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說】舉報和投訴的區別及其可訴性

2020-10-18 衡平主義

司法實踐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經常就行政管理事項進行投訴或者舉報,那麼如何界定投訴和舉報,那種情形又屬於可訴的範圍,是司法實務中認識比較模糊的領域。最高院及相關高院的有關案例給我們提供了一個比較清晰的認知框架,值得我們思考和借鑑


最高院案例觀點

參考觀點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於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於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

【觀點來源】梁志斌訴山西省人社廳、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再審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行申281號行政裁定書  

參考觀點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的職責,但行政機關對於舉報所作的處理,包括答覆或者不答覆,均與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由此舉報人也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觀點來源】梁志斌訴山西省人社廳、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再審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行申281號行政裁定書  

參考觀點三

對行政機關受理投訴之後的調查處理結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通常認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投訴請求權,在於促使行政機關對於投訴事項發動行政權。如果行政機關發動了行政權,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就屬履行了法定職責。如果投訴人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想為第三人施加負擔,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對於第三人的處罰,則應依賴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為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請求權。

【觀點來源】梁志斌訴山西省人社廳、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再審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行申281號行政裁定書  

浙江高院案例觀點

只有行政機關未答覆舉報或者經舉報後未進行處理的行為減損了舉報人的權益或者增加了其義務,舉報人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係下的行政相對人,才是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人,並因其權利義務受到實際影響而可以對行政機關的未答覆、未查處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王海良訴請要求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對其舉報事項做出答覆,但其起訴的本質是要求對「浙象漁22108船」是否系「三無」船舶及其有無冒領柴油補助款進行查處。王海良本身是該船股東之一,即使如其所稱未答覆其舉報事項,或者未對該船進行查處,並不會減損其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庭審中王海良確認在向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舉報後,其曾多次去反映,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也當面口頭回復和解釋,只是未按其要求作出處理,也未向其正式出具書面答覆而已。對於舉報人的舉報,受理機關可以有多種答覆和處理方式,法律也並未規定被告對此類舉報必須用書面形式進行答覆。綜上,王海良要求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對其申請事項進行答覆,因與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法應當駁回起訴。

【觀點來源】王海良訴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水利行政管理二審裁定書(2019)浙行終1072號

北京高院案例觀點

所謂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是指原告的合法權益有受到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侵害的可能性。對於履行法定職責類案件而言,一方面,原告享有與投訴舉報事項相關聯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申請人請求行政機關實施特定行政行為予以保護的權利必須具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範已經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負有應申請人的申請實施特定行政行為以實現其個體合法權利保護之職責。本案中,鄭敏傑認為工信部未對其「請求對CNNIC違法限制註冊、違法開放公告、虛構商標優先、虛假商標審核、虛假商標公證,內外勾結讓利益關聯人假冒他人商標、執照、身份註冊域事一事進行調查」的履職申請進行答覆違法。鄭敏傑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與上述投訴舉報事項相關聯的合法權益。同時亦無相關法律規範明確規定工信部負有實施特定行政行為以實現鄭敏傑個體合法權利保護之職責。故鄭敏傑與其履職申請事項之間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的本案之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

【觀點來源】鄭敏傑訴工業和信息化部二審行政裁定書,(2018)京行終2866號

青海高院案例觀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建築行為,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和處理。如果所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是為了保障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對於相關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糾正、查處的法定職責,投訴、舉報人則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職責之訴。如果所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並非直接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為行政機關查處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因此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受理對違反建設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的職責,但行政機關對於投訴、舉報所作的處理,包括答覆或者不答覆,均與投訴、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由此投訴、舉報人也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

【觀點來源】劉紅偉與西寧市城北區建設局行政不作為再審行政裁定書,(2018)青行申4號


案例原文一

最高院:梁志斌訴山西省人社廳、山西省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再審行政裁定書

【案件基本信息】

案號:(2017)最高法行申281號行政裁定     

案由:勞動保障行政監察及行政複議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審理程序: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梁志斌,男,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嶺區。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東街95號。

法定代表人白秀平,該廳廳長。

再審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山西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府東街101號。

法定代表人樓陽生,該省人民政府省長。

原審第三人太原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街2號。

法定代表人李曉波,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記錄】

再審申請人梁志斌因訴山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山西省人社廳)勞動保障行政監察及山西省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山西省政府)行政複議決定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行終20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廣宇、審判員劉雪梅、審判員劉慧卓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2月31日,梁志斌向山西省人社廳投訴反映太原鋼鐵(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鋼公司)勞務市場(宏業發展分公司)侵害其勞動保障權益問題。2015年1月7日至4月9日期間,山西省人社廳對投訴案件開展調查,於4月22日向太鋼公司下達《勞動保障監察責令改正決定書》(以下簡稱《責令改正決定書》)。2015年5月8日山西省人社廳向梁志斌發出晉人社監告〔2015〕2號《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將調查結果書面告知梁志斌。梁志斌對《告知書》不服,於2015年7月3日向山西省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山西省政府認為《告知書》事實清楚、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作出維持《告知書》的晉政行複決字〔2015〕3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梁志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1.撤銷《告知書》中對太鋼公司下達的《責令改正決定書》,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處罰;2.判決山西省人社廳對梁志斌投訴的違法事實,沒有履行法定查處職責,並判決限期履行;3.判決《告知書》中對太鋼公司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確認合法構成行政侵權行為,判決重新審查,並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4.撤銷山西省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

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中山西省人社廳在接到梁志斌的投訴後即對太鋼公司進行調查核實,依法履行了程序上的調查。對梁志斌所反映的每個事項進行實體調查後,對太鋼公司的某些違法行為已經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且於2015年5月8日向梁志斌發出《告知書》,並無梁志斌訴稱的未依法履行查處職責。山西省人社廳作出的《告知書》程序、實體均合法。山西省政府據此作出維持《告知書》的《行政複議決定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依據正確。綜上,梁志斌訴請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作出(2015)並行初字第171號行政判決,駁回梁志斌的訴訟請求。

梁志斌不服,提起上訴。

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告知書》和《責令改正決定書》是否合法。二是針對梁志斌的投訴,山西省人社廳是否存在未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山西省人社廳在收到投訴人梁志斌2014年12月31日書面投訴書後,針對梁志斌書面投訴的屬於勞動監察範圍的請求事項向被投訴人太鋼公司調取了相關資料,對相關人員進行了詢問調查,對全案進行了調查核實,並將查處情況和結果在《告知書》中對投訴人進行了全面答覆和送達,且所作答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於法有據,程序合法。對發現的被投訴人太鋼公司勞務市場存在的違法問題下達了《責令改正決定書》並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太鋼公司的相關部門也將整改情況向山西省人社廳進行了反饋。山西省人社廳的處理雖然存在送達文書籤收人、整改情況匯報人蓋章不適當等程序瑕疵,但整體上並不存在程序違法和行政不作為的情形。梁志斌認為太鋼公司在山西省人社廳處理後仍存在勞動違法情況,其可繼續舉報並要求處理。山西省政府作出維持《告知書》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程序合法,依據正確。綜上,梁志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作出(2016)晉行終206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梁志斌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山西省人社廳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書》和《告知書》無事實證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2.其在投訴書中反映太鋼公司內設勞務派遣非法用工、口頭投訴太鋼公司存在崗位出租、套取工資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山西省人社廳未審查處理,也未告知投訴人。3.其投訴書和口頭投訴涉及的問題並非《告知書》中「侵害你本人」的個案,而是屬於群體性案件。4.山西省政府的行政複議程序存在不合法的問題。5.一審法院沒有通知代表勞動者的太鋼工會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遺漏訴訟請求,再審申請人的第二項訴求沒有在庭審中提起。綜上,請求本院對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晉行終206號判決予以提審或指令其再審。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為:投訴舉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徑,除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彌補行政機關執法能力不足也發揮著積極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於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於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就本案所涉及的勞動保障領域而言,《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分別規定了投訴與舉報兩種方式。關於投訴,《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其規範目的顯然在於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如果行政機關對於勞動者的投訴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糾正、查處的法定職責,勞動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職責之訴。關於舉報,《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舉報。」舉報的作用並非直接保障勞動者自身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為行政機關查處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因此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保障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受理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的職責,但行政機關對於舉報所作的處理,包括答覆或者不答覆,均與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由此舉報人也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資格。

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向山西省人社廳提出的投訴,既包括作為勞動者對於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的「投訴」,又混雜著反映「太鋼公司內設勞務派遣非法用工」、「存在崗位出租、套取工資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這類與其本人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的一般性「舉報」。山西省人社廳對其中「四個方面存在侵害你本人勞動保障權益的行為」進行了調查核實,並向太鋼公司下達了《責令改正決定書》,又將調查結果告知了再審申請人,應當屬於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再審申請人質疑山西省人社廳對於其投訴反映的「太鋼公司內設勞務派遣非法用工」、「存在崗位出租、套取工資等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問題」,「未審查處理,也未告知投訴人」,要求人民法院判決山西省人社廳履行法定查處職責,就屬於對於與其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的舉報處理行為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原審法院只是籠統地認定山西省人社廳「對梁志斌所反映的每個事項進行實體調查後,對太鋼公司的某些違法行為已經下達《責令改正決定書》」,對於每個事項缺乏具體的事實認定和法律定性。對此雖然沒有通過再審加以糾正的必要,但原審法院亦應進行總結和改進。初審是所有審級的基礎,無論上訴與否,大部分案件的結局取決於初審階段。事實是由初審法院認定的,而且這些事實對於大部分案件來說都具決定性作用。作為初審程序,只有更加注重調查事實、全面審理,才能更好地解決個案糾紛。

儘管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於再審申請人的投訴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但再審申請人仍然不滿,提起行政訴訟,其核心訴求是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對用人單位的處罰。這就涉及投訴舉報訴訟中另一個重要問題:對行政機關受理投訴之後的調查處理結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訴訟。通常認為,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投訴請求權,在於促使行政機關對於投訴事項發動行政權。如果行政機關發動了行政權,並將調查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就屬履行了法定職責。如果投訴人對調查處理結果不服,其提起訴訟的目的是想為第三人施加負擔,例如要求作成或者加重對於第三人的處罰,則應依賴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為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請求權。就《勞動保障監察條例》而言,該條例僅僅規定,勞動者認為用人單位侵犯其勞動保障合法權益,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投訴,但投訴請求權並不必然包括為第三人施加負擔的請求權。該條例第十九條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用人單位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應當告知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這些權利也是賦予作為投訴對象的第三人,而非投訴人。

綜上,再審申請人梁志斌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再審申請人梁志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廣宇

審 判 員 劉雪梅

審 判 員 劉慧卓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駱芳菲

書 記 員 張 蘭


案例原文二

浙江高院:王海良、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二審行政裁定書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9)浙行終107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海良,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住象山縣。

委託代理人朱碎有、沈炳松,浙江寶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住所地象山縣丹東街道丹河路**。

法定代表人張洪成,該局局長。

應訴負責人包希偉,該局副局長。

委託代理人周東升,浙江昊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海良因與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寧波海事法院(2019)浙72行初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於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經閱卷及組織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王海良系「浙象漁22108船」股東之一,2018年7月28日,王海良向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舉報,「浙象漁22108船」是「三無」漁船,2015年9月前冒領國家柴油補貼。2018年8月2日,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受理了王海良的舉報,並向王海良出具實名舉報受理告知單。此後,王海良多次去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反映,並已另向檢察、紀檢等機關舉報反映,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未書面答覆王海良。2019年1月7日、8日,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掛牌成立,原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的漁業相關職責轉由該局具體負責。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上述法律規定的「利害關係」是指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將減損原告的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也應作同樣的理解。公民向行政機關舉報是法律賦予的權利,但並非所有對舉報答覆、處理的行為都可以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因此,只有行政機關未答覆舉報或者經舉報後未進行處理的行為減損了舉報人的權益或者增加了其義務,舉報人才能成為行政法律關係下的行政相對人,才是與行政機關的不作為行為有利害關係的人,並因其權利義務受到實際影響而可以對行政機關的未答覆、未查處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王海良訴請要求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對其舉報事項做出答覆,但其起訴的本質是要求對「浙象漁22108船」是否系「三無」船舶及其有無冒領柴油補助款進行查處。王海良本身是該船股東之一,即使如其所稱未答覆其舉報事項,或者未對該船進行查處,並不會減損其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庭審中王海良確認在向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舉報後,其曾多次去反映,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也當面口頭回復和解釋,只是未按其要求作出處理,也未向其正式出具書面答覆而已。對於舉報人的舉報,受理機關可以有多種答覆和處理方式,法律也並未規定被告對此類舉報必須用書面形式進行答覆。綜上,王海良要求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對其申請事項進行答覆,因與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依法應當駁回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十項、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王海良的起訴。

王海良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不清。原審對涉案船體表述為「浙象漁22108船」是不妥當的,案涉船舶屬於出售後在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間案外人梅其慧、梅其軍與上訴人三人合夥新建的船體,該船體是否為「三無船舶」需要被上訴人查證、回復。二、原審駁回上訴人起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訴人與兩項舉報事項之間有利害關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有利害關係」並不單單指行政機關的作為或不作為行為將減損原告的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有利害關係」既包括有利關係,也包括有害關係,況且上訴人認為舉報並得到查處是對自己有利的。第二,原審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十項「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其中的「實際影響」應包含實際有利影響與實際有害影響,上訴人認為舉報並得到查處是對自己有利的影響,上訴人的原告主體資格不能被剝奪。第三,原審認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查處後要書面答覆,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答覆的實際系行政處罰案件的舉報,應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即使是不予以立案,也應有書面的不予立案通知。事實上被上訴人自認2018年9月已經擬定答覆,但未送達,請被上訴人繼續送達給上訴人。第四,原審法院認為「並不當然賦予其因此而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不正確,上訴人認為只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且不在第十三條規定的排除情形之內,上訴人就有權利提起行政訴訟。第五,雖然關聯案件確認上訴人對案涉船體享有5.88%的股份,但是上訴人對此一直持有異議,且也在準備申訴當中,並不必然導致上訴人的訴權喪失。三、上訴人的舉報行為並不屬於信訪範疇,依法屬於行政訴訟法的受案範圍。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裁定,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象山縣水利和漁業局答辯稱:一、上訴人不是行政相對人,並非行政行為指向的對象,僅僅是「浙象漁22108船」的內部股東,故不構成行政行為相對方,主體明顯不適格。上訴人與行政行為沒有利害關係,答辯人實際上也做了相應的答覆處理,已當面口頭告知不屬於「三無」船隻。上訴人的舉報投訴完全是信訪投訴,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二、本案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上訴人在訴訟中自認自己是「浙象漁22108船」的股東,對該船情況十分了解,知悉該船享受2015年國家柴油補貼,認為2015年9月前不應享受。故從其知道之日起,到於2018年7月28日舉報投訴,時間長達三年,早已過了時效期限,依法應不再支持。而且該漁船享受2015年度的國家柴油補貼,行政機關在《象山報》等進行過公示,給予了公眾舉報、異議期,而當時上訴人根本沒有提出異議。事後因與合伙人之間產生矛盾才提出,早已過了異議期。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裁定。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五)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處理的……」。本案上訴人王海良請求原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查處的事項為:「浙象漁22108船」是否系「三無」船舶及其有無冒領柴油補貼款。上訴人王海良雖然系「浙象漁22108船」股東之一,但並未舉證證明其系基於「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故原象山縣海洋與漁業局對該事項答覆與否並不會減損其合法權益或增加其義務,即對上訴人王海良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影響。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上訴人王海良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夏祖銀

審 判 員 王紅根

審 判 員 黃金富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書記員 陳亦恆


案例原文三

北京高院:鄭敏傑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二審行政裁定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京行終2866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鄭敏傑,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縣。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西長安街13號。

法定代表人苗圩,部長。

委託代理人吳韶鴻,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工作人員。

委託代理人顧玲,北京市蘭臺律師事務所律師。

鄭敏傑因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以下簡稱工信部)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京01行初149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鄭敏傑於2018年1月15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工信部對「請求對CNNIC違法限制註冊、違法開放公告、虛構商標優先、虛假商標審核、虛假商標公證,內外勾結讓利益關聯人假冒他人商標、執照、身份註冊域事一事進行調查」的履職申請不作出答覆違法,責令工信部作出履職答覆。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同時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應當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所謂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是指原告的合法權益有受到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不作為侵害的可能性。對於履行法定職責類案件而言,一方面,原告享有與投訴舉報事項相關聯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申請人請求行政機關實施特定行政行為予以保護的權利必須具有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基礎,即相關法律規範已經明確規定,行政機關負有應申請人的申請實施特定行政行為以實現其個體合法權利保護之職責。本案中,鄭敏傑認為工信部未對其「請求對CNNIC違法限制註冊、違法開放公告、虛構商標優先、虛假商標審核、虛假商標公證,內外勾結讓利益關聯人假冒他人商標、執照、身份註冊域事一事進行調查」的履職申請進行答覆違法。鄭敏傑並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與上述投訴舉報事項相關聯的合法權益。同時亦無相關法律規範明確規定工信部負有實施特定行政行為以實現鄭敏傑個體合法權利保護之職責。故鄭敏傑與其履職申請事項之間不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的本案之訴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鄭敏傑的起訴。

鄭敏傑不服一審裁定,以其系因民事訴訟的需要提出履職申請、其與履職申請事項具有利害關係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工信部超過法定期限未答覆違法,確認工信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五十條,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重審。

工信部未提出上訴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條件。《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一款第三項規定,依照、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訴訟時應當提交以下起訴材料:(三)原告與被訴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係的材料;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本案中,鄭敏傑要求工信部「對CNNIC違法限制註冊、違法開放公告、虛構商標優先、虛假商標審核、虛假商標公證,內外勾結讓利益關聯人假冒他人商標、執照、身份註冊域事一事進行調查」,但鄭敏傑並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與上述履責事項之間存在利害關係。故鄭敏傑提起本案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鄭敏傑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馬宏玉

審判員趙世奎

審判員賈宇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孟雪兒


案例原文四

青海高院:劉紅偉與西寧市城北區建設局行政不作為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行政裁定書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8)青行申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劉紅偉,男,漢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住西寧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西寧市城北區建設局,住所地西寧市城北區門源路14號。

法定代表人馬春明,局長。

委託代理人龔美娟,青海輝煌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劉紅偉因其與西寧市城北區建設局(以下簡稱城北區建設局)行政不作為申請再審一案,不服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青01行終24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劉紅偉申請再審稱,其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對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享有依法監督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等法律規定,國家和集體的利益神聖不可侵犯;控告人、申訴人、批評人、舉報人有權利提起行政訴訟,其具有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不當。請求本院撤銷二審裁定,並判令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限期拆除景生福在郵電巷小橋市場北旁邊違法建設的歸親賓館以及在小橋村海湖路以西所建的西加酒店。

被申請人城北區建設局答辯稱,被申請人並沒有針對劉紅偉作出任何行政行為,也沒有侵犯劉紅偉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劉紅偉不是本案適格的原告。綜上,二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故請求本院駁回劉紅偉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查明,劉紅偉於2015年向城北區建設局信訪反映景生福在城北區郵電巷小橋市場北違法建設歸親賓館的事項,2016年6月15日,城北區建設局向劉紅偉作出北建發[2016]17號信訪回復,告知劉紅偉近期將安排對該處違法建築進行強制拆除。2016年,劉紅偉再次向城北區建設局信訪反映景生福在小橋村海湖路以西違法建設西加酒店的事項,2016年10月8日,城北區建設局向劉紅偉作出北建發[2016]34號信訪回復,該回復載明已要求景生福自行拆除,若景生福不自行拆除,城北區建設局將依法強制拆除。但經過近一年時間上述建築物未被拆除,劉紅偉認為城北區建設局未履行強制拆除職責。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行政訴訟的原告必須具有原告主體資格,應為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者與被訴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投訴舉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參與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徑,除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對於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彌補行政機關執法能力不足也發揮著積極作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就何種事項向哪個行政機關投訴舉報,取決於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具體規定;與此相應,能否就投訴舉報事項提起行政訴訟,也需要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於投訴舉報請求權的具體規定作出判斷。通常情況下,對是否具備原告資格的判斷,取決於以下方面:第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是否規定了投訴舉報的請求權;第二,該投訴舉報請求權的規範目的是否在於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就本案所涉及的違法建築而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建築行為,可以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投訴和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投訴和舉報進行調查和處理。如果所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是為了保障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對於相關的投訴、舉報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糾正、查處的法定職責,投訴、舉報人則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職責之訴。如果所投訴、舉報的違法行為並非直接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主要是為行政機關查處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提供線索或者證據,因此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投訴、舉報人自身的合法權益。雖然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履行」受理對違反建設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的舉報、投訴」的職責,但行政機關對於投訴、舉報所作的處理,包括答覆或者不答覆,均與投訴、舉報人自身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由此投訴、舉報人也就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本案中,再審申請人劉紅偉向城北區建設局提出的投訴、舉報,是反映景生福在城北區郵電巷小橋市場北違法建設歸親賓館及在小橋村海湖路以西違法建設西加酒店的事項。劉紅偉不是歸親賓館、西加酒店的所有權人、實際經營人、使用權人,也不是適格的第三人,其所投訴、舉報的事項屬於與其本人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的一般性」舉報」。城北區建設局根據劉紅偉的投訴、舉報進行了調查核實,並向景生福下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又將調查結果告知了再審申請人,應當屬於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再審申請人劉紅偉認為城北區建設局不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法定職責,進而要求城北區建設局拆除違法建築,要求人民法院判決城北區建設局履行法定查處職責,就屬於對於與其合法權益沒有直接關係的舉報處理行為的起訴,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故劉紅偉提出其有權提起行政訴訟,並要求城北區建設局拆除違法建築的再審申請理由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劉紅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劉紅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劉富梅

審判員 韓英俊

審判員 吳曉良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書記員 郝 洋

 

楊介壽建築房地產律師團隊

【定位】

成為最具溫州本土經驗的建築房地產律師團隊

【價值觀】

開放、共贏、以問題解決為核心

【使命】

法律服務創造價值

【服務對象】

註冊地位於溫州地區及在溫州地區擁有項目或業務的建築房地產上下遊行業客戶(包括但不限於土地開發、房地產開發、工程總承包、土建施工、裝飾裝修、建築基礎、路橋建設、水電安裝、工程監理、建材、勘察、設計、招投標代理、造價諮詢、建築勞務、建築機械、設備租賃等行業客戶及相關政府部門、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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