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普法】工傷私了協議賠償金額比法定標準低27萬有效嗎?

2021-01-08 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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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大路是江蘇潤達公司員工。2016年12月27日,王大路在工作過程中被車輛撞傷,當場死亡。2017年1月6日,公司與家屬籤訂《工傷賠償協議》一份,載明:

現甲、乙雙方一致確認,乙方的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現甲、乙雙方依照《工傷保險條例》、《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等規定,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協議。

協議第一條約定:甲方一次性賠償乙方死亡待遇款(包括但不限於: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醫療費、護理費、住院夥食補助、交通費等)合計人民幣35萬元整,該款項於本協議訂立時,乙方提供所需的證明材料到位,即一次性給付。

協議第四條約定:上述款項給付後,雙方之間的工傷、勞動爭議一次性解決,勞動、工傷保險關係終止,此後雙方再無任何糾葛,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張任何此類權利。

第五條約定: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雙方籤字生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該協議上加蓋公章。協議籤訂當日,公司向家屬支付賠償款300000元,2017年4月14日又支付賠償款50000元。

2018年2月5日,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大路死亡性質為工亡。

事故發生後,王大路家屬還獲得肇事方車輛保險公司賠償款共計795000元。

王大路死亡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195元。

《工傷賠償協議》履行後,王大路家屬認為按照法定標準,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應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賠償款350000元,還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73900元,雙方發生爭議。

一審判決:《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情形,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就工傷待遇達成的協議,其內容並非對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勞動權利義務的約定,而是對工傷待遇賠償責任的承擔所作出的約定,其性質並非勞動合同,而是具有一般合同的屬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雙方籤訂的《工傷賠償協議》是否存在可撤銷行為,協議是否具有可撤銷性,關鍵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誤解或顯示公平的情形。

本案中,雙方籤訂工傷賠償協議時,王大路已經死亡,家屬對自己能夠獲得的利益應當有所認識,雙方進行協商的過程,是各自綜合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博弈的過程,對預期的風險都應當有預判能力,從賠償協議的內容看,既約定了賠償金額,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寫明了參照的法律,這說明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是知情的,故不能認定家屬在訂立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

關於是否構成顯示公平,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規定的待遇項目和標準,因王大路死亡,家屬可獲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為623900元(31195元×20倍),公司已支付賠償款350000元,並未低於法定標準的50%,家屬實際所獲補償不符合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故不宜認定為顯示公平。

綜上,雙方籤訂的《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家屬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在籤訂協議過程中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且協議已經履行完畢,故公司無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273900元。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賠償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

二審法院認為,發生勞動爭議包括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解決,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和解協議是建立在雙方自願基礎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都不得強迫另一方當事人進行協商。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

本案雙方籤訂工傷賠償協議時,未有證據證明在籤訂協議過程中有一方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情形,該協議系雙方當事人自願基礎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從賠償協議內容看,既約定了賠償金額,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說明雙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是知情的,對自己能夠獲得預期利益是可知的,故不能認定家屬在訂立協議時存在重大誤解以及協議內容顯示公平。

賠償協議還明確約定,賠償款項給付後,雙方之間工傷、勞動爭議一次性解決,此後再無任何糾葛,家屬不得再向公司主張任何此類權利等。上述賠償協議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當事人均有約束力。現家屬認為,在未認定工傷前提下達成賠償協議可予撤銷,要求公司補足法定工亡賠償標準,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公司無需再支付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並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協議書是極端悲傷的情況下心智混亂所籤,實乃迫於無奈,顯失公平

家屬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我們與公司籤訂的《工傷賠償協議》顯失公平。本案從王大路發生工亡到籤訂《工傷賠償協議》僅9天時間,我們同意由公司賠償35萬元,並非我們的真實意思表示,王大路工亡事故發生時臨近春節,我們在極端悲傷的情況下心智混亂,加上警方要求配合調查肇事者刑事責任等諸多因素,迫於無奈才籤訂了《工傷賠償協議》。因工傷事故屬於法定責任,本案應適用工傷勞動保險相關法律法規,由公司補足工亡補助金623900元(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5元×20倍),我們所獲賠償35萬元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

高院裁定:從協議書內容看,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是知情的,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

高院經審查認為,涉案《工傷賠償協議》有公司代表及家屬籤字確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也予以蓋章證明,原審法院認定《工傷賠償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無不當。

同時,從《工傷賠償協議》內容看,既約定了賠償金額,又列明了工傷賠償的具體項目,還表明參照《工傷保險條例》中所規定的工亡情形,說明各方當事人對工傷賠償的法定標準知情,公司賠償家屬35萬元不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工傷賠償協議》不存在顯失公平的情形,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綜上,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案號:(2020)蘇民申5666號(當事人系化名)

來源:中國普法

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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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以案普法】工傷私了協議賠償金額比法定標準低27萬有效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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