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中山:證據披露規則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中的適用|法官說

2021-02-13 天同訴訟圈

主持人黃偉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了書證披露規則及舉證妨礙後果,但實務適用仍較為混亂,寬嚴不一,尚難謂嚴謹、體系。為此,證據新規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八條,對該規則作了補充規定,明確了當事人申請、法院審查程序及實質要件,應有助於該制度功能發揮。本文結合具體個案,對證據披露、舉證妨礙規則啟動程序、適用標準及後果做了梳理分析,也為規則適用提供了一個有價值的樣本,可對照理解證據新規及其適用。

 

文/陳中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法官

註:本文原載於《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11期,已取得作者轉載授權。

本文共計8,024字,建議閱讀時間16分鐘


【裁判要旨】

在被訴侵權人有可能被認定構成侵權而有關計算侵權獲利的相關證據主要由其持有或控制的情況下,權利人已經盡力提交計算侵權獲利初步證據並提出書面申請的,法院經審查後可以作出裁定,責令被訴侵權人提交相關證據。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證據,構成舉證妨礙的,法院可以綜合在案證據情況採信權利人主張計算侵權獲利。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訴侵權產品在電商平臺上的交易數量可以作為侵權銷量,被訴侵權產品的降價空間可以反映單件侵權產品合理利潤空間。

案號:一審:(2017)粵03民初410號;二審:(2018)粵民終682號

 【案情】

原告:株式會社MTG

被告:廣東省深圳市恆健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恆健達公司)。

株式會社MTG享有名稱為鍛鍊器具、專利號為ZL201530198276.0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株式會社MTG指控恆健達公司製造、銷售和許諾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並提交了相應取證公證書。公證書上記載有被訴侵權產品分別在淘寶、天貓、京東平臺上的交易成功或評價數量。株式會社MTG主張以電商平臺上的銷售數據為侵權產品銷量,結合被訴侵權產品的降價幅度估算的合理利潤,可以計算恆健達公司侵權獲利。株式會社MTG於本案中訴請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維權費用20 萬元。恆健達公司承認製造、銷售、許諾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但不確認被訴侵權設計與涉案專利設計構成近似,同時也否認上述電商平臺上銷售數據為被訴侵權產品真實銷量。株式會社MTG提出證據披露申請,請求法院責令恆健達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下述證據材料:(1)記錄被訴侵權產品在網際網路上銷售情況的全部電子數據;(2)記錄被訴侵權產品在線下銷售情況的真實帳簿帳冊以及銷售合同、發貨單、發票等;(3)記錄被訴侵權產品成本和銷售利潤的真實帳簿帳冊以及模具和原材料採購合同、發票等。法院經審查後認為株式會社MTG的請求部分合理,故作出民事裁定書,責令恆健達公司在限期內提交記錄被訴侵權產品在網際網路上銷售情況的全部電子數據以及記錄被訴侵權產品成本和銷售利潤的真實帳簿、帳冊。恆健達公司以無法找到被訴侵權產品連結和未建立完整財務制度為由,拒絕提供任何證據。

【審判】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設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範圍,判決駁回株式會社MTG全部訴訟請求。

株式會社MTG不服該判決,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廣東高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侵權設計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改判恆健達公司侵權成立。關於賠償數額,株式會社MTG主張按照恆健達公司在電商平臺上銷售侵權產品的記載銷量、持續時間、降價幅度等因素計算侵權獲利,並進行初步舉證和提出證據披露申請。法院裁定責令恆健達公司提交相關證據。恆健達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證據,構成舉證妨礙。法院綜合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採信了株式會社MTG主張的計算方法和保守估算的侵權獲利,全額支持了株式會社MTG的訴請賠償數額及合理維權費用。

【評析】

目前,大部分智慧財產權侵權案件中都是採用在法定範圍內酌定賠償數額的方法,雙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中也鮮有證明侵權產品銷量的證據,這在一定程度上致使賠償數額普遍不高。本案中,法院其實可以直接將侵權產品大致銷售數量作為法定賠償的考量因素,按照法定賠償的思路確定賠償數額。但是,囿於法定賠償100萬元的上限,權利人訴請的賠償數額很難全額獲得支持。此時,證據披露、舉證妨礙規則無疑是當前法律框架下破解損害賠償難題的利器。

一、法院應當妥善適用證據披露、舉證妨礙規則

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權利人主張損害賠償,自然應提交相應的證據。但不可否認的是,有些證據持有或控制在侵權人或者第三人手中,權利人獲取難度極大。因此在現有法律框架內,適用證據披露和舉證妨礙規則顯得非常有必要。證據披露,是指法院依當事人申請要求對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第三人提供或出示有關證據的訴訟活動。[1]舉證妨礙,是指當不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通過作為或者不作為,阻礙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的證明時,行為人應為其妨礙行為承擔相應後果的一種訴訟制度。[2]證據披露與舉證妨礙相互聯繫,必須配套適用才有實際功效。我國已經初步建立起證據披露、舉證妨礙制度雛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7條明確規定了證據披露、舉證妨礙規則。司法實踐中,不少法官也積極適用上述規則,力求查明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更加科學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但是,關於證據披露、舉證妨礙的啟動程序及認定標準尚無較為統一的意見,各地法院審查標準或寬鬆或嚴格,可能產生爭議。筆者認為,妥善適用證據披露、舉證妨礙規則,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其一,證據披露原則上應當由負有舉證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提出書面申請,法院不宜依職權啟動;其二,法院應當對該申請進行審查,綜合考慮侵權事實成立的可能性和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初步舉證義務,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必要時還可以組織雙方進行聽證;其三,法院適用證據披露一般應當作出裁定(或者當庭責令另一方當事人限期內披露相關證據並記入筆錄),而且必須明確披露的證據範圍,釋明拒不披露的法律後果;其四,法院應當對未在限期內披露相關證據的理由進行審查,以判定是否構成舉證妨礙。當事人構成舉證妨礙的法律後果可能有三:一是結合案件其他證據直接採信權利人主張的全部或部分賠償數額;二是降低證明標準,可以採信侵權人廣告宣傳、媒體報導、電商平臺等公開渠道的有關信息計算賠償數額;三是在部分無法精確計算但有一定事實依據的數據上作出不利於侵權人的推定。

值得注意的是,當事人持有或控制相關證據只是適用證據披露規則的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具體還應當結合待證事實是否因該證據不被提交而真偽不明、當事人是否有可以不提交的正當理由等因素綜合判斷。而且,侵權人構成舉證妨礙時,並不意味著權利人主張的賠償數額全部成立,即不能因為作出不利於侵權人的推定,就直接確認權利人主張的賠償數額的合理性,還應綜合考慮全案證據,對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以免造成雙方當事人利益明顯失衡。

二、綜合全案證據情況計算侵權獲利進而確定賠償數額

本案中,株式會社MTG主張以恆健達公司銷售侵權產品的獲利為依據確定賠償數額。根據法律規定,侵權獲利為侵權產品銷量與單件侵權產品合理利潤的乘積。關於侵權產品銷量,株式會社MTG主張以恆健達公司在淘寶、天貓、京東平臺上分別銷售三款侵權產品的交易數據作為侵權產品銷量,合計為69568件。關於合理利潤,株式會社MTG前後兩次取證,被訴侵權產品兩款產品售價分別下調了89元、210元。株式會社MTG主張該下降的價格空間可以合理推定為每件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空間,即使進行保守估算,單件被訴侵權產品的利潤也應當超過50元。因此,恆健達公司銷售三款侵權產品的獲利保守估算為69568件×50元≈347萬元。株式會社MTG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稱已經盡其能力提供了證明恆健達公司侵權所獲利益的初步證據,而關於被訴侵權產品的真實財務帳冊等證據顯然只有恆健達公司掌握,株式會社MTG 客觀上難以獲得,故申請法院責令恆健達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記錄被訴侵權產品銷量、成本等數據的合同、發票、帳簿等資料。法院綜合考慮了被訴侵權產品二審改判侵權的可能性,作出裁定對上述申請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責令恆健達公司於7日內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恆健達公司在期限內沒有提交相關證據,但提交情況說明稱相應產品連結已經下架刪除,同時其是小微企業,無能力建立完整財務制度,不存在記錄被訴侵權產品的帳簿。法院經核查,恆健達公司所稱被訴侵權產品連結早已經下架刪除並不屬實,其所稱無能力建立完整財務制度亦非正當理由。綜上,恆健達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證據構成舉證妨礙,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

法院對相關證據核查後認為, 株式會社MTG所主張的計算方法符合法律的規定,其計算侵權獲利所依據的全部銷量數據均在電商平臺有據可查,其所主張的單件產品合理利潤雖有推定成分,但從商業主體所追求的實現盈利避免虧損的價值取向分析,該推定亦屬合理,因此採信了株式會社MTG主張的計算方式和保守估算的侵權獲利。該估算數額遠遠超過株式會社MTG訴請賠償的200萬元,故法院予以全額支持。鑑於恆健達公司直至二審庭審結束之後仍然在持續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侵權情節嚴重,並在訴訟過程中還存在舉證妨礙行為,侵權惡意明顯,致使株式會社MTG的維權成本增加,故法院對株式會社MTG主張的20萬元合理維權費用亦全額支持。

三、本案對於科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的啟示

本案中,株式會社MTG將侵權產品在各電商平臺上銷售的情況進行公證或採用可信時間戳的方式進行固定,為後續計算侵權獲利提供了直接的銷量依據,是能夠獲得高額賠償的首要前提。此外,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適用證據披露、舉證妨礙規則,是進一步合理確定損害賠償數額的關鍵步驟。尤其是對權利人證據披露申請和侵權人拒絕披露證據理由的審查,確保了適用責令證據披露的必要性和認定舉證妨礙的說服力。

若被訴侵權人按照法院要求披露相關證據,則無疑有利於法院直接查清侵權獲利;若被訴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相關證據,則法院亦可以認定其構成舉證妨礙,繼而採信權利人主張或者作出不利於侵權人的推定。上述法律後果的邏輯起點,是將賠償數額不確定性的風險讓侵權人承擔,包括採納權利人主張的賠償數額的具體計算方法(也許結果可能高於侵權人的實際獲利)、涉案產品或權利對產品整體利潤貢獻佔比(哪怕是100%貢獻率),或者在計算誤差範圍內選取合理高值等。妥善適用該方法,有利於緩和確定賠償數額證據缺失的困難,有利於鼓勵權利人和侵權人積極提交計算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的相關證據,有利於樹立對當事人拒不配合查清實際損失或侵權獲利的威懾作用,是加大對智慧財產權保護力度的有效方法。

同時應當清晰認識到,任何訴訟制度或證據規則都不是萬能的,法院既要有足夠自信依法適用證據披露、舉證妨礙等規則,以免裹足不前重回法定賠償老路,也要謹防忽視程序正義導致舉證失衡的情形。在當前司法政策的空間內,充分考慮市場行為的合理性,結合審判經驗和生活常識,一定可以在眾多紛繁複雜的證據中尋求一條科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的路徑。

 

注釋:

[1]劉善春:《訴訟證據規則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70頁。

[2]張廣良:「舉證妨礙規則在智慧財產權訴訟中的適用問題研究」,載《法律適用》2008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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