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患兒住院輸液中因藥物過敏死亡,推定醫院承擔全部責任

2021-01-15 天津垚眾律師事務所

【摘要】俸某某(當時1歲零4個月)因嘔吐、腹瀉到被告住院治療,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約2分鐘,俸某某即出現休克,最終搶救無效死亡。經鑑定非醫療過錯行為所致。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沒有及時與患方共同封存並由被告保管以備檢驗,而是將該藥擅自處理掉了,導致無法查明被告的醫師是否開錯藥和被告的護士是否用錯藥等事實。可以推定被告存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賠償共計237180元。本文取材於司法裁判案例。

【關鍵詞】推定過錯,全部責任,醫療糾紛,藥物過敏,鑑定意見,#醫療事故#

一.基本案情

2016年2月9日,二原告的兒子俸某某(當時1歲零4個月)因嘔吐、腹瀉到被告門診就診,診斷為小兒腹瀉,用藥後未見好轉。次日,俸某某再次到被告門診就診,被告將其收住院治療。入院當天,被告的醫師診斷俸某某所患疾病為小兒腹瀉病並輕度脫水,隨後,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約2分鐘,俸某某即出現休克,經被告醫務人員搶救緩和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於當天轉入x市人民醫院繼續搶救,最終搶救無效於2016年2月12日死亡。

二.患方觀點

根據全部病歷資料,俸某某是因藥物引起的過敏性休剋死亡,但具體是因什麼藥物或者是否是因炎琥寧引起的過敏性休剋死亡並不明確。x醫院的屍檢報告亦未明確俸某某是因什麼藥物引起的過敏性休剋死亡。而且根據該屍檢報告,俸某某死亡後出現多個內臟器官溶解現象,該現象亦表明,俸某某不一定是因炎琥寧引起的過敏性休剋死亡,很有可能是因其他藥物引起的過敏性休剋死亡。

因此,二原告認為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時所用的藥物存在以下可能:1、醫師開的藥不是炎琥寧,而是其他藥;2、醫師開的藥是炎琥寧,但護士輸液時拿錯了藥,因此,護士輸液時所用的藥不是炎琥寧,而是其他藥,或者護士輸液時沒有拿錯藥,而是輸液時所用的炎琥寧質量不合格或者混入了其他藥物或雜質。

俸某某在被告處發生醫療事故後,被告沒有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及時封存病歷和護士輸液時所用的藥物,而是在事發兩天後才對病歷進行封存,而對護士輸液時所用的藥物不但不及時封存,反而擅自處理掉了。被告該行為嚴重違反規定,導致俸某某的真正死亡原因無法查明,請求判決被告向二原告賠償死亡賠償金207180元(10359元/年×20年)、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共計237180元。

三.醫方觀點

被告對俸某某的診斷、開藥、用藥以及俸某某出現休克後對俸某某的搶救均符合診療規範,沒有過錯。俸某某的死亡完全是因為所用藥物炎琥寧引起的過敏性休克造成的,實屬意外事件。

四.屍檢結果

(一)雙肺××伴局部實變;肺出血、淤血;肺水腫;(二)腦膜炎;輕度腦水腫。(三)腸套疊;腸梗阻;局部腸出血伴小灶壞死。(四)心肌輕度水腫,局部心肌斷裂。(五)肝內膽汁淤積;肝淤血。(六)脾淤血。(七)胸腔積液、心包積液。(八)小腸腸旁淋巴結反應性增生。(九)多臟器(胰腺、胃、膽囊、右腎上腺、膀胱)自溶。

五.鑑定意見

被告在對俸某某的診療過程中不存在診療過錯;x市人民醫院在對俸某某的診療過程中不存在診療過錯;「俸某某的死亡原因,沒有明確,但患方及x縣婦幼保健院、x市人民醫院均承認系炎琥寧過敏死亡,炎琥寧過敏屬意外事件,並非醫療過錯行為所致。

六.醫療過錯分析

病歷資料的記錄即使全部是真實的,也只是記錄清楚醫師所開的藥是什麼藥等,而不可能記錄清楚護士輸液時所用的藥實際是什麼藥,如不可能記錄清楚護士配藥時具體拿什麼藥等。因此,不能通過病歷資料來查明上述事實。

鑑定意見所依據的鑑定材料,只是俸某某在被告處住院和在x市人民醫院住院的病歷資料及x醫院的屍檢報告,並沒有將當時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時所用的藥物或者該藥物的檢驗結果作為鑑定材料。被告的護士當時給俸某某輸液時所用的藥物,被告當時並沒有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與患方共同封存並由被告保管以備檢驗,而是擅自將該藥物處理掉了。

司法鑑定是一種推測性的鑑定意見,而不是在證據充分確鑿的基礎上,關鍵不是在有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時所用的藥物的檢驗結果的基礎上作出的鑑定意見。因此,也不能通過該司法鑑定來查明上述事實。亦因此,關於被告在對俸某某的診療過程中不存在診療過錯的鑑定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七.庭審意見

處理本案,關鍵在於首先查明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時所用的藥是什麼藥,但被告的護士給俸某某輸液時所用的藥,被告並沒有嚴格按照《醫療事故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及時與患方共同封存並由被告保管以備檢驗,而是將該藥擅自處理掉了,導致原告無法通過被告提供該藥給有關機構檢驗以查明俸某某究竟因什麼藥物引起過敏性休剋死亡,從而無法進一步查明被告的醫師是否開錯藥和被告的護士是否用錯藥等事實。

被告的這一行為既屬於違反上述行政法規的行為,同時又屬於銷毀病歷資料(現場實物可補充和佐證病歷資料的記錄,特別在本案因藥物引起嚴重不良後果的情形下,現場實物不可缺失,應當視為病歷資料的一部分)的行為,可以推定被告在對俸某某的診療活動中存在過錯。因此,被告應對俸某某的死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原告是俸某某的父母,有權向被告主張權利。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向其賠償因俸某某死亡所造的損失共計2371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八.法院判決

被告x縣婦幼保健院向原告賠償共計237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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