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新聞網消息(孫梅)近日,石棉縣人民法院分析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存在的問題並提出意見建議。
存在問題:
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規定冗雜、零散,不成體系。生態環境保護涉及方方面面,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除了綜合性的《環境保護法》,涉及每一方面的突出環境保護問題又單獨頒布了相應的法律,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規定十分零散,增加了執法、司法人員消化吸收法律法規的難度。
法律責任規定籠統,實踐中操作性不強。生態環境保護法律多為原則性、政策性、義務性、禁止性規定,規定生態環境的重要性、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國家保護生態環境的政策、國家機關及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應當履行的義務和禁止實施的行為。對未履行義務的行為以及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規定較籠統,實踐中如何操作很難把握,執法效果難以保證。
訴訟主體過於狹窄,不利於保護生態環境。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環境保護公益訴訟的主體為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專門從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的社會組織以及人民檢察院。但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案件僅限於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即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可以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的主體有限,且與破壞生態環境行為造成損害的結果沒有太大利害關係,難以及時進行有效的公益訴訟。
違法成本低,甚至零成本,生態環境保護法律缺乏威懾力。生態環境保護法律確定了禁止性規定,但對違反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未規定任何法律責任,對部分行為雖然規定了法律責任,但是責任較輕,違法零成本或成本過低,一定程度上縱容違法行為,使公民對相關法律無敬畏之心,法律被束之高閣。
處罰措施單一,缺乏強有力的約束。生態環境保護法律規定的法律後果多為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等,對生態環境破壞行為的監管主體多為行政部門,行為後果主要是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缺乏強有力的約束。
對策建議:
建立系統、完善的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生態環境保護立法應趨於法典化,以統一的法典規定生態環境涉及的各方面的法律問題,統一裁判標準、裁判程序、裁判尺度。
擴大生態環境案件公益訴訟的主體範圍。除了檢察機關和《環境保護法》規定的組織可以作為公益訴訟的主體外,還可以將居委會、村委會等基層自治組織以及村民小組、居民小組、村民代表、居民代表等納入公益訴訟的主體範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多發生在以上組織或人民群眾身邊,對他們造成的影響最直接,與他們的切身利益相關。將他們納入訴訟主體的範圍更有利於監督、約束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加大司法對破壞生態環境行為的「幹預」權利。根據現行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破壞生態環境行為的監管主體主要為行政部門,對環境資源違法案件打擊力度不夠,應加大司法對破壞生態環境行為的「幹預」權利,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行政機關在沒有履行監管職責的情況下,公民和有關組織除了可以向行政機關反映情況外,也可以進行訴訟。
健全懲處系統,加大違法成本。對生態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進行查漏補缺,對違法行為規定相應的處罰措施,讓違法者付出代價,以達到令行禁止的法律效果。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根據行為主體的主觀過錯,行為的性質、影響,對生態環境的破壞程度等規定不同檔次懲處措施,懲處措施不限於罰款、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等,還應引入批評、教育、警告、具結悔過、公開道歉等較輕微的責任承擔方式,另外對於嚴重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應引入拘留、刑事責任等責任承擔方式,加大違法行為的成本。
引入修復性責任承擔方式。在環境問題的處理過程中,除對違法主體在經濟、身體自由等方面進行懲罰以外,對已經破壞或者汙染的生態環境進行恢復,是對違法行為處罰的最終目標。不能恢復的生態環境,對違法的處罰,對生態環境來講,已經沒有意義。不管是行政、民事還有刑事責任承擔方式中,都應當引入修復性責任承擔方式,讓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主體承擔修復生態的責任。
【來源:雅安新聞聯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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