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衡陽鐵路運輸法院
轉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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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認定
裁判規則
職工因工作需要外出期間溺水死亡,在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非工作原因造成且符合常理的情況下,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某公司承建某地兩大建設規劃項目,任命高某為該項目建設中心主任,負責前期考察、規劃、建設及運營整體工作,同時兼任該公司下設某分公司的負責人。2017年10月28日,高某依據工作需要到某市對古建築物改造、夜景燈光以及綠化進行考察。高某與另外4人一起駕車前往該地,2017年10月29日凌晨2時,發現高某在旁邊有古建築物、夜景燈光及綠化帶的洞庭湖水域不幸溺水身亡。
為此,某分公司向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申報工傷。市人社局以某分公司「會議紀要」「用車申請單」等有程序瑕疵為由,對高某的死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某分公司就該結果提出行政複議,省人社廳依法撤銷原決定。
隨後,市人社局又以高某存在醉酒和自殺情形為由,再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某分公司就該處理結果第二次申請複議,省人社廳第二次撤銷市人社局的決定。
最後,市人社局在綜合調查後第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某分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並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裁判結果
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會議紀要」「用車申請單」等有程序瑕疵,但不能否認高某因公外出的事實。全案證據可以形成證據鏈,證明高某死亡時間為因公外出期間,且無明顯或者直接證據證明高某存在酗酒、吸毒或者自殺等特殊情況。由於高某溺水死亡之處有古建築物、夜景燈光以及綠化帶,屬於因工作需要外出考察的範圍,而現有證據不能排除高某死亡與工作無關。市人社局對高某的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在闡述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同時責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法官說法
本案中,雙方的爭議焦點為市人社局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對此,各方存在較大分歧。
第一,如何確定高某外出究竟是「工作需要」還是「外出遊玩」
市人社局應訴辯稱高某系外出遊玩期間死亡,且某分公司偽造了因公出差的證據。全案證據顯示,先後有兩份鑑定意見對用車申請單上高某的籤名進行鑑定,一正一反,一份認為是高某本人所寫,一份認為系偽造。某分公司副總曹某某出庭作證,證明當時有開會但因不是重大決策,就沒有形成會議紀要,事後補了會議紀要,且證明用車申請單是高某自己所寫。
那究竟該如何確定高某外出是因工作需要外出考察學習還是個人遊玩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六十七條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證明效力一般優於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對方當事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證據的證明效力。」用車申請單的籤名瑕疵問題並不能否認高某用車外出的事實,證人曹某某出庭證言和市人社局對高某若干同行人員的調查筆錄可以互相印證高某確實系因某項目建設需要前往某市進行考察學習。除此之外,市人社局沒有其他反證證明高某系個人遊玩。故綜合全案判斷,高某死亡時間確實系因公外出期間。
第二,如何確定高某是否存在酗酒或者自殺情形
市人社局曾經以高某存在酗酒、自殺等原因不予認定工傷。某分公司及高某家屬一直堅稱高某不存在酗酒或者自殺的問題,且高某出事前還買了一個手鍊。關於這一個爭議,該如何認定案件事實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在認定是否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本人主要責任」、第十六條第(二)項「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條第(三)項「自殘或者自殺」等情形時,應當以有權機關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該條第二款規定,前述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根據上述規定,認定職工是否屬於醉酒或自殺死亡的情形時,應當以公安機關、醫療機關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現場勘查、屍體檢驗報告、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證據作為依據。某市某醫院急救站出診通知單、護理記錄及《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均未述及高某有醉酒的情形。《報警登記表》與兩份《出警情況說明》並不是公安機關經過調查、詢問、取證、勘驗後所作出的事故認定責任書或結論性意見,且所記載的情況並不一致,市人社局據此認定高某系酒後跳湖自殺,屬於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
第三,高某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
本案已經來回複議、訴訟多次,歷時已經兩年有餘,高某的死亡究竟應否認定為工傷呢?鑑於市人社局前後已經三次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如果法院僅僅是判決撤銷其第三次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則還有可能要作出第四次、第五次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為了減輕當事人訴累、解決社會矛盾、節約司法資源以及充分保障無過錯勞動者,法院考慮到高某經搶救後無效死亡,死亡原因為溺水、院外呼吸心跳驟停,溺水具體時間、具體地點及原因不明,與工作是否有關不明的實際情況,以市人社局沒有盡到舉證義務,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為由,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在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定,進一步明確市人社局應限期作出認定工傷的決定,有效防止程序空轉,實質化解行政爭議。
第三,高某死亡應否認定為工傷?
法官提示
從降低用工風險的角度出發,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為所有員工購買工傷保險,並籤訂書面勞動合同。員工因公外出時,應當及時完善審批或者報備手續,並形成書面文字痕跡。若發生人員外出傷亡事故,應當及時申請工傷認定。從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出發,勞動者也應當催促用人單位及時完善上述書面手續。外出期間,小心謹慎工作,儘量減少與工作無關的活動,工作完成後及時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