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方出軌提出離婚,協議補償女方50年每年10萬:男方能反悔嗎?

2020-12-22 四哥有法說

在離婚大戰中,夫妻一方提出離婚,另一方不想離婚的,在協商過程中就要相互妥協,在財產分割、孩子撫養等方面作出讓步。武漢的李先生比較猛,只要妻子答應離婚,幾乎什麼條件都可以答應,雙方在離婚時約定,男方自願每年付給女方生活費10萬元,期限為50年。婚離了之後,開始償還巨額感情債的李先生感覺力不從心,開始耍賴皮不給了,為此女方起訴到法院——

一、男方出軌,主動提出離婚

生活在江城武漢的李先生與夏女士原來是一對幸福的小夫妻,雙方都年輕有為各自擁有自己的創業公司。沒料想因為李先生的出軌打破了家庭的和諧,矛盾達到不可化解的地步,離婚也就提上了日程。

二、離婚協議:男方自願補償女方50年,每年10萬元

2016年11月18日,夏某女、李某男籤訂《離婚協議書》對雙方房產、車輛、存款、債務、公司股權進行了分割,婚生子由女方撫養,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3000元。其中第四條約定:李某自願每年付給夏某生活費10萬元,期限為50年,如任何一方離世,自動失效,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有拖欠按銀行利率計息,女方保留追索的權利。

三、還不完的感情債

離婚之初,李某男也很講情義,2016年雖然只剩下一個月,也如約支付十萬元。離婚協議籤訂後,李某男向夏某女轉帳支付金額如下:

2016年11月21日支付35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100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480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30000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3500元、2016年12月24日支付1000元、2016年12月29日支付50000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23000元、2017年1月5日支付48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35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3000元、2017年2月6日支付4800元、2017年3月5日支付4800元、2017年3月20日支付35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4800元、2017年6月22日支付350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5000元、2017年8月22日支付100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500元。

四、拒絕支付惹官司

這密密麻麻的感情債,何時是個頭呀!李某已經年滿40歲,如果按照離婚協議約定,自己若是長壽就要償還到89歲,沒有想到自己的出軌行為竟要付出這麼大的代價,累呀!李某男支付了一年後,開始拒絕再支付!怨氣未消的夏某女哪裡去饒過李某男,一紙訴狀將李某男起訴到法院,要求男方履行離婚協議。

五、男方不再支付的理由

李某男辯稱,夏某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

1、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也就是婚姻法只調整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分割,不調整夫妻關係終結後取得的財產分割問題。本案離婚協議中關於李某每年支付夏某生活費10萬元的約定顯然不屬於離婚協議的法定內容,這些財產的約定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並且屬於未來不可預知的未取得財產,不屬於夫妻財產分割,而是屬於離婚協議中其他性質的條款。

2、本案夏某屬於健康成年人,沒有喪失勞動能力,李某沒有法律上的義務支付其生活費或幫助義務,夏某也不具備法定幫扶的條件;

3、協議約定李某每年支付夏某生活費10萬元沒有任何對價,李某支付的約定完全是無償的,屬于贈與性質,不屬於法律上的強制支付。因此該約定屬於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應適用合同法的贈與合同規定,不適用婚姻法的規定,不屬於財產分割。

4、離婚協議關於每年支付被答辯人生活費10萬元約定違反公平和公序良俗原則,該約定是不公平,該費用標準遠高於武漢市的一般水平,同時使李某生活陷入困難,李某已經年滿40歲,在身體狀況良好的情況下也只能工作20年就面臨退休,不可能有持續的收入去維持支付。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夏某的上訴請求。

六、女方要求男方履行離婚協議的理由

1、離婚協議中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適用合同法的規定。

離婚協議中涉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離婚協議的雙方當事人為解除婚姻關係而對財產進行的分配,與人身關係具有密切關係,其與離婚過程中婚姻關係、撫養權等的處理緊密關聯,密不可分,與整個離婚協議是一個整體,具有身份關係和道德性質。如允許一方任意撤銷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協議,將嚴重違反誠信原則,也會造成被告惡意利用贈與的撤銷達到既離婚又佔有財產的目的,不僅給被起訴人造成了經濟損失和新的精神傷害,也給社會帶來不誠信反而受益的負面影響。所以,不能將被告應支付給原告生活費與離婚協議其他內容進行割裂,不能認定為贈與,更不能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合同任意撤銷的規定。

《合同法》第二條 合同定義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2、離婚協議不存在可撤銷情形

原告與被告已經籤署離婚協議,並已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並且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並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被告亦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就該財產分割協議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撤銷,故雙方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原告與被告《離婚協議書》約定,截至2017年12月30日,被上訴人尚有10萬元生活費未支付上訴人,構成違約,被告拖延支付原告生活費應按離婚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相應期間的利息損失。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當事人因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第九條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後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人民法院審理後,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本案中,原告與被告的離婚協議是在被告婚內出軌,被告堅持要求協議離婚的背景下,並基於在雙方婚姻關係期間,原告照顧小孩和協助男方工作較多、雙方忠誠協議補償約定等情況,在綜合考慮各種因素後籤訂的離婚協議,雙方在離婚協議中約定被告給原告的生活費真實意思表示,是由被被告對原告進行補償或賠償。

七、法院判決

本院認為,《離婚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是否認定雙方協議中約定李某每年支付給夏某十萬元,該約定是否有法律依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並未規定男女雙方解除婚姻關係後,一方仍負有對另一方進行扶養或資助的義務,夏某亦未舉證證明存在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時生活困難的情形,因此該生活費應理解為男方對女方的贈與。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李某未支付夏某2017年10萬元生活費,應視為撤銷贈與。故夏某要求李某支付截至2017年12月30日的生活費10萬元及利息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夏某不服,上訴到武漢中級法院,二審法院審理後,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結束語:

閱讀過本作者其它文章的朋友,看到這個判決可能會有些疑惑。法院不想撤銷離婚協議內容時,說不適用合同法中的贈與規定。法院認為應當撤銷離婚協議中條款時,就適用合同法中的贈與規定。這是為什麼?大家不要忘記眾多法條上邊還有「大管家」——公平原則。因為法院不管適用哪個法條,判決結果都應符合天理國法人情精神。像本案,離婚協議約定李先生向夏女士每年支付10萬,期限50年,遠遠超出了一般人承受範圍,也就會認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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