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不安抗辯權存在的問題及完善

2020-12-17 中國法院網

2013-11-07 10:24:16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張海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大多數雙務合同的履行都不是同時進行的,雙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期限往往不一致,為此,如何保護先履行當事人的利益是法律必須考慮的,由於目前我國對於不安抗辯權的適用還存在一些問題,因此,只有不斷完善不安抗辯制度,才能使這一制度在司法實踐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才能充分發揮不安抗辯權的作用,使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

  一、不安抗辯權的概念

  不安抗辯權亦稱保證履行抗辯權,是指先履行債務一方有充分證據證明後履行方的經營狀況嚴重惡化,或者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或者謊稱有履行能力的欺詐行為,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況時,可中止自己的履行;後履行方接收到中止履行的通知後,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供了適當擔保的,先履行方應當履行其債務;在合理的期限內未恢復履行能力或者未提供適當擔保的,先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二、不安抗辯權行使的程序要求

  根據《合同法》規定,先履行義務人行使不安抗辯權,須滿足下列基本要求,始得有效:第一,先履行義務人應當將中止履行的意思及時通知後履行義務人,儘量減少後履行義務人的損害。第二,先履行義務人應當允許後履行義務人提供擔保,並給後履行義務人以提供擔保的合理期限。第三,不安抗辯權須由先履行義務人主張。

  三、不安抗辯權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一)關於「適當擔保」的具體界定問題,在實踐中先履行義務當事人往往以後履行義務當事人提供擔保不適當為由而拒絕恢復履行,進而解除合同,出現不安抗辯權濫用的問題。解決這一問題最直接的方法就是對「適當擔保」的具體程度進行明確的界定。

  (二)關於經營狀況「嚴重惡化」的具體量化的界定問題合同法中的「嚴重惡化」是一種抽象的描述,沒有明確得量化幅度,很容易引起不安抗辯權的不當行使。

  (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的認定問題。《合同法》第68條只列舉了三種具體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情形,其餘都以「其他情形」加以概括,這顯然過於籠統因此有必要對「其他情形」也加以具體認定。

  (四)舉證責任過重的問題。根據我國《合同法》第68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規定,明確要求先履行義務人要取得「確切證據」才能行使不安抗辯權,但是這樣一條,加重了先履行義務人的責任,還極有可能引發新的社會問題,如通過非法手段獲取對方的資產不良變動的信息而涉及侵犯隊方商業秘密的問題等。

  四、不安抗辯權的立法完善 

  (一)期限問題

  合同法規定的「合理期限」在司法實踐中帶有很大的主觀性,不利於現實操作。筆者認為可以在司法解釋中明確一個較長的期限,當事人則可以根據現實需要在此期限內自行約定。

  (二)確定關於「適當擔保」的確定問題

  「適當擔保」的適當到底是相當還是足夠,因為適當並不等於足夠,這樣就需要司法解釋進行明確界定,防止當事人利用法條用詞的不確定性隨意解除合同,危害後履行一方利益。

  (三)明確先履行一方的舉證責任

  我國合同法規定必須有「確切證據證明」,這樣可以防止先履行一方濫用合同解除權,但是也使先履行一方承擔了過重的舉證責任。先履行一方可能沒有辦法得到確切證據,這樣可能導致散失了主張不安抗辯權的最佳時期,間接剝奪當事人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機會。筆者認為可以把舉證責任轉移一部分給法院,利用法院的職權對另一方當事人進行調查。同時,在先履行一方掌握初步證據的時候,即可行使該權利

  總之,《合同法》關於不安抗辯權的某些法律條款存在著細節上不完善的地方,這些問題都有待於在以後的立法或司法解釋中予以解決。當前的司法實踐中,應當發揚不安抗辯權制度的優越性,充分發揮不安抗辯權防患於未然的作用,平衡合同當事人的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交易秩序。

  (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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