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3年10月22日,汪家志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原告人民幣1000000元,10月23日原告向汪家志帳戶匯入了該1000000元。同日汪家志向原告出具借款180000元借條一張,並以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甲方與原告籤訂了「房屋認購、回購協議書」一份,被告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該180000元借條和「房屋認購、回購協議書」上加蓋了印章,該「協議書」約定原告認購了由汪家志、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開發的頤豐園3#樓一、二、三層三套門面房,認購期限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等。2014年5月9日又在該「協議書」上方手寫「本人因業務情況需要延期6個月,到2014年10月22日其它條款按原合同執行」並加蓋了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印章。此後因汪家志、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還款並將該三套門面房轉賣,原告遂於2015年12月7日向平橋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6年3月17日,平橋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3829號民事判決書。
原告鄭樹發認為原來的訴訟遺漏了被告徐建敏,特另行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徐建敏對原告的100萬元借款及利息應當與汪家志和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共同的連帶償還責任。理由是,2013年10月22日借出該筆借款時,被告徐建敏和汪家志系夫妻關係,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系徐建敏和汪家志二人公司,實際上是一人公司。因此,該借款系汪家志和徐建敏夫妻的共同債務。
法院認為: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為(2017)豫1503民再10號民事判決書所判決的汪家志和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償還原告鄭樹發借款本金100萬元及利息,該筆借款是否為汪家志和被告徐建敏的夫妻共同債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及已生效判決書所確認的事實,本案爭議的借款是汪家志個人出具借條,且借款匯入汪家志個人帳戶,沒有被告徐建敏籤字認可,無法證實是夫妻二人共同舉債;其次該借款用於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生產經營,雖然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原股東為汪家志和徐建敏,二人在借款期間為夫妻關係,但是公司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股東對公司的債務僅限《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的特定情形下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存在上述情形;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該借款借給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獲利,並用獲利形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名下共同財產。根據上述事實,本案訴爭的借款不能認定是徐建敏和汪家志的夫妻共同債務,因此,被告徐建敏不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
關於本案訴爭100萬元是否構成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
1、本案訴爭100萬元債務屬於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額舉債,案涉債務雖然發生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平橋區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再10號生效判決認定案涉借款用於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生產經營,且徐建敏未在借款合同中簽字,事後亦未追認。
2、雖然徐建敏曾任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東,但淮濱縣宏冠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徐建敏和公司財產存在混同,也不足以證明負債期間徐建敏和汪家志購置大宗資產形成夫妻共同財產或者徐建敏實際享受了巨大經營收益,因此本案爭議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法條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15民終57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