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紀卓越快遞違法解除員工 一審法院判賠76萬餘元

2020-09-06 北京朝陽法院

公司調整經營方向,焦先生被調崗、降薪,因無法接受公司安排於是「被「離職。不滿單位補償金及無法兌現股票價值,焦先生申請勞動仲裁,不服勞動仲裁結果,最終將老東家北京世紀卓越快遞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紀卓越公司)訴至北京朝陽法院,近日,法院一審認定世紀卓越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公司給予焦先生的限制性股票屬於其勞動報酬,依法判決世紀卓越公司向焦先生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9萬餘元,賠償焦先生剩餘股票價值損失16萬餘元。

雲審庭開庭現場


焦先生訴稱:

2005年7月1日入職世紀卓越公司,2013年10月28日雙方籤署勞動合同變更協議書,將勞動合同期限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合同。2018年12月間,世紀卓越公司向焦先生發送勞動合同變更通知書,以公司決定將北京運營中心業務外包給第三方運營為由,要求焦先生接受其單方提出的勞動合同變更內容,主要內容為用人單位發生變化,工作地點從北京變更為崑山,工作崗位由信息技術經理下調為信息技術支持2級,年度薪酬從384 999.91元下調為130 320元。焦先生對此不予同意,世紀卓越公司稱除此之外已無其他崗位可予安排。2019年1月28日,焦先生收到世紀卓越公司郵寄的《勞動關係解除通知書》和《離職證明》,世紀卓越公司主張系合法解除雙方之間勞動關係。


焦先生認為,世紀卓越公司單方決定將北京運營中心業務外包給第三方運營屬於公司主觀經營方式調整,不屬於「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情形,且其勞動合同變更內容嚴重違法,涉及用人單位主體變更,世紀卓越公司上述行為嚴重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明顯屬於違法解除合同,規避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義務。


焦先生表示, 2017年工作報酬中有13股亞馬遜股票未兌現,2018年工作報酬中有2股亞馬遜股票未兌現。公司規定了支付員工限制性股票的條件需要該員工被持續僱傭。公司為規避向焦先生支付股票的法律責任,違法解除與焦先生勞動合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應當視為向焦先生支付股票條件成就,公司應當向焦先生支付上述股票或等值貨幣。綜上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8萬餘元,支付15股亞馬遜股票或等額貨幣人民幣16萬餘元。


訴訟前,焦先生申請仲裁裁決,結果為:1、世紀卓越公司支付焦先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差額賠償金234083元;2、駁回焦先生關於要求世紀卓越公司兌現股權激勵對價的請求。


世紀卓越公司辯稱:

焦先生所在的北京運營中心業務整體被外包給第三方,屬於公司和焦先生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無法預見的客觀情況重大變化,雙方經協商變更勞動合同未能達成一致,故公司依法解除申請人的勞動合同,合理合法,無需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公司已經向焦先生支付了法定經濟補償金290658元。


世紀卓越公司認為,焦先生主張的股票是美國亞馬遜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其向世紀卓越公司主張存在主體錯誤,且境外公司限制性股票爭議應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範圍。股票收入不屬於工資報酬,焦先生主張將國外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價值計入計算賠償金的月平均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


世紀卓越公司向焦先生提出反訴,認為公司與焦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符合法律規定。因此,要求法院判決其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差額23萬餘元。


焦先生針對世紀卓越公司的訴訟請求辯稱:

公司單方面與其解除勞動合同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涉案股票屬於獎金性質,是貨幣性收入,是勞動報酬,應當計入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工資中。公司違法解除與焦先生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應當支付未付給焦先生的15股亞馬遜股票或等值貨幣。


庭審中,法官詢問「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是否需要登記?」焦先生回答,僅以相應股票價值作為勞動報酬獎勵,不作股權登記。世紀卓越公司代理人表示,是否需要登記不清楚。


法院經審理認為


因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以及其他因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時用人單位採取的應對舉措,即便確實產生了單位遷移、資產轉移等客觀結果,但因系用人單位為追求企業利潤而主動採取的適應市場變化的經營行為,故不屬於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以雙方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情況」範疇。世紀卓越公司關閉焦先生工作所在的北京運營中心,轉由獨立第三方外包運營,焦先生工作崗位由此不復存在,該事由屬於世紀卓越公司作為市場主體做出的經營性調整,不屬於「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情形。世紀卓越公司以此為由與焦先生解除動合同,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屬違法解除。


法院認為,就限制性股票是否應計入勞動報酬,股權激勵所產生的收益是勞動報酬的一種形式。世紀卓越公司提供的《亞馬遜中國員工手冊》中規定,「薪酬:公司採用整體薪酬制度,其中包含基本工資、獎金、其他現金和以限制性股票(RSU)的形式發放的股權激勵。」該規定應視為世紀卓越公司向焦先生做出的單方承諾,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世紀卓越公司在履行與焦先生的勞動合同時應受該條款制約,現世紀卓越公司主張焦先生所獲限制性股票不屬於勞動報酬之列,法院不予採信。


其次,焦先生雖認可限制性股票出售時間由其自行決定,但考慮到股票性質屬於勞動報酬,實際上焦先生同意世紀卓越公司以限制性股票的形式支付薪酬,遵守「歸屬期」等制約性條件,應視為焦先生對其獲取勞動報酬權利的部分讓與。而此後焦先生自行決定股票出售時間,系限制性股票報酬方式本身所決定的,並不能因此改變其勞動報酬之屬性。從限制性股票先由用人單位一方決定「歸屬期」、「出售時限」等條件來看,由勞動者決定其具體變現時機並不構成勞動合同關係層面雙方權利義務失衡,勞動者選擇出售股票獲取對價並無單方操控平均工資之嫌。更何況,如上所述,本案中焦先生、世紀卓越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系由世紀卓越公司違法解除,焦先生獲取限制性股票對價是否計入離職前十二個月工資,也非由焦先生單方決定。


限制性股權系基於焦先生與世紀卓越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而取得,限制性股權的行權條件的成就是建立在雙方的勞動關係基礎之上。至於世紀卓越公司就上述股票發放與其母公司亞馬遜公司之間是何關係,與焦先生無關,焦先生有權要求世紀卓越公司依約履行勞動合同義務以及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庭審結束後焦先生表示服從法院判決,不上訴。世紀卓越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服法院一審判決,會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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