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家庭婚姻中心案例分析
來源:夏吟蘭、龍翼飛主編:《家事法實務》(2015年卷),法律出版社,2016年5月第1版。
作者:陳建宏,北京大學法學院2007級博士生,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例為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的法律研究課題,交由兩岸十名專業律師研究分析法律問題並提供法律意見,本文作者為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法律諮詢公益服務團隊律師及北京臺資企業協會法律諮詢顧問律師。本文寫作於2015年5月,所涉法律法規為當時有效規定。
本文系作者授權後推送,如欲轉退,請務必徵得作者及本公號同意。
[內容摘要] 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是民政部直屬事業單位,中心成立是順應兩岸婚姻家庭當事人呼聲,幫助其維護權益,促進兩岸婚姻健康發展的現實需要。而中心成立的目的或宗旨之一,在於受理海峽兩岸婚姻家庭當事人諮詢、呼籲和投訴,協助協調相關部門解決合理訴求,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因此匯集兩岸婚姻家庭當事人各項法律問題,交由熟悉兩岸法律之專業律師個案研究及專業分析,辯明兩岸法律制度差異,正確適用兩岸法律條文,方能真正確實解決兩岸婚姻家庭當事人的法律問題及糾紛。故就海峽兩岸婚姻家庭服務中心象徵性及特殊性個案之一即長期分居及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民事判決,透過法律專業分析及法律適用解決現實問題,並由此引申為兩岸政策及法律建言,盼能徹底全面解決該法律問題及糾紛。
[關鍵詞] 兩岸;分居;繼承;認可與執行;判決
自臺灣當局於1987年11月4日開放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探親,允許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病、奔喪或訪問,從此海峽兩岸人民相互間接觸日趨頻繁,在這之後,兩岸通婚幾乎呈幾何級數般增長。但是,海峽兩岸由於歷史的原因形成了各具特點的法律制度,在婚姻關係與家庭關係的法律調整方面,因其政治、歷史、社會、經濟、文化諸條件的不同,規範婚姻家庭關係的相關法律制度差異頗大
。在海峽兩岸人員的往來更加密切,經濟文化交流的迅速發展,兩岸間的婚姻關係大量發生的背景下,比較海峽兩岸婚姻制度的不同,解決兩岸婚姻法律的衝突,已成為一個迫切的現實問題。
另外,隨著兩岸關係由緊張走向緩和,兩岸民商事往來不斷加深,兩岸民商事法律衝突頻繁發生,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民商事判決成為保障兩岸人民合法權益之必要,兩岸民商事法律衝突屬於區際法律衝突,對於這一衝突的解決,應在對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民商事判決現狀的研究基礎之上,順應兩岸現實情況,尋求妥善的解決辦法。
(一)財產繼承
案由:胡女士,上海籍人士,1992年經人介紹並於1995年5月26日與臺灣籍人士結婚,丈夫是戎民且身體狀況不佳。婚後胡女士赴臺與丈夫生活,精心照顧丈夫的起居直到1999年排到在臺定居居留的身份。但是,丈夫在養女的挑撥下故意挑起矛盾,導致胡女士無法在臺延期居留而不得已回到大陸,至今已分居15年,但婚姻為解除。事實上,2000年臺灣移民部門已向胡女士核發了定居證,此定居證一直由丈夫「保管」,胡女士也無法以配偶身份合法在臺定居。
2014年8月7日,胡女士的丈夫在臺去世,存摺帳戶的錢已在8月5日被她丈夫的養女取走;現胡女士的丈夫在臺北有一處房產,經胡女士幹涉,該房產以存在糾紛為由而限制買賣。
諮詢問題:
1、丈夫在神志不清的前提下,由其養女代為領取郵局存款是否合法?胡女士作為配偶一方如何舉證並爭取權益?
2、胡女士如果近期能順利的拿到臺灣向她核發的定居證,定居的日期還是從2000年開始計算(在分居期間,胡沒有回臺灣和丈夫一起生活。),胡女士是否有權利繼承丈夫在臺灣的遺產?如房產、退休金等。
(二)臺灣法院的判決書是否必須經大陸法院裁定認可方能生效?
案由:張先生於2014年7月赴廣西省桂林市婚姻登記處與桂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時,婚姻登記機關未給予辦理,原因是他曾於1998年7月10日與一名福建女子登記結婚,又於2003年7月經臺灣高雄市法院判決離婚,該離婚判決書並未在大陸法院裁定認可,故張先生目前離婚身份不被大陸認可。
問題:臺灣法院的判決書是否必須經過大陸法院裁定後方能使用,依張先生個案,如果已經過了兩年的裁定期,法院是否還會受理?受理的地點應該是福建(結婚地),還是桂林(裁定書的使用地)?具體的程序為何?
(一)案例一
臺灣地區
《民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
《婚姻法》
(二)案例二
大陸地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
《民政部關於認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效力的通知》
(一)案例一:本案例事實在於兩岸當事人長期分居是否婚姻關係自動解除,以及臺灣丈夫死亡,大陸配偶如何繼承及繼承財產範圍。
1.分居是否影響婚姻關係
依據一般觀念,分居是指夫妻雙方因一定事由(感情不和、異地工作、出國留學等)而在連續一段時間內分開居住生活的事實狀態,這個意義上的分居側重從客觀現象角度陳述夫妻分居事實,並不屬於法律上的概念。而從法律事實的角度來看,分居是指夫妻雙方在繼續維持其夫妻關係的情況下,停止共同生活,並各自建立屬於自己的生活方式的行為,屬於一種法律事實。這個意義上的分居不同於夫妻日常生活中的自行分居行為,它是國家通過婚姻家庭立法對現實中客觀存在的夫妻分居現象進行調整與規制的結果,能夠引起夫妻雙方及其子女乃至與第三人之間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係的發生、變更或消滅 。【1】
大陸地區法律文件中最早涉及分居內容的是最高人民法院 1989 年頒布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中歸納了 14 種可以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況,其中第七條涉及分居,即「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三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可準予離婚。2001年婚姻法修訂之後,『分居」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規定在我國的婚姻立法中。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此處所謂「分居」是法院判決準予離婚所依據的法律事實,它不再是客觀發生的生活事實,而是將「一定之生活事實經評價為該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實」。
我國臺灣地區法律上無明文規定分居(別居),但法院實務承認分居(別居)【2】 , 即為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但書正當理由之別居,性質上不限於消極的抗辨權,而且可為積極的請求權 。【3】而正當理由,主要包含不堪同居之虐待、妻受夫家屬之虐待及夫之納妾等為別居原因。
綜觀兩岸就分居制度法律規定及理論基礎,單純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年以上,在大陸地區,法律明文規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為判決離婚的法定理由之一,然在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所列舉十款離婚原因並無此項理由,追根究底在於兩岸裁判離婚理由採用何種主義的差異,臺灣地區傾向有責主義,而大陸地區傾向無責主義(破裂主義)。
最後,回到本案而論,大陸配偶及臺灣丈夫雖已兩岸分居十五年,按照現行兩岸法律規定,雙方婚姻關係不會自動解除,亦無人主張裁判離婚,胡女士仍保有配偶身分。
2. 大陸配偶如何繼承及繼承範圍
對於大陸配偶如何辦理繼承,根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由此可知,胡女士應於臺灣丈夫死亡後三年內,以書面向臺灣地區丈夫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否則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此外,大陸配偶繼承財產範圍,臺灣地區政府為保障大陸配偶之平等權於2009年7月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訂第67條關於繼承財產總額之限制,取消大陸配偶繼承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的限制,只要是經過許可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
據此,就本案而言,按現行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胡女士因其配偶身分可與養女共同繼承臺灣丈夫的遺產(臺灣地區民法第第1138條、第1144條),在臺灣地區可繼承的財產,現金部分包括退休金等,不受新臺幣200萬元的限制;而就不動產部分,需確認是否為養女賴以居住者,若是,胡女士不得繼承之;若不是,由於胡女士已喪失長期居留的身份,因此無法直接繼承,而需要將房屋按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而繼承。
綜前,主要案例事實之外,胡女士主張臺灣丈夫的養女,在丈夫神志不清的前提下,代為領取郵局存款的合法性,因涉及民事代理權有無及恐涉及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罪之情形,【4】因未見確切事證,待補充相關事證完全再為論述。
(二)案例二:本案例事實在於兩岸相互認可與執行民事判決。
兩岸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是民事訴訟程序的最後環節和歸宿,也是司法程序功能與價值的本質所在。在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問題上,兩岸一直是各自單邊立法,直至2009年4月26日海協會與海基會籤署了《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十條專門規定,雙方同意基於互惠原則,於不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況下,相互認可及執行民事確定裁判與仲裁裁決(仲裁判斷)。雖其議定之內容只能視為兩岸政府的某種合作意向,而非對彼此都具約束力的法律意義上的區域司法互助協定。但對未來兩岸司法互助開展新局,加深兩岸司法互助的制度化與法律化,發揮承先啟後實質性積極作用。
1.大陸地區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裁判的立法
大陸地區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裁判的立法,具體表現為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的四份司法解釋:
(1)最高人民法院於1988年5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使大陸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裁判有了具體法律依據。
(2)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調解書或者有關機構出具或確認的調解協議書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覆》,明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調解書比照《規定》辦理。
(3)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事人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人民法院應否受理的批覆》,明確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支付令,比照《規定》辦理。
(4)為了落實《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09年5月14日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補充規定》明確規定了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
2. 大陸地區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民事裁判的管轄
如何確定住所地、經常居所和被執行財產所在地是申請人提出認可和執行的臺灣地區民事裁判法院管轄的第一步,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第3條規定,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受理。《規定》的這一內容,也是沿承了中國民事訴訟法法院管轄的規定,使各法律規定之間保持內在的一致。
就本案而言,關於申請大陸地區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離婚判決的法院管轄,依照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第3條規定,「申請由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張先生應向大陸地區自己所在之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而非福建(結婚地),還是桂林(裁定書的使用地)。
3.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效力及限制
按照2009年5月14日《補充規定》第1條第2款明確規定,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的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具有同等效力。申請人依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明確承認認可臺灣地區判決的法律效力,即既判力。大陸人民法院對經裁定認可效力的臺灣地區的判決,需要執行的,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然而《補充規定》第9條又規定,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應當在該判決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它正當理由耽誤期限而不能提出認可申請的,在障礙消除後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換言之,申請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有時間的限制,需於該判決效力確定後二年內提出,否則逾期未申請,根據《民政部關於認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效力的通知》(民基函〔1999〕4號)的內容,凡持臺灣地區有關法院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的當事人申請再婚,當事人或其原配偶是大陸居民的,該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須經人民法院裁定認可。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或被裁定不予認可的,視該離婚判決書或離婚調解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能為當事人辦理再婚登記。即發生失權的效力。
故就本案而言,張先生取得臺灣地區確定離婚判決已超過十年,自然無權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目前唯一途徑,除非原配能配合辦理離婚手續,否則只能依照《規定》第13條的規定,「案件雖經臺灣地區有關法院判決,但當事人未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予受理。」,張先生以同一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綜上所述,雖臺灣地區政府於2009年7月1日為保障大陸配偶之繼承平等權,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關於繼承財產總額之限制,取消大陸配偶繼承不得超過新臺幣200萬元的限制,只要是經過許可長期居留的大陸配偶,可以繼承不動產等相關內容。然在不動產繼承部份,仍加諸大陸配偶身分上「長期居留」不當限制,造成民法上權益未得充份保障,在兩岸相互承認及權利平等的共識上,似有再立法修正的必要。
至於兩岸籤署《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已經為兩岸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的進一步合作奠立基礎,如何改善各自單邊立法,排除及解決兩岸人民權利行使的不便、消彌行政上不當的限制或條件,而在便民利民、避免訟累的前提下,雙方籤訂有關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細化內容及條文,以統一認可執行的標準,避免分歧及異中求同,真正落實保障兩岸人民民事權益。
【注釋】
【1】許春彬:《分居認定標準研究——以2009—2010年河南省部分基層法院離婚糾紛案件判決書為樣本》,《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12年2月。
【2】民國時期司法院21年院字770號。
【3】戴炎輝、戴東雄:《親屬法》,臺灣三民書局,2004年,第339頁,。
【4】臺灣地區《法務部 (84) 法檢 (二) 字第 16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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