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7)黑0104刑初600號
公訴機關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房某,男,漢族,1985年9月10日出生於黑龍江省賓縣,大專文化,系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李某2非訴組小組長,戶籍地黑龍江省賓縣,住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於2016年8月2日被取保候審,同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現羈押於黑龍江省哈爾濱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閆惠玲,黑龍江承啟律師事務所律師。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刑訴(2017)5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房某犯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於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2018年9月9日,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以哈外檢訴刑追訴(2018)9號追加起訴決定書對本案追加起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9年7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原東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房某及其辯護人閆惠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詐騙犯罪
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間,被告人房某在擔任位於哈爾濱市道外區南直路的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李某2(另案處理)非訴組的小組長期間,假冒律師身份代理無法訴訟案件,以代理案件為名拖延時間、虛假代理,達到佔有代理費的目的。被告人房某共參與代理58名被害人31份無法訴訟的案件代理合同,共收取被害人代理費人民幣1130820元,差旅費人民幣800元,退還被害人人民幣100000元。案發後退還被害人人民幣40000元。案發後,公安機關追繳了部分贓款、贓物扣押。
二、尋釁滋事犯罪
1、2016年5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的指使下,找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住處,在其門前放置具有祭祀意味的4個蘋果、7個香蕉,以「送點水果,謝謝領導關照」為名,對上述司法人員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威脅、恐嚇。
2、2015年7月,被告人房某與溫某(另案處理)等人在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對前來要求退代理費的被害人鮑某1辱罵、恐嚇、毆打,拒絕被害人鮑某1的退費要求。
3、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的指使下購買鎬把,擺放在森耀律師事務所門前水池內,恐嚇來退費的被害人,並以辱罵被害人、撕毀合同的方式阻止被害人退費。
三、妨害公務犯罪
2016年1月、4月,被告人房某等數十人在李某2的指使下,以開車阻攔、圍堵和對執法人員威脅、辱罵等手段,阻礙哈爾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先鋒路等地,拆除森耀所違法設置的電子顯示屏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經偵查,被告人房某於2016年8月1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提供了相關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房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被告人房某犯數罪,提請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其處罰。
被告人房某對公訴機關指控詐騙犯罪罪名沒有異議,辯解沒有冒充律師代理案件,身份是組員不是組長,對指控的數額有異議;沒有恐嚇過任何人,也沒打過人,沒有尋釁滋事行為;到現場去過兩次,但是沒有任何妨害公務行為。其辯護人認為鑑定報告有部分數額與事實不符,房某主觀上沒有虛構隱瞞事實,實際也沒有佔有財物的目的,只是在單位犯罪過程中執行參與的行為,應定性為從犯,其認罪態度好,家屬代為退賠全部工資所得4萬元,請法庭考慮從輕、減輕處罰;指控的尋釁滋事,沒有行為不構成犯罪;房某被動到達現場,沒有實施阻攔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經審理查明:
一、詐騙事實
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位於哈爾濱市道外區南直路663號,其實際投資人、控制人為宋某2(已判刑),由宋某3(已判刑)負責日常經營管理。2015年1月開始,宋某2、宋某3以「官司不贏,分文不取」、「東北最大律師事務所」、「有廣泛的社會資源」等廣告語進行虛假宣傳,誘騙眾多被害人相信森耀所的實力,到森耀所諮詢並委託代理案件,無論能否訴訟的案件,均與被害人籤訂委託代理合同並收取代理費、差旅費等。為了處理所內代理的大量無法訴訟的案件,宋某2、宋某3在所內成立了十餘個非訴組,指使、授意各非訴組在社會上招募大量非法律工作人員,冒充律師與被害人接觸,採取頻繁更換辦案人拖延時間、虛假代理等方式,以達到佔有代理費、差旅費的目的。所得代理費、差旅費由非訴組按比例提成。2016年6月,森耀所因為被投訴等原因未通過哈爾濱市司法局年檢,為了繼續欺騙被害人,宋某2、宋某3先後與金某所和廣某所籤訂轉讓合同,以上述兩家律師事務所的名義,繼續實施詐騙犯罪。被告人房某系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李某2(已判刑)非訴組小組長。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期間,房某參與詐騙57名被害人,共造成被害人損失金額967320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凍結、扣押部分贓款、贓物,房某家屬主動向公安機關退賠40000元。
經偵查,被告人房某於2016年8月1日在黑龍江省哈爾濱市被公安機關抓獲。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案件來源、到案經過。
2、被害人張某1的陳述:我通過看電視、新晚報刊登的小廣告知道森耀所,報紙上面的承諾官司不贏分文不取,我就來要求代理關於工程欠款的事情。2015年10月14日我去籤訂的合同,他們承諾說兩年之內把錢全部要回,我一共交了十七萬五千元的代理費,是根據我訴求的百分之八收取的。他們給我安排了苗春雷律師,和我籤訂協議之後一個月才和我去大慶一次,去立案,沒立上,森耀又給我換了個律師叫房某,半個月什麼也沒辦成,我就找房某要求退費,房某2015年11月中旬同意退費,只同意給我退百分之三十,我找到律管處協調在2016年1月25日給我退了10萬元,並將合同和手續都收走了。我沒有見過這兩個律師的證件。
3、森耀律師大廈收款票據複印件:張某1在森耀所交納代理費17.5萬元,森耀所退還張某110萬元萬元的代理費且收回委託代理合同的情況。
4、被害人婁某的陳述:在大街上看見森耀所的宣傳廣告,官司不贏,分文不收。讓森耀所為其代理執行抵押的房產,籤訂了代理合同並且陸續交了34000元代理費。開始是梁律師辦理說我的官司不好打,想要贏還需要十多萬,看我不想再交錢說他打不了,把我的案子轉到房律師組,房律師說我這個案子沒問題,讓我等著收房子,給我留了他的電話,讓我回去。一周以後房律師跟我去王忠禮家,讓他要麼還錢要麼倒房子。後來房律師說我的案子轉給劉律師辦理,劉律師承諾去阿城給我辦案子,但是一直沒來。案子沒在法院立案,我跟房律師說房子要不回來,給我退費吧,他一直找理由推脫不給我退。
5、森耀律師大廈委託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據複印件:婁某與森耀所籤定的協議及交納3.4萬元的代理費的情況。
6、被害人趙某的陳述:森耀律師事務所廣告插我車上了,我去森耀所找他們代理我兒子交通事故的案件。2015年12月20日在森耀所籤的合同,交了五萬元代理費,另交了9000元差旅費無票據。交費後房主任負責我的案件,說是主管交通事故案件的專家。房某說我的案件不是什麼大事他給我安排的徐偉。徐偉當天跟我去通河找處理交通事故的警官,具體怎麼說的沒讓我進屋,他說省交警總隊已經跟通河打過招呼了。在法院他們給我派了一個姓尚的律師,開庭的時候也沒給我代理,就坐在旁聽席上。我的案件在法院宣判後輸了,徐偉說他不是律師,是談判專家。
7、森耀律師大廈委託代理合同及收款票據複印件:趙某與森耀所籤定的協議及交納5萬元的代理費的情況。
8、被害人劉某1等20餘人的陳述,證實通過媒體報導、百度查詢、宣傳單廣告等方式得知森耀所、廣某所「打官司不贏,分文不收」的保證,便找上述律師事務所代理案件,籤訂代理合同並交納代理費用後,有的敗訴,有的沒辦理,有的超過合同約定時間,被害人經多次要求未予退費的情況。
9、森耀律師大廈委託代理合同複印件、廣某所代理合同複印件及收款票據複印件:50餘名被害人與上述二家律師事務所籤訂委託合同及交納代理費、差旅費的情況。
10、證人李某2的證言:跟宋某2是朋友關係,2015年3月份到森耀律師事務所工作。宋某2讓我管理非訴組,他把指示傳達給我,我再給下面的非訴組組長交代任務。我比其他非訴組組長高一級,有什麼事其他非訴組都聽我的。我管理一個非訴組,日常接待當事人、談案子是房某、劉某5等人,律師助理寫材料、訴狀、整理卷。房某那有個表,每個組員在我那領提成款時都在那個表上簽字。我佔有的錢退給被害人了,房某那裡應該有帳。
11、證人張某2的證言:2016年6月份之前在森耀律師事務所李某2組工作,後來辭職了。因為感覺森耀的工作不靠譜,李某2傳達森耀上層的意願,要求每個組員每天給10個當事人打電話,約見5個當事人到所裡約談,有工作表,每天下班之前填上,交給房某,房某傳給李某2,李某2電話回訪,目的是讓當事人覺得我們正在用心給他們辦理案件,我知道非訴組的案件他們沒有給當事人辦理,找各種理由拖著。
12、證人郭某1的證言:森耀在北京設立了投訴電話和回訪電話,當事人對案件不滿意可以打投訴電話,回訪電話會定期詢問當事人案件進展情況。開會都是宋某3主持,由宋某2總結,主要內容就是要成立非訴組,因為森耀所的一些案子出現了很多不夠訴訟的和難訴訟的,由我們這些人來處理這樣的案子,處理方法就是帶著當事人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辦案子,能幫當事人要回來錢的就直接要回來,要不回來的就索取證據然後起訴,如果實在進展不下去的案子就先拖著,實在沒辦法了只有到合同期滿後才能給當事人退費。後來案子越來越多了,宋某3又召集了一次會議,當時宋某2也參加了,內容就是讓我們在58同城上招聘真正的律師和辦案人員,其中辦案人員要以司機的名義去招聘。宋某2給每個非訴組組長給了一萬塊錢,讓我們在其他城市也找找有沒有合適的律所,準備在其他城市也開律師事務所效仿哈爾濱森耀的模式,但是誰也沒找著。後來哈爾濱這邊就出事了,大量的當事人到哈爾濱森耀去鬧事,宋某2就讓我們都回哈爾濱了,讓我們回到哈爾濱之後安撫好當事人,並讓各個組設立安撫電話安撫當事人,能拖就拖,拖不了再說。在哈爾濱的會都是宋某3給開,參加人員有時候是全體會議,有時候是組長會議,會議的內容也都是關於如何辦理案件,如何不退費或少退費、懲罰制度等。森耀要出事的時候李某2給我們開過一次會,會議內容就是如果被公安機關找去就說自己都是司機,所有非訴組人員的工資都是2200,在財務那裡領,再就是銷毀當事人的檔案,最後是退費的當事人都讓去先鋒路新萬某去退費,不要影響森耀繼續和其他當事人籤合同。
13、證人穆某、陳某、楊某、宋某1、孫某2、黃某1、曲某等人的證言:證實問題與證人郭某1一致。
14、證人李某3的證言:我受李某2指使,過程中遇到根本不能辦的案件請示李某2,(他是我們組長),李某2就告訴我們怎麼拖延時間,謊稱找關係,其實根本就沒有什麼關係就是為了拖延時間,目的就是為了不退還代理費。後來我看這種情況多了,就要出事了,在2016年6月末離開了森耀。(拖延、欺騙手段)誰提出來的我也不知道,他們上層開會我也經常參加不上,只是李某2和房某告訴我這麼做的。我們組組長是李某2,下設一個訴訟小組,組長是房某,我在訴訟小組歸房某領導。有一段時間說上級來檢查的,李某2就給我們做了一些胸牌掛到脖子上以此來矇騙檢查的人證明我們這些人平時不是以律師的名義工作,牌上有本人的照片和姓名職務,我的牌上寫的職務是主任,還有就是李某2讓我們管當事人要錦旗以顯示我們律所多好,掛的滿走廊都是錦旗。別的組也這麼做。宋某2給我們開會說再有退費的就讓填退費申請表說是到北京審批,然後就那個後邊都是8的電話給當事人打電話說退費申請已受理,等著就行,實際都沒這事,目的就是拖延退費,不給退費。開支的時候李某2把錢交給房某,房某再交到我手裡,具體都是李某2說了算。
15、證人周某的證言:我在所裡沒有具體職務,大家都管我叫周律師,我接待當事人的時候,我也介紹自己是周律師。我們接待當事人的時候,都跟當事人說假如我們辦案期間你有什麼不滿意都可以打投訴電話投訴,也是為了當事人更加信任我們,給當事人打回訪電話也是為了讓當時人覺得我們對他們要代理的案件很重視,也是為了讓當事人對我們信任。
16、證人宋某2的證言:我是2013年11月份兌下的森耀所,2015年2、3月份搬到道外區南直路663號。所裡由宋某3主管全面工作,業務方面由姜某1、李某5、劉某6負責。我不經常回哈爾濱,有事都是電話聯繫。森耀所的收入,律師提成30%,除去其他人員開支外,剩餘歸我,後來投資人增加了,我只拿自己的分成,後來的投資人都是宋某3找的。所裡有承諾,打不贏官司按比例給退費,這個是由律師決定的。我對於森耀所的經營模式、非訴組成立的目的、非訴組組長的任命、森耀廣告宣傳等情況不知情,對於廣某律所、萬某法律服務中心也不知情。
17、證人宋某3的證言:宋某2是我堂弟,是森耀所的實際出資人。2014年4月份,宋某2讓我去森耀所負責全面經營,非訴組組長是李某2等人,接待由周某負責,劉某3負責廣告宣傳。訴訟組和非訴組組長的報酬是代理費總額的28.5%,李某5等人的報酬是代理費總額的30%,剩餘的歸事務所財務入帳。各組成員工資由各組自行商定。非訴組是2015年初成立的。非訴組主要是負責無法走法律程序、可以庭外和解、需要補充證據的案件。當事人投訴是因為森耀所承諾「官司不贏,分文不收」,結果辦理的案件沒有辦好。我們要按照合同寫的內容給當事人退費,但是當事人不同意,所以沒有給退費,當事人到司法局去投訴,2016年6月份森耀所暫緩考核了,無法繼續使用「森耀」的名字了,就以「萬某法律服務中心」開始發布廣告。
18、合作協議書,宋某3與李某5、劉某6、姜某2籤訂的協議書,由宋某3出資以李某5等人的名義設立森耀所,李某5等人只是名義上的合伙人。
19、森耀所接待流程。
20、森耀所執業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宣傳單、宣傳名片。
21、金某所執業許可證、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證。
22、哈爾濱市司法局律師管理處出具的證明,沒有對森耀所進行年度考核備案,森耀所在2016年5月31日後不能代理新的案件。
23、森耀所律師名冊。
24、扣押物品清單:公安機關扣押銀行卡一張及房某退還提成款現金人民幣4萬元。
25、被告人房某戶籍證明及現實表現,證實其身源情況。
26、黑龍江廣名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關於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非訴組、北京金某律師事務所、黑龍江廣某律師事務所李某2組下的組員房某收取案件當事人(報案人)代理費及差旅費的黑廣會鑑字[2017]年第4118號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非訴組、黑龍江廣某律師事務所組長李某2組下組員房某向53位當事人(報案人)籤訂了26份委託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費金額842,800.00元,差旅費金額800.00元,共計造成當事人(報案人)損失金額843,600.00元。
27、黑龍江廣名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黑廣名[2018]會司某字58號司法會計鑑定意見書: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非訴組、黑龍江廣某律師事務所組長李某2組下組員房某向5位當事人(報案人)籤訂了5份委託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費金額288,020.00元,已退費金額100,000.00元,共計造成當事人(報案人)損失金額188,020.00元。
28、黑龍江廣名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情況說明: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非訴組、黑龍江廣某律師事務所組長李某2組下組員房某向58位當事人(報案人)籤訂了31份委託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費金額1,130,820.00元,差旅費金額800.00元,已退費金額100,000.00元,共計造成當事人(報案人)損失金額1,031,620.00元。
29、黑龍江廣名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黑廣名【2018】會司補字22號司法鑑定意見補正書:
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非訴組、黑龍江廣某律師事務所組長李某2組下組員房某向57位當事人(報案人)籤訂了30份委託代理合同,收取代理費金額1,066,820.00元,差旅費金額800.00元,已退費金額100,000.00元,共計造成當事人(報案人)損失金額967,620.00元。
30、被告人房某的供述:我和組長李某2是髮小,2015年8月份,他介紹我來森耀律師事務所工作。每個月月薪5000元,沒有提成。李某2是組長,我和劉某5在組裡負責案件的分配和協調。我負責組裡記帳,報給李某2,李某2給他們開工資,負責律師和司機出行,案件分配給組員,這些都是按李某2要求做的。在組裡他們稱呼我房律師或是房主任,當事人也這麼稱呼。我沒有律師資格證,我知道每個組都有像我這樣不具備律師資格證的人,代替律師或者冒充律師接待當事人。因為大多數案子是立不上案的,我們就拖著當事人不退費,忽悠當事人可以繼續打二審,總之就是拖著當事人找各種理由不給當事人退錢。李某2卡號為62×××09的建設銀行在我手裡,他忙的時候,把這張卡給我,讓我取錢給組裡成員開工資。開一次工資大約6萬多元,我一共取過4、5次。
二、尋釁滋事事實
1、2016年5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已判刑)的指使下,找到被害人王某等人的住處,在其門前放置具有祭祀意味的4個蘋果、7個香蕉,以「送點水果,謝謝領導關照」為名,對上述司法人員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威脅、恐嚇。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孫某1的情況說明:其是哈爾濱市道裏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局長,其證實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其妻子張某3在家時,有一男一女兩名年輕人到其家中送一串香蕉和四五個蘋果的情況。
(2)證人張某3的證言:我是孫某1的妻子。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有人敲我家門,對方自稱是律師事務所的,我通過門鏡看見是一男一女,我問他們是誰。他們說知道這是孫隊長的家,感謝他的照顧,送些水果。我說不能收。過了一個小時,我出門時發現門口有一個塑膠袋,裡面有2個香蕉、2個蘋果。我就把水果扔了。
(3)被害人王某的陳述:我是哈爾濱市道外區法院立案庭副庭長。2016年4、5月的一天晚上,有人敲我家門,自稱是森耀律師事務所的人,我開門看到一男一女,我問什麼事。他們說感謝我對他們的照顧,給我送些水果。我說不要,讓他們拿走。他們把水果放在地上就跑了。我出門發現門口有一個塑膠袋,裡面有幾個蘋果和香蕉。他們為什麼給我送水果,我也不清楚。
(4)辨認筆錄:經證人王某對16張不同男性照片進行辨認,確認森耀所的房某即是到其家中送水果的人。
(5)證人陳某的證言:我是森耀所非訴組組長。在退費的過程中,我看見過森耀員工罵過當事人。我知道宋某3讓人送水果的事,但是不知道是不是送給執法局的人。我覺得送水果的意思就是知道對方家住在什麼地方,讓他們別得瑟。
(6)證人劉某3的證言:我是森耀所的工作人員。宋某3讓我送過兩次水果。2016年5、6月份,是去歐洲新城孫某1家,他是執法局的一個科長,宋某3安排我去,說女的容易敲開門,告訴我去了就說自己是森耀所的人,感謝領導的照顧,宋某3讓我在一個微信群下載了一張照片,上邊有這個人的身份證號和家庭住址,水果是房某買的。我到孫某1家敲開門,當時孫科長不在家,是他愛人開的門,我按照宋某3的交待把話說了,結果人家沒要直接把門關上了,我把水果放在他家門口就走了。因為執法局的人總拆我們廣告牌,宋某3讓我送水果,開始我不知道為什麼每次就送幾個蘋果、香蕉的,後來聽他們在微信群裡說意思是給死人上供,所以我就再也不敢去了。
(7)被告人房某的供述:2016年4、5月份,李某2說是宋某3交代給幾個執法局的人和法官送水果,意思是供果,嚇唬他們,這些人是不給森耀所立案的法官,還有拆除森耀廣告牌的執法局的人。我一共送過兩次水果,第一次是和劉某3一起去的,去的是歐洲新城(道裡執法局局長孫某1家),第二次是我和楊楠楠還有付博強一起去的,在南直路道外法院對面(是道外法院立案庭庭長王某家)。
2、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宋某3、李某2(均已判刑)指使下,在黑龍江森耀律師事務所對前來要求退代理費的被害人鮑某1辱罵、恐嚇、毆打,拒絕被害人鮑某1的退費要求。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鮑某2的陳述:2014年1月1日,我找森耀所代理案件,交了2萬元錢,他們沒有替我打官司,2015年3月份還給我5千元。2016年7月9日下午,自稱是森耀所宋某3的人給我打電話,讓我到先鋒路579-3號鑫萬某小額貸款公司商談退費的事,他們聲稱退給我3千元,我也同意了,他們核實身份證時,發現我是鮑某2,有個男子說你就是森耀討款群群主啊。我就承認了。他們對我辱罵、毆打,有三名男子分別用手抽打我的後腦部,一邊打一邊罵,持續大約5分鐘,我求饒,他們住手了,把我的代理合同和收據都收走了,有兩名男子將我帶上一輛轎車,把我拉到南直路森耀所的一個房間,房間裡有五六個男子,其中一個男子說他在北京就知道我,合同和收據都收回了,就是不給我錢。我當時挺害怕就走了。
(2)被害人鮑某2辨認出李某2、溫某、房某、張某5即是對其辱罵和毆打的人。
(3)被告人房某的供述:2016年7月,當事人在我們所門前鬧事時,張某5、溫某說鮑某2在鬧事群裡是群主,他的案件已辦的差不多了,但還是要求退費。鮑某2到先鋒路579號我們退費的地方時,劉清認出他了,將他的合同和收據收走,並對溫某說了幾句話,溫某讓人將窗戶擋好並將攝像頭轉過去,李某6、張某5往鮑某2頸部各打一拳。然後,溫某讓我開李某6的車將鮑某2拉到所裡找李某2,李某2對鮑某2的身份證拍了照,說「你的費退不了,想退得先把50萬元的代理費拿回來,再接著給你辦理」,並將他的合同撕了。李某2讓他走,我問他去哪裡,他說去先鋒路579號那邊,我就把他拉回去了。
3、2016年7月,被告人房某等人在李某2(已判刑)的指使下購買鎬把,擺放在森耀律師事務所門前水池內,恐嚇來退費的被害人,並以辱罵被害人、撕毀合同的方式阻止被害人退費。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害人劉某2的陳述:2015年6月15日,我曾委託森耀所幫我代理行政官司,交了3萬元代理費,後期又交了10萬元的活動經費,但他們一直推拖沒給辦。2016年4月份,我們群裡的人到司法局門口拉條幅要錢,孫某2領著幾個人和我說「你別整沒用的,我們知道你家在那」。因為我不用他們打官司了,他們扣了我3萬元中的70%的違約金,退給我10.9萬元,是今年5月份退的。
(2)被害人湯某的陳述:2015年8月,我委託森耀所打官司,交了1萬元代理費,按規定代理費就該是6千元,我到市律師協會投訴。2016年6月22日,司法局通知我去和森耀所協商,期間,在司法局律管處有兩個20多歲的類似黑社會地痞模樣的人,威脅我說他們那裡有我身份的複印件,隨時能找到我,讓我自己看著辦。這兩個人是森耀所的人。
(3)證人劉某4的證言:我在森耀所陳某組工作。2016年7月份,在我們微信群裡有一張照片,上邊是袁振拿著鎬把子放在森耀律師事務所門前的水池子裡,我本人在退費的現場謾罵過退費當事人。
(4)證人吳某的證言:我是森耀所陳某非訴組第五組的人員,我也叫吳傑。2016年7月份,李某2讓我們買鎬把子,為的是恐嚇來退款的老百姓。我和房某、楊某去買的,回來後,袁振把鎬把子放在水池子裡。
(5)證人溫某的證言:2016年7月26日左右,早上我在森耀所前臺坐著,李某2往前臺打電話通知我,讓我告訴房某買三十個鎬把,我問李某2為什麼買鎬把,李某2說嚇唬到森耀退費的當事人,過了一會我看見原振將鎬把放在森耀所一樓大廳外面的水池裡,這時,李某2也在大廳,我問李某2你這是什麼意思,李某2說如果你是退費當事人,看見這鎬把你不走啊?這時有幾個退費的當事人用手機照相,拍放在水池內的鎬把,李某2看見後打開一瓶礦泉水將水潑到當事人身上,又讓程岐再拿幾瓶礦泉水,又潑到退費的當事人身上,然後退費的當事人就走了。
(6)被告人房某的供述:我們南直路事務所總部,當事人在門口圍著不走,李某2讓我去買鎬把擺在門口,我問他幹什麼用,他說嚇唬當事人用,我說買了也不敢打,他說讓你買你就買,我跟陳某組的吳傑開車去禧龍市場花100元買了20根鎬把,這錢是我墊付的。回到所裡,陳某組的袁振把鎬把擺在門前的水池裡。
三、妨害公務事實
2016年1月、4月,被告人房某等數十人在李某2(已判刑)的指使下,以開車阻攔、圍堵和對執法人員威脅、辱罵等手段,阻礙哈爾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在哈爾濱市南崗區先鋒路,拆除森耀所違法設置的電子顯示屏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上述事實,有經過庭審質證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哈爾濱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受案登記表、案件來源、哈爾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報案材料、接警單、先鋒路派出所情況介紹:哈爾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於2016年7月25日報案稱,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2016年1月13日、2016年4月26日在執法局拆除森耀所電子屏過程中遭到森耀所工作人員阻撓、包圍、辱罵、威脅、恐嚇及搶回扣押的電子屏。
2、證人徐某1的證言:我是哈爾濱市南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副局長。2016年1月13日9時許,我們局的工作人員在道外區先鋒路579-3號對森耀律師事務所私自設立的電子廣告屏拆除過程中,森耀所人員對我們執法人員辱罵、威脅、吐口水,阻礙執法人員的正常執法,阻止吊車作業,並強行搶走已經拆除待扣押的違規電子屏,第二天他們又把電子屏掛上了。2016年4月26日,我帶隊對先鋒路579-3號森耀所的電子屏進行拆除,遭到森耀所的人員圍堵,最終取消了拆除行動。在拆除之前,我們已經根據相關規定多次聯繫森耀所,但他們拒不配合,並對我單位送達文書的工作人員徐某2進行辱罵、推搡。之後我們才依法對森耀所的電子屏進行拆除。
3、證人馬某、郭某2、呂某、李某4、張某4的證言,五名證人均系哈爾濱市南崗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證實內容與證人徐某1證實的一致。
4、證人黃某2、潘某的證言,二人系哈爾濱市迎久拆除公司的工作人員,證實2016年1月13日、4月26日配合南崗區行政執法局在先鋒路579-3號拆除森耀所私建電子屏遭到森耀所人員阻止的情況與證人徐某1證實的內容一致。
5、證人李某2的證言:2016年l月份左右,群裡有人說我們在先鋒路579號的電子屏被拆了,我和溫某、陳某及非訴組成員六七個人到了先鋒路,看到電子屏己經拆下放在地上了,執法局的人也在,溫某跟執法局的人要手續,一直等到天黑,執法局找來了很多人,我們非訴組的成員也基本都來了。
6、證人溫某的證言:2016年1月份宋某3在微信群裡說先鋒路有事,讓所有人去,李某2在微信群裡說馬上到先鋒路有事。我到現場後南崗執法局的人員和車都不在了,只有拆遷隊在現場,我們把拆遷隊的兩臺車截住,我們森耀的電子廣告屏已被拆下來在地上放著,宋某3和李某2說讓拆遷隊的把廣告屏幕重新裝上,我給拆遷隊的600元錢,他們又裝上了。2016年3月至5月間的一天,劉某3在森耀群裡發的執法局在道外承德街附近拆除森耀牌匾的消息。後來得到消息執法局的人拆下牌匾後順友誼路方向往道裏區走,我開車在友誼路觀江國際附近別停了拉電子廣告牌的車,我給宋某3打電話,他說把廣告牌拉回森耀所,我們把廣告牌拉回了森耀所。
7、證人劉某3的證言:在執法局拆除森耀所違法設置的LED顯示屏的過程中,宋某3知道後就通過電話、微信指示我和森耀所非訴組的人員一起到達現場,阻止執法局人員拆除牌匾。
8、證人劉某5的證言:阻撓城管拆除森耀律師所的電子廣告牌我去過兩次,一次是在先鋒路,一次是在道裡新陽路和北安街附近。是李某2通知的,李某2和宋某3都在現場,森耀所去了百八十人、二三十臺車,把城管和拆遷公司的車圍在裡面。
9、證人黃某1、張某5、陳某、楊某等人的證言,均證實接到李某2、宋某3的通知後趕到現場阻止執法局拆除電子顯示屏。
10、森耀所廣告屏點位及宣傳圖片、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行政複議立案通知書、行政複議申請書:森耀所LED廣告屏共19塊,已拆除12塊;哈爾濱市人民政府認定森耀所未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設置LED電子顯示屏的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森耀律師事務所逾期不拆除,依法應予強制拆除。
11、哈爾濱市道外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關於拆除森耀所電子顯示屏遇阻經過說明、市執法局關於違法設置LED廣告牌損害市容幹擾居民生活說明、限期拆除違法設置LED電子屏的通告、關於森耀律師事務所違法設立LED廣告牌內容涉嫌進行虛假廣告宣傳的函、執法局給市政府出具關於森耀所違法設置戶外廣告阻撓依法查處有關情況的報告。
12、哈爾濱市城市行政管理執法局對森耀所下達的限期拆除通知書、責令整改通知書、限期拆除公告、拆除違章戶外廣告牌匾的請示、約談通知書、現場檢查筆錄、違規設置戶外廣告信息表、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催告通知書、拆除公告、強制拆除決定書、關於森耀所阻礙執法及威脅執法人員安全有關情況的緊急報告、送達回證、拆除違建登報信息、森耀所律師函:證實城市行政管理執法局對森耀所違章設置的廣告牌已按照法定程序送達相關手續,責令限期拆除。
13、哈爾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關於派遣特勤大隊拆除森耀所電子廣告屏任務的情況說明、執法人員工作證複印件、關於拆除森耀所電子屏的情況說明、適用的法律依據說明、市城管局與哈爾濱廣鑫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關於違法建築和非法廣告拆除服務合同,證實執法局工作人員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拆除森耀所廣告屏。
14、被告人房某的供述:2016年3、4月份,李某2在微信群裡通知所有人先到先鋒路集合,執法局要拆我們森耀所的廣告牌。到達現場,用我們的車將執法局的吊車、貨車、執法車圍住不讓他們正常施工,溫某他們交涉後廣告牌匾拆了一半就沒再拆,又給恢復了。森耀所大部分非訴組組員都來了,我想可能就是讓我們站腳助威,為了顯得人多勢眾,城管就不敢拆我們的牌匾。
關於被告人房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沒有恐嚇過任何人,也沒打過人,沒有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害人孫某1、王某均證實森耀所的人到家中以送水果為名進行威脅、恐嚇,且王某辨認出房某即是到其家中送水果的人。劉某3證實宋某3讓她送過兩次水果一次是給孫某1,水果是房某買的,得知所送水果是給死人上供用的,就再也不敢去了;被害人鮑某2陳述其要求森耀所退款的過程中有三名男子對其辱罵和毆打,辨認出其中一人是房某;吳某(吳傑)證實跟房某一起去買鎬把子用來恐嚇退款的老百姓,溫某證實李某2讓其通知房某買三十個鎬把子用來嚇唬森耀退費的當事人,綜上,房某的行為構成尋釁滋事罪。對房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被告人房某及辯護人提出在拆牌匾現場房某沒有任何行為,因此,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經查,證人徐某1、馬某等人均證實在拆除森耀所私自設立的電子廣告屏的過程中遭到森耀所的人員圍堵、辱罵,導致拆除工作無法進行,證人溫某、劉某3、劉某5、黃某1、張某5、陳某等人均證實接森耀所微信群通知後到達拆除廣告屏的現場,被告人房某也供述森耀所有眾多人員在拆除現場站腳助威。上述行為已產生拆除工作無法進行的實際後果。對房某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相關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房某夥同他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公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多次威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以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尋釁滋事罪、妨害公務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害人杜某提交的差旅費的白條單據300元,因單據上無收款人的籤名或蓋章,無法認定該款項是何人收取,故鑑定意見書中將該部分款項確認為損失數額的依據不足,應將該金額在總損失金額中減去。被害人李某1系訴訟組訴訟案件當事人,其損失代理費64000元,應刪除。房某犯數罪,依法予以數罪併罰。本案詐騙犯罪、尋釁滋事犯罪、妨害公務犯罪均系共同犯罪。房某在詐騙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予以減輕處罰;認罪、悔罪,其家屬代為賠償部分損失,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房某在尋釁滋事犯罪、妨害公務犯罪中亦系從犯,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於詐騙犯罪系從犯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房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三萬五千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繳納)。
二、追繳被告人房某贓款人民幣四萬元,按比例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明細詳見附表)。
三、責令被告人房某按其犯罪數額與另案處理的宋立國、宋立輝、李明、周雲賀等人共同退賠尚未追繳的犯罪所得,按比例返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畢延祿
審 判 員 王婷婷
人民陪審員 趙 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張凱鑫
來源:裁判文書網、 刑事法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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