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觀點:
在法律性質上,並不意味著有包裝的食品都是預包裝食品
與預包裝食品相對的概念是「無包裝食品」或稱「裸裝食品」
預包裝的意義在於強調食品起始狀態和生產加工條件而非最終狀態
預包裝食品概念看似簡單,但在當前食品監管中卻是最模糊不清的一個詞語。究竟應如何理解預包裝食品概念,其邊界應如何來劃分,讓廣大執法監管人員以及生產經營者都頗為困惑。
最基礎的概念當然來源於法律規定,預包裝食品的法律表述有兩個版本,2009版《食品安全法》中的定義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中的定義為:是指預先定量包裝或者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預先定量包裝以及預先定量製作在包裝材料和容器中並且在一定量限範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的食品。新舊定義相比較,只是增加了後一句話。而正是這句話引發了最多的爭議。預包裝食品概念的主要特徵一是預先,二是定量,並且它載體為包裝材料以及容器。從邏輯結構來看,新增加的第二句話是對上述概念的特別列舉,用了包括一詞即表明「統一的質量或體積標識」被包含於基本定義之中。
一、預包裝與散裝食品的關鍵區別是什麼
《食品安全法》中提到了散裝食品,但未給出定義。《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7718—2011)》(以下簡稱《標籤通則》)說明:本標準不適用於為預包裝食品在儲藏運輸過程中提供保護的食品儲運包裝標籤、散裝食品和現制現售食品的標識。可見,散裝食品既無法律也無強制標準的定義,目前只是在國家食藥總局規章《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將散裝食品定義為:指無預先定量包裝,需稱重銷售的食品,包括無包裝和帶非定量包裝的食品。筆者認為,目前散裝食品缺少科學的、規範的定義,是導致預包裝食品與散裝食品兩者界線模糊的根本原因。而《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在給出散裝食品定義的時候對預包裝食品的涵義理解有誤。
預包裝食品除了強調預先之外就是定量,定量並非等量這一點廣大執法人員已有共識。但是,何為非定量包裝卻語義含混,按預包裝食品的法律定義第一句話,定量的「量」並未限定於質量與體積,事實上也可能是指「數量」,比如5塊餅乾灌裝成的小包,一隻滷味豬耳裝在塑膠袋裡(我們不能要求每個整豬耳同樣重),這些情形也是定量。定義第二句話其實描述的是在質量與體積上的「等量」情形,如每袋250克的食糖,每瓶1升的食用油等。筆者認為,預包裝食品的法律定義涵蓋了上述兩種,即定量但未最終進行銷售計量的食品以及等量包裝成銷售計量狀態的食品。
為上述兩個實例在超市拍了兩張照:
(預包裝食品:脆青梅)
(預包裝食品:滷二師兄耳朵)
預包裝食品概念的前身為定型包裝食品,當時的《食品衛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必須在包裝標識或者產品說明書上根據不同產品分別按照規定標出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質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可見包裝與散裝兩者的關鍵區別並不是量,在此意義上,與預包裝食品相對的概念應當是無包裝食品或「裸裝」食品。
二、預包裝食品能稱重銷售嗎?
或者換個提問角度,以稱重方式銷售的肯定不是預包裝食品嗎?這也是當前爭論的焦點問題,這一問題的根源來自《標籤通則》以及《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之中給出的定義。
首先,《標籤通則》4.1.5.1規定:淨含量的標示方法應由淨含量、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組成,接著4.1.5.2又規定淨含量僅有質量與體積計量單位,這難道意味著標籤標準排除了稱重銷售?或者說預包裝食品的標籤未標註淨含量就是違反標準,筆者認為應客觀地予以處理,剛剛舉例的餅乾小包與滷味肉製品小袋都在其包裝上註明了「稱重計量」,顯然通過一定的商業銷售程序(如,稱量減去皮重)完全可以得出食品的淨含量,能夠滿足消費者的知情權以及公平交易權。關於稱重銷售問題,《預包裝食品標籤通則(7718—2004)》曾說明其非等效採用《預包裝食品標籤通用標準》CODEX STAN 1-1985(1991、1999)、並參考了美國聯邦法規中的《食品標籤》部分,這兩部標準/法規裡也確實未提及稱重產品應當如何標示。但我們應該看到,任何法律法規與標準都在規制的同時也應促進合法的商業活動,稱重計量作為我國商業慣例認可的、於法有據的交易方式,理應不被一部食品標籤標準所排斥。由於概念的模糊,很多生產企業對「稱重計量」都存有擔心,甚至專門在外包裝上註明「散裝稱重」,以宣稱其食品的性質是散裝來規避《標籤通則》的標準規定。
其次,《食品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將帶非定量包裝的定為散裝食品,把重點落在了定量上面,是用預定量食品偷換了預包裝食品的概念。這一提法其實也是悖論,比如散裝白砂糖,當消費者選取若干質量並稱重之後,通過食品經營者的銷售包裝並附上有商品名稱與質量等信息的標識,最終結果,在事實上還是成為了定量包裝食品(不是等量),所謂的「帶非定量包裝」就無從說起。
最後,考慮到食品生產經營本身的特徵,是否以稱重方式銷售的食品,沒有理由成為界定預包裝食品的依據。但是,將前述以稱重方式銷售的食品確定為預包裝食品,其標籤標註的合法性顯然還受到法律條文的質疑。現行《食品安全法》對此在第六十七條明確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一)名稱、規格、淨含量、生產日期;…...」即法律規定必須標淨含量。要化解這一法律障礙其實也並不難,因為第六十七條在第三款中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對標籤標註事項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可見只需要對《標籤通則》4.1.5.1與4.1.5.2略加修訂,此問題就迎刃而解。
三、我國預包裝食品概念的邊界
預包裝食品是一個專有概念。其核心意義在於強調食品起始狀態和生產加工條件而非最終狀態。可以具體地表述為,在我國現有的食品安全監管體系中,預包裝食品特指具備食品生產加工資質的企業(含其他組織及個人)所生產出來的帶有包裝產品,它所排除的有四個類別:一是現制現售食品、二是散裝食品、三是食用農產品、四是小作坊以及攤販的食品。以上就是預包裝食品概念的邊界。一個非常明顯的事實是,在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律所確定的框架中,食品一詞不僅僅是抽象的概念,法律(標準亦同)還關注這個食品是經由何種途徑、由何種主體生產而來,即關注這個食品的屬性。
針對不同的起始狀態,法律有著不同的要求,下面進行逐一分析:
(一)現制現售的主體必須獲得食品經營許可,性質又可分為餐飲服務許可(食堂)或食品銷售許可。雖然《標籤通則》明確不適用於現制現售食品,但複雜的現實情況還是會讓人混淆,例如,很多現制現售主體也會用到食品包裝,很多時候這些包裝與預包裝食品的包裝沒有區別,像奶茶店出售的瓶裝奶茶,其產品上標註的生產日期不規範而被投訴舉報,有執法人員認為這種奶茶沒有用紙杯而是使用了較正規的玻璃瓶並加蓋就屬於預包裝食品,上面的標籤標識應當按《標籤通則》來規範,這是錯誤的。根本的原因在於,這個奶茶產品並非經由生產主體生產並包裝出廠,它就應當位於預包裝食品的邊界之外,只要不違反現制現售的法規與標準就應視作合法。
(二)散裝食品的某些銷售方式會涉及預包裝食品嗎?舉例說明,在散裝食品銷售的場合,有人發現,不同的食品商場在經銷散裝辣椒醬時會採取下面三種方法:(1)將散裝辣椒醬預先定量裝成若干瓶供銷售;(2)將散裝辣椒醬不預先但即時定量裝瓶銷售;(3)將散裝辣椒醬預先但不定量裝瓶。有觀點分析認為,第一種方式其實是做成了預包裝食品,其標籤必須按《標籤通則》來規範;而後兩種方式才是在銷售散裝食品,標註食品名稱、日期、保質期、廠名廠址等即可,不必按《標籤通則》規範。這完全無視了預包裝食品的生產主體,在現行食品經營許可制度中,商場作為經營者的行為均不能視為生產者行為,僅是經營而已。經營散裝食品時事先包裝與否、乃至定量與否都不能將一個原本的散裝食品轉化為預包裝食品。與上例一樣,在商場裝瓶的辣椒醬的裝瓶狀態並非在廠家形成,故位於預包裝食品的邊界之外。
(三)食用農產品的概念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定義,是指來源於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這個比較容易理解。即使帶有定量包裝的食用農產品也還只是農產品,但它不屬於預包裝食品的理由並非是其標識由《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或《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另行規定,而是因為生產者(農戶個人)或農業企業並不是《食品安全法》上的食品生產主體,細究的話應稱為種養殖主體、農業生產主體。但食用農產品較複雜,有極少部分跨界品種,如農產品大米也同時可歸於預包裝食品。
(四)對食品小作坊以及攤販的管理有《食品安全法》的特殊規定。食品小作坊以及攤販、包括有些省份的小餐飲與小食雜店,它們各自主體地位的確立,是源自於法律授權各地方立法設置的食品生產經營業態管理制度,這種管理的最大特點是低門檻。顯然對食品小作坊以及攤販等主體的管理也異於《食品安全法》上的一般性食品生產主體,這些主體所產出或者經營的食品也非預包裝食品。攤販與小餐飲可以參照前述的食品經營者理解,但小作坊的某些產品確實有包裝怎麼辦?為了區別起見,《江蘇省食品小作坊以及攤販管理條例》將此類產品稱為簡易包裝食品,是非常聰明的創造。
綜上,預包裝食品只是我國食品安全監管體系中劃出的某一個區域,在法律性質上並不意味著有包裝的食品都是預包裝食品。我們應當建立這樣的理念,預包裝食品有著嚴格的含義,它並不等同於預包裝「的」食品,唯有如此,才能正確理解與依法處置在食品監管中遇到的現實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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