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公外出和因工駐外,在工傷認定時有何區別?

2020-12-17 法眼追蹤號

要點:因工外出和因工駐外,均系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單位指派或者單位授權在經常性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因工駐外,勞動者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住所和工作時間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而因工外出,勞動者沒有固定的住所,也沒有明確的作息時間,住所和工作時間具有流動性和不確定性。

【案情簡要】

1、餘某系重慶祁翎科技有限公司(簡稱祁翎科技公司)的技術支持工程師,2018年6月28日8時許到月照機場進行安檢設備維修和保養,19時結束後由機場工作人員送回六盤水南客運站,在附近的旅館住宿。

2、2018年6月29日6時20分餘某因胸部疼痛前往醫院就診,7時左右餘某給月照機場工作人員打電話告知心臟痛在醫院看病,當天不能去機場維修設備了。7時32分餘某在該院入院治療,診斷為:主動脈夾層。同日14時43分轉院治療,該院《住院病歷》記載,主要診斷為:I型主動脈夾層累及頭臂幹並破裂,2018年6月30日1時11分死亡。

3、重慶市南岸區人社局2018年9月12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餘某於2018年6月29日突發疾病,2018年6月30日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規定,不屬於工傷認定的情形。餘某父母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案涉爭議】

勞動者因工外出期間,在旅館住宿休息時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法院審判】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關於餘某在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是否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的問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如何理解該條規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結合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綜合予以判斷。

本案中,餘某突發疾病時系因工外出期間。而「因工外出期間」,是指職工受單位指派或根據工作性質要求並經單位授權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期間。值得注意的是,「因工外出」不同於「因工駐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

「因工外出」由於外出期間的工作具有特殊性,也由於因工外出的工作場所具有流動性、不確定性,其工作狀態的不確定和延伸要相對寬泛。也正是因其特殊性,只要不屬於職工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據此,在「因工外出」期間,視同工傷時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認定並非絕對不變,在特殊情形下也可合理延伸。一審法院認為,餘某因工外出期間的工作時間不能簡單理解為維修設備上下班的時間,而工作地點不能機械理解為僅在維修設備的場所,並進而認定其屬於視同工傷的情形,並無不當。

而對「48小時內」的時間計算,應從醫療機構的初次搶救時間開始計算較為合理。因此,將餘某的情形認定為視同工傷,更有利於保護其合法權益。

【案例索引】

案號:(2019)渝05行終160號

裁判日期:2019年6月5日

【評析】

因工外出和因工駐外,均系勞動者因工作原因,受單位指派或者單位授權在經常性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職務有關的活動。兩者之間的區別在於,因工駐外,勞動者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住所和工作時間具有一定的穩定性;而因工外出,勞動者沒有固定的住所,也沒有明確的作息時間,住所和工作時間具有流動性和不確定性。

根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於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規定:「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在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這是處理因工駐外工傷認定的法律依據。

勞動者因工駐外期間,由於作息時間明確,如果勞動者非因工作原因突發疾病,則在認定是否屬於工傷時,需要判定該疾病的發生時間是否在工作時間內;又由於住所固定,如果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則在認定是否屬於工傷時,需要判定上下班途中是否屬於合理路線內。

勞動者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場所、工作時間等具有不確定性,外出期間日常工作與休息時間密切聯繫,不可分割,工作時間有一定的延續性,工作地點有一定的延展性。據此,在「因工外出」期間,視同工傷時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認定並非絕對不變,在特殊情形下也可合理延伸。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職工因工外出期間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不認定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該法條精神,勞動者因工外出期間,只要不屬於勞動者從事與工作或者受用人單位指派外出學習、開會無關的個人活動受到傷害的,原則上應當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

因此,勞動者因工外出與因工駐外,在認定工傷時,因工駐外受「固定住所」和「明確作息時間」的約束,而因工外出由於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具有流動性和不確定性,在認定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時更為寬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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