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因「頸部疼痛l0年,加重伴雙上肢疼痛、麻木、乏力、頭痛頭昏、左下肢無力1周」,入住被告醫院治療。既往有高血壓病史。入院6天後行頸椎前路減壓植骨內固定術,手術日當晚,出現咽喉部不適,呼吸困難,面色潮紅,病情快速加重至面色青紫,唇發紺,呼吸驟停。經給予氣管切開、呼吸機輔助呼吸等搶救後,恢復自主心跳、無自主呼吸,術後第九日死亡。
被告醫院最後診斷:1.頸椎病(神經根型及脊髓型);2.多系統器官功能衰竭;3.高血壓I級中危組;4.右腎結石。死亡原因:脊髓水腫或喉頭水腫致呼吸循環衰竭,多系統器官功能衰竭。
死亡原因符合頸椎前路減壓植骨內固定術後腦出血及多器官功能衰竭。
法院審理過程中查明,患者死亡後,患者親屬與醫院共同封存病歷資料。後共同啟封病歷資料時,在未告知家屬的情況下,醫院工作人員往封存病歷中加插材料,且加入了哪些材料無法辨別。
區人民法院一審觀點
患者與被告醫院之間系醫療服務合同關係。患者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死亡,醫院的死因診斷結論與屍體解剖後所做的死因鑑定結論明顯不符,據此認定,被告醫院存在過錯對。
患者死亡後,雙方在封存病歷資料時,均未列出清單保存,以至於無法分清哪些是原來封存的資料,哪些是新加入的資料,導致醫療過錯鑑定程序被迫終結。雙方在封存病歷資料過程中都未盡到應有的謹慎注意義務,因而都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考慮到患者本身原發疾病的固有風險及醫患關係中信息不對等等因素,酌情確定被告醫院應對患者的死亡後果承擔60%的賠償責任。
一審判決
被告承擔60%的責任,賠償314098.87元。
(原被告雙方均上訴)
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級人民法院觀點
醫院死亡診斷鑑定結論死因存在字面上的差異,但該種字面差異是否意味著被告醫院診斷錯誤或者存在醫療行為過錯,現有證據並不能得出確定結論。
醫療糾紛由具有專業知識的專家進行醫療過錯鑑定(或者醫療事故鑑定)是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的必經程序。客觀、全面、規範、完整的病歷資料是進行醫療過錯鑑定(或者醫療事故鑑定)的最基本和最重要素材。而封存病歷是為了及時保存現有病歷資料,避免醫療機構偽造、修改、篡改病歷資料。
被告醫院醫的工作人員往已經封存的病歷中加插病歷的行為,破壞了已封存病歷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客觀性,系篡改病歷的行為,故應當推定人民醫院醫療行為有過錯。醫院應當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和全部法律責任。
二審判決
被告承擔全部責任,賠償518660元;
(醫院不服二審判決,向省級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省高級人民法院觀點
患者死亡,醫方診斷死亡原因與鑑定結論死因存在一定差異。在醫患雙方對醫方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死亡後果是否與診療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意見不一的情況下,只能通過醫療過錯鑑定或者醫療事故鑑定來進行確定。
本案中,住院患者死亡後,作為專業醫療機構的醫院本應按照規定及時封存全部病歷資料,對依法補記的資料在患方的見證下及時封存,以取得患方的理解。而被告醫院在患者死亡後,僅封存部分病歷資料。後未經患方同意擅自加插的所謂完善後的資料是哪些,是否符合補記規定,均無法給出合理解釋,致使患方對全部病歷資料不認可,醫療過錯鑑定或者醫療事故鑑定無法作出。對此,應當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關於「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況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規定,應推定人民醫院存在過錯。同時,《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考慮到患者本身患有高血壓、頸椎病、腎結石等多種疾病及原發疾病的固有風險,酌情推定人民醫院承擔70%的過錯責任較為適宜。
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
被告醫院承擔70%責任,賠償363062元。
(患方不服再審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觀點
本案中,患者死亡後,患者親屬與醫院共同封存病歷資料。後被告醫院與患者親屬共同啟封病歷資料時,在未告知家屬的情況下,醫院工作人員往封存病歷中加插材料。在一審中稱不能確認加插材料的內容,二審中稱所加插材料為死亡記錄、死亡討論記錄等法律規定可以在患者死亡後補記的相關病歷資料。被告醫院往已經封存的病歷中加插病歷的行為破壞了已封存病歷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客觀性,系篡改病歷的行為,依法應當推定醫院有過錯。而且被告醫院在一審中不確認其所加插病歷資料內容,明顯與常理不符。如果被告醫院加插的確係患者死亡後補記的病歷資料,符合法律規定和職業規範,可以明確告知患者親屬。本案系因被告醫院的加插病歷行為導致鑑定結論無法做出,醫院應當對此承擔責任。
對於因醫方原因導致鑑定結果不能作出、責任比例如何承擔的問題,《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覆》[衛政法發(2005)28號]明確規定:「一、醫療機構違反《醫療事故處理條列》的有關規定,不如實提供相關材料或不配合相關調查,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的,應當承擔醫療事故責任……責任程度按照完全責任判定。」本案中,再審判決既然已明確醫方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且「無正當理由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如實提供相關材料,導致醫療事故技術鑑定不能進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責任如何劃分的情況下,應當參照衛生部門的規章,認定由被告醫院承擔完全責任。
本院對原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觀點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損害責任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也就是醫療機構承擔民事責任以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的前提。
但是在實踐中患者證明醫務人員存在過錯比較困難,由於醫療機構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術手段,掌握相關的證據材料,具有較強的證據能力,患者則處於相對的弱勢地位。為了平衡醫患雙方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況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本案中,患者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死亡,醫方判斷其死亡原因與鑑定結論的死亡原因存在一定差異。在醫患雙方對醫方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死亡後果是否與診療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意見不一的情況下,只能通過醫療過錯鑑定或者醫療事故鑑定來進行確定。而客觀、全面、規範、完整的病歷資料是進行醫療鑑定最基本、最重要的素材,醫療機構應當為鑑定機構、患者親屬提供客觀、全面、規範、完整的病歷資料。
從本案已查明的事實來看,被告醫院與患者親屬共同啟封病歷資料時,在未告知患者親屬的情況下,往封存病歷中加插材料。本院認為,被告醫院往已經封存的病歷中加插材料的行為破壞了已封存病歷的完整性、真實性和客觀性,明顯系故意篡改病歷的行為,推定被告醫院有過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關於責任承擔問題。通常情況下,醫療損害後果的發生往往與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間接的關係,應該考慮醫療機構過錯程度和診療行為在損害結果發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確定損害賠償比例。審判實踐中,一般要根據鑑定結論認定的醫療過錯行為在醫療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來確定賠償的比例。但就本案而言,醫院的加插病歷行為不僅擾亂了正常的病歷管理秩序,而且行為性質惡劣,最終導致了鑑定結論無法作出、各方責任無法確定的嚴重後果。在本案中判令由被告醫院承擔不利法律後果和完全民事責任,不僅符合《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覆》[衛政法發(2005)28號]的規定精神,有利於醫療機構的規範管理,更能體現對患者家屬的精神撫慰和合法權益的有力保護。
最高院判決
維持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醫院承擔全部責任。
推定全部責任的依據
1、屍檢死亡原因證實被告可能存在過錯;
2、往封存的病歷中加插材料行為,為故意篡改病歷的行為,該行為導致了鑑定結論無法做出;
3、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沒有明確責任如何劃分的情況下,應當參照衛生部門的規章「《衛生部關於醫療機構不配合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所應承擔的責任的批覆》[衛政法發(2005)28號]」,支持醫院醫療機構承擔完全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