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犯的串供包庇行為與妨害作證罪

2021-01-08 葉庚清律師

妨害作證罪作為一個刑法中相對冷門罪名,一直以來並沒有受到刑法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重視,早年間案件數量也一直在低位徘徊,主要集中在交通肇事罪領域。但近年來,由於掃黑除惡專項鬥爭的不斷深入,眾多「找人頂包」、阻止證人作證的案件相繼被偵破,妨害作證罪也開始逐漸熱門起來,案件數量明顯上升。但與此同時,司法工作人員對於本罪相關問題的認識卻沒有隨之深入,在具體案件的偵辦和審理過程中也不斷出現各種各樣的偏差。其中,最引人矚目的也是最常出現的爭議便是本罪中同案犯之間串供、包庇行為的定性問題。

近日,筆者在工作中就遇到了這樣一個真實案件。被告人張三、李四、王五共同實施了一項犯罪行為,後張三為逃避打擊,指示沒有案底的李四、王五前往公安機關自首並稱犯罪行為僅由其二人實施。公安機關在後續案件偵辦過程中查明了真實情況,將犯罪嫌疑人張三逮捕歸案。公訴機關以張三犯妨害作證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被告人張三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筆者認為同案被告人之間的串供、包庇行為不屬於妨害作證罪所規定的行為範圍,本案中一審法院的判決法律適用錯誤,不應當判處被告人張三犯妨害作證罪,該判決屬於錯判。

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說,同案犯之間的串供行為無論如何也不能被妨害作證罪的行為範圍所包括。

《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關於本罪是否適用包含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在內的所有訴訟程序刑法學界尚存有爭議,因不涉及本文結論暫不做討論,僅從刑事訴訟角度出發進行探討。從法條的文字表述來看,本罪的行為對象一是「證人」,二是「他人」。「證人」的含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換言之,「證人」指的是一切知道案件情況,能明辨是非、正確表達的人。而相對應的,妨害作證罪中的「他人」除了包含刑訴法所規定的證人以外,還包括其他不知曉案件情況的案外第三人。行為人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指使不知情的案外人作虛假證詞的,應當構成妨害作證罪。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中的「證人」並不僅指訴訟中狹義的證人,還應當包括被害人、鑑定人、翻譯人等其他與證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人。雖然刑事訴訟法將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分為不同的證據種類,但這並不影響將妨害作證罪中的「證人」做廣義解釋。從用語的本來含義看,證人這一概念本就可以包括被害人、鑑定人、翻譯人等等。但是,同案犯罪嫌疑人無論如何也不能被解釋為證人,同案犯罪嫌疑人也肯定不會是與本案無關的案外人。無論從我國刑事訴訟的角色、地位和身份等任何一個角度來看,犯罪嫌疑人和證人都是無法劃等號的。將犯罪嫌疑人作為證人的 一種,無疑超越了我國國民的預測可能性。

有觀點認為同案犯的供述對於其他共犯人而言就是證人證言,其也屬於本罪的行為對象。對此,本文持否定態度。本文認為,妨害作證罪中的行為客體只能是犯罪嫌疑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說同案犯罪嫌疑人對於其他犯罪嫌疑人而言是證人,那麼該犯罪嫌疑人若作出虛假供述的就應當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的偽證罪。這無疑與偽證罪的法律規定和基礎理論是格格不入的。

其次,將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串供行為作為妨害作證行為進行打擊處罰超出了刑法的期待可能性的範圍。

在刑事訴訟中,要將犯罪嫌疑人定罪處罰,其不僅需要實施符合刑法分則構成要件且具有違法性的行為,同時還需要其行為具有刑法上的可非難性。這種可非難性就是罪責,也稱責任或有責性。所謂罪責,從形式意義上來看,即行為人如果沒有出於遵守法律或規範的目的,積極避免實現刑法分則某個犯罪的構成要件,而基於當時的具體情況,人們本是可以期待他積極進行避免的,那麼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和結果的發生就是有責任的,就可以對其定罪處罰。換言之,一般人基於當時的具體情況對行為人不實施違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是確定行為人罪責的重要標準。如果基於現實狀況一般人都無法期待行為人不實施違法的行為,那麼就超出了刑法期待可能性的範圍,也就不應當對行為人定罪處罰,哪怕其實施了法所禁止的行為。

具體到妨害作證罪中,犯罪嫌疑人實施某種犯罪行為之後,其產生逃避打擊、躲避抓捕的心理是太正常不過的事了,這也是人的一種本能。刑法不強人所難,不會逼迫行為人作出違反人性的事情。任何人都無法期待或要求行為人在犯罪後必須積極等待抓捕,主動坦白交代。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後相互串通、訂立攻守同盟、相互包庇或相互頂罪都是一個普通人逃避打擊、躲避懲罰的具體表現。任何對同案犯之間不得實施上述行為的要求顯然都超出了刑法期待可能性的範圍。任何上述行為都不具有罪責,更不應以妨害作證罪定罪處罰。

此外,將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間的串供行為排除於妨害作證罪之外也是不強迫犯罪嫌疑人自證其罪原則的要求。

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將「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寫入了法條,正式明確了這一現代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在我國的適用。根據這一原則,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不得強迫任何一名犯罪嫌疑人證實自己有罪,更不得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不利於己的供述,哪怕是真實的供述。雖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在2012年《刑事訴訟法》不得強迫自證其罪原則明確後,此處的「應當如實供述」便應當被解釋為一種宣示性、鼓勵性的規定,與該條文中的「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表述相呼應。

這樣的精神與刑法中的具體規定也是相匹配的。《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偽證罪明確將犯罪嫌疑人排除在該罪的主體之外,同時也沒有其他任何法條規定犯罪嫌疑人作虛假供述的應當定罪處罰。相反,《刑法》第六十七條還對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給予了一定的「獎勵」,可以從輕處罰,避免特別嚴重的後果發生的還可以減輕處罰。

綜上不難得出結論,犯罪嫌疑人沒有自證其罪的義務,法律雖鼓勵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但也不懲罰虛假供述,同時本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犯罪嫌疑人供述天然具有真偽的不確定性,司法活動的客觀公正性並不會如此輕易的被本就難辨真偽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侵犯,同案犯之間串通做虛假供述,相互包庇、頂包的行為也不應當被定罪處罰。

值得注意的是,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阻止真正的證人或是和證人具有同等地位的人作證或指使其作偽證的,是否成立妨害作證罪。本文認為,在行為對象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是否構成犯罪還是應當從期待可能性的角度出發判斷。具體來說,犯罪嫌疑人、報告人採取一般的請求、囑託、要求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因缺乏一般人對其不為此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得以阻卻罪責,不應當認定其構成犯罪。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採用暴力、威脅、賄買等惡劣手段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的,便符合了對其不為此行為的期待可能性,可以對其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審判參考》第681號參考案例「俞耀交通肇事案」也採取了與本文相同的觀點。

五、結語

妨害作證罪作為掃黑除惡專項鬥爭下的熱點罪名,其基本原理和背後邏輯應當受到司法實務界的進一步重視。正確把握本罪的主體和行為對象範圍對於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主義法制的公平正義具有重要意義。

相關焦點

  • 教唆同案犯虛假供述是否構成妨害作證罪
    案發後,被告人王某某指使甲於2011年6月28日至公安機關作偽證,謊稱所有犯罪行為系甲一人所為。  對於被告人王某某及甲、乙、丙、丁構成共同的故意傷害罪,無不同意見;但對於被告人王某某指使同案犯甲包攬罪責、包庇同夥,向公安機關作虛假供述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作證罪?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公訴方、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等均有不同意見,分歧較大。
  • 看守所內串供是否構成妨害作證罪
    看守所內串供是否構成妨害作證罪 關鍵看同案犯罪嫌疑人之間是否互為證人
  • 檢察長辦案|為醉駕者提供偽造證據、串供並妨害作證,追訴!
    蘭某(綽號蘭吧)犯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數罪併罰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並處罰金5000元;陳甲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拘役4個月,緩刑5個月;方某犯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拘役3個月,緩刑4個月。吳才文檢察長發現,貨車駕駛員蘭某涉嫌危險駕駛一案中,因為蘭某後續偽造證據行為的存在,蘭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已不再具備重新抽血檢測條件,同時蘭某供述其與陳甲、方某、杜某等人合謀替換備檢血液的行為,還構成妨害作證罪,蘭某該罪名沒有被偵查機關認定,屬於遺漏罪名。而縣醫院急診科醫生陳甲、餐飲業職工方某、護士杜某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偵查機關也沒有一併移送審查起訴。
  • 以司法案例試談妨害作證罪的幾個問題
    案例1:範永龍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證罪(2016)皖1221刑初515號法院認為,範永龍交通肇事後讓人頂替的行為雖然也是一種指使他人向司法機關作偽證的行為,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訴訟活動,社會危害比一般逃逸更大,但本案中範永龍並未實施妨害作證罪中所規定的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其採取的行為只是一般的囑託、請求、勸誘,其行為尚未達到妨礙他人作證的程度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妨害作證罪主體
    關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屬於妨害作證罪的主體,理論界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妨害作證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無論是刑事訴訟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是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的當事人,只要實施暴力、威脅、賄買等方式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就可以構成本罪。
  • 男子醉駕讓下屬頂包,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兩罪並罰被拘役四個月
    近日,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危險駕駛罪、妨害作證罪對張某提起公訴,獲法院判決支持。配圖,圖文無關慌亂之下指使下屬「頂包」7月4日晚上7點,被告人張某和幾個朋友在某飯店聚餐。飲酒後,張某於晚上9點左右駕駛車輛先行離開。當他途經嘉定區嘉安公路某路口時,看到有交警設卡檢查。想了想剛剛喝下的3兩白酒,他十分心虛。沒想到,張某情急之下竟然選擇倒車掉頭就逃。交警看到該車輛行跡可疑,於是驅車追趕。
  • 專家:被害人、同案犯完全可以成為偽證罪主體
    偽證罪的行為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刑事訴訟中的證人、鑑定人、記錄人、翻譯人。從刑法規定來看,偽證罪的主體並不包括被害人和作為同案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是在實踐中,不乏被害人、同案犯出於某種原因作出虛假陳述、供述,使他人承擔不該有的重刑或輕刑、逃脫刑法追究的情況。
  • 指使他人串供,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嗎?
    問:某律師未接受委託,在公安機關立案前,以朋友身份為一起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出謀劃策,指使涉案人員串供,構成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嗎?答: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是指行為人出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究之目的,以各種方法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行為。
  • 怎麼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間,通過會見律師進行串供?
    第一,所謂串證,題主應是指在押犯罪嫌疑人與其他在押嫌疑人或非在押人員串供吧。 第二,根據利益衝突原則,同案或者有利益衝突的嫌疑人是不能委託同一名律師作為辯護人的,甚至同所不同律師,根據律師執業道德與規範,原則上也是不行的。
  • 如何理解認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
    如何理解與認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根據刑法第294條之規定,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由此可知,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罪既是行為犯也是身份犯。
  • 妨害作證偽造證據妨害公務虛假訴訟,輝縣這兩涉惡團夥13人獲刑
    案件(一)2020年9月28日,輝縣市人民法院對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郭某某等10人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一審依法公開宣判。被告人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二萬元;其他九名被告人分別以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幫助偽造證據罪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八年不等,並對其中兩名被告人各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 妨害作證、偽造證據、妨害公務、虛假訴訟,輝縣這倆涉惡團夥13人獲刑
    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一審依法公開宣判。被告人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二萬元;其他九名被告人分別以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幫助偽造證據罪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八年不等,並對其中兩名被告人各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輝縣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8年期間,被告人郭某某夥同被告人郭某甲、曾某對社會不特定人員發放高利貸款謀取非法利益。
  • 妨害作證、偽造證據、妨害公務、虛假訴訟 輝縣這兩涉惡團夥13人獲刑
    大河報·大河客戶端記者 張波 張亞林 通訊員 吳京宇2020年9月28日,輝縣市人民法院對輝縣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郭某某等10人涉嫌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一審依法公開宣判。
  • 掃黑除惡:妨害作證、偽造證據、妨害公務、虛假訴訟,輝縣這兩涉惡團夥13人獲刑
    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幫助偽造證據罪一案一審依法公開宣判。被告人郭某某犯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十二萬元;其他九名被告人分別以尋釁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詐勒索罪、幫助偽造證據罪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至八年不等,並對其中兩名被告人各判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 郴州7·17案「黑老大」母親涉嫌洗錢罪、妨害作證罪一案一審開庭
    10月10日,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一審開庭審理被告人曾某君涉嫌洗錢罪、妨害作證罪一案。此外,在2014年10月,譚某旭等人因聚眾鬥毆罪被提起公訴,曾某君為減輕譚某旭的罪責,聯繫同案人劉某等人書寫與案件事情經過不符的材料。2016年3月,在譚某旭案審理期間,曾某君又指使張某等人在公安局做虛假陳述,嚴重影響訴訟程序的正常進行。
  • 民警助在押嫌犯串供被判刑
    本報訊看守所民警,利用看管犯罪嫌疑人的便利條件,成了看守所關押人員的「經紀人」,提供手機或者會見律師,幫忙串供11月24日,記者獲悉,經利辛縣法院審理,該民警因犯受賄罪、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一審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1972年出生的被告人陳某,是某看守所民警,住亳州市譙城區。經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間,陳某利用自己擔任某看守所監室管教的職務之便,為自己所管理的在押犯人與外界聯繫串通案情提供幫助和便利,並收受在押人員家屬的財物。
  • 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妨害公務罪、聚眾鬥毆罪......
    韓君等13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妨害公務罪、聚眾鬥毆罪等一案開庭審理8月31日,烏蘭察布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公開開庭審理烏蘭察布市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韓君、王俊明、李軍等13人涉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妨害公務罪、敲詐勒索罪、聚眾鬥毆罪、開設賭場罪、尋釁滋事罪、高利轉貸罪、虛報註冊資本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拘禁罪、騙取貸款罪等
  • 新北多名警官涉索賄包庇色情業 兩人已被拘提
    東南網11月15日訊 據臺灣媒體報導,新北市蘆洲警分局官警遭檢舉包庇色情業者,為業者通風報信,有索賄、插乾股甚至白嫖。新北地檢署昨晚指揮「廉政署」逮捕業者、按摩女子等40人,部分業者供出行賄名單,兩名業者今天清晨羈押禁見。
  • 窩藏、包庇犯罪人小心構成包庇罪!如何認定包庇罪你得清楚
    (一)客體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體是司法機關正常的刑事訴訟活動。犯罪對象是各種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人。(二)客觀要件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窩藏或包庇犯罪人的行為。窩藏,是指為犯罪的人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