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繼承編修改及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講座摘記

2020-12-17 唯智財富研究院

前言:2020年9月4日,「簡法大講堂」第三期培訓會暨《民法典》婚姻家庭司法實務研討會在簡陽召開。最高人民法院吳曉芳法官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修改部分及審判實踐中的疑難問題》為題進行講授,成資兩地法院、成都市檢察官協會、成都市婦女兒童聯合會、成都市律師協會百餘名代表受邀參會。唯智家事律師有幸與會,摘錄整理了講座中部分重要觀點,供大家參考學習。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第二次審議稿規定了隔代探望權,即:「父母離婚後,對未成年孫子女、外孫子女盡了撫養義務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在孫子女、外孫子女父母一方死亡的情形下,可以參照適用離婚父母探望子女的有關規定」。但立法機關經反覆研究,《民法典》最終將探視權主體明確為「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兄弟姐妹等其他近親屬不是探望權主體。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新增內容,是夫妻基於配偶身份依法產生的相互代理權,無需對方授權。對於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除非實施方與相對人另有約定,否則對夫妻發生法律效力,另一方不能以未授權、不知道為由予以否認。夫妻內部約定,僅對夫妻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

非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一般類推適用表見代理規則,第三人需要證明其有理由相信為夫妻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否則,不能對夫妻另一方發生法律效力。

可訴訟請求確認親子關係的原告範圍為三類:父親、母親、成年子女。包括:

可訴訟請求否認親子關係的原告範圍為兩類:父親、母親。法律未規定成年子女有權提起否認親子關係訴訟,主要為了防止出現成年子女否認親子關係後,不再對原法律意義上的父母承擔贍養義務。

請求確認或否認親子關係,應當有正當理由,如:1.夫妻在妻子受胎期間無同居事實;2.夫有生理缺陷或沒有生育能力等。

2001年《婚姻法》第7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之疾病的禁止結婚」。對此規定,業內一直爭議較大。結婚自由是公民的合法權利,以患有某種疾病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直接侵害了公民的婚姻自由權。並且,至今在醫學上沒有一個文件明確規定何種疾病屬於禁止結婚的疾病,這也導致該無效事由在審判實踐中難以把握。

《民法典》第1053條,將疾病婚規定為可撤銷的婚姻類型。即一方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應如實告知另一方,不如實告知的,另一方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起一年內向法院申請撤銷婚姻。如何定義「重大疾病」?可參照中國保監會、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於2006年發布的25類重大疾病行業標準指導意見。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這是婚姻家庭編新增內容,有利於保護無過錯方的權益,彌補其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失。

特別注意:對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中的雙方當事人,不適用婚姻家庭編有關夫妻財產制的規定,經裁判的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雙方婚姻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在法律上雙方並不是夫妻關係而只是同居關係。夫妻財產制所調整的財產關係,是以合法的夫妻身份關係為前提的,無效婚姻或被撤銷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並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此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不能當然地視為雙方當事人共同所有。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離婚損害賠償在現有的列舉性規定之後,增加了一個概括性條款「有其他重大過錯」,有效拓寬離婚損害賠償的請求範圍,提升了制度適用。如何認定「有其他重大過錯」?可以參照下列情形:1.與他人通姦生育子女;2.男方強姦與其共同生活的繼女;3.一方有吸毒、賭博等惡習屢教不改;4. 賣淫嫖娼,屢被公安機關罰款拘留等。

根據以往的審判實踐,離婚損害賠償數額從幾千元至幾萬元不等,鮮少有突破5萬元。根據會議觀點,離婚損害賠償數額的上限,可以根據過錯方的過錯嚴重程度,適當向上予以調整。

《民法典》家務補償制度相較原《婚姻法》第40條有所修改,取消了經濟補償只在約定財產制下適用的規定,將經濟補償範圍擴大到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同樣適用。2001年婚姻法以實行分別財產製作為適用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的前提,忽視了我國夫妻財產制的現實情況,將家務勞動補償從主流的共同財產制中排除出去,產生的一個直接後果就是極大地限制了這一救濟制度的適用範圍。

承認家務勞動的價值,允許付出方提出經濟補償,實則是保護家庭生活中承擔主要家務勞動的一方。但目前並未有一種權威的量化計算方式來確認家務勞動的具體價值,人民法院在確定家務補償時,應全面考慮,儘量使補償數額與家務付出較多的一方在家務勞動上創造的價值得以匹配。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6條:「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的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贈與,另一方請求判令繼續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條的規定處理。」。此法條規定了夫妻間的贈與。對於房產贈與份額的約定,不論約定為:全部贈與另一方、雙方按份共有、雙方共同共有,在未辦理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或未辦理贈與合同公證的,贈與方均可行使任意撤銷權。即使房產過戶後,如果受贈人有《合同法》第192條規定之行為,贈與人也可依法行使法定撤銷權。

司法實踐中,對於認定是夫妻財產約定還是夫妻間贈與向來存有爭議。法官建議及時辦理房產過戶或辦理合同公證為宜。

法院傾向性觀點認為:夫妻間籤訂的「忠誠協議」,應當由當事人本著誠信原則自覺履行,法院不宜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相關指導性意見中,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19年7月18日印發的《家事糾紛案件審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均表示了相同的意見,即:「夫妻一方起訴主張確認忠誠協議的效力或以夫妻另一方違反忠誠協議為由主張其承擔責任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立法機關觀點,如果賦予「忠誠協議」強制執行力,將導致社會上捉姦成風,不利於婚姻家庭的穩定。

法院觀點:如果父母憑轉帳憑證主張為借貸關係,另一方主張為贈與關係,對于贈與事實的認定應高於一般事實。父母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款項交付真實存在,另一方對此也予以認可,在父母沒有明確表明贈與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另一方應承擔款項系贈與的舉證責任。

現今房價不斷攀升,父母出資為子女購房往往傾盡全力,其心願是希望子女婚姻幸福穩定。如果離婚,父母的心願,從最樸素的親情出發,是希望保護自己及子女的合法利益。且父母養老不易,也不應承擔為成年子女購房的重任。

我國對夫妻共同財產範圍,規定為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除非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所有。但大多數國家,不論是大陸法系、英美法系還是前蘇聯等國家,都規定夫妻一方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屬於個人財產。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405條規定,夫妻雙方在舉行結婚之日各自擁有所有權或各自佔有的財產,各自於婚姻期間因繼承、贈與或遺贈而取得的財產,仍為個人的自有財產 ;義大利民法典第179條規定,配偶一方在婚後取得的、在贈與文書或遺囑中沒有特別表明屬於共同財產的贈與或遺產,屬於夫妻個人所有。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對於夫妻債務問題的規定,基本沿用了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認定夫妻債務的內容:

上述規定旨在避免處理夫妻債務時出現兩個極端,既要避免夫妻雙方惡意逃債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又要避免夫妻一方離婚時被高額負債。

對於2018年1月18日夫妻債務司法解釋出臺後,案件審理應注意法律適用問題: 1.正在審理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夫妻債務司法解釋的規定; 2.已經終審的案件,甄別時應當嚴格把握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標準。比如,對夫妻一方與債權人惡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無端背負巨額債務的案件等,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再審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條文時,儘可能引用《婚姻法》第17條、第41條等法律。

結語:《民法典》被譽為「社會生活的百科全書」,廣泛確認了對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嚴等各方面權利的平等保護,是真正的民事權利保護法典。婚姻家庭編、繼承編新增不少的亮點,刪減了過時的規定,明確了一部分原司法解釋的相關內容,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操作性和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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