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清是非不是調解的必要條件

2020-12-13 新法制報

  一直以來,訴訟調解在消除對立情緒,促進社會和諧,直至提高自動履行率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但是,訴訟調解制度中仍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法官主持調解是不是「和稀泥」?調解中的事實查明要達到一個什麼樣的程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在當事人自願原則前提下,在查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即民事訴訟法確立了調解制度應當遵循三項原則:自願原則、合法原則和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其中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的立法初衷,是為了糾正法官們不辨是非,不分析法律關係問題,「和稀泥」式的了結訴訟的行為,但隨著訴訟法理論的發展和司法改革的深化,這項原則的合理性日漸受到學界的質疑。

  調解的本質是當事人在訴訟中根據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只要當事人在訴訟中選擇了調解程序並達成了調解協議,就沒有必要一定由法官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目前許多法院採取的審前調解的做法,因案件本身沒有開庭查證,無法經歷嚴格的舉證、質證、認證的程序,顯然也做不到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怎麼能夠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而且如果當事人願意達成調解協議的,或者當事人在自願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的,也沒有必要堅持查明事實、分清是非。

  從當事人角度看,調解的目的更為廣泛,當事人調解不滿足於就事論事,不把目光局限於解決眼前的糾紛。由於當事人在利益分配,業務合作等原因出現一方付出較多情況,現產生糾紛,雙方在調解時必然會考慮從前的合作及以後的繼續合作,對這次糾紛雙方必然會考慮沒有必要花大量的人力物力來查清所有事實,雙方就會協商解決。從審判實踐看,法律對案件有所規定,但只是粗線條的、原則性的規定。鑑於司法活動的後天性、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訴訟規則的確實性,法院對於案件事實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據作出相應認定,從節約訴訟成本,提高效率角度考慮,在當事人自願前提下,沒有必要去查明案件所有事實後再進行調解。從法律角度看,當事人對自己權益具有處分權,調解必然使一方當事人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這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法官只要負責審查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協議是否違反國家禁止性規定,是否侵犯國家、集體以及他人合法權益即可。

  因案因時制宜,在不同的調解階段,科學合理運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原則。如在立案階段,只要當事人之間可以達成調解協議,法官就沒有必要查明事實,也不需分清是非。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又提高了訴訟效率。在庭審中的調解,就要儘可能查清案件事實,不查明事實和分清是非,讓當事人接受調解缺乏正當性,也不易說服當事人,這是訴訟程序正常進行的必然結果。

  □曾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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