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精神病人住院期間出走跳橋自殺身亡,醫院承擔賠償責任

2020-11-12 天津垚眾律師事務所

【摘要】石某某因雙向情感障礙伴有精神病性症狀的躁狂發作,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石某某走出門診大樓,在x河橋邊跳橋死亡。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在石某某入院治療過程中存在診療不規範的行為,其對石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過錯。根據石某某病情程度、採取的診療行為以及石某某家屬陪護情況,法院酌情認定被告對石某某的死亡承擔50%的責任,賠償合計341090.12元。本文取材於司法裁判案例。

【關鍵詞】精神病,醫療糾紛,住院期間,賠償責任,自殺身亡

一.原告訴求

2019年6月7日,二原告的兒子石某某在x市工作期間突然發生怪異行為,被送往x市腦科醫院治療。因懷疑石某某有精神類疾病,原告將石某某從x市接回來,於2019年6月11日送往被告x市第三人民醫院進行檢查。經入院檢查,石某某被診斷為:雙向情感障礙伴有精神病性症狀的躁狂發作。當天16時31分,被告建議石某某住院治療,並要求原告在《非自願住院治療入院告知書》、《非自願住院治療入院通知書》、《開放病房住院患者及家屬知情同意書》上簽字。

石某某入住心理病區後,被告予以相關治療。2019年6月11日至6月16日,護理級別為狂躁型精神病護理,安全護理為防暴力、防外走、防自殺自傷,15分鐘巡視一次。6月17日至7月6日,護理級別為精神病護理、I級護理,安全護理為防暴力、防外走、防自殺自傷,1小時巡視一次。7月1日,石某某病情不穩定,夜眠較差,多次和家屬發生爭執,行為衝動,有時用頭碰牆,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將石某某轉入封閉式病房,但被告給予藥物調整後繼續予以開放式治療。

7月7日11時40分左右,在開放式病房電子門未鎖的情況下,石某某在午飯後私自離開醫院出走,原告劉某某發現後立即告知當班護士並撥打了110報警電話。當日13時46分左右,石某某自行返回醫院,值班護士將電子門打開後讓其進入病區。14時44分左右,石某某走出門診大樓,於15時17分左右在x河橋邊跳橋,後經x市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二.患方觀點

原告認為,被告作為精神病類的醫療機構,在患者就診期間未能盡到保護就診和住院治療患者的人身安全的義務,是導致石某某最終身亡的直接原因,嚴重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權益,故狀訴到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合計702304.84元。

三.醫方觀點

醫院對精神病人的治療分為封閉式治療和開放式治療,二原告之子石某某入住的系開放病房,實施的是開放式管理,選擇入住開放病房的患者一般都是意識清醒,病人主動要求或者家屬要求入住,患者由家屬負責監護,醫院不負有監護患者安全的義務。依據《開放病房住院患者及家屬知情同意書》第四條約定,不請假私自外出者,與醫院的醫療服務合同自動解除。

石某某在午飯之後私自離開醫院,雙方的醫療服務合同自動解除。根據病例記載,事發當天12時08分,劉某某與醫院主治大夫電話聯繫,要求石某某出院,醫院經確認停止了所有醫囑並提交了出院手續,石某某跳橋身亡發生在出院後,醫院對此並無責任。

四.醫療過錯分析

從石某某入院過程來看,經入院檢查,石某某被診斷為雙向情感障礙伴有精神病性症狀的躁狂發作,伴有衝動外傷、毀物、自傷、自殺、外走。根據石某某病情及原、被告提交的病例中《非自願住院治療入院告知書》《非自願住院治療入院通知書》要求,被告理應對石某某採取封閉式病房予以治療。

但事實上,石某某入住的系開放式病房,雖然被告辯稱系原告要求入住開放式病房,根據石某某入院時的病情診斷,其症狀顯然不符合開放式病房治療,且醫院明確開放式病房只接受自願住院治療患者,被告該辯稱意見與其提供的上述證據自相矛盾,故法院不予採信,被告對石某某採取的入院治療方式處置不當。

從石某某入院後的診療過程來看,2019年7月1日的病例記載,石某某的病情幾日內不穩定,夜眠較差,多次和家屬發生爭執,行為衝動,有時用頭碰牆,原告劉某某要求被告將石某某轉入封閉式病房,但被告予以藥物調整後並未將石某某轉入封閉式病房。

被告辯稱系因調整藥物後石某某病情得到緩解,原告亦再未對石某某是否轉入封閉式病房予以回應。對此,法院認為,被告作為精神病治療專業醫療機構,對於精神病患者予以何種治療方式理應作出專業判斷,在石某某病情反覆加重且有自殘行為時,理應根據家屬意見將其轉入封閉式治療,在沒有監護人放棄封閉式治療的證據佐證情況下,被告該辯稱意見法院不予採信,其在石某某病情加重時沒有按照原告要求將石某某轉入封閉式病房存在過失。

從石某某事發當日情況來看,石某某第一次私自離開第三人民醫院的時間段為11時40分至13時46分左右,在該階段,除原告劉某某撥打110報警電話外,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石某某外出採取了何種尋找措施。

在石某某於13時46分左右自行返回醫院後,被告醫護人員及其原告均應重點對其進行陪護或者採取相關安全護理措施,且被告安全護理級別亦要求防暴力、防外走、防自殺自傷,1小時巡視一次,但從石某某自行返回醫院後至14時44分第二次自行出走1小時左右,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對石某某再次出走採取了何種安全護理措施。

五.庭審意見

被告在石某某入院治療過程中存在診療不規範的行為,其對石某某的死亡具有一定的過錯。同時,二原告作為石某某住院期間的監護人,在石某某實際入住開放式病房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石某某的病情進行重點陪護,其在石某某第一次出走返回後沒有引起高度注意全程陪護,進而造成石某某第二次出走跳橋身亡,其亦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根據石某某病情程度、採取的診療行為以及石某某家屬陪護情況,法院酌情認定原、被告對石某某的死亡各承擔50%的責任。

六.法院判決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法院判決,被告x市第三人民醫院向原告賠償醫療費3305.84元、喪葬費36852元、死亡賠償金599140元、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699元及誤工費2183.4元,以上共計642180.24元的50%,即321090.12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賠償合計341090.1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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