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10-15 10:47:47 | 來源:中國法院網 | 作者:厲長明
合同履行中的抗辯權對債務人而言是一種自我保護手段。經濟交易中存在很大風險。在具有先後履行順序的雙務合同中,先履行方原則上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但在合同成立以後,如果發生後履行一方當事人財產狀況惡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當事人債權之實現時,如仍強迫先履行一方先為履行,則該當事人可能有不能獲得對待給付之風險,則必然有悖公平原則。而不安抗辯權就是法律規定的保護手段,在對方締約後財產狀況明顯惡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先給付一方的債權實現時,法律賦予先給付方在對方為對待給付或提供擔保之前拒絕履行的權利,避免自己履行債務之後得不到對方履行,危及自己利益的風險。默示預期違約係指於合同履行期屆至前,債權人有明確證據證明債務人於履行期屆至時,將不能履行合同,而債務人就此不願意提供必要擔保以保證其履行。若債務人慾保留該合同關係,債權人則行使違約賠償請求權即可;若債權人不願保留合同關係,則可行使法定解除權,以終止該合同之權利義務關係。默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具有相同的機能,但也存在相當差異,且各有優勢。筆者欲先通過對不安抗辯權與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理解再比較兩者的區別。
一、不安抗辯權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的規定,不安抗辯權的具體適用條件如下:
(一)合同成立後出現危及後履行方履約能力的惡化事實
首先,我國合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了後履行方出現危及其履行能力的情形:經營狀況嚴重惡化;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的;嚴重喪失商業信譽。同時,抽象地規定了「其他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情形」。
(二)該情形導致後履行方喪失或可能喪失履行能力
並非所有的可能影響後履行方履約能力的事實都將引發不安抗辯權的適用,而是需要該事實達到一定的程度。關於後履行方履約能力應當達到何種程度,我國合同法規定以喪失或可能喪失後履行方之履約能力為限。
二、默示預期違約
默示預期違約是指在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有確鑿證據證明另一方當事人在履行期屆至時,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而另一方又不願意提供必要的擔保。在默示預期違約中,由於合同尚未到履行期,所以債權人為了爭取對方繼續履行合同,可以不顧對方的毀約而等待合同履行期屆至後,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如對方仍然不履行,則默示毀約已轉化為實際違約,從而債權人可以採取實際違約的補救方式。
三、默示預期違約與不安抗辯權之比較
通過對默示預期違約制度的理解,可以發現其與不安抗辯權在解決雙務合同中另一方因為無履約能力、不願意履行等可能給提前履行的一方造成不應有的損失等問題上具有相同的機能。但是,兩者也存在相當的差異,主要區別如下:
首先,前提條件不同。默示預期違約不以雙務合同當事人債務之履行存在先後順序為前提,無認雙方當事人是否有義務先行作出履行還是同時作出履行,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在對方默示預期違約時中止履行合同而尋求法律救濟。不安抗辯權行使的條件之一是當事人的債務履行存在先後之分。若沒有履行時間的先後順序,則僅僅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發生不安抗辯權。正是存在這個先決條件,所以法律將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權利賦予先行履行的一方,而對方則無權行使。
其次,適用事由不同。行使不安抗辯權的條件是對方財產在締約後明顯減少並有難為對待給付的可能。而默示預期違約所依據的理由並不限於財產的減少,也包括債務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商業信譽不好、債務人在準備履約以及履約過程中的行為或者債務人的實際狀況表明債務人存在違約的危險等情況。
再次,過錯是否為構成要件上不同。默示預期違約考慮了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問題。在默示預期違約中,由於要以債務人不按期提供保證為要件,所以,如果債務人不能按時提供履約保證,則表明債務人主觀上存在過錯。相反,不安抗辯權的成立無須對方主觀上存在過錯,只要其財產在締約後明顯減少並導致難以對待給付的危險即可;至於由於何種原因所引起,在所不問。
最後,法律救濟不同。在默示預期違約中,預見他方將違約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而請求對方提供履約保證。如果對方在合理的期限內不能提供履約的充分保證,則可以視為對方違約,從而解除合同並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安抗辯權制度中,先行履行一方的救濟方式是該權利人可以中止合同履行,一旦對方提供充分的擔保,則應繼續履行自己的債務。不過,如果對方不提供履約的保證,權利人可以解除合同。
(作者單位:江蘇省儀徵市人民法院)