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六條釋義
【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三)實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於離婚時過錯賠償制度的規定。
【本條釋義】
本條是2001年修訂婚姻法時新增的規定,如果夫妻離婚是因一方實施重婚、家庭暴力、姘居等行為導致的,無過錯一方可以要求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因為配偶一方的過錯而給他方造成物質或精神上的損害,在離婚時,有過錯的一方應對受害方的損害予以賠償。婚姻是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對婚姻義務的違反,就是對他方婚姻權利的侵害。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有嚴重過錯行為,要求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是對離婚案件中無過錯方權益的保護。離婚損害賠償的目的在於對權利的救濟,具有填補損害、撫慰精神、懲罰過錯方的功能。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如《法國民法典》規定,如果離婚的過錯全在夫或妻的一方,則該方得被判賠償損害,以補償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質或精神損失。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婚姻法將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嚴格限定為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這四種嚴重違反婚姻義務的重大過錯行為。
根據本條的規定,無過錯一方享有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需滿足較為嚴格的條件:
1.一方必須具有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這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前提條件。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為限於以下四項:(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這是嚴重侵害配偶權的行為。在刑法上構成刑事犯罪,在民法上構成侵害配偶權的侵權行為,在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時,應當追究民事責任,責令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補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3)實施家庭暴力,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即持續性、經常性地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虐待。而且,本條為限制性的列舉規定,不能對法定過錯行為作擴大化解釋,其他過錯行為如通姦、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不能成為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沒有過錯行為,或者雖有過錯行為但不是本條規定的過錯行為,不能依據本條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2.另一方無過錯。所謂「無過錯」,不是指另一方沒有任何過錯,而是特指另一方沒有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行為。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過錯責任,因此,違法行為存在過錯是承擔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雙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過錯情形,一方或者雙方向對方提出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樣規定是對於離婚損害賠償責任屬於過錯責任的重申,只有無過錯一方有權向有過錯一方提出損害賠償。據此,如果雙方都有過錯,如各自與他人重婚,或與他人同居,或遺棄、虐待家庭成員,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為由而提出損害賠償。
3.必須因上述四項嚴重過錯行為導致了夫妻雙方最後的離婚,即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在這裡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必須是一方實施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四項過錯行為最後導致了離婚,如果一方實施這類行為之後,另一方已經表示原諒,然後在一段時間後,又因為感情不和導致離婚,就要根據實際情況考慮一方實施妨害婚姻家庭關係的行為與離婚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不能當然地認為只要一方實施了這類行為,並且最終雙方離婚的,另一方就可以提出過錯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4.必須因上述四項嚴重過錯行為給無過錯方造成了損害結果。損害事實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離婚損害賠償責任也是如此。只有無過錯方因為另一方的行為受到了損害,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損害,才能夠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因此,離婚時的過錯賠償涉及對多種損害的賠償,其內容既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又包括精神損害賠償。物質損害賠償,主要是指侵害方不履行撫養義務和實施家庭暴力、虐待行為給無過錯方配偶造成的財產損失,如個人財產被損害或數量上的減少,財產損害僅限於受害方所遭受的直接財產的減損,不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包括配偶的精神利益和精神創傷、精神痛苦的損害。比如,過錯方的行為給受害一方所帶來的精神上的恐懼、悲傷和痛苦,導致被侵害方失眠、易怒、狂暴、抑鬱、社會評價降低等。請求精神撫慰金賠償,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有關規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而導致離婚的,主要涉及對精神損害的賠償。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會涉及人身傷害,還可能發生財產損害,受害人都可以請求賠償。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婚姻法賦予無過錯方離婚時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為法律所特定化,具體來說,應注意以下問題:
1.在離婚損害賠償提出的時間方面,該損害賠償請求原則上在無過錯一方提起的離婚訴訟中同時提出。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既可以在原來的離婚訴訟中提出,也可以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之後提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於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於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後1年內就此單獨提起訴訟;(3)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於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後1年內另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1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2.必須向有過錯方提起。承擔本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為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錯方的配偶。即只有與無過錯方形成有效婚姻關係的配偶才是賠償義務主體,其他人,如與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屬於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因為,配偶權問題在立法中沒有規定,受害配偶對實施侵犯配偶權行為的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就沒有法律基礎和依據。
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過錯一方的專屬權,無過錯方沒有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不能主動幹預、處理。其他人,如子女、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過錯行為受到損害的,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無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只能按照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處理。
【應用實例】
李某與丁某離婚案
李某(女)與丁某(男)系自由戀愛,於1992年11月5日辦理了結婚登記。由於李某不能生育,兩人便協商抱養了一個小孩,取名丁某某,戶口在兩人名下,但是沒有辦理正式的收養登記手續。婚後兩人感情和睦。直到有一天丁某認識了梁某某,並且和梁某某同居,2010年11月5日,梁某某為丁某生下一女,在這之後,李某與丁某的關係已經無法挽回。2011年2月6日,李某與梁某某發生爭吵,被梁某某持刀捅成重傷。2012年10月12日,李某以丁某和她人同居導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要求:(1)與丁某離婚;(2)女兒丁某某隨其共同生活,丁某承擔撫養費;(3)夫妻共同財產全部歸女方所有;(4)丁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100000元。被告丁某則辯稱,自己一直不同意離婚,不同意丁某某由李某撫養,也不同意李某分割其財產。
人民法院經過審理認為,雖然原、被告雙方婚姻基礎較好,婚後較長時間裡面夫妻和睦,但是之後丁某與梁某某同居,並生下一女,經法院調解,已經沒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
1.丁某某的撫養問題。庭審中,原、被告雙方都要求撫養丁某某。法院徵求了丁某某的意見,丁某某表示願意和李某一起生活。為有利於小孩丁某某的健康成長,丁某某以跟隨原告李某生活為宜,被告丁某承擔相應的撫養費。參照被告丁某的收入情況和當地的生活水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八條「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支付」的規定,法院酌情確定被告丁某每年支付12000元撫育費,一次性支付小孩至成年時止的撫育費60000元。
2.對於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問題,根據照顧子女、女方和無過錯方權益的原則,原告分得夫妻財產的60%,即337312元,被告分得40%,即224875元。家庭用小汽車由於被告使用較多,歸屬被告所有。
3.對於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精神損失費100000元的問題,被告丁某在已婚的情況下與他人同居,並生有一女,對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傷害。被告丁某作為本案的過錯方,應當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法院對於原告的精神損害賠償請求予以支持,根據被告的行為對原告精神造成的傷害程度,並結合原、被告的經濟狀況,酌情確定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補償10000元。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第四十六條釋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