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案號:(2016)粵08民終196號】
黃某與楊某於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間發生多筆借款合計XX萬元,黃某出具一份《借據》給楊某收執,該《借據》內容:「本人黃某從8月2日起共借楊某至10月30日共XX萬元整於11月7日歸還,利息XX萬元,合計XX萬。借款人黃某(籤名),2014年8月2日」。其後,因黃某未能償還借款,楊某經追索無果,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黃某、陳某(註:黃某與陳某為夫妻關係)立即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並共同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黃某與陳某為夫妻關係,黃某與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來源於陳某,陳某從未聽說黃某向第三人借過錢,亦從未聽說有第三人向黃某追討債務,更不存在黃某通過第三人舉債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經營的情況。
二、【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黃某與陳某系夫妻關係,涉案借款發生在黃某與陳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陳某亦未能提供證據對該債務性質進行抗辯,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該借款應認定為黃某與陳某夫妻共同債務,需兩人共同償還。
三、【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陳某與黃某於2013年7月5日登記結婚,於2014年10月30日登記離婚。黃某在離婚前2個月內,陸續借款高達XX萬元。陳某提出其與黃某的家庭生活來源於陳某,不存在黃某借款用於家庭生活或經營的情況。而且,陳某與黃某缺乏夫妻感情基礎,矛盾激烈,導致婚姻關係無法維繫,並最終離婚。黃某在離婚前2個月內,向楊某陸續借款高達XX萬元,這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
因此,在已有證據證明黃某是在其與陳某離婚前2個月內借款高達XX萬元,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情形下,應由楊某舉證證明涉案借款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在楊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涉案借款是用於黃某與陳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涉案借款不屬於黃某與陳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陳某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四、【律師分析】
1、一審法院不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沒有充分分析、審查黃某對外舉債的不合理及異常之處,機械地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認定陳某作為黃某配偶,應對此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該判決形式上的合法,掩蓋了實質上的不公平。
2、二審法院結合夫妻雙方的婚姻狀況、夫妻雙方的工作及收入情況、借款的時間及金額、證據所顯示借款消費用途及金額、各方當事人的關係及舉證責任等情況,認為黃某的借款明顯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在楊某沒能舉證證明涉案借款是用於黃某與楊某夫妻共同生活的情況下,涉案借款不屬於黃某與陳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陳某不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故,一審判決認定涉案借款屬於陳某與黃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陳某應承擔清償責任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糾正,這也體現了二審在認定案件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更加追求的是實現實質上的公平與正義。
3、二審法院的裁判思路與觀點,與2018年1月18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於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的規定如出一轍。二審判決作出的時間為2016年8月,當時前述司法解釋及法典尚未出臺或施行,這也體現了二審法院前衛的司法裁判思路與觀點,保證了法律實質正義與公平的實現。
作為本案當事人陳某的代理律師,經歷了一審及二審,憑藉著敬業與專業,經過不懈的努力,最終最大限度地維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為二審法院點讚!
五、【法律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2003年12月25日頒布】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1月18日頒布】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夫妻雙方共同籤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