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條例(正式版)發布

2021-02-25 智慧城市行業動態

2020年12月1日實施

目  錄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政府數據管理第三章  政府數據共享第四章  政府數據開放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加快政府數據匯聚、融通、應用,培育發展數據要素市場,提升政府社會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及其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涉及國家秘密的政府數據,按照相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政府數據,是指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各類數據,包括行政機關直接或者通過第三方依法採集、管理和因履行職責需要依託政府信息系統形成的數據。

本條例所稱的政府數據共享,是指行政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使用其他行政機關政府數據和為其他行政機關提供政府數據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的政府數據開放,是指行政機關面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供政府數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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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應當具有合法目的和用途,遵循正當、必要、適度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安全、社會穩定,保守國家秘密,保護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建立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的重大事項。市、州和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統籌管理和政府數據的協調調度等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使用各級財政資金建設和運行維護的政務信息系統,應當按照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購買服務、統籌資金保障的方式進行建設和運行維護,促進數據匯聚、數據共享、系統互通、業務協同。

第八條  政府數據共享開放應當在全省統一的政府數據共享平臺、開放平臺上進行。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統一的政府數據共享平臺、開放平臺的建設和運行維護。

第二章  政府數據管理

第九條  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實行目錄管理。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省政府數據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編制指南,定期發布政府數據共享、開放責任清單。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編制指南和責任清單要求,對照本單位職能編制、維護各自的全量政府數據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編制目錄時應當聽取其他行政機關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和建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將各行政機關的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匯總後,在全省統一的政府數據共享平臺、開放平臺上發布。

行政機關應當對本單位的政府數據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定期進行更新,至少每年進行一次全面維護;因法律、法規調整或者職能變化需要更新目錄的,應當自變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十條  人口信息、法人單位信息、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信息、電子證照等基礎數據由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政機關歸集、管理和維護,並通過政府數據共享平臺在部門間進行無條件共享。

圍繞經濟社會發展的同一主題領域,由多部門共建項目形成的精準扶貧、衛生健康、社會救助、社會信用、生態環保、氣象水文、食品安全、應急管理、城鄉建設等主題數據,由主要負責的省級行政機關會同相關行政機關歸集、管理和維護,並通過政府數據共享平臺予以共享。

鼓勵各市、州人民政府通過全省統一的政府數據共享平臺歸集、管理和維護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數據、主題數據。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政府數據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及有關標準規範,及時採集、管理和維護政府數據,確保數據真實、準確、完整。

可以通過政府數據共享平臺獲得的政府數據,行政機關不得重複採集。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本部門共享開放數據設置標識,自然人信息應當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標識,法人及其他組織信息應當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標識。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專門的數據管理機構或者專人負責本部門政府數據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編制以及數據的歸集、發布、維護管理,負責配合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協調調度工作。

第三章  政府數據共享

第十四條  政府數據以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種類型。

可以提供給所有行政機關共享使用的政府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

可以提供給相關行政機關或者僅能夠部分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共享使用的政府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不宜提供給其他行政機關共享使用的政府數據屬於不予共享類。

列入有條件共享類或者不予共享類的政府數據,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依據。

第十五條  政府數據提供部門應當按照共享目錄將共享數據及時、準確、完整的在政府數據共享平臺上發布,並明確數據的共享範圍和用途。

政府數據使用部門應當從政府數據共享平臺上獲取所需的數據,並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數據提供部門明確的範圍和用途使用共享數據。

第十六條  屬於有條件共享類的政府數據,使用部門通過政府數據共享平臺向數據提供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

(一)申請部門的名稱、聯繫方式;

(二)申請共享政府數據的理由;

(三)申請共享政府數據的類型和內容;

(四)申請共享政府數據的用途、使用範圍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數據提供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同意共享的,及時提供,使用部門按照答覆意見使用共享數據;不同意共享的,數據提供部門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政府數據使用部門申請共享的數據未列入提供部門共享目錄的,提供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答覆;同意共享的,應當列入目錄進行採集,並按照規定實施共享;不同意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政府數據使用部門因履行職責確需使用不能共享的政府數據的,由使用部門與提供部門協商解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需要使用國家部委或者中央在黔單位政府數據的,可以提請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與相關單位協調獲取。

第二十條  行政機關通過政府數據共享平臺提供的文書類、證照類等政府數據,加蓋行政機關數據共享電子印章後,與紙質文書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為其他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依據。

第四章  政府數據開放

第二十一條  政府數據開放應當堅持需求導向、有序開放、平等利用、確保安全的原則,實行分類管理,按照開放屬性分為無條件開放、有條件開放和不予開放三種類型。

可以提供給所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的政府數據屬於無條件開放類。

在特定條件下可以提供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使用的政府數據屬於有條件開放類。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政府數據屬於不予開放類。

列入有條件開放類或者不予開放類的政府數據,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作為依據。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開放政府數據前,應當對擬開放的敏感數據進行脫敏處理,防止洩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二十三條  屬於無條件開放類的政府數據,應當以可以機器讀取的格式在政府數據開放平臺發布,以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取、利用。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使用有條件開放的政府數據的,應當通過政府數據開放平臺向數據提供部門提出申請,申請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身份證明、聯繫方式;

(二)申請開放政府數據的名稱、類型、內容或者便於數據提供部門查詢的其他特徵性描述;

(三)申請開放政府數據的用途、使用範圍和安全管理措施等。

第二十五條  政府數據提供部門收到數據開放申請時,能夠立即答覆的,應當立即答覆。

數據提供部門不能立即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要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數據提供部門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

數據提供部門同意政府數據開放申請的,通過政府數據開放平臺及時向申請人開放,並明確數據的用途和使用範圍;不同意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開放政府數據的數量、頻次明顯超過合理範圍的,數據提供部門可以要求申請人說明理由。數據提供部門認為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請人不予處理;數據提供部門認為理由合理的,應當及時向申請人開放。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大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通過政府數據開放平臺或者其他渠道加強政府數據開放的宣傳和推廣,收集公眾對政府數據開放的意見建議,改進政府數據開放工作。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數據資源有效流動和開發利用機制,推進政府數據資源的開發利用。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應當公平擇優選擇具有相應管理經驗、專業能力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府數據提供脫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  鼓勵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利用政府數據資源創新產品、技術和服務,構建農業、工業、金融、交通、教育、城市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等領域規範化數據開發利用的場景,培育數字經濟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發揮政府數據資源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效益。

第三十條  政府數據開發利用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安全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每年應當結合地方發展特色、政務協同要求、企業利用需求和公眾生活需要,明確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重點內容,指導和監督相關行政機關按照重點內容提供數據,拓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範圍、深化共享開放內容、強化動態更新。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獲取到的有條件共享開放的政府數據,不得擅自轉讓、改變用途或者使用範圍,不得利用政府數據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加強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安全管理,做好政府數據保密審查和風險防範,定期開展安全培訓、風險評估等工作。

行政機關為提升政府數據質量委託第三方開展政府數據規範治理等工作的,應當履行安全管理責任,通過籤訂保密協議、技術監測等措施,保障政府數據安全。

第三十四條  政府數據共享平臺、開放平臺應當具備數據調度溯源功能,調度與操作記錄應當長期保存,每年定期進行安全檢測評估。

第三十五條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政府數據開展脫敏、清洗、加工、建模、分析等數據服務時,應當構建安全可靠的數據開發環境,依照法律、法規履行安全管理責任,保護政府數據免受洩露、竊取、篡改、毀損與非法使用。

第三十六條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政府數據的開發利用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提供數據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對省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數據開發利用得出的數據模型、數據產品等,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進行安全審查。

提供數據服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與第三方合作進行政府數據開發利用的,應當按照安全管理要求籤訂合作開發協議,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建立政府數據使用反饋機制。

使用政府數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獲取的政府數據發現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可以向數據提供部門反饋,數據提供部門應當及時補充、校核和更正。

政府數據共享時,數據提供部門有權了解數據使用部門使用相關數據的情況。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制定政府數據共享開放工作考核評價標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考核評價標準,每年對本級行政機關、下級人民政府數據共享目錄和開放目錄的維護管理、數據採集與更新、數據共享開放、數據使用、數據開發利用效果等情況進行考核評價,定期通報評價結果並納入年度目標考核;還可以委託第三方對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的程度和效果進行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上級機關,主管部門,任免機關、單位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或者發布本部門政府數據共享目錄或者開放目錄、不及時發布或者更新政府數據的;

(二)重複採集可以從政府數據共享平臺獲取的政府數據的;

(三)拒不答覆政府數據共享、開放申請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數據的;

(四)對已經發現不完整或者有錯誤的數據,拒不進行補充、校核和更正的;

(五)未落實政府數據安全管理職責的;

(六)擅自改變政府數據用途和使用範圍的;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展政府數據共享、開放,並履行了監督管理職責和合理注意義務的,依法不承擔或者免予承擔因共享開放的數據質量等問題產生的相應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獲取的有條件開放的政府數據、改變用途或者使用範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大數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實施的數據共享開放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四條  教育、衛生健康、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環境保護、公共運輸等與人民群眾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企事業單位開展數據共享開放活動,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省有關主管部門或者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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