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得在解除合同證明中對離職員工做出負面評價

2020-12-23 上海陳俊律師

艾勞動在公司工作期間,公司未按照招聘以及勞動合同約定為公司職工提供班車服務,並且對勞動者的交通支出不予報銷。艾勞動的通勤支出佔據當天工資的五分之一,因此在工作八個月後,其向公司申請離職。公司雖口頭上百般挽留,但並未改善勞動條件,經過多次協商,艾勞動如願和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不料,在後來的求職中艾勞動多次被拒,他這才發現公司在離職證明中對其做出「業務能力差,不服從公司管理」的虛假負面評價。

艾勞動解除和公司的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情形和程序。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為職工提供班車服務,但是在實際工作中並未提供該條件,增加艾勞動通勤難度和成本,其有權解除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艾勞動選擇提前向公司申請而非直接離職,符合法定程序。

在雙方勞動合同解除後,公司應當足額按時支付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即便是艾勞動提出解除合同,也是因為公司先違反合同約定,因此公司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經濟補償標準按照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支付。艾勞動雖未滿一年但是已滿六個月,按照一年計算,公司需要支付其一個月工資作為補償。

此外,公司應當為艾勞動出具證明辦理手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並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係轉移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艾勞動的原公司雖然出具證明,但是不按照法定內容而在離職證明中書寫對艾勞動的不利虛假評價,損害艾勞動形象影響其再次就業造成嚴重損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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