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中央和省級機關垂直管理的機構、市地級以上機關的直屬單位或者派出機構,根據機構規格,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職級和核定職數。
直轄市的縣領導班子和縣、鄉鎮機關,副省級城市的鄉鎮機關,根據機構規格,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參照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研究確定職級設置和比例。
第十三條 職級職數一般按照各機關分別核定。職數較少或者難以按照各機關分別核定的職級,由縣級以上地方黨委及其公務員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和職級晉升審批權限,分級統籌核定和使用。市(地、州、盟)、直轄市的區、縣(市、區、旗)的領導班子與所屬部門職級職數分開統籌核定和使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可以統籌使用若干名一級巡視員職數,用於激勵少數特別優秀的縣(市、區、旗)黨委書記。
第十四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級設置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以下機關及其直屬機構職級設置方案的審批或者備案程序,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章 職級確定與升降
第十五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的任免與升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務員的職級依據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
非領導職務公務員首次確定職級按照有關規定套轉。新錄用公務員按照有關規定確定一級主任科員以下及相當層次的職級。從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和群眾團體調任的人員,按照公務員調任有關規定,綜合考慮其原任職務、調任職位和工作經歷確定職級。機關接收的軍隊轉業幹部,按照國家軍轉安置有關規定確定職級。
第十七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在職級職數內逐級晉升,並且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政治素質好,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堅決維護習近平總書記核心地位,堅決維護黨中央權威和集中統一領導;
(二)具備職位要求的工作能力和專業知識,忠於職守,勤勉盡責,勇於擔當,工作實績較好;
(三)群眾公認度較高;
(四)符合擬晉升職級所要求的任職年限和資歷;
(五)作風品行好,遵紀守法,自覺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清正廉潔。
第十八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具備下列基本資格:
(一)晉升一級巡視員,應當任廳局級副職或者二級巡視員4年以上;
(二)晉升二級巡視員,應當任一級調研員4年以上;
(三)晉升一級調研員,應當任縣處級正職或者二級調研員3年以上;
(四)晉升二級調研員,應當任三級調研員2年以上;
(五)晉升三級調研員,應當任縣處級副職或者四級調研員2年以上;
(六)晉升四級調研員,應當任一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七)晉升一級主任科員,應當任鄉科級正職或者二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八)晉升二級主任科員,應當任三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九)晉升三級主任科員,應當任鄉科級副職或者四級主任科員2年以上;
(十)晉升四級主任科員,應當任一級科員2年以上;
(十一)晉升一級科員,應當任二級科員2年以上。
公務員晉升職級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德才表現、職責輕重、工作實績和資歷等因素綜合考慮,不是達到最低任職年限就必須晉升,也不能簡單按照任職年限論資排輩,體現正確的用人導向。
第十九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所要求任職年限的年度考核結果均應為稱職以上等次,其間每有1個年度考核結果為優秀等次的,任職年限縮短半年;每有1個年度考核結果為基本稱職等次或者不定等次的,該年度不計算為晉升職級的任職年限。
第二十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黨委(黨組)或者組織(人事)部門研究提出工作方案。
(二)對符合晉升職級資格條件的人員進行民主推薦或者民主測評,提出初步人選。
(三)考察了解並確定擬晉升職級人選。中央機關公務員晉升一級、二級巡視員,應當進行考察;晉升其他職級可以綜合考慮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與平時考核、年度考核、一貫表現等情況確定人選。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晉升職級的考察了解方式,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結合實際研究確定。
(四)對擬晉升職級人選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於5個工作日。
(五)審批。中央機關公務員晉升職級由本機關黨組(黨委)及其組織(人事)部門審批,一級、二級巡視員職級職數使用等情況按年度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級以下機關公務員晉升職級的審批權限,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審定。
各級機關中未限定職數比例的職級,其晉升程序可以適當簡化。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晉升職級:
(一)不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
(二)受到誡勉、組織處理或者處分等影響期未滿或者期滿影響使用的;
(三)涉嫌違紀違法正在接受審查調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四)影響晉升職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公務員職級實行能上能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規定降低職級:
(一)不能勝任職位職責要求的;
(二)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的;
(三)受到降職處理或者撤職處分的;
(四)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中央機關和地方各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章規定,按照落實好幹部標準、從嚴管理幹部和樹立鼓勵幹事創業、擔當作為導向的要求,結合實際細化公務員職級升降的條件和情形。
第五章 職級與待遇
第二十四條 領導職務與職級是確定公務員待遇的重要依據。公務員根據所任職級執行相應的工資標準,享受所在地區(部門)相應職務層次的住房、醫療、交通補貼、社會保險等待遇。
擔任領導職務且兼任職級的公務員,按照就高原則享受有關待遇。
第二十五條 公務員晉升職級,不改變工作職位和領導指揮關係,不享受相應職務層次的政治待遇、工作待遇。因不勝任、不適宜擔任現職免去領導職務的,按照其職級確定有關待遇,原政治待遇、工作待遇不再保留。
第二十六條 公務員因公出國出差的交通、住宿標準以及辦公用房標準等待遇,不與職級掛鈎。
第二十七條 縣處級副職以上領導成員因換屆不再提名、機構改革等原因免去領導職務轉任職級的,保留原待遇,不改變幹部管理權限。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八條 擔任領導職務且兼任職級的公務員,主要按照領導職務進行管理。
不擔任領導職務的職級公務員一般由所在機關進行日常管理。公務員晉升至所在機關領導成員職務對應的職級,不作為該機關領導成員管理。
第二十九條 根據工作需要和領導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係,公務員擔任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可以互相轉任、兼任;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可以晉升領導職務或者職級。
第三十條 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等不同職位類別公務員之間可以交流,根據不同職位類別職級的對應關係確定職級。
第三十一條 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制度,不得違反規定設置職級,不得超職數配備職級,不得隨意放寬職級任職資格條件,不得違反規定提高或者降低職級待遇標準。對違反相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黨委或者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區別不同情況,分別予以責令糾正或者宣布無效;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件四《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置管理辦法》和2015年1月15日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關於縣以下機關建立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制度的意見》同時廢止。(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