85.6%派費,導致李傑新無法繼續經營」,並由此認定李傑新依法有權解除案涉合同。相反地,如果違約部分佔整個合同金額的比例明顯較小,一般情況下法院不會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在瑕疵履行中,須判斷該瑕疵是否為影響當事人根本利益的嚴重瑕疵,輕微瑕疵通常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正如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713號案件中所言:「合同法定解除條件極為嚴格,一般情況下,合同相對方都有對輕微瑕疵的容忍義務」。在(2019)最高法知民終852號案件中,最高院也認為雖然軟體在測試中出現了問題,但「考慮到軟體開發行業的特點,軟體開發完成後仍存在瑕疵、需要對軟體進行修改完善是常見現象,在軟體瑕疵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況下,原則上不宜據此直接認定軟體開發方構成根本違約。」但是如果瑕疵已經達到相當嚴重程度,以致根本剝奪了守約方對給付標的之使用可能或交換價值,應構成嚴重瑕疵。[11]比如一方交付的產品存在嚴重缺陷,或者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影響生命安全與健康。例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或是在房屋租賃合同中,房屋甲醛嚴重超標,不符合居住條件,都應被認定為影響合同目的之實現的嚴重瑕疵,如不及時補正則守約方得依法解除合同。
在遲延履行中,一般可依據遲延時間的長短及履行期限在特定交易中的重要性判斷違約程度。如在建設工程類合同中,遲延幾周一般並無大礙,但長達數年的遲延履行將對守約方利益造成較大損害。在(2019)最高法民申6409號案件中,嘉隆公司與富豐公司籤訂《房屋拆遷產權調換協議》,約定嘉隆公司應於富豐公司交付被拆遷房屋後兩年內交付質量驗收合格的置換房屋給富豐公司。2012年12月28日,雙方籤訂《房屋移交確認書》確認拆遷房屋已經交付。但直至2019年,案涉項目只完成了基坑及邊坡支護,嘉隆公司超過約定的交付置換房屋的時間已逾五年,自2017年富豐公司首次提起訴訟起也已經達兩年,故最高院認為嘉隆公司的行為構成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能交付房屋,嘉隆公司的違約行為已致富豐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除違約方義務的違反程度外,違約部分對合同整體利益的影響也直接決定守約方利益受損的程度。倘若違約部分將有礙於合同整體利益的實現,或包含對於實現合同利益的關鍵性因素,則無論違約程度如何,均可能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比如在定期行為的遲延履行中,由於履行期限對當事人實現合同利益非常重要,故遲延履行往往直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最為常見的是特定節日用品和季節性商品交易,比如銷售商訂購的中秋月餅,在中秋節過後需求量便驟然下跌,價值大打折扣;再如印有年份的春聯,春節之後也自然無人問津。如果供貨方的供貨行為晚於節日等特定日期,即便僅遲延一兩天也將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為在此類合同中履行期限是實現當事人目的的關鍵因素。
此外,如果違約部分將影響合同整體利益的實現,則無論違約部分金額大小,均構成嚴重違約。如在(2017)最高法民申3604號案件中,王維一向威利公司定製門窗、牆板等木製品用於整體家裝。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威利公司擅自更換了部分木製品的材質,王維一遂以威利公司存在欺詐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威利公司主張該違約部分金額未達合同金額的20%,故不足以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但最高院認為,由於使用榿木的白色木製品及柚木貼面的「重慶框」分布於多個房間,局部更換或重作無法避免對整體效果產生影響。考慮到裝飾裝修產品整體、統一的特殊屬性,不應簡單依據欺詐部分佔全部木製品的份額大小作為合同應否解除的唯一標準。威利公司隱瞞真實木種及製作工藝、擅自更換木種,屬於嚴重的違約行為,導致王維一家居裝飾整體統一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故威利公司以違約及欺詐部分金額佔合同全部金額比例低,而不應當解除整個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守約方的損失能否彌補
守約方的損失能否得到彌補也是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重要衡量標準。即便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致使相對方利益受損,如果其能夠在合理期限內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補正,從而減輕或消除違約造成的不利後果,也不能輕易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17號案件中,中國建設銀行滿洲裡分行與綜合開發公司籤訂《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建行滿洲裡分行購買綜合開發公司建設的房屋作為辦公場所。但在房屋交付前,綜合開發公司未徵得建行滿洲裡分行同意,在房屋的北面、西面、南面開通了三處通往地下室的通道。建行滿洲裡分行遂以建設通道與合同約定不符,且直接影響銀行的經營和員工安全為由訴請解除合同。二審法院認為,建行滿洲裡分行所買受的房屋在將來使用時面對的是社會上不特定的多數人,三面均有地下室通道,嚴重影響銀行的正常經營活動及在公眾中的形象,甚至對銀行自身及辦理銀行業務公眾的安全有一定影響。綜合開發公司擅自將該商品房的三面開通了地下通道,致使雙方所籤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或不能全面實現,故判決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解除合同。但再審最高院認為,綜合開發公司雖在地下室開通三個地下通道,但沒有證據表明已經開通的三個地下通道不能封閉,二審法院未審查三個通道是否具有封閉的可能性,直接認定開通三個地下通道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適用法律不當。
再如在(2019)最高法民終1590號案件中,被上訴人梁會與上訴人蕭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曾於2018年4月26日籤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該合同項下宗地應「淨地」出讓於梁會,並於2018年5月26日前完成交付。然而至2018年8月7日,該案涉土地上仍有未拆遷安置完畢的房屋一戶及未完成遷移且正在運行的高壓線路一組。原一審法院據此認為,蕭縣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出讓的土地不符合淨地標準,該行為導致受讓人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已經構成根本違約。而最高院在二審中認為,關於高壓線路問題,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電力設施並非不可遷移,結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十六條關於『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在2018年10月26日之前開工』的約定,2018年4月26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籤訂後,梁會在項目開工前有6個月的時間辦理高壓線路的遷移工作,即高壓線路的存在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關於未完成遷移的房屋,該房屋在一審訴訟期間已被拆除,故梁會關於涉案土地上存在彭某房屋導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主張不能成立。
根據上述經最高院改判的案例,我們認為即便一方違約致使守約方利益受損,若該損失能夠在合理期限內被彌補,也不應直接認定守約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
(四)當事人是否仍具履約能力
當事人的履行能力也是判斷合同目的能否實現的重要因素,若當事人已不具備履行能力,則合同目的也將難以實現。
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632號案件中,再審申請人白仲玉以其已完成大部分款項支付為由,請求撤銷原審法院依《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作出的解除其與陳時雄合同的判決。最高院經審查後認為該案審查重點應為「合同是否具有繼續履行的基礎」,並進一步認為「雖然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白仲玉支付第一次林地流轉費,餘款在陳時雄協助白仲玉辦理好林權證後利用貸款支付。但從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看,白仲玉先前支付的合同價款有部分系以違法犯罪所得支付,且白仲玉因觸犯法律構成犯罪現被羈押,合同是否有繼續履行的基礎關鍵在於白仲玉是否有能力完全支付林地轉讓款。(2013)並刑終字第47號生效刑事判決認定白仲玉以犯罪所得款項1070萬元用於支付案涉合同款項,該生效判決還確認白仲玉因犯罪所得款項應由偵查機關繼續追繳並返還給被害人。即使陳時雄協助白仲玉辦理了林權轉讓手續,白仲玉獲得的林地承包經營權也會被作為違法犯罪所得的財產權益被追繳,無法依照合同約定以該經營權作為抵押辦理貸款並支付餘款。加之白仲玉被判處有期徒刑,至今仍在羈押,雖然羈押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但對合同目的的實現不可謂不重要,羈押使得白仲玉幾乎不可能再有大額經濟收入用以支付餘款,且白仲玉自羈押時起一直未能償還餘欠的合同價款,白仲玉向本院申請再審時也未能舉證證明有第三人願意代為履行支付餘欠的合同價款。基於以上分析,足以認定白仲玉缺乏繼續履行合同能力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最終最高院駁回了白仲玉的再審申請。
相反,如當事人仍然具備履行能力,則法院可能以此為由認定合同目的並非不能實現。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574號案件中,左雲縣張家場鄉小孩溝煤礦的部分採礦權因山西省國土資源廳的工作失誤被錯誤頒證於大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山西煤炭進出口集團有限公司遂以小孩溝煤礦無法繼續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最高院認為「原山西省國土資源廳依據5號批覆,正積極協調各方恢復小孩溝煤礦採礦權事宜,小孩溝煤礦採礦權具有恢復可能。因此,山煤集團以小孩溝煤礦部分礦區被頒發至大同煤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為由主張解除案涉系列協議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系列協議應繼續履行。」
通過上述兩則案例可以看出,當事人履行能力是否喪失及能否恢復也是判斷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合同應否解除的重要因素。
(五)當事人是否喪失履約意願
除客觀的履約能力外,當事人主觀上的履約意願也是法院判斷合同目的能否實現、合同應否解除的因素之一。
如在(2018)最高法民終543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無論是一審還是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有調解意願,並曾達成了階段性的調解協議,後雖因相關條件未能如期成就而未能形成最終的調解協議,但雙方當事人始終友好協商,均表現了充分的誠意,具有繼續履行合同或者進一步合作的基礎」,並最終未支持上訴人解除合同的請求。
再如在(2018)最高法民終295號案件中,最高院認為:「股權轉讓合同具有特殊性,應慎重解除。高磊、吳學鋒雖然存在逾期付款的違約行為,但如其同意繼續履行,則《協議》可不予解除。」
根據最高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觀點,若合同雙方的履約意願及合作基礎尚未喪失,合同仍具備履行可能,則仍亦應在合理限度內鼓勵合同的繼續履行。
前文我們已就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總結了可供參考的具體審查因素,但是由於合同目的本身無法窮盡,不同案件應考慮的側重點及實際情況更是千差萬別,故無法提出一個普適性標準,在個案判斷中仍需根據具體案件事實予以針對性把握。但整體而言,我們仍可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大致歸納整理出法定解除權的行權路徑,並提供如下應對思路以資參考:
(1)合同當事人履約意願或能力下降甚至喪失之場合。該種情形下當事人可能援用的救濟手段不僅限於《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的法定解除權,還包括《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規定的不安抗辯權及其引起的法定解除權。上述兩種救濟手段的適用情形雖有相似之處,但各自的行權方式及難度存在較大差別。當先履行方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之情形時,後履行方便可中止履行,但只有在先履行方喪失繼續履行之可能以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情形下,後履行方才能夠行使法定解除權。
(2)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場合。雖然主給付義務的違反通常直接影響合同目的之實現,但是守約方並非僅通過證明違約方違反主給付義務便可實現法定解除之目的,而是仍應進一步圍繞該違約行為所造成的損害,以及該損害在合理期限內被彌補的可能性進行舉證,綜合證明其合同目的已經不能實現,因而享有法定解除權。
(3)一方不履行從給付義務之場合。從給付義務之違反僅在嚴重影響合同目的之實現時才能觸發法定解除權。因此,在判斷守約方能否因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行使法定解除權時,仍需多一步前置性考查,即判斷從給付義務之履行是否為合同目的實現的必要條件,該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否足以致使主給付義務的履行喪失意義。在得到肯定結論後,再進一步結合違約方受損程度及損害的補救可能性判斷守約方能否行使法定解除權。
綜上所述,法定解除權作為違約救濟手段的一種,能夠使當事人擺脫合同束縛,是一種較為有力且徹底的救濟手段。但正因法定解除權是對合同嚴守原則的突破,故其適用應受到嚴格限制,法院在裁判時也對其採取謹慎態度,將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作為合同解除的衡量標準。因此我們認為,在行使法定解除權時應明確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作為舉證之核心。在商事活動中應提前將合同目的儘可能細化於合同條款之中,在交易活動中應注意留存有關履約意願、履約能力、履約情況等的證據材料,在對方出現違約行為時應及時通知其採取補救措施,並在合同已經喪失履行可能時按照法定程序行使解除權,實現權利的有效救濟。
注釋:
[1]參見王利明:《違約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修訂版,第30頁。
[2]參見孟也甜:《不安抗辯合同解除權之辨析》,天同訴訟圈公眾號民商辛說欄目。
[3]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修訂版,第287-288頁。
[4]參加王春梅:《解除合同——違約救濟的功能分析》,載《法學研究》2018年第6期,第80頁。
[5]參見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1年修訂版,第288頁。
[6]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344號民事判決書。
[7]參見胡康生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釋義》,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157頁。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886號民事判決書。
[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06號民事判決書。
[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第2版,第403頁。
[11]趙文杰,《<合同法>第94條(法定解除)評註》,載《法學家》2019年第4期,第1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