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訴訟的原告應當是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人與舉報事項主管行政機關對於舉報事項的處理結果沒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有起訴該處理結果的原告主體資格。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生效裁判
段彥龍與太原市尖草坪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檢查二審行政裁定書(2017)晉01行終19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段彥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法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上訴人段彥龍向被上訴人舉報山西美特好連鎖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興華街店(以下簡稱美特好興華街店)銷售的"微微同學(蜂蜜黃油味條)"的膨化食品,在配料食品添加劑中標示使用"二氧化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法》。被上訴人接到上訴人的舉報次日,即去現場進行了檢查,2016年8月18日,被上訴人對供應商進行了詢問調查。9月7日,向藁城區市場監管局發出了《關於河北省笑微微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微微同學"膨化食品過程中是否使用食品添加劑二氧化矽》的協查函。2016年10月17日,藁城區市場監管局進行回復。2016年11月7日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舉報作出《回復函》,認為涉案食品外包裝標示的二氧化矽為配料中蜂蜜黃油味料所帶入,在該複合調味料中含有添加劑二氧化矽。根據GB2760-2014中的帶入原則,不屬於超範圍添加二氧化矽的行為。美特好超市可以提供"微微同學"食品的廠家資質和該產品的進貨票據,電子臺帳以及檢驗報告,美特好超市履行了查驗貨等義務。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藥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針對美特好銷售的"笑微微"食品疑似超範圍添加二氧化矽的投訴,不予立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的《回復函》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在於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的監管是出於保障食品安全秩序,保護不特定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而履行監管職責。食品監管機關對違反食品安全法的行為進行查處和處罰,是出於對不特定的公眾利益的保護,並不會對舉報人的個人合法權益造成侵害。本案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舉報進行調查後將調查處理結果向上訴人段彥龍給予了回復告知,該告知系就案件處理結果進行的客觀描述,該告知行為並未直接設定新的權利義務,並未對上訴人段彥龍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段彥龍在原審的起訴不具備原告主體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