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操作指引(試行)

2020-11-03 齊齊哈爾中級人民法院

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操作指引(試行)

為規範高效辦理執行轉破產案件,加快推進執行積案化解,促進「殭屍企業」清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和《關於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法院破產審理和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指引。

第一條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

(二)被執行人或者有關被執行人的任何一個執行案件的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將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

(三)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第二條執行移送破產審查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行以中院管轄為原則、基層法院管轄為例外的管轄制度;中院經省高院批准,也可以將案件交由具備審理條件的基層法院審理。

第三條執行移送破產審查案件的辦理分工是:執行部門負責移送,立案部門負責立案登記,破產審判部門負責審查工作。

第四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立案部門在向申請執行人送達《執行風險告知書》時應載明:「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書面同意該企業法人破產的,本院將依法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

第五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執行部門在送達《執行通知書》時應載明:「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書面同意該企業法人破產的,本院將依法啟動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程序。」

第六條執行中發現為企業法人的被執行人符合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及時徵詢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是否同意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並釋明法律後果。案件符合法律規定應當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徵詢程序應當在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完成。

徵詢後,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一方同意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並籤署《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確認書》或提交《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書》的,即可啟動移送破產審查程序。雙方均不同意的,將意見記錄入卷。

第七條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案件被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後,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主動申請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的,可向執行部門提交《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書》。

第八條訴訟代理人代為籤署《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確認書》或提交《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書》的,特別授權中必須有「辦理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內容。

第九條收到《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確認書》或《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申請書》後,執行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對是否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進行審查。認為符合執轉破條件的,提請合議庭議定後,製作移送決定書。認為不符合執轉破條件的,應於五日內告知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十條基層法院擬將執行案件移送進行破產審查的,移送決定應先報請本院院長審核同意。中院執行部門擬將執行案件移送進行破產審查的,移送決定應先報請本院執行局長審核同意。

第十一條移送決定書作出後,應於五日內將《決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

對於下落不明無法直接送達、已在公告送達《執行通知書》中告知相關移送破產審查內容的被執行人,無需再送達該《決定書》。

第十二條移送決定書作出後,應於十五日內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案件符合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條件的,可以同時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第十三條移送決定書作出後,執行法院對於被執行人的下列財產,應當及時變價處置,但處置的價款不作分配:

(一)季節性商品;

(二)鮮活的物品;

(三)易腐爛變質的物品;

(四)保管費用過高的物品;

(五)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

第十四條同一執行案件有多個被執行人,對其中個別被執行人啟動執行移送破產審查的,對其他被執行人的執行繼續進行。

第十五條移送決定書作出後,應自送達當事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移送如下材料:

(一)執行案件移送破產審查決定書;

(二)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同意移送的書面材料;

(三)被執行人財產情況的相關材料:

1.財產調查情況(網絡查控反饋表、傳統查控財產清單等);

2.財產控制情況(已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清單及相關材料);

3.財產的處分情況(扣劃、評估、拍賣以及已分配財產清單等相關材料);

(四)被執行人債務清單;

(五)其他應當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對移送決定書有異議的,可以書面提出。

案件移送前提出異議的,執行部門將異議材料和案件材料一併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案件移送後提出異議的,告知其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提出。

第十七條移送決定書作出後、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裁定受理前,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是否準許,由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決定。

案件移送前請求撤回的,由執行部門將撤回申請和案件材料一併移送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處理。案件移送後請求撤回的,應直接向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提出。

準許撤回的,應當自裁定書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相關執行當事人及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

第十八條移送材料經形式審查符合移送條件的,立案部門應於兩日內以「破申」作為案件類型代字編制案號登記立案。

移送材料不完備或內容有誤,不符合移送條件的,立案部門應要求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在十日內補齊或補正,逾期不予登記立案,並將相關材料退回。

第十九條移送決定書作出後、管理人接管被執行人財產前,應當確保對其財產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連續性。

查封、扣押、凍結期限在破產審查期間屆滿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向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申請延長期限,由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負責辦理。

第二十條破產審判部門作出受理裁定的,應於五日內將裁定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

第二十一條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收到受理裁定書後,應當解除對被執行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應受移送法院的要求,函許處置該財產。受移送法院可持執行法院的移送處置函進行續行或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予以處置。

第二十二條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收到受理裁定書後,應於七日內將已經扣劃到帳的銀行存款、尚未分配的財產變價款、實際扣押的動產、有價證券等被執行人財產移交管理人。

第二十三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不需移交:

(一)已通過拍賣程序處置且成交裁定書已送達買受人的財產;

(二)通過以物抵債且抵債裁定書已送達債權人的財產;

(三)已完成轉帳、匯款、現金交付的執行款。

第二十四條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作出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裁定的,應自裁定書生效後七日內送達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並將案件材料附相關函件一併退回,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視情況決定是否恢復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裁定駁回申請的,管理人應自裁定書生效後七日內將接管的財產移交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

第二十五條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申請的,執行法院和其他已知執行法院不得再啟動執行移送破產審查程序。但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可向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移送法院或破產審判部門應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內送達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執行法院或執行部門應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執行:

(一)裁定宣告破產的;

(二)裁定終止和解程序的;

(三)裁定終止重整程序的。

第二十七條本市法院將執行案件移送外地法院進行破產審查的,或外地法院將執行案件移送本院進行破產審查的,參照本指引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指引未作規定的,適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以及上級法院或本院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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