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異議期條款的適用限制

2020-12-25 中國法院網

2013-10-25 15:16:01 | 來源:中國法院網重慶頻道

  [要旨]

  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沒有在法律規定的異議期內向法院起訴的,則法院應當對異議期的規定予以限縮性解釋,審查解除方是否具有實質上的合同解除權。

  [案情]

  2009年6月2日,張某(甲方)與某房產公司(乙方)籤訂《商品房買賣意向協議》,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的坐落於重慶市萬州區白巖路185-197號萬郡-華爾街之星三樓非住宅類的辦公用房,建築面積共1294.85平方米」、「該商品房按建築面積計算售價為人民幣每平方米3500元,總成交金額為人民幣4 531 975元,張某另自付人民幣每平方米80元,共計人民幣103 588元」。

  2010年8月3日,張某(乙方)與某房產公司(甲方)籤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乙方購買甲方開發的坐落於重慶市萬州區白巖路189號萬郡大廈綜合樓第三層,建築面積為1356.87平方米,建築面積單價為2500元每平方米,總價款3 392 175元,乙方應在合同籤訂後7日內支付總價款的50%,餘款按揭支付」、「因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的事由導致乙方未能獲得銀行貸款或獲得貸款少於申請貸款數額的,雙方願意繼續履行合同的,對具體付款方式、期限另行協商,並籤訂補充協議,雙方也可單方解除合同」。合同籤訂後,雙方實際按照建築面積3580元/平方米計算房屋價款,張某按照約定支付房產公司233.2萬元房款。合同籤訂後,張某隨即向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萬州支行申請辦理按揭貸款,但張某至今未申請到貸款,銀行也沒有不予辦理貸款的書面通知。

  2011年1月20日左右,該房產公司將雙方合同中所涉的房屋中一部分賣給重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者支付了部分房款。2011年4月20日,該房產公司以張某未能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為由,書面通知張某解除合同。2011年5月7日,張某書面函告該房產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2011年6月,該房產公司將張某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其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張某在該案審理中辯稱該房產公司的解除行為無效,並且不同意解除合同,後該房產公司撤回該案的起訴。

  [審判]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只有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時或具有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時,合同當事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權,該房產公司並沒有證據能夠證明張某具有遲延履行或違約行為等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也不符合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而根據查明的事實,該公司在發出解除通知前,已經違約在先。因此,作為違約方的該房產公司,在對方沒有違約時,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權,故張某請求確認該房產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無效應予支持。

  某房產公司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張某不按約支付除了按揭貸款外剩餘的購房現金款,屬於違約在先,公司有權利因張某的違約行為解除合同,請求二審改判,確認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某房產公司認為張某違約的理由不能成立,張某在履約過程中,沒有違約行為,某房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 單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之爭辯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就是張某在規定的異議期三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合同是否已經解除,換而言之,就是如何理解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

  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已經解除,原因是:

  第一,合同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經到達對方,合同即告解除,被解除方如果未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異議期內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將不予支持。就該案而言,房產公司發出解除通知並送達給了張某,張某就應在三個月的異議期內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但張某超過了三個月才起訴,其請求就不應該支持。

  第二,最高院之所以規定三個月的異議期,是為了追求效率,避免合同效力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故合同的解除方發出解除通知時,只要其解除事由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或者約定的解除要件,就應當適用關於異議期的規定,如果三個月內沒有提出異議,那麼就視為提出解除的一方有解除權,合同已經解除,否則司法解釋規定的三個月就沒有意義了。至於實質上是否符合解除要件,則需要法院事後實體審查才能判斷。就該案而言,房產公司認為張某未支付現金餘款,已經構成了違約,在形式上已經具備解除要件,那麼房產公司就可以發出解除通知,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合同並未解除,理由是:

  第一,合同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的規定,但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而該條款規定了三個月的異議期,等於規定了其訴訟時效,這與法理相違背;而且,消滅或取得權利的時效應當由法律來規定,司法解釋無權對此進行規定,況且,如果超過三個月的異議期就不對是否有解除權進行實質審查的話,合同法第九十三條、九十四條就沒有辦法實際適用了。

  第二,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或者約定的解除條件,即該條款只適用於有解除權的一方,在該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異議期滿後提出異議的,不予支持。換言之,如果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依法不享有解除權,則被解除方不受該條款的約束,即使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後未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合同也不是必然被解除。就該案而言,房產公司在發出解除通知前,已經違約了,但實際上張某沒有違約的情形,也就是說,房產公司沒有解除權,既然其沒有解除權,張某大可不必理會其發出的解除通知,也就不存在異議期。

  二、合同解除權及合同解除異議期的立法規定

  第一,合同解除權的立法規定。合同解除權就是指合同的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享有的解除當事人之間籤訂的合同的權利。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六條對解除權行使的方式進行了規定,包括通知與進行批准、登記;《合同法》第九十三條和第九十四條對解除權產生的條件進行了規定,包括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第二,合同解除異議期的立法規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期做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後才提出異議並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異議期間及其法律後果的解釋。

  三、合同解除異議期條款在審判實踐中遇到的問題

  第一,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異議期滿後提起訴訟的,法院是否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審查。

  有觀點認為不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審查,理由是:該條款已經規定了「法院不予支持」,不支持即包括對合同解除異議的不支持,也包括對違約責任等解除後果的不支持。被解除方沒有在約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間提出異議的,就喪失了異議權,合同已經被解除。

  筆者認為,這種觀點並不正確,法院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審查。因該條款的確立,是為了效率,避免合同長期處於待定狀態,影響經濟的快速運行,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解除方同意解除合同,否則,對其不公平。

  第二,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異議期滿後提出異議的,合同是否已經解除。司法實踐中,關於合同是否已經解除,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合同已經解除,另一種觀點認為合同沒有解除,這兩種觀點都有各自的理由,在前文中已經進行了闡述,這裡就不再贅述。

  筆者認為,合同並沒有解除。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解除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至於何謂形成權,通說認為,形成權就是依權利人的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變更或者消滅的權利,根據該定義,形成權的主體為「權利人」,也就是說不是權利人就沒有形成權,而權利人不是法律直接規定的主體,就是當事人約定的主體,除此之外的主體均不享有形成權。顯然,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或者說違約的一方,不是形成權的主體,不能單方面解除合同,其單方面解除合同並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其次,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適用本條的前提條件是「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再來看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94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也就是說,適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應具備約定的或者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如果發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根本就沒有解除權,就不涉及解除權的問題,當然也就不存在「異議」。

  最後,從社會效果上來分析,如果無權解除方在發出解除通知後,被解除方未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異議,就導致合同解除,則違約方就有可能通過發出解除通知的方式來規避違約責任,這與公平及誠實信用的市場原則相違背,也不利於經濟的健康發展。

  第三,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是否只能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換言之,就是異議的形式是否只限於這兩種。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該條是說確認合同的效力問題,當然應由有權機關進行確認,但對於異議的方式,並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在經濟運行中,涉及合同比較多,如果每次解除都要仲裁或訴訟,勢必造成當事人的訴累,也增加了社會運行的成本。因此,對異議的形式,在異議期內,應允許採用多種方式,比如律師函、對解除通知的回函等,只要對方在異議期內提出了異議,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並送達了解除方,在以後的仲裁或起訴時,就可以不受三個月異議期的限制。

  四、合同解除異議權之審視

  該案的房屋買賣合同是否解除,可以根據前文的論述,進行重新梳理:

  首先,房產公司之所以發出解除通知,是認為張某存在違約行為,但實際上根據查明的事實,張某並沒有違約,只是雙方未明確約定付款時間,在此情況下,房產公司虛構了張某違約,其在形式上不具備解除合同的要件,也就沒有解除權。

  其次,房產公司在發出解除通知前,已經將賣與張某的部分房屋賣與他人,其已經違約,在這種情況,房產公司作為違約的一方,應當不享有解除權。

  最後,在三個月的異議期內,張某已經發出書面的回覆,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而公司又在異議期內提起了訴訟,要求確認解除行為有效,張某也積極應訴並進行了抗辯,其已經表示了異議,應予認定。

  綜合上述分析可以認定,房產公司在沒有解除權的情況下發出解除通知,張某在異議期滿後提起訴訟的,法院應予支持。

  五、結語

  綜上所述,對於合同法司法解除(二)關於合同解除異議期的規定,必須加以限縮性的解釋,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必須要具備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的條件,同時還要採用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通知被解除方,只有具備上述條件,被解除方未在約定的或法定三個月的異議期內提出異議的,才意味著合同解除。若一方當事人不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則不受異議期制度的保護。

  (作者單位: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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