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謝鴻飛(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研究員,法學博士)
【來源】北大法寶法學期刊庫《比較法研究》2020年第4期(文末附本期期刊要目)。因篇幅較長,已略去原文注釋。
內容提要:《民法典》物權編最重要的任務之一是建構物權類型和原始配置規則,從而確認社會的財產秩序和社會秩序。它首先通過釐定物的歸屬關係克服公地悲劇,避免物被過度使用,但物權界定的成本使其邊界難以完全清晰;其次通過確認物權性的使用關係克服反公地悲劇,最大限度發揮物的價值,但受限於多個權利人決議的成本和公法管制等;最後,它將物權作為人與人的社會關係,而非人與物的關係,並克服物權過度抽象化和觀念化的弊端,從社會共生觀念出發,為物權人配置了適當的法定義務,但義務的類型和強度難以精確。《民法典》物權編在這三方面均有創新和突破,如增設添附制度、變革小區業主議事規則、新添用益物權人的生態保護義務、擴大擔保物權客體等;但同時亦多有不足,如物權初始配置規則尚不整全、非住宅建築物在建設用地使用權到期時的處理規則不明、公共地役權闕如等。這三重視角彼此間存在複雜的關聯,它們可作為理解物權編尤其是其制度創新的主要線索,也可為物權編的解釋和適用提供基礎視閾。
關鍵詞:公地悲劇;反公地悲劇;物權的法定義務;共有;徵收
一
問題的提出
2007年《物權法》制定時,有關其平等保護等內容是否合憲的意識形態之爭沸沸揚揚,十餘年後《民法典》物權編編纂時,立法者不再受此煩擾,而能相對從容地以法技術為中心,聚焦《物權法》施行後中國經濟和社會中的新問題,從城市到農村、從所有權到他物權、從司法實踐到交易實踐,做通盤考慮,其重點是為財產高效運轉提供法律保障,同時儘可能確保財產安全。
在承認外部資源有限的基礎上,《民法典》物權編最基本的任務是協調人類基於財產的社會活動,消弭社會成員圍繞外部資源的衝突。因此,無論再怎麼強調物權編對財產運行與經濟繁榮的意義,它都必須以財產秩序的靜態穩定為基礎,以實現其最低限的任務——避免財產領域出現「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war of all against all)。在財產秩序建構後,權利人享有對財產的消極自由,基於物權的排他性抵禦來自其他任何主體包括國家的幹預;其他社會成員均應無條件承擔尊重現存財產秩序的道德義務和法律義務,不能藐視現存財產秩序;國家承擔著保障物權的義務。在理論上,無論將物權的正當性訴諸勞動(如洛克)或勞動過程中個人展示的主體性與人格力量(如黑格爾),還是訴諸其現實功效如財產權與政治文明的緊密關係等,將物權作為一種社會工具,都承認物權在建構社會關係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不能否認,物權關係內蘊了人與人之間的宰制和壓迫關係,但在和平年代,物權編並不涉及物權領域的政治倫理,而只是確認財產秩序的現狀,並為新增財產提供確權規則。本文的問題是,在通過立法配置物權尤其是進行初始配置時——如所有權的取得和不同共有類型規則的界分等——立法者重點考量的因素是什麼?儘管各國和地區對物的使用方式和使用關係很大程度上取決於社會結構和社會習慣,他物權尤其是用益物權的類型安排差異甚大,然而,物權秩序也都是以靜態的、整全的所有權為中心展開的。
毋容置疑,在人與資源的關係日益緊張、追求物的價值最大化的呼聲與日俱增、財產關係逐漸由法定主義和意定主義共同構建的現代社會,物權秩序的重心也逐漸由「所有」走向「使用」。《民法典》物權編也同時調整「因物的歸屬和利用產生的民事關係」(《民法典》第205條),前者強調物的靜態安全,旨在定分止爭;後者強調物的動態使用,力促物盡其用。從物權配置的角度看,兩者不可分割,都在於確認權能內容不同的物權。因此,本文討論的配置規則雖以所有權為主,但亦涉及他物權,以期對物權配置規則做全面觀察。本文選擇公地悲劇、反公地悲劇與物權的法定義務三重視角,前兩者通過隱喻方式,揭示了因物的歸屬和使用不當造成的「悲劇」,後者則代表了物權的社會化觀念,既影響物的歸屬和使用,又包含了經濟因素以外的法政策考量。可見,這三重視角均攸關《民法典》物權編調整的兩種社會關係,故本文將其並置。
二
《民法典》物權編的「公地悲劇」視角
(一)公地悲劇的界定與類型
「公地悲劇」蘊含的觀念其實古已有之,不過其名稱源於1968年美國生物學家哈定(Garrett Hardin)在《科學》雜誌上發表的同名論文。哈定的出發點是反駁將斯密提出的「看不見的手」運用於控制人口數量,其立論基礎是以18、19世紀公有的自由放牧地為背景的一個思想實驗。在該土地上,每個牧人都儘可能增加牲畜的數量,最終「公地自由毀掉了一切」:每個追逐個人利益最大化的行為,不僅沒有像斯密在《國富論》所說的那樣促成公益,反而導致良田變成了荒漠。哈定將人口過剩、空氣汙染和物種滅絕也歸結為公地悲劇,尤其是人口過剩問題。
公地悲劇的實質是物被過度使用(over-usage),且沒有任何人投入維持物的使用價值的必要成本,最終物徹底喪失使用價值。在法律上,公地悲劇可歸因於:任何使用人都對物不享有排他性權利,而均可自由使用物。經濟學則多用「租值耗散理論」(rent dissipation)指稱這一現象,即產權配置錯誤導致財產的價值(租金)下降,甚至完全消滅。因為公共地上沒有產權人,沒有人能通過對使用進行定價收費的方式限制使用,且每個使用人在使用後均不投入,因此,每個使用行為對其他使用人而言均構成負外部性,在無法通過統一決策內部化時,資源的所有淨值被完全消耗。
從物的角度,公地悲劇可以分為兩種典型類型:一是公共物。即物上存在名義上的所有權人,但所有權人為抽象主體,必須通過代理人來行使所有權。在沒有代理人的情形或代理人因自己無法從物的使用中獲得利益而疏於或怠於管理時,均可能導致沒有使用權的人爭先恐後地使用物。二是無主物。物上不存在法律上的所有權人,且物無法被先佔人取得排他性使用權時,物即處於被敞開使用的狀態,很容易產生公地悲劇。
(二)公地悲劇的解決方案
1.經濟學的一般思路
哈定對公地悲劇提出的解決方案是私有化和行政管制兩種。前者通過市場機制變賣或拍賣公有地,配置給對其價值評價最高的私人主體;後者繼續保持物的公共產權性質,但由產權人通過行政方式分配物的使用權,分配依據包括拍賣使用權(貧富)、抽籤(運氣)、排隊(平等)。但是,哈定隱藏在文字中的微言大義,最終還是喚醒良知和激發德性:「人口過剩問題沒有技術解決途徑,只能拓展道德」,似與斯密從探究國富原因走向發掘道德情操相暗合。
在公地悲劇中,如果各使用人對資源的整體使用低於物的最大效用,則不僅可避免悲劇,反而會促成「物盡其用」。要實現這種狀態,各方達成協議自然是不二之選。正如德姆塞茨所稱,如果談判成本和守護成本為零,各方完全有可能達成協議,減少對土地的使用頻次和降低使用程度。但在真實世界中,因為各使用人可隨意免費使用,且各人實力不同,這種談判成本將會相當高。因此,要真正解決公地悲劇就必須明確產權,只能確認產權以建立激勵機制,使各方行為的結果都內部化,而不轉移給他人享有或承擔。布坎南也認為,確保管理效率的方法是分配所有權。其目的在於改變激勵結構,將使用控制在低於但接近最大潛在收益的水平,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實現共贏。
2.物權法的一般思路
物權歷來被作為歸屬權(Zuordnungsrecht),將物歸屬於人,使其獲得支配權,以確認對物全面進行支配的所有權最為重要。詳言之,通過物權法的確權可分為如下層次:
(1)確認以「所有」為中心的靜態物權秩序:具體人與特定物的關係
這又可分為兩個層次:
第一層次:確認已被佔有的物的物權秩序。
其一,基於物權特定等法技術手段,通過不動產和動產的公示外觀,推定具體財產的權屬。這一層次確定的是人與物之間的支配關係或靜態的財產秩序。要使物權關係明晰,物權只能在單獨的物上設立,指向單獨物。這完全可以依據生活經驗和交易習慣進行判斷。其二,基於物的佔有推定物上權利人。無論是動產還是不動產,對其進行實際管理和控制的事實狀態是權利最為可視化的、最具有公開性、最簡便的「外衣」,完全可以將其作為物的秩序的基礎,而且體現了立法者對現行財產秩序最大限度的尊重。
佔有被賦予保護功能、維持功能和公示功能,其社會基礎即生活經驗。即使在對不動產採登記為公示手段的社會中,不動產的佔有依然是社會生活中判斷其歸屬的首選手段,除了欲以某不動產為交易對象的當事人,其他人無需查詢不動產真實權屬。社會成員基於對不動產的佔有即尊重佔有人對不動產行使的各種權利,是維護不動產秩序的最佳方法。《德國民法典》選擇將佔有置於物權編之首,意在強調歸屬關係的物權,其首先體現為人對物的事實控制關係,然後才基於佔有建構抽象層面的權利關係。也正因為此,佔有制度的宗旨無需上升到人格保護的層面,毋寧是通過保護最簡單的、最符合生活經驗的財產外觀,維持財產秩序和社會和平。
第二層次:自然秩序中的物:主體—客體關係。
物權法對社會財產秩序的確認通常止於第一層次,通常不關注那些沒有佔有人的物、自然資源或不具有經濟價值的物。其原因或在於,這類物或因為可通過先佔取得,或不屬於民法上的物,均無需規定。但還有一種思路是,凡不為任何佔有的物,均為國家所有,從法律上說,它排除了國家以外的主體對自己未佔有的物主張物權,其實質意義不大;在哲學上,則可將其理解為它建立了一種「主體—客體」或「我—物」的宰制關係。
(2)確認動態的物權秩序:「人—物—人」的關係
任何社會都會發生交易,交易必然導致物權的設立和流動,從而不斷改變現存物權秩序。物權法必須保障物權的動態運行,即人和人基於物產生的法律關係,以促進物權流通。
物權法對動態物權秩序的保障以公示公信為運行邏輯:物權必須公示,其他人方能知道物權人享有權利,並產生權利歸屬信賴,未完成物權變動公示的,通常不發生物權變動(《民法典》第208條等);新物權設定或原物權移轉後,物權依然保持持續公示狀態。與靜態物權秩序的確認相比,動態秩序強調公信原則,以降低交易成本和維持交易安全。《民法典》同時賦予不動產登記簿以證明力、權利正確性推定和相對公信力,登記簿登記的內容未被反證推翻之前,均為不動產權屬的證明,且基於登記產生的公信力不容反證否認。此外,鑑於登記絕對公信力產生絕對信賴保護的觀念,未能充分協調所有權人的靜態財產安全與取得人的動態財產安全,《民法典》第311條對不動產和動產均採相對公信力效力,對兩者統一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以充分權衡買方對不知權屬的真實情況是否存在重大過失、取得是否支付了合理公允的對價、新取得的物權是否已完成了公示等,比絕對公信力更充分地權衡了真實權利人和善意相對人之間的利益,強化了物權人為抽象的交易安全而承受喪失所有權或物上負擔(如擔保物權)的正當性。
(3)賦予物權具體的法律效力
在確認物權的歸屬後,法律必然賦予物權全面和充分的法律保護,以實現確權目的。這些效力包括物權的絕對性、支配性、排他性、追及性、優先性等,此外,基於物權的支配性和排他性還衍生出一系列權利,如實體法上的物上請求權和侵權責任請求權、相鄰關係請求權和徵收時的補償請求權;程序法上的強制執行的異議和破產時的別除或取回等權利。
3.確權的局限性
法律上理想的確權狀態是建構一個完全透明的物與人的歸屬圖表,從而利害關係人可以按圖索驥,查找每個物的歸屬。科斯定理主張,若與物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的交易費用為零時,當事人完全對物的產權作出最好的界定,法律並無必要配置初始產權,且法律配置不如當事人通過談判配置有效率。然而,無論是通過當事人談判來界定產權還是通過法律配置初始物權,都會涉及交易成本過高的問題。法律配置物權的邊際成本若超過了邊際收益,則這種配置是沒有意義的。
德姆塞茨以歷史上美國西南平原地區的印第安人的土地確權為例解釋了這一問題。在18世紀初大規模皮革貿易出現之前,印第安人並沒有土地權利制度,因為平原野生動物沒有太多商業價值,主要作為食品使用,而且其流動性很強,通過界定狩獵領地進行封閉的成本過高,因此完全沒必要界定土地產權和相應的狩獵權。但在皮革貿易後,這些動物的毛皮價格大增,推高了自由狩獵的外部性,土地產權界定的需求應運而生。巴澤爾產權理論的一個核心觀點也是,完全界定產權的代價就過於高昂,所以產權從來不可能得到充分的界定,如世界上大部分海域以及商場空調機所送的冷風等。而且,產權的界定成本與保護成本不斷變化,法律必須不斷調整對產權的界定,如某些物從私有物轉化為共有物,或者相反。界定產權的成本對物權確權方式有重要影響,如因動產數量種類龐大、價值高低及穩定度不一、流通性強等,故除了交通工具等「準不動產」,各種動產物權其實都並不適合以登記作為公示手段。這也客觀造成了動產交易不可避免地存在較高的風險、爭議妨害、排除成本, 其善意取得適用的空間也比不動產大得多。
(三)《民法典》克服「公地悲劇」的創新規則和遺留問題
《民法典》物權編包含一系列確權規則,包括初始物權取得規則和動態交易中的物權取得規則,與《物權法》相比,它在克服公地悲劇方面有所突破,但也留下不少遺憾。
1.《民法典》克服「公地悲劇」的創新規則
(1)物權客體的擴張
物是物權法體系建構的關鍵。傳統民法上的物對物採狹義,限於不動產和動產,且物需為有體物。這構成物權和債權的核心差異,也是物權編得以獨立的基礎之一。其原因是:不動產和動產不僅容易被感知,而且易於表彰其上的權利,如權利人的支配權;相反,無形物上不存在被人感知的物理屬性,無從體現其被支配的狀態和權利外觀。因此,無形物應被物權法排除,而應歸債法或者特別法專門調整。毋容置疑,這種區分對物權體系的自洽和自治意義重大。
不得不承認的是,從農業社會到信息社會的變遷中,財產的類型和載體也不斷翻新。在電力等能源被普遍使用後,有體物中「體」的意義本身也發生了變化,包括無形的、但可被感知的客觀存在物。美國學界對網際網路和交易新形態中出現的財產權非常敏感,認為從農業到工業再到信息的社會基礎轉變,需要重新理解財產權,財產權應容納無形資產權利。格雷教授甚至認為,新時代已經打破了財產權和其他權利的界限,對財產權甚至全部權利的分類都是出於方便或公共政策的考慮,而不是概念上的一致性;傳統財產權以土地為基礎,輔之以動產,已無法適應新經濟的要求。「新的企業形式和新的權利結構」要求創新財產觀念,既消除所有權的概念,又消除產權與物之間的任何必要聯繫,可以考慮納入商譽、特許經營權、許可證、投資帳戶、保險單等。這種觀點幾乎消滅了物權和其他財產權利的區隔,無疑走得太遠,甚至導致民法典無法完成財產權體系化的重任。
在網絡大數據、虛擬財產等新興概念出現後,《民法典》的諸多規定吸納了新興財產權,比較克制地突破了有體物的窠臼,如《民法典》第127條對大數據和虛擬財產的規定等。但事實上,數據和虛擬財產本身也具備客觀的物理屬性,並非單純存在於觀念中的權利,不過是繼電能等能源後,對物之「體」的再度突破。真正構成突破的,是將物的概念擴張到權利。《民法典》第115條將物界定為不動產和動產,但在法律有明確規定時可包括權利,對擔保物權的客體也明確表述為「抵押財產」和「質押財產」,都表明它將客體擴大到了權利,但限於法律有明確規定的特定情形,故並未有實質性的客體突破。
(2)新增確權規則
《民法典》新增了一些確權規則。如《民法典》第282條明確規定業主的共有部分的收益,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後,屬於業主共有,第283條規定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費用分攤、收益分配等按照業主專有部分面積所佔比例確定。其目的是重申收益歸屬,回應社會關切的熱點問題,即這些收益往往被物業服務企業所侵佔。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322條新增添附制度,調整因加工、附合、混合而產生的物的歸屬。其確權規則為:約定優先,無約定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約定包括事先約定和事後達成的協議,以避免立法權過度介入私人確權交易並提升物的使用效率。法定確權規則為按照充分發揮物的效用以及保護無過錯當事人的原則確定。本條確權規則可能存在兩個問題:其一,未細緻區分附合物、混合物與加工物歸屬的不同標準,統一規定了抽象的確權原則,賦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可能有損當事人的確權預期。域外民法典通常區分三種類型和動產、不動產,斟酌物的重要成分、主從關係或共有、加工物與原物價值等因素確權。其二,確權原則之間存在適用衝突。它雖然正確地排除了善意和惡意對確權的影響,但過錯原則考量的主觀心態與效率原則強調的客觀成本收益規則顯然不同。如在甲有過錯但確實使物的價值大增時,按照效率原則應確認物歸其所有,以鼓勵物盡其用;按照過錯原則,則不應確認其所有。其三,對喪失所有權的權利人救濟不周,未對其享有的債權提供法定優先權, 可能導致其債權落空。
2.《民法典》克服「公地悲劇」的規則缺失
《民法典》物權編的確權規則以所有權為核心,輔之以合同編確認他物權,因此,其重點是所有權的原始取得規則。《民法典》規定了善意取得、拾得物、漂流物、埋藏物等原始取得規則,看似多元,但依然無法滿足社會對確權的需求。這裡以先佔為例進行說明。
先佔是人類取得財產最古老的一種方式,與人類的所有權意識相伴而生。它和基於勞動取得所有權的理念相若,契合「時間優先、權利優先」的權利競存規則,符合最樸素的道德觀念,有助於維持財產的歸屬秩序和促使物盡其用。先佔在我國也有悠久的歷史,但我國法迄今未承認這一制度。學界一直呼籲確認先佔制度,有其合理性。儘管在現代和平社會中,先佔方式已經式微,且基於倫理限制,先佔的適用範圍應限於滿足生存需要的物資,但在所有權取得方式法定的框架下,不承認先佔,不僅不利於弱勢群體謀生,而且也有損物盡其用原則,因為先佔人無法取得所有權,可能不敢在物上投資,第三人也不敢就該物進行交易。
三
《民法典》物權編的「反公地悲劇」視角
(一)反公地悲劇的界定和類型
「反公地悲劇」最初源於1838 年古諾(Augustin Cournot)提出的一個經濟案例:生產黃銅必須同時投入銅和鋅,但兩者分別由不同的公司控制和提供,任何一個公司要生產黃銅,都需要從對方公司購買原材料,對方此時勢必索取高價,最後導致黃銅價格畸高,導致買方受損。這種生產要素被稱為「互補性投入/要素」(complementary inputs),即為不同的人所有、必須同時投入到生產過程中才能發揮效力的生產要素,任何一方不同意投入,生產都無法進行。1982年,米歇爾曼將監管權作為一種財產,因為它導致監管對象無法單獨使用其財產,而必須取得監管權人的同意,同時監管權又必須依賴於財產權存在。兩者揭示的都是資源使用的困境:任何一方要使用資源,都必須得到對方同意。
1998年,赫勒的兩篇論文引發了對反公地悲劇的廣泛關注,甚至建構了一個學術問題閾。在《科學》雜誌上,他的合作論文以20世紀80年代美國生物醫學行業的私有化變革為背景,即政府鼓勵大學和其他機構對聯邦政府支持的研究成果申請專利,並將其賣給私營部門。生物醫學行業這一改革的「非意圖後果」是阻礙了專利成果的臨床運用,原因是基礎研究的專利權人希望從專利讓與中獲得更高的收益,從而使後續的潛在開發者無法獲得原本可獲得的價值。政府可能無意中製造了兩種反公共品:一是為未來的產品製造並行的、碎片化的智慧財產權;二是允許過多上遊專利權人在下遊權利人未來的專利上疊加許可。同年,赫勒以對莫斯科的經濟調查為基礎,提出了更為普遍的反公地悲劇理論:在冬天寒冷的莫斯科,很多商鋪空空如也甚至關門大吉,但街道的小貨攤卻星羅密布,商鋪琳琅滿目。為什麼人們不在商鋪經營?原因在於,使用這些商鋪需要取得很多行政管理部門的許可,高昂的交易成本和缺乏必要的激勵機制,導致商鋪無人使用。他將其歸結為「反公地悲劇」,即物本應發揮的使用價值被虛置。他認為,配置產權時應更多關注財產的具體內容,尤其是它到底捆綁了什麼樣的權利,而不是僅僅關注權利的明晰度。在對同一財產上捆綁各種產權,若設置不當,出現反公共財產時,交易成本、權利人的抵制和尋租行為都會阻止通過市場化或監管措施將其轉化為有用的財產,其代價相當高昂,甚至成為影響一個國家經濟盛衰的因素。
綜上,反公地悲劇的表現形式是,物沒有得到充分使用(underusage),同時對物的投資也明顯不足。其主要原因是,對任何一個財產,立法者都可以賦予不同主體以不同種類的權能,如許可權、使用權等,若多個主體都被賦予排他性使用權,但沒有任何一個主體有權排斥其他人使用時,各使用權人將相互排除他人使用,可能導致物無法被使用。在監管權人不同意物被使用時也如此。
值得注意的是,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看似截然相反,但兩者很大程度上是一個硬幣的兩面,均涉及資源使用中多個使用者之間在私人激勵和社會激勵的衝突。多個使用人在同一物上競存時,兩種「悲劇」的影響效應和結果在量化意義上具有等距離性。正因為此,赫勒指出,私有化可以解決一個悲劇,但會導致另一個悲劇。如在城市小區中,若法律沒有設置住宅改為商鋪的規則,完全可能造成所有住戶都為了住宅升值,將住宅改為商鋪,最終導致整個小區房產價值減少;也可能出現其他業主紛紛阻止臨街的一樓房東將其房屋改為商鋪,導致本應升值的房地產無法升值。正因為此,物權編有必要設定底限的使用規則,確定使用資源的方式和程度,以期在各方無法達成合意時使用。
反公地悲劇主要存在如下三種類型:
一是共有產權。有關反公地悲劇的經典文獻基本都認為,共有是反公地悲劇的一種典型形式。理論界一般將其歸因於各共有人均享有排他性使用權,從而可能相互排斥他方的使用,進而各方也拒絕實施對共有物進行投資和改良等共益行為。在實踐中,這種情形經常發生,但是,以這種實踐結果推導出共有必然是「悲劇」的結論,顯然是邏輯錯誤。就好比我們不能因為共有在共有物的管理和修繕等方面具有「眾人拾柴火焰高」的優勢,就認為共有比單獨所有更好一樣。此外,若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處分、分割等事項若能達成合意,並不會產生「悲劇」。一項對我國臺灣地區共有物分割的實證研究表明,2005—2010年,我國臺灣地區共有產權絕大多數是通過自願協議進行分割的,只有極少數由法院裁定。但是,這種通說至少讓我們意識到,立法防免共有出現反公地悲劇相當必要。
二是對物的使用權監管。這是各國最為普遍存在的一種反公地悲劇類型。除前述赫勒談到的莫斯科街道商鋪的例子外,布坎南也提到了義大利撒丁島的1999年的一個案例:一家企業希望在當地建設度假村,但依法必須取得旅遊委員會、酒店餐飲和野生動物保護等管理機構的許可,缺乏任何一個許可,該度假村都無法建設,任何一個有權許可的機構都對物的使用享有排他權。在法律上,這相當於通過公法規範,強行在物權中增設了他人的排他權,而且其強度不遜於所有權。
三是法律限制物權的權能。這並非反公地悲劇的經濟學類型,而是法律類型。在立法直接限制物權的使用和流通權能時,物權將成為一種殘缺的權利,甚至徒有其表。如對農村土地權利轉讓限制、對土地使用的用途過分限制。
(二)反公地悲劇的解決方案
1.經濟學的一般思路
經濟學上主要依據反公地悲劇的形成原因提出具有針對性的解決思路。如赫勒開出的藥方是:對專利領域上下遊專利權配置的反公地悲劇,應重新安排不同專利權人的利益,糾正研究人員的認知偏差;對監管導致的反公地悲劇,國家則應將正式權利與非正式規範通盤考慮,其重點是創造吸引投資的穩定經濟環境,建構一個遏制尋租的、可信的政治秩序。針對一般性的反公地悲劇,他提出賦予私有財產權利人對財產的絕對控制權;在分解產權時,必須確立多個權利人之間明確的決策權層級;不能長期賦予不同主體以排他性權利。其方案可概括為:一是公權力不能製造反公地財產類型,即設定疊床架屋的使用權或監管權;二是所有權人不能為多個人設定排他性財產權。一言以蔽之,整合物上支離破碎的財產權利。
2.物權法的一般思路
物權法有一些固有原則和規則均為拒絕反公地悲劇提供了方案。在原則方面,物權法定原則不允許當事人任意在物上設定權利,避免了物被轉讓後引發新舊權利人的排他權之爭;一物一權原則要求同一物上不能存在兩個以上內容彼此不相容的權利;要求物權絕對性效力不可分,即同一物上不能有兩個享有不同權能的所有權人,如A針對某些人是所有權人,而B針對其他人是所有權人。在規則方面,如基於主物和從物在用途上的關聯和使用習慣,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從物隨主物轉讓,在設定抵押權時亦同;又如,在同一物上多個物權競存時,按照物權公示完成的時間決定物權優劣。
對同一事項,克服反公地悲劇也可採用不同方式來實現。這裡以各國和地區都普遍存在的土地與房屋的物權關係為例說明。
在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時,非常容易出現反公地悲劇。就建築物與土地的權屬配置,比較法上歷來有土地吸附建築物的一體主義與土地和建築物分別主義。前者的主要理由是兩者構成一個經濟整體,同時為避免土地與建築物分別主義下的合作失敗損失,消除反公地悲劇。後者存在土地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間合作失敗的風險,為矯此弊,採這種立法例的民法典多通過法定地上權制度(《日本民法典》第388條、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76條等)。我國法歷來採分別主義,在房屋所有權或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或抵押時,就必須採用相應的制度來化解不同權利人之間的衝突。
我國採用「房地產一致原則」來化解這一難題。《民法典》的多個規定均為該原則的具體適用:如《民法典》第352條推定土地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所有權屬於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其依據不僅在於通常如此,也在於避免房地分屬不同主體;第356條、第357條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必須一併處分;第397條、第398條規定了建築物及其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應一併抵押;第417條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可在抵押權實現時一併處分,但抵押權人不得對新增建築物的價值部分優先受償。這些規定的目的都在於防免出現房地產權利的行使僵局。
需注意的是,這種反公地悲劇的克服方式與利害關係人的真實意思可能出現衝突。如在房產和地產單獨抵押時,即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甲,其上的建築物抵押給乙,甲、乙均為第一順位的抵押權人時,甲取得對地產的約定抵押權和對房產的法定抵押權,乙取得對房產的約定抵押權和對地產的法定抵押權,殆無爭議。但甲、乙的抵押權受償次序如何,歷來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各抵押權人雖有權同時變賣房產和地產,但其優先受償範圍僅及於約定抵押權;另一種觀點認為此時構成房地產的重複抵押,各抵押權人優先受償範圍均及於房產和地產,兩者之間的受償順位適用擔保物權順位的一般規則。《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61條將建築物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視為同一財產,依照《物權法》第199條確定清償順序,《民法典》第397條使用了房地產「一併抵押」的措辭,表明它們都採納了第二種觀點。但是,在房產和地產的價值可以區分時,認為甲、乙的抵押權均及於房產和地產的觀點,雖可有效消除反公地悲劇,但卻背離了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因為抵押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完全可能是抵押權人僅對約定部分的財產享有優先受償權。可見,這些規定可能會桎梏各方對物的使用價值的安排,採「合併抵押」模式未必一定優於「設定時的單獨抵押+實現時一併處分」模式。
(三)《民法典》克服「反公地悲劇」的創新規則和遺留問題
1.《民法典》克服「反公地悲劇」的創新規則
《民法典》物權編在克服反公地悲劇方面也有一些制度創新,舉其要者如下:
(1)業主表決規則的創新
共有人行使共有權通常會受到其他共有人的掣肘,各共有人之間的談判成本(組織成本)過高。正如德姆塞茨指出,在共有情形,相對人將與全部共有人進行談判,比單獨所有的談判成本高;所有者數量的增加將加強財產的集體性,同時增大內部化成本。單獨所有權優於共有的根本原因即在於此。
《民法典》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採納了單獨所有權、共同所有權和管理權的三元構造,在實踐中,業主行使管理權意味著必須參加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作出表決,業主將承擔一定的行權成本,但這種管理行為的收益又不可能完全內部化,因此業主委員會尤其是業主大會往往難以召開,即使召開也難以達成多數決。《物權法》第76條採納資本(專有部分面積)和業主人數雙重多數決,更讓決議難以達成。《民法典》第278條第二款雖未改變雙重多數決,但對表決權的基數作了調整,不再以專有部分的全部面積和全體業主為基數,而規定兩者均以超過2/3為基數,普通多數決採1/2通過,特別多數決採3/4通過,降低了決議通過的門檻,一定程度上可以減少共有行權中的組織成本。
(2)共有規則的創新
如前所述,共有制度容易導致共有物因共有人之間合作失敗而陷入被閒置和浪費的境地。如依《民法典》,共有人無法達成共管合意時,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權利和義務(第300條);共有物處分和重大修繕、變更性質或者用途的,需經佔份額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第301條)。這些規則容易導致共有物的管理等方面出現與公司治理同樣的「僵局」。但《民法典》物權編也儘可能避免出現這種情形。如確定了共有人對共有物的管理費用和其他負擔(第302條),有助於減少爭議;許可按份共有人隨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有重大理由時請求分割(第303條),以突破不得分割的約定;許可難以實物分割或者因分割會減損價值時使用變價分割(第304條),避免物因分割價值貶損;賦予按份共有人對份額的優先購買權(第305條),以減少物上的權利人的數量;在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不明時,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係等外,視為按份共有(第308條),避免出現共同共有。整體上,《民法典》儘可能為共有人提供共有物管理等方面的預設規則,同時從根子上儘可能減少共有狀態,尤其是共同共有狀態。因為與按份共有相比,共同共有人在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是不區分份額的,共有人更難達成有關管理和分割等方面的合意,從而也更容易誘發反公地悲劇。
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726條吸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4條的內容,明確了房屋按份共有人和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競合時,前者的權利優先。以往學界為這一規則提供了各種理據,如「所有」優於「利用」等。但其真正的理由應在於立法者對兩種優先權背後的立法政策的權衡:在商品房供應充沛的現代社會中,承租人用購買出租房屋的價金,完全可以在別處購買房屋,但按份共有狀態的消除,可以減少共有人之間的談判成本,有利於提升物的整體使用價值。
(3)增設新型權利
為促進物盡其用,《民法典》物權編在他物權領域增設了一些新型權利。在用益物權方面,新增了居住權,這是唯一常見的在房屋上設定的用益物權。新增的土地經營權,突破了對農村土地權利流通的過度管制,有助於盤活農村土地權利。在擔保物權領域,增設海域使用權、土地經營權為抵押權客體,將應收帳款質押的範圍擴張到未來的應收帳款(《民法典》第410條),和保理的應收帳款範圍一致(《民法典》第761條)。物權法定原則意味著立法者對物的使用作了明確限制,在這種框架下增設新型權利,其實質是放鬆對物的使用方式的法律監管,有助於克服反公地悲劇。
2.《民法典》克服「反公地悲劇」的規則缺失
反公地悲劇的克服是物權立法的一項艱巨任務,《民法典》物權編依然留下了一些遺憾。
(1)法定主義和意定主義的融合度
物權法定主義的目的之一是使所有權不致承受太多負擔或限制,或為了一些不值得保護的利益而犧牲物的整體利用價值,它具有排除對物權進行不當幹預的功能,對立法者和行政機關都構成一種剛性約束,即不能通過立法權和行政權任意對物權設定法定負擔。然而,立法者若過分追求標準化、模塊化的物權,也勢必遏制權利人自身創設權利的自由空間。《民法典》有關他物權的規定吸納了不少契約自由的規範,如許可擔保合同約定擔保物權的實現情形;當事人在設定用益物權中的形成空間較大;將地役權作為「口袋權」,只要存在物權化利用他人的不動產的必要,均可設定,並不存在具體種類的法定限制。
然而,法定主義畢竟禁錮了物權自由,在無損社會公益和第三人利益時,立法者為當事人留下更多的權利形成空間,亦是克服反公地悲劇的當然之選。如《民法典》第369條只容許居住權設定合同的當事人約定房屋出租事項,不許可約定轉讓和繼承事項,無疑遏制了居住權的商業開發,殊不利於房產發揮最大使用效能;地役權隨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等轉讓而被法定轉讓或承受(《民法典》第382條、第383條),但地役權合同約定的價金義務是否一同轉讓,法律則無明文,這就軟化了地役權的物權效力。
(2)非住宅建築物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359條第二款對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後續期的規範相當模糊,並沒有提供當事人未約定時的預設規則。此時,若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或土地所有權人不願意再續訂合同的,都將面臨如何處理建築物以減少社會資源浪費的問題。學界多建議採用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以避免浪費土地資源,平衡土地使用權人和所有權人的利益。遺憾的是,《民法典》並未提供當事人在合同未約定時的預設規則,不僅無法統一裁判依據,而且很可能出現反公地悲劇。
四
《民法典》物權編的法定義務視角
(一)物權法定義務的正當性
1.政治哲學基礎
物權尤其是所有權歷來被視為社會繁榮、穩定、和諧的基礎和保障,也是個人展示其理性力量和主體性最為重要的領域。財產權和憲法類似,也為個人創造了一個消極自由的領域,故所有權自由不僅成為物權法的精神質素,而且也是政制建構的基礎。不難理解,《魏瑪憲法》第153條「所有權負擔義務」(Eigentum verpflichtet)的規定何以一石激起千層浪,引發了自由主義者深切的擔憂。
從政治哲學角度看,物權的法定義務的目的是力圖矯正個人主義權利觀念之弊。個人主義雖然是人類文明的偉大成果之一,但其發展到極端就可能成為一種原子主義:個人優於社會,個人權利優於法定義務,個人漠視任何社會公共事務,而成為冷漠、算計、孤獨的「財產動物」;甚至個人還將社會視為成就個人目的的工具,進而形成「掠奪式的個人主義」或哈貝馬斯所稱的「公民唯私主義綜合症」,社會也日趨碎片化。在這種背景下,反思自由主義權利觀念,重構「群己」關係,一時蔚為大觀,如麥金泰爾的「追求美德」、阿倫特的「共和主義」等。其理論基礎可溯源至亞里斯多德「人是社會(或政治)動物」的古老命題,即將社會視為自然的而非人為的狀態。
「社會」的重新出場導致權利觀念發生了變化:權利不僅被置於具體的權利人和義務人之間觀察,而且也被置於各種大大小小的共同體甚至整個抽象社會中觀察。格沃思甚至將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對稱性擴大到全體社會成員之間,主張每個成員都可對其他人主張其享有自由和幸福的權利,也對其他成員承擔相關的義務,這種相互關係形成了一個個「權利共同體」(community of rights)。通過「社會」,所有權和義務就被緊密聯繫在一起。在物權領域,社群觀念和共同體主義推進的結果之一,是主張社會繁榮不僅需要美德,而且也需要資源。秉持所有權法定義務觀的學者甚或進一步認為,個體既然天生是社會人,是社會大家庭的成員,社會為促進整個家庭成員的利益,比如社會效用、經濟效率或類似價值,有權利將財富效益最大化,而且隨著社會需求的變化,還可以對所有權人課以新義務。法定義務優先於權利的最高承諾是為了社會的繁榮,促進社會關係的公正。按照這種觀念,所有權人甚至承擔了國家都未能實現的目的——使所有人都過上有尊嚴的、免於貧困的幸福生活,其義務顯然遠遠重於公司承擔的社會責任,明顯過猶不及。物權的法定義務在具體領域的展開要求立法者具有良好的平衡感。
2.物權觀念的轉變
(1)物權作為人與物的關係:排他性與「權利束」(bundle of rights)
民法是權利法,它確立基礎權利(物權等)並輔之以各種技術性權利(請求權、形成權等)來實現權利和救濟權利,它嚴格區分權利和義務,兩者涇渭分明。這種權利導向的思維「忽視了權利運行的公共社會基礎和義務底色」。歐陸傳統民法強調物權的強大法律效果:對世權、絕對權和排他權,尤其是排他權;布萊克斯通概括的英美財產權觀念亦強調其排他性和獨佔性。即便普通法19世紀末開始使用「權利束」一詞描述財產權,其中心依然是排他性。
在物權排他性觀念中,物權關係的實質是典型的人對物的關係,這一定性排除了為所有權人設定法定義務的可能性,因為人與物之間的關係是無法體現社會關係的;物權的法定義務限於最小限度的消極義務,即拉丁法諺「使用自己的財產不得損害他人」(sic utere tuo ut alienum non laedas),無視排他性關涉公共利益。物權的法定作為義務僅僅限於稅收、徵收等狹小領域。
(2)物權作為人與人的關係:物權的法定義務
物權關係必然是人和人之間圍繞物發生的社會關係,而絕非人和物的關係。正如德姆塞茨教授所言,「在魯濱遜的世界裡,財產權不起任何作用」。一旦將物權界定為社會關係,則立法者為物權人設定義務就必有了基礎。在物權關係定性的轉變過程中,我們似乎還可發掘出這樣一個隱秘線索:無論何種物權類型尤其是所有權,也無論其取得類型如何,它們都是法律作用的效果,換言之,其取得並非天賦人權,而是國家授予的結果,故在物權的取得過程中,國家就可以基於各種公共管理目的為物權人設定各種法定義務。
物權的法定義務首先反思物權排他性,認為它代表個人主義的、商品化的甚至是貪婪的財產觀念,無視不同的「物」對社會的重要性差異(如影響環境的物)等。物權的初級社會化義務是固有的行使權利不得損害社會的底限要求,而高級社會化義務的內容則取決於時空差異。如美國有學者甚至模仿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關者」概念,主張物權是「利益網絡」(web of interest),將財產作為一種社會化的資源,是人與物之間以及人與人之間相互聯繫的關係網。它突出了為傳統理論所忽視的物本身的特徵、功能,並圍繞其特徵建構一系列的利益關係。
現代物權法的發展趨勢之一即為強調物權的法定義務。如德國《基本法》第14條規定所有權的內容與範圍由法律決定,所有權負有義務,其行使應為公眾福祉服務。物權的限制規範不僅體現於民法中,還越來越多地體現在公法中。在美國,物權的法定義務同樣也發展迅猛,不僅包括消極義務,也包括積極義務。儘管如此,必須承認,物權的法定義務確實是雙刃劍,一方面,它強化了資源的社會化運用,擢升了財產的效能;一方面又可能過度侵害個人自由,立法者在設定邊界時當然不可不慎。值得考慮的一種思路是,在個案中結合公司的社會責任,考慮公司與個人承擔不同類型和強度的法定義務。
(二)《民法典》物權法定義務的創新規則和遺留問題
1.《民法典》物權法定義務的創新規則
(1)徵收與徵用制度
物權雖為排他權,但負擔了在法定情形被徵收或被徵用的憲法義務,幾乎不存在爭議。土地本身為國家領土的一部分,其上的權利被徵收更具有正當性,早期的英美法曾用法律擬制來說明徵收的正當性:土地所有權是國家授予土地所有權人的,國家在授權時,多給了6%,這是國家保留在未來徵收土地時的對價。因我國未對徵收單獨立法,在這一約束條件下,《民法典》作為私法基本法規定徵收徵用制度,可視為私法對民事權利的自我限縮和犧牲。《民法典》在這一領域的創新主要體現為:其一,第117條將徵收制度置於總則編,同時在物權編進行更為詳細的規定,彰顯了控制徵收權濫用的精神。其二,物權編第245條將徵用中「緊急需要」的範圍擴大到疫情防控等,彌補了《物權法》的缺漏。
(2)物權人的生態保護義務
物權編是《民法典》「綠色化」最重要的領域之一,畢竟環境汙染和生態保護多數是因為物的使用造成的。換言之,上代人在使用自己的物時,可能損害下一代人甚至未出生者的利益。物權法定義務理念的一個重點是區分物的類型,分別設置不同的義務,對物的使用與環境關係密切的物,法律可為所有人設定依循生態保護方式使用物的義務。即使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時,美國也有學者依據契約自由,主張國家在授予土地等物權的合同中,暗含了權利人應以保護、維持或提升環境價值為目標而使用物的法定義務。
《民法典》物權編在「綠色化」方面亦作了必要的努力,如增設業主的行為「符合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第286條)、用益物權人合理開發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第326條);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應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第346條)等。
2.《民法典》物權法定義務的規則缺失
(1)徵收條款
《民法典》物權編除了在通則部分規定徵收的一般條款外,還在用益物權部分規定了徵收條款。如其358條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該土地的,應按第243條關於徵收的一般規定,對該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動產給予補償,並退還相應的出讓金。其立法本意是賦予建設用地使用權在被徵收時的補償資格,值得肯定。但是,徵收的一般條件包括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本條規定了公共利益和徵收補償,容易被誤解為無需適用徵收程序,反而弱化對徵收權濫用的控制。
在我國沒有單獨的徵收立法時,《民法典》有關徵收的條款雖不可能過於細緻,但也應儘可能增設徵收的類型,如「反向徵收」(inverse condemnation)。其適用情形主要是國家雖未直接發布徵收決定,但其立法行為或行政行為事實上剝奪了物權人對物權的使用權,物權人此時可以請求國家補償,其實質是一種持續的徵用。我國司法實踐中可以考慮的一種類型是:若國家對部分財產的徵收造成了物權人的剩餘財產已不具有使用價值或價值大為貶低,則物權人可以請求國家徵收。
(2)相鄰關係
不動產土地權利人的相鄰關係負擔,是其固有義務,這是非常古老的規則,其目的是約束所有權的絕對排他性,許可他人合理使用其不動產,維護社會的和平生活。而且,在很多情形,義務人也同時使用權利人的不動產,雙方之間形成了一種平衡關係,故這種義務的正當性幾乎未受到質疑,司法裁判也經常運用相鄰關係的一般原理,擴張這一義務。如普通法一直存在房產相互支撐的義務,德國法對此無明文規定,但學說和實務都發展了這一義務,禁止不動產權利人拆除支撐鄰地房產的房屋。
《民法典》的「相鄰關係」章刪除了有關超越相鄰關係界限給對方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規則,如《民法典》第296條刪除了《物權法》第92條有關因用水、排水、通行、鋪設管線等利用相鄰不動產造成損害的賠償規則。其目的是避免與侵權責任編重複,使其直接適用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但是,相鄰關係中的義務人承擔的是一種犧牲責任(Aufopferungshaftung), 其實質是基於比例原則,是對各方的法益進行位階對比和收益成本權衡的結果,與侵權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顯然有別。在相鄰關係中,即使權利人因行使權利超過限度造成了損害,其賠償也要考慮權利人基於相鄰關係可以被免責的部分損害,故在相鄰關係中規定賠償規則是必要的。
此外,中國社會科學院民法典編纂項目工作組向全國人大法工委報送的物權編建議稿規定了公共地役權,其目的是賦予從事公共事業的主體如電網、電信企業等因鋪設電網、電纜、管道等使用他人不動產的權利。這種使用通常難以達到徵收的程度,而只是永久性地限制了對物的充分使用。通過約定地役權設定使用權人的權利,其費用亦過高,不利於公共企業更好地承擔義務,尤其是在其承擔普遍服務義務時。因此,相鄰關係中的「犧牲」理念有必要予以擴張,各國也較普遍地承認這種制度,遺憾的是《民法典》未予規定。
五
結論
《民法典》物權編確立物的歸屬和利用關係的準則,即人支配物的根本規則。無論配置何種類型的物權,公地悲劇和反公地悲劇都是立法者必須直面的問題。這兩個隱喻出現的根由,都是個體趨利避害的經濟理性造成集體非理性後果,導致物被過度使用或被束之高閣。如果個體之間可以達成對物的使用的合意,則無論法律如何配置初始物權,其結果都將是「公地喜劇」和「反公地喜劇」。然而,真實世界中的合作僵局是立法者不得不面臨的重大難題,《民法典》勢必要承擔紓解這一難題的艱巨任務。為此,將物權關係作為一種社會關係(甚至包括和未出生者的關係)和各方利益交織的場域,從而對物權課以法定義務,當然是相當有吸引力的想法,但可以肯定,無人能精準把握這種義務的類型和強度,而不經意的立法選擇完全可能會帶來「非意圖後果」,故義務配置不得不慎。
《民法典》物權編為一個物質繁榮、生產力高漲、擺脫饑饉和匱乏的社會提供了良好的法律基礎。這也是物權編必須單獨成編的核心理由,而無論物權和債權在技術上如何難以區隔。《民法典》物權編的物權配置規則,為圍繞財產的各種互動行為提供了「模塊化」的系統,有助於維持財產秩序和減少交易成本;社會越複雜,模式化就反而越重要。當然,相對於蕪雜的現實財產秩序,物權編配置和界定的物權不可能是完全的——事實上也沒有人奢望物權編能畢其功於一役。物權的邊界還必須訴諸侵權責任編、合同編和越來越多的公法規範,才能獲得更為清晰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