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2年12月3日凌晨,王某因患者發生病情,撥打120急救電話,急救中心派救護車和醫務人員到患者家中,醫務人員在患者家中進行心電圖檢查,認為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仍按家屬要求將患者送至人民醫院,當日患者經人民醫院宣告死亡。
爭議
原告方稱患者發生咳嗽,有輕微呼吸困難,經電話求助,急救中心嚴重違反院前急救相關規定,延遲到達患者家中,到達患者家中後進進行了心電圖檢查,在患者明顯有心跳波形的情況下,不積極進行任何急救,只進行轉診治療,並且在前往人民醫院途中也未進行任何治療。
人民醫院在患者到達後也僅對患者進行吸痰,輕信急救中心言辭,未進行心電等常規檢查措施,也未進行任何搶救措施,直接宣告患者死亡。據此向急救中心和人民醫院索賠合計403677元。
急救中心稱事發當天0:37接到電話,0:38下達指令,0:39急救車出發,0:50到達現場,此時患者呼吸心跳已停止,家屬要求將患者送人民醫院太平間,後急救人員與人民醫院進行了交接,全部過程沒有過錯。
人民醫院稱,事發當天,急救中心將患者送到醫院時,患者已死亡,家屬僅要求吸痰,醫院不存在過錯。
鑑定
患方稱進行醫療過錯鑑定應當先認定急救醫生的執業資質,否則不認可鑑定,所以本案並未進行醫療過錯鑑定。
判決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經與原告提供的經公證的通話清單進行對比(過程略),可以推斷出救護車的實際在途時間遠久於病案記載的在途時間,現有證據也無法認定救護車出發及到達患者家中的準確時間,該時間關係到救護是否及時,無法查明應當由急救中心承擔不利後果。
對於拒絕治療的,應當告知患者家屬風險,並由患者家屬籤字,該知情同意書書籤字時間為救護車已離開患者家並即將或已經到達人民醫院,該時間為救護車離開現場時間,與實際情況不符,且該告知書對拒絕搶救的內容僅劃√及手寫數字,不足以認定拒絕搶救是患者家屬的真實意思表示。認定患者自身病情與醫療過錯對死亡後果各佔50%比例。
根據急救病案,交接單、人民醫院電子病歷等可證實患者到人民醫院時已死亡,所以人民醫院不承擔責任。
據此判決急救中心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56038.5元,並承擔案件受理費2843元。原告方承擔案件受理費4512元。
總結
首先對該案判決急救中心承擔50%責任我認為畸高,在沒有進行鑑定的情形下進行這樣的判決是十分「大膽」的,根據判決書描述(上文沒有重複摘抄),法院認可了急救心電圖的真實性,即急救人員到達後患者已沒有心電反應,病歷記載無生命體徵,雙側瞳孔散大,可以判斷患者已臨床死亡。否則如患者家屬所說,對一個僅「呼吸困難」的患者現場急救人員不採取任何措施,就讓家屬寫放棄治療,與常理不符,無法達成心證。而根據電話通話記錄與記錄不符,就判斷急救延遲也顯然略為不足。
但是這個案例還是給醫務人員提出了警示,對於有生命危險的患者,無論是急救、急診還是住院病歷,都應當準確記錄時間、內容和治療措施,特別是時間的先後順序,一旦發生糾紛,病歷將成為最有利的證據,這一點對醫患雙方來說是一樣的。
對於知情同意書的籤字,務必做到同步,特別是高危手術、創傷性治療、放棄治療、術中變更等情況,要做到告知和籤字同步,有條件的要註明時間。雖然病歷和告知一時麻煩,但是在糾紛中又舉足輕重,應噹噹做消防設施一樣,做到有備無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