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請人:昌樂縣公安局
負責人:趙春玉 職務:局長
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作出的樂公(紅)行罰決字[2020]1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於2020年9月24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本機關依法已予受理。現已審理終結。
申請人請求:依法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樂公(紅)行罰決字[2020]1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稱:一、趙XX、肖XX多次主動挑起事端,持械打人,應對糾紛發生承擔全部責任,我不承擔責任。我們村有水利部門埋的排水管道,村裡修路的時候我家棚前的管道被壓斷,排水管壓斷後每逢大雨棚裡都會積水,給社區及鎮領導反映後,領導找挖掘機給挖排水管道,挖的過程中肖XX趕到,對挖掘機師傅及我愛人進行辱罵,挖掘機師傅被迫停工,事情不了了之。之後又一場大雨,棚再次積水,請挖掘機師傅挖管道,肖XX拿鐵鍁趕到,對我及挖掘機師傅進行辱罵,用鐵鍁對挖掘機拍打,逼迫師傅停工。我倆發生口角,肖XX將我脖子位置挖傷,並在我毫無防備的情況下拿鐵鍁將我的右側小臂及頭頂位置拍傷。幾分鐘後趙XX拿著鐵鍁趕到現場,在我毫無防備的情況下用鐵鍁捅傷了我的右胳膊及胸膛位置,我被迫進行正當防衛,阻止對方繼續對我毆打。二、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錯誤。我沒有打對方,主觀上沒有傷害對方的故意,客觀上不存在故意傷害對方身體的行為。三、趙XX和肖XX毆打我,致我構成輕微傷。趙XX和肖XX先後拿鐵鍁趁我不備無法躲避的情況下對我進行毆打,還將我脖子挖傷,經公安機關鑑定,我構成輕微傷,對方沒有傷情,足以證明對方單方面對我進行毆打傷害的事實。
綜上所述,趙XX、肖XX主動毆打申請人,造成申請人輕微傷,而申請人在事件中沒有過錯也沒有造成對方傷情,不應該承擔行政處罰,特申請行政複議。
被申請人答覆稱:我局作出的樂公(紅)行罰決字[2020]1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一、基本案情。2020年8月7日,在昌樂縣紅河鎮XX村東南角位置,因挖水溝問題,申請人與肖XX發生爭執,肖XX用手將申請人的脖子位置挖傷,用鐵鍁打傷申請人的右側小臂和頭頂位置,申請人用拳搗了肖XX左肩膀處一下後肖XX掉入水坑,後趙XX趕到現場用鐵鍁柄捅傷申請人的右胳膊和胸膛位置,申請人用手將趙XX的胸膛位置挖傷。申請人在詢問筆錄中明確認可用拳頭搗了肖XX左肩膀處,用手將趙XX的胸膛位置挖傷,因此申請人有毆打打人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因肖XX在事發時已年滿六十周歲,我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柒佰元的行政處罰,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處罰適當。
二、申請人在行政複議申請書中的陳述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也沒有證據予以支持。(一)經紅河鎮XX村支部書記和平原社區主任證實,申請人用挖掘機挖排水管道未經村委、社區同意,是自行找挖掘機挖水溝的行為,且申請人挖了水溝後地裡的水會排到趙XX地裡,給趙XX帶來影響。(二)我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申請人確有毆打他人的行為,在詢問筆錄以及趙XX傷情照片中都明確籤字認可。(三)趙XX、肖XX毆打申請人致其構成輕微傷,我局已經對趙XX、肖XX進行了相應的行政處罰。趙XX、肖XX的傷情有傷情照片等證據證實,不能證明申請人沒有毆打他人,申請人的陳述與事實不符也無證據予以證實。
綜上所述,請求昌樂縣人民政府維持我局作出的樂公(紅)行罰決字[2020]1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7日,在紅河鎮XX村東南角位置,申請人與趙XX、肖XX夫妻因挖水溝問題發生爭執。被申請人經對申請人、趙XX、肖XX、孫XX、XX村支部書記、平原社區主任調查詢問後認定如下事實:申請人先與肖XX發生爭執,後與趕到現場的趙XX發生肢體接觸,肖XX用鐵鍁打了申請人右側小臂、頭頂位置,趙XX用鐵鍁柄捅傷申請人右胳膊、胸膛,申請人用拳搗了肖XX左肩膀、用手挖傷趙XX胸膛位置。2020年8月14日,經昌樂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室鑑定,申請人的體表皮膚挫傷構成輕微傷。2020年9月8日,被申請人組織申請人與趙XX、肖XX夫妻進行調解,雙方均拒絕調解。同日,被申請人作出對申請人、趙XX、肖XX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分別送達至三人。2020年9月11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被申請人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柒佰元的行政處罰,並於次日送達至申請人。同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肖XX作出行政拘留五日並處罰款貳佰元的行政處罰、對趙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並處罰款伍佰元的行政處罰。
以上事實有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對趙XX、趙XX、肖XX、孫XX、XX村支部書記、平原社區主任的詢問詢問,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證據保全決定書及證據保全清單,趙XX的鑑定文書及送達回證,治安案件調解筆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及送達回證,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傷情照片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機關認為,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詢問筆錄、傷情照片等調查證據能夠證明申請人存在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且肖XX在事發時年滿六十周歲,被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並處罰款柒佰元的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樂公(紅)行罰決字[2020]1008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